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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31號、第1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明煌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或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原審量刑過重,我與被害人台灣糖業(股)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部分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達成和解,我會盡力履行,另被害人宥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宥陞公司)覺得我能賠償的金額過低而無法達成調解,但我會盡力賠償,我是真的有心要解決事情,但目前尚未為任何賠償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法第321條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僅判處被告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得以1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就3次加重竊盜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至10月不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之四所載),所為量刑尚屬允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與原判決事實一、㈠之被害人台糖公司調解成立(應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給付2千元),然經多次承諾仍迄未履行,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72、97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本院卷可稽,則無論被告處於何種困境而無法履行賠償責任,其與被害人台糖公司商談調解時,本應斟酌自身能力而為上開調解內容之承諾,方可見其真誠,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迄今,未為分文履行,已難認其有履行賠償債務之誠意與決心;至被害人宥陞公司部分,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宥陞公司之重大損害,而無調解意願,更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亦據宥陞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甚明(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被告雖一再陳稱有誠意賠償被害人等語,實難據為本件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各罪均從輕量刑等語,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