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芳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之部分撤銷。
陳慶芳犯
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
沒收。
事 實
一、陳慶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時4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行經詹O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下稱詹O娟住處)外,見詹O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而竊取得手。
二、陳慶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意,
於同日3時2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本案機車,行經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國光客運枋寮站」前,見某不詳被害人置放在該處座椅上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下稱A安全帽),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A安全帽
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三、陳慶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潘O宏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商店(下稱潘O宏店面)外,見潘O宏所有之鐵灰色半罩式安全帽
(下稱B安全帽)放置在該商店外機車之腳踏墊上,即徒手竊取B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潘O宏當場察覺上前追趕將其攔下,陳慶芳見狀遂將B安全帽歸還潘O宏,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陳慶芳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含機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詹O娟)及A安全帽1頂。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被告陳慶芳(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81至85、99頁),且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到庭陳述,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詹O娟的朋友「阿理」說可以將本案機車騎走,只要在天亮之前歸還就可以,其才將本案機車騎走;且其見A安全帽放在國光客運好幾天沒人拿,因A安全帽還很新,就把它拿來用,但因A安全帽太小,才拿比較好的A安全帽去換被害人
潘O宏之B安全帽,其沒有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時、地,分別騎走本案機車,及拿取A、B安全帽,
嗣經被害人潘O宏當場察覺上前追趕將被告攔下,被告見狀遂將B安全帽歸還潘O宏,經警到場查獲被告及扣得本案機車、A安全帽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詹O娟、潘O宏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7至10頁,原審院卷第249、2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8頁)、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29至30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警卷第31至33頁)、枋寮國光客運112年4月10日、4月18日回函暨安全帽照片4張(原審院卷第93、97至101頁)、屏東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院卷第10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6月14日枋警偵字第11231090900號函暨檢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原審院卷第137至14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
行為人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收益,即可認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機車、A、B安全帽都不是其所有,不認識被害人詹O娟、潘O宏,也沒有經過被害人詹O娟、潘O宏同意就拿取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58至25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機車與A、B安全帽均非其所有之物,卻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逕將該等物品取走,並為處分、使用之情而據為己
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
詹O娟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同意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也沒有綽號為「阿理」的朋友,平常不會將本案機車借給朋友,也沒有同意或授權朋友可以代替其將本案機車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50至251頁),可見被害人詹O娟並未同意被告可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亦無授權朋友將本案機車借給他人使用,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述為實,所辯已不足採;另被告既辯稱:其見A安全帽還很新,就把它拿來用,但因A安全帽太小,才拿比較好的A安全帽去換被害人潘O宏之B安全帽等語(參原審院卷第68、186頁),足見被告拿取A、B安全帽之目的均是為了方便自己使用,當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處分、使用上開物品,自與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構成要件相合,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被告辯稱無主觀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㈣另被告又辯稱:
A安全帽放在那裡3、4天都沒人拿走,以為是沒有人的云云。然經原審函詢國光客運枋寮站,經該站回覆略以: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本站按照平常清理頻率,於8時及20時均會清查站外座椅等語,有國光客運枋寮站111年4月18日回函、原審112年4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院卷第97、107頁),可見國光客運枋寮站每日均有清理站外座椅,自無A安全帽遭人棄置而放置在站外座椅地上長達3、4天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合,當不足採;再參之被告陳稱:其見A安全帽還很新,就把它拿來用,但因A安全帽太小,才拿比較好的A安全帽去換B安全帽等語,足見A安全帽並非毀壞破舊而遭人棄置之無主物,當係別人所有僅暫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明,此他人所有之物等客觀事實,自不因被告陳稱已放置3、4天等不實辯解而異其認定,故被告於案發時取走本係他人所有僅暫時脫離本人持有之A安全帽,並將之使用、處分,自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甚為明確。 ㈤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 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 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 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 為具有同一性。起訴書固認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成立竊盜罪嫌,然經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已如前述,且此部分亦經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院卷第260頁),原審並
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以利其防禦,本院自得逕予適用。
㈡故核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上開三次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不同之法益,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與前揭構成累犯
之案件,其中僅有詐欺罪部分罪質相近,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之罪質即有明顯之落差,且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手段更與本案竊盜罪有別,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從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四、本院之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部分):
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而成立累犯,雖前後所犯罪名不同,但均侵害他人財產權而罪質相同(前案為詐欺、本案為竊盜),被告前案業已入監服刑,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監獄矯治,猶仍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原審未予加重,顯有未恰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固有符合累犯規定之事實,業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書已敘明「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其中僅有詐欺罪部分罪質相近,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之罪質即有明顯之落差,且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手段更與本案有別,難認有內在關聯性,故被告並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而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等語(參原審判決書第5頁),經核原審判決書已詳細說明何以不加重其本刑之理由,且其論斷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處,自無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事實欄二所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逕為無罪
諭知,容有未恰(有罪理由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擅自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造成他
人尋回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及其動機、手段、目的、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扣案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即A安全帽),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9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