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凱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判處
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
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其等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我其實沒有收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所核發之109年度家護字第19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而事後方知內容,且少家法院法官逕自引用我先前看診資料,未事先徵得我同意,亦未經醫師到庭說明,復欠缺社工之定期到府訪視結果,即主觀認定我有精神疾病而應接受處遇治療,
顯有違誤。我是真的感覺到樓上住戶喧鬧只是難以證明,且我確實聽見聲音才因而無法入睡,並因親兄弟均不照顧年邁之父母及腦性麻痺之胞姊,端賴我1人承擔該等重責,造成我重大心理負擔,方曾與家人口角,然處遇計畫畢竟是針對有酒癮且長期對家人實施騷擾、暴行者,始有適用,我並沒有這麼誇張,母親也表示願意出庭幫我證明我並無精神疾病
等情云云。
㈡經查:
1.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
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及其保護之
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得以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得以自行判斷…任意決定是否遵守家庭保護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7月25日高市警左分防字第11272935800號函所檢送該分局針對本件保護令之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單(本院卷第65至75頁),可知員警
乃於110年3月19日18時52分許,當面向被告告知本件保護令內容,尤特予申明本件保護令主文乃含處遇計畫,且經被告本人在執行紀錄表之「內容經
當事人確定
無訛後始簽章欄」內,親自簽名及
按捺指印一情,則被告顯自
斯時起即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無訛,其上訴意旨
所稱事後方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3.被告既於110年3月19日起即已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乃含處遇計畫,苟認少家法院所為該項決定之程序欠周且結論不當,而對之有所不服,本應循法定程序依限提起
抗告,或(隨時)
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參照),被告捨此不由卻就處遇計畫部分遲遲不予履行,而執意違反本件保護令,無論動機為何,諸如自認並無精神疾病而乏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等,依前述說明,均無從稍解被告之違反保護令罪責。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之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自不容許被害人得以任意處分,同如前述,
是故被告聲請傳訊其母以證明家人口角本屬正常之事,且其與家人相處已有改善,
暨其並無精神疾病而
無庸接受精神治療等情,即顯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指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
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對其母林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9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
諭令其不得對林陳○○、林○○(甲○○之姊)、林○○(甲○○之父)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行為,應於111年6月15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療12個月,頻率為至少每2週1次。並應於110年4月15日中午12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獲高雄市衛生局110年4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361400號函(下稱前開函文)後,始終未依通知前往處遇機構執行,以致未於上述期限履行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親自簽收本件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包含進行精神治療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精神疾病,為何要接受精神治療?法官不是精神科醫生,為何可以直接認定我有精神疾病而需要治療?法官是依照什麼標準認為我需要看精神科,應該要有所依據,否則就是有違程序正義。我違反保護令的事情已經經過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無罪了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其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核發本件保護令,保護令內容除禁止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並應於111年6月15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療12個月,頻率為至少每2週1次。並應於110年4月15日中午12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等情,有本件保護令
可參(見他卷第9至1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犯意之認定
⒈被告
自承:我有收到本件保護令,是自己簽收的,收到保護令時就知道法官希望我進行精神治療;但我不認同法官要我去看精神科,所以我也沒有做什麼處理(見本院易字卷第69、70頁、審易字卷第42頁)。而本件保護令教示欄位業已敘明被告可提出
法律上救濟途徑,是被告既然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包含處遇計畫,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件保護令10日內提出抗告。然被告遲未提出抗告,本件保護令因而確定,先予敘明。
⒉本件保護令確定後,執行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前開函文掛號郵寄被告,通知被告因其經少家法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應於111年6月15日前完成處遇計畫,精神治療12個月、頻率至少2周一次,並應於收到文後1周內與承辦人員電話報到,以確認處遇計畫,有上開處遇計畫公文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送達證書
可考(見他卷第15至17頁)。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4月12日去電被告詢問是否有習慣就診醫院,被告仍表示不想去等語,衛生局承辦人員則告知將安排凱
旋醫院等情,有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
通知書可憑(見他卷第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收到前開函文,想說打電話去衛生局問什麼事情,他們跟我說少家法院要我去看醫生,但是我認為我沒有精神疾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被告本即在收受保護令即已知悉本件保護令有命其應完成處遇計畫即精神治療之內容,又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再次重申,已無不清楚保護令及處遇計畫內容之可能性,自應遵守。
⒊又被告後續仍拒絕報到,截至111年5月6日止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明顯無法完成本件保護令裁定主文內容,有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個案匯總報告可考(見他卷第7、27至31頁)。是本件保護令之裁定及前開函文等既已送達被告而生效力,被告無正當理由不依保護令內容前往指定地點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精神治療,自有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少家法院承審法官業已調閱被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見調卷第83至225頁),並將被告之病歷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進行處遇
鑑定。處遇鑑定乃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3項,法院得逕命被告接受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被告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經高雄市加害人鑑定評估及處遇機構審視聲請書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被告病歷資料後,認為被告家庭暴力行為與精神疾病合併妄想與幻聽造成衝動控制力不佳與情緒不穩定有關,遂建議被告接受精神治療,有處遇計畫評估建議書
可佐(見調卷第251頁)。可認本件保護令係少家法院經
參酌被告犯案情狀、被害人之供述、被告之病歷及鑑定單位之專業意見等,綜合審酌後而為決定。且該案於110年3月4日進行
訊問程序時,承審法官已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鑑定報告建議被告須接受精神治療之證據資料,使被告表示意見(見調卷第271頁),被告亦已表明其並無精神問題,不須精神治療之意見,並非於裁定前從未曾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被告雖自認並無精神疾病云云,然患有精神疾病之人中欠缺病識感者多有,如全然容任
渠等逕憑己意拒絕治療,毋寧是造成社會或其家庭成員潛在危害,對於渠等本身健康亦有不利。況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7、8點,
主管機關應檢視下列資料,並指定評估小組成員二人以上作成書面意見:保護令聲請書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訪視會談紀錄、診斷證明、危險評估量表、
前科資料等。評估人員應依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參考相關危險評估量表,視其有無精神狀態表現異常、酗酒、濫用藥物、人格違常或行為偏差等及其與家庭暴力有無
因果關係,並依其家庭暴力行為之嚴重度及再犯危險性等,評估相對人應否接受處遇計畫,並作成處遇計畫建議書。為前項評估時,若相對人有疑似精神狀態表現異常、酗酒或濫用藥物等狀況,評估人員應有一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從而,被告應受精神治療之處遇建議,係在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與之情形,綜合審酌全案資料後所為專業意見,少家法院復再作成本件保護令之決定。被告辯稱法院不能自行決定、未經精神科醫生判斷、沒有相關依據云云,均有誤會。
⒊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被訴內容為被告在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月00日出言責備其母及騷擾其父,雖為違反同一保護令,但係違反不同誡命內容,時間亦屬有間,難認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不能認有
繼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
而非一罪。故各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即應分別認定,不因前案經判決無罪而影響本案之認定。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
堪採認,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其多次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客觀上足認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且各次行為合併違反同一處遇計畫而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評價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為宜。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能能詳細供述經過,甚至能以法院逕自認定其需精神治療違反程序正義而為答辯,未見被告有何心智缺陷或判斷行為違法性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並無另行審酌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
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卻漠視前開保護令效力,所為雖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侵害,但使本件保護令保護對象處在潛在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的危險狀態,於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亦有妨害,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另有毀損、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於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固定職業、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領社會補助金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