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許桂花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2號、111年度偵字第7354號、111年度偵字第7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許桂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許桂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許桂花(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沒收等部分,均依據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已經認罪,並希望能與告訴人談賠償和解,望請法院審    酌前開緣由、事發經過及被告參與程度等情,從輕量刑等      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李許桂花罪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財產受損害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否則,對犯罪情節輕微者,顯然過苛,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許桂花所為犯行,固有不該,惟念其並非主導本案之角色,再衡以被告李許桂花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能坦承犯行,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較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即其夫李明家輕微。本院綜衡被告已是老邁之年(民國38年次),及涉及本案之犯罪情狀、手段、結果等節,認縱對被告李許桂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是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合,被告李許桂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科刑過重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李許桂花宣告刑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另酌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不思以正途籌措金錢,而冒用發票人名義得標、偽造本票,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對他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均應高度非難,受害之被害人亦非單一。犯後態度部分則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目前有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惟被告自述目前賣菜維持生計,經濟狀況不佳,因而僅賠償甚小比例之金額;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各次犯行之基本構成要件均是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質相近、時間集中於107年3月至109年間,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被害人數、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對被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㈣附條件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除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已認罪之態度,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衡酌被告之夫即共同被告李明家已經判決確定並入獄服刑,被告如仍入監服刑,對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更加困難,不利於告訴人等之求償,本院因認被告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兼顧告訴人及被害人權益,並督促被告誠實努力的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考告訴人楊蔡麗雲、黃美燕、簡春花、李黃寶蓮、李美璇在本院就賠償金額、方式等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7、163頁),及被告李許桂花之年紀與自述以賣菜維生等之經濟狀況,爰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附表二所載之告訴人楊蔡麗雲、黃美燕、林盧桂錫、簡春花、李黃寶蓮、李美璇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又倘日後被告李許桂花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偽造林盧桂錫簽發之本票進而行使之部分
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偽造黃美燕簽發之本票進而行使之部分
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偽造李黃寶蓮簽發之本票進而行使之部分
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偽造楊蔡麗雲簽發之本票進而行使之部分
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偽造簡春花簽發之本票進而行使之部分
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
被告李許桂花應給付告訴人楊蔡麗雲新臺幣3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三千元。
被告李許桂花應給付告訴人黃美燕新臺幣9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三千元。
被告李許桂花應給付告訴人林盧桂錫新臺幣4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三千元。
被告李許桂花應給付告訴人簡春花新臺幣2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三千元。
被告李許桂花應給付告訴人李黃寶蓮新臺幣3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三千元。
被告李許桂花應給付告訴人李美璇新臺幣3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