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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宏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8、11694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記載: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且對於原審之認事論罪均未為任何指摘(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僅對原審之量刑表示不服,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5至57、7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甲○○因其配偶許家卿而結識代號AV000-A11122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並因而得知A女有婚外情。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8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撥打電話至A女任職之診所,向A女恫稱:要散布A女外遇證據及私密影片、要把A女外遇的事情告知A女老公等語,以上開加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封口費,並於翌(9)日13時2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薇風精品汽車旅館」215號房間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予甲○○。
  ㈡甲○○向A女收取上開金錢後,復於111年6月10日18時30分前某時,向A女恫稱:如果明天不能拿出100萬出來,我不能保證會不會把事情鬧大,或把婚外情的事情跟妳老公說等語,以上開加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100萬元,並向其任職診所之何○○醫師及劉○○院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求助籌款,嗣由A女於同年6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面之常盛街停車場,交付100萬元予甲○○。
  ㈢甲○○又於111年6月21日,傳送簡訊向A女恫稱:「明哥」不滿意封口費的金額,也不滿意A女的處理方式,需再繳納65萬元,否則會將外遇之證據及私密影片外流等語,以上開加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然A女因不承受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甲○○約定於111年6月29日13時許,至上址汽車旅館218號房間內擬假意交付65萬元,甲○○當日赴約後,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而未得逞致不遂。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如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其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生損害明顯輕於既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之刑減輕之。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審酌被告持告訴人A女之隱私為把柄,先後以言語及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向告訴人索討財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此分別交付3萬5000元、100萬元予被告(65萬元部分未交付);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尚未實際賠償,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人造大理石外包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其中編號1、3所示之罪,均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就編號1、3所示之罪,審酌被告乃在不到1個月之期間予以違犯,然侵害對象為同一人,且犯罪手法相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各罪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而就附表編號1、3兩罪所定執行刑,亦充分考量所應注意之各項情狀,且所宣告之刑所定執行刑,均尚稱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予審酌被告係因家庭背景、經濟狀況及所受壓力(即被告係因承擔家庭經濟壓力之重擔),始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況自案發至今,被告始終配合調查、審理未曾推諉卸責,並一再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奈因經濟狀況不佳及告訴人不願出面商討、被告復不得主動接觸告訴人,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始屬良好等語,指摘原審之量、定刑均有過重之不當,並求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1至19、57、78頁)。惟查:
 ㈠原審本已將被告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即生活狀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暨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願意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節,俱予納為量刑審酌,另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如前所述,分就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既、未遂與否及既遂金額之多寡,量處有期徒刑4月至10月不等之刑,俱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不妥之處;另原審就附表編號1、3兩罪所定執行刑,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自均無過重之失可言。至上訴意旨另所稱被告係因不堪家庭經濟重擔壓力始違反本案之犯罪動機云云,以被告於首次得手3萬5000元之2日後,旋另起犯意高額索求100萬元之鉅款,且於第二次如數得手後,未知止,復另於十餘日後再起犯意,一次索求65萬元之非微款項,該等索求款項之頻率與合計數額,已顯逾維持一家基本生計之所需,被告實際上乃妄圖短期致富無訛,法院更乏從輕為被告量、定刑之理。
 ㈡被告違反本案之動機實為妄圖短期致富,已如前述,況其在短短不到半個月期間內反覆犯之,暨於首次得手3萬5000元款項後,乃大幅拉高恐嚇取財金額達100萬元之鉅,益徵其食髓知味、變本加厲,斷非一時失慮之偶發初犯,則本院實無從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乃存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具體情事,被告求為緩刑之諭知,亦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