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業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業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於112年5月23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敬業(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
予以調查。
被告業與
告訴人京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
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判決對被告本案
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外,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宣告刑,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衡諸業務侵占罪為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法院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並列入量刑
審酌之參考,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洽。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既有
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
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由告訴人賠償非常居易大樓完畢【被告共侵占新臺幣(下同)401,839元,告訴人賠償10萬元,其餘301,839元由告訴人投保之現金險、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保險金理賠】,被告以定期賠償由告訴人負責代償款項1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現正依約履行中,此經告訴
代理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審易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9號調解筆錄、原審111年12月29日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57頁、第77頁);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30,000元、未婚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最低
法定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三、至於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本案最低法定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該公司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且其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難認係本案直接被害人,另被告本案若得易科罰金,尚可在外持續有工作所得,使該公司受讓自告訴人之求償權獲得保障,故其所表示之上開意見,本院認尚非妥適,故未列入量刑審酌因子,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