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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良賢 



            陳張春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良賢共同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張春妃共同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良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3時2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妻陳張春妃,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岡山警悟禪寺時,見該寺夜間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良賢攀爬踰越寺前圍牆、陳張春妃站立於牆邊伸手推舉陳良賢,協助陳良賢踰越圍牆,陳良賢翻牆後再踰越該寺殿堂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後以繫有雙面膠帶之釣魚線,垂入香油錢箱之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陳張春妃則負責在寺外圍牆旁把風,得手後二人即一同騎車逃離。
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證認定
(一)當事人於本院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頁),且此等傳聞證據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復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已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政仁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圖、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陳良賢所騎車輛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確係在前開時地共同至上揭禪寺以踰越圍牆及門窗之方式行竊,事證明確,犯行以認定。
二、論罪處罰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渠等就此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被告陳張春妃係於被告陳良賢攀爬該寺圍牆時,在牆邊伸手推舉協助翻牆,可能成立幫助犯。惟被告陳張春妃不但推助陳良賢翻牆,同時負責在寺外把風,已認定如前。「把風」一詞,並非法律上之用語,是否構成犯罪,仍應視其有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以為斷,如係肯定,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為配偶關係,明知被告陳良賢入廟行竊,不但協助其翻越圍牆,更在寺外把風,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而參與加重竊盜犯罪,縱未實行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仍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良賢前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9年11月2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前開裁判書為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良賢在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考量前案部分為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加上被告陳良賢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其警惕收斂、被告陳良賢對於刑罰執行之反應甚為遲鈍、悔改之意薄弱,足認被告陳良賢於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  
(一)原審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固非無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是否自願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本院自應列為審酌之量刑因素,並應權衡被告接受刑罰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求其衡平。被告陳張春妃上訴後已知犯錯而自白認罪,且其二人亦已與被害人即警悟禪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為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二人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陳良賢肆意侵入寺廟內隨意竊取錢財,被告陳張春妃協助翻牆及把風之角色情節,所竊得之財物為900元,其後已將所得賠付給被害寺方,寺方主任委員簡擇進表示:被告已將竊得之現金全數歸還,請法官從輕量刑,此有和解原諒同意書可參。被告陳張春妃原否認犯行,且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雖檢察官未論以累犯,但可見其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良賢為臨時工,國小畢業;被告陳張春妃為看護工,高職肄業、所育二子均有身障問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後者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既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