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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信筑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尤信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尤信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第78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尤信筑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楊梅站直營門市前,向不知情之陳緯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73號為不起訴處分)以1張SIM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收購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下稱A門號)、「0000000000」(下稱B門號)等門號SIM卡(下合稱本案門號)後,再於109年4月28日17時許至同年5月10日14時37分許(即下述詐騙時間)間之某時許,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其持以犯罪。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09年5月10日14時37分許,持A門號撥打電話予高月真,佯裝高月真之姪子高堃哲,並向高月真誆稱:急需借款云云,復以B門號傳送匯款帳號之簡訊予高月真,致高月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11日)11時43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鄭美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98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二、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為深感悔悟,請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絕不再犯等語。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58頁、第7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收購前開門號SIM卡後,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未與告訴人高月真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應予以責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有如上述,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復衡以被告前亦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之犯罪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