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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桂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號、第8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桂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7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亮宏門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文橫路,應予更正),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心盈」之人,供「黃心盈」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黃心盈」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黃弘安、吳素綾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弘安、吳素綾於警詢中之指訴,及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0767號函暨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弘安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所提供其與「黃心盈」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寄物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心盈」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經由LINE告知對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應徵家庭代工把提款卡寄出去,「黃心盈」說第一次入職需要提供提款卡以實名制購買材料,買完會將提款卡、手工材料寄還給我,並說每提供一張提款卡可以領8,800元補助金,我便將我名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女兒林榮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福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安郵局甲帳戶)及女兒林宜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福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安郵局乙帳戶)提款卡寄出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訴「黃心盈」上開帳戶密碼等語。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前述時間及地點,利用超商寄物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自稱「黃心盈」之人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密碼。嗣「黃心盈」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告訴人黃弘安、吳素綾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弘安、吳素綾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玉山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一卷第9至13頁、第49至51頁、第107至109頁、偵二卷第7至10頁、偵三卷第9至13頁、第143至145頁、偵四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31至36頁、原審卷第59至65頁、第108頁、本院卷第55頁),復據告訴人黃弘安、吳素綾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一卷第63至64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黃弘安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67、69至70、83至84、89至90頁)、告訴人吳素綾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21、23、25至26、29、31、3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00120767號函暨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1至45頁)、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自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等(見偵四卷第23至29頁)、被告報案紀錄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53至56頁)及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見偵一卷第23、25頁)、被告與暱稱「黃心盈」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一卷第27至47頁)在卷可按,被告所提供上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使用之工具一節,首堪認定。
 ㈡按因交付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1.依被告所提出與暱稱「黃心盈」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最初係於110年10月28日向「黃心盈」詢問:「你好,我要應徵家庭代工」等語,「黃心盈」即回以:「我們這邊主要是招手(應係「招收」之誤)家庭工的兼職,全台可做,我是招募部門經理,很高興認識您,這邊先和您介紹一下手工薪水喔完成數量如下:100件原材料領5000元的薪水、200件原材料領10000元的薪水、300件原材料領15000元的薪水、400件原材料領20000元的薪水、500件原材料領30000元的薪水、600件原材料領30000元的薪水、1000件原材料領50000元的薪水、3000件原材料領100000元的薪水,以上所有選項只要兩個月之內完成就可以(可多人一起完成沒有限制)」、「鋼化膜包裝、手機殼包裝、化妝棉包裝、美甲包裝、口紅包裝都有,你了解了和我說,我繼續帶你了解手工教學」、「我們工廠都是寄貨上門你的手工材料會在3-5個工作日內發貨給你(可寄到你家或者超商)怎麼寄給你方便呢」、「公司第一次幫你預定材料,你需要提供一下提款卡給工廠專員配合的,用來預定和購買你所需要的材料,提款卡可以幫你申請補貼金最少申請8800元給你」、「您的卡片裡是不需要您有錢的,材料費用是由工廠出工廠收到你的卡片公司會在3-5 個工作日會連同你的要做的材料和補貼金一起派送過去到你收貨地址,畢竟是沒收押金的,公司也不可能直接就寄材料給你們喔」、「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第一次入職需要實名制的,安排好材料會3至5天一起寄還給您的,過後要做直接跟我講就不用在寄了,麻煩您拍傳提款卡正反面存摺正面 、賴ID報給我,以及要寄還給您的地址」、「(請提供)提款卡密碼喔,卡片到工廠會有專員使用存錢幫您購買材料」、「姐我告知你一個工廠福利喔,使用一張卡片購買材料補貼金是8800,使用兩賬是17600,以此類推喔」等語,有被告與暱稱「黃心盈」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7至47頁),被告始在對方誘導下,逐步以LINE訊息提供自己之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件、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及2名女兒郵局提款卡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提款卡密碼等重要個人資訊,並至統一超商亮宏門市寄送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核被告上開與「黃心盈」對話之內容,與被告辯稱因其單親扶養二子女、學歷、能力不佳找不到工作,而上網找尋家庭代工以賺錢養家,其因相信對方是徵求家庭代工,並需以應徵工作者實名帳戶購買所需材料始被騙,而寄送上開帳戶等節相符,堪認被告確因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始為前揭交付帳戶行為。又現今社會因上網十分便利且可快速、即時、廣泛傳遞資訊,一般公司行號經常有以在網站、臉書或透過其他通訊軟體張貼徵人廣告、訊息之方式招攬人力,甚以視訊或電話會談方式完成面試程序者亦非罕見,非僅以傳統上應徵者郵寄、投遞履歷表、公司通知應徵者親自至公司面試、筆試等形式為限,工作模式亦不限於受僱者到公司所在地上班,在家工作、遠端工作者亦時有所聞,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其係上網應徵工作、以通訊軟體LINE與人聯繫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事宜,並依對方指示提供個人帳戶資料等情節,即非全無可能。
 2.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心盈」除一開始稱其係招募部門經理,介紹做家庭手工件數與對應之薪水外,在被告進一步詢問:「好,剛開始應(徵)400件會太多嗎?」,「黃心盈」即答:「不會的您要確定有時間完成喔」,接著即要求被告傳身分證或健保卡辦理入職手續,並稱:「您可以在你拍照的證件上寫上僅配合工作使用或不能用於任何用途,這是為了保障你的權益」、「希望這份兼職能幫助您多一份收入喔」、「上昇科技有限公司、手機殼(代工)400件、購買材料戶名:胡桂芳、購買材料賬戶: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收貨地址:高雄市○○區○○路○號4樓、收件人:胡桂芳、電話:0000000000、姐您看對嗎」、「提醒一下,你在做手工的時候儘量不要讓小朋友在旁邊喔,因為有出現過小朋友用筆畫在手工上面」等語,且「黃心盈」又問被告:「姐你目前工作是什麼」,被告回以:「沒工作碰巧看到就問看,也怕騙人」,「黃心盈」即強調:「姐你可以放心,我們都是正規合法的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41頁),可知「黃心盈」一再以話語、相關情境營造出是做手工之公司之外觀,致被告誤信其說詞,又一再以保障員工權益、正規合法公司等說詞獲取被告之信賴,致被告並未懷疑係受不法集團所利用。
 3.被告寄出其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告知密碼後,「黃心盈」還於同日21時24分許傳送訊息詢問:「姊您在忙嗎」「手工材料是您一個人做還是有小朋友一起做嗎」,被告:「下課幫忙一起做、怎麼了你怕我做不完」,對方回:「這樣你們很快就能完成手工也可以叫下一批貨了」、「不是喔,問問你們工作時間多久」、「畢竟疫情有影響工作也不容易找到希望工廠兼職能幫助您們多一份收入喔」,被告:「我還沒做過等材料來,當然早點做完還可以準備下一批,希望多賺點」,對方在同日22時許結束對話,被告另於110年10月29日主動詢問對方「什麼時候開始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亦可知被告主觀上確相信對方會寄送手工材料予其,其急欲以作手工之勞力以換取相當之報酬等情。然「黃心盈」僅回以:「明天下午會通知你」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由被告於交付帳戶後,仍持續與對方聯繫,足證被告確實認為其前揭寄送帳戶行為係為購買手工材料所需。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取得被告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倘被告係自願提供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於交付帳戶後何需再與「黃心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黃心盈」又何須再多費力氣與被告周旋,以前揭訊息鬆卸被告心防,堪信「黃心盈」取得帳戶後,仍與被告有所聯繫之目的,無非係為使被告持續等待工廠寄送手工材料,以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能在被告未察覺遭騙之前,順利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對其等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誠屬有疑。
  4.被告嗣後於某日傳送:「請問這個真的沒有問題嗎?我感覺像人頭帳戶」,對方回:「什麼意思」,被告:「因為我的帳戶列為人頭帳戶」,對方回:「什麼情況喔」、「你趕緊手持身份證照片拍傳給我喔,工廠需要」,被告:「為何要身份証」,對方回:「需要給你問問、要手持身份證」,被告:「玉山銀行的轉帳那麼多我要回答什麼?」、「手拿身分證??」,對方回:「對、你拍傳給我我告知你」,被告依指示傳送手持其身分證照片,對方:「你現在在那」,被告:「銀行」、「玉山銀行說轉帳太多筆有問題」,對方:「你就說你生意上的資金」,被告:「為什麼要有那麼多程序」、「這是正常應徵工作的對吧」,對方:「恩」、被告:「不會外流吧」,對方:「不會的,玉山銀行問你你就說你生意上資金,如需要你提供證明,你說到晚點提供」,被告猶問:「下午東西(指手工材料)會來嗎」,對方:「會聯絡你的、你在家等、了解嗎」,被告答:「我知道」,自被告與「黃心盈」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團成員「黃心盈」一再誤導被告,縱然銀行已告知被告帳戶有問題,被告當時猶等待對方寄送手工材料來等情,該詐欺集團成員不僅所用話術均隨可能之進展情形而作精心之設計,客觀上亦均無從看出被告在此當下對於遭到利用已經有任何之警覺,遑論能據以認為與該等詐欺集團之成員有何犯意之聯絡。 
 5.被告察知其可能受騙後,於110年11月2日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報案,依其所述,係因同年10月31日玉山銀行訊息通知金流異常、並且無法自ATM領款,其於同年11月2日至玉山銀行詢問,玉山銀行回復該帳戶遭警示,其向暱稱「黃心盈」之人詢問,對方不讀不回,始察覺被騙,並詳述遭騙經過及同時寄出前揭4個帳戶提款卡經過,並對LINE暱稱「黃心盈」之人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有被告報案紀錄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佐,該日期早於其第一次因涉嫌本案而受警方通知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即110年11月21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0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9至13頁)在卷可查,被告並於110年11月3日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有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等(見偵四卷第23、29頁)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於僅知其玉山帳戶遭警示時,在第一時間即主動報警,並告知其尚交付中信帳戶、女兒林榮慧之福安郵局甲帳戶、女兒林宜蒨之福安郵局乙帳戶予LINE暱稱「黃心盈」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且於被告因涉嫌詐欺而於110年11月21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當時警方亦僅掌握告訴人黃弘安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乙情,被告即主動告知其亦交付另3個帳戶予LINE暱稱「黃心盈」之人乙事(見偵一卷第9至13頁),均未隱瞞其他帳戶提款卡未在實力支配下之事實,非若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對於檢警尚未發覺對己不利事項通常隱而不提,直至有人報案遭詐騙,經通知到案始陳述其他帳戶流向之常情不同。被告辯稱遭詐欺而交付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女兒林榮慧之福安郵局甲帳戶、女兒林宜蒨之福安郵局乙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尚非顯不可採。  
四、原審因認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仍有合理之可疑,無法形成有罪確信,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不能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近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已年近50歲,也曾經賣過皮包或擔任百貨公司專櫃人員,可見為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故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㈡被告供稱:是在網路應徵家庭代工,沒有見過自稱「黃心盈」的人等語,足見被告對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素無交情,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住所等相關重要資訊,僅聽信一面之詞,即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於偵查時所陳述:我想說帳戶裡沒多少存款,想說沒關係就把帳戶交給別人等語,及卷附本案被告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及兩名女兒林榮慧、林宜蒨之郵局帳戶出入明細,均顯示在遭詐騙之被害人等匯款前,帳戶餘額僅為數百元,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被告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被告自己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按照對方所承諾「一本帳戶可以領補助金8800元」等優厚條件而輕鬆獲得之金錢,被告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㈢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自己也是受騙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被告是否受騙交付本案帳戶,與被告有無預見帳戶可能用作犯罪工具,實屬兩事。從被告至7-11超商寄件時,即以偽名「蔡*琪」寄件,顯見其一開始即為避免自己遭警追緝,否則何須使用假名?另在被告所提出與「黃心盈」之LINE對話中,均一再針對提供一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以領多少補助費討論,反而對於家庭代工之內容甚少談及,此與應徵工作之常情亦不相符等情,適足以佐證被告貪圖詐騙集團成員「黃心盈」所謂「提供一本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以領補助款8800元」而輕鬆取得厚利之僥倖心態,被告縱然因心存僥倖而誤信對方之說詞並不值得同情。依被告智識、社會經驗,當可預見該帳戶可能挪為他用甚至作犯罪工具,而仍以「姑且一試」之心態交付對方,自不得以因受騙而排除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斟酌餘地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六、惟查:刑法對於故意犯之規定有二,其係一係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其二是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確定故意不用說,不確定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該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須依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七、經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等情,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可能有所認識,仍不能證明被告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㈡如前所述,被告確係因求職應徵家庭代工,誤信自稱「黃心盈」者所徉稱係「從事手機殼包裝、化妝棉包裝等代工,因未收取押金費用,需要身分證或健保卡,及告以可以在你拍照的證件上寫上僅配合工作使用或不能用於任何用途,這是為了保障你的權益云云」等詐騙技倆下,受騙而告以提款卡密碼並寄出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給自稱「黃心盈」之人。被告既提供上開資訊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則警方必然可由被告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循線查出被告,如認被告主觀上可得而知係詐騙技倆,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寄送及告知提款密碼給詐騙集團分子使用,則其豈非終將一無所獲,反要冒被循線查獲而遭刑事訴追之不利益,形成兩頭空,衡諸常情,雖至愚亦不至於如此,因此上訴意旨㈡所指,認被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思,顯然不合於常情。又「一本帳戶可以領補助金8800元」係指代工材料之補助金,並非單純提供一本帳戶可獲得上開之補助金之對價,不生上訴意旨所指「條件優厚而可輕鬆獲得之金錢,以致被告願意放手一試」,以取得不法利益之問題。㈢被告至7-11超商寄件時,以偽名「蔡*琪」寄件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她跟我說用該名字寄,我沒多想就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不能認其一開始即為避免自己遭警追緝,何況,如前所述,警方必然可從帳戶資料循線查獲被告,此反而彰顯被告之思慮淺薄,以致被騙。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是否承認詐欺?)承認,可是我也是被害者,我跟本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從其前後整體供述觀之,其並未坦承犯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既應予駁回,本院即無從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337、3338、3339號)部分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還給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弘安
110年10月31日16時40分許,假冒秀泰影城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黃弘安,對其佯稱:訂購電影票券時因系統問題多訂了10幾張,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1月1日0時44分
29,985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956號
2
吳素綾
110年10月31日16時5分許,假冒婕洛妮絲公司人員、合庫銀行員工,致電告訴人吳素綾,對其佯稱:公司誤植多項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110年10月31日17時39分
27,123元
玉山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989號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6號卷
偵一卷
2.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89號卷
偵二卷
3.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06號影卷 
偵三卷
4.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76號影卷 
偵四卷
5.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207號影卷
偵五卷
6.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38號卷   
簡卷
7.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卷
審易卷
8.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