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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佩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817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國部分撤銷。
陳建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緣張慶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受欲施用友人吳宜勳(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起訴)之委託,自吳宜勳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建國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與陳建國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欲向陳建國友人綽號「成仔」之蔡文郎(販賣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號駁回蔡文郎之上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斯時在自己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甲住處)之陳建國,於聽聞該來電關於「成仔(指蔡文郎,下同,略)有在你家嗎」此一提問,因而知悉張慶華意在向蔡文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幫助蔡文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回應以「你過來啊」而原擬提供甲住處俾雙方完成交易,再進而將張慶華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已在甲住處附近,是期於所在處立即完成交易等旨,轉告予刻同住甲住處之蔡文郎知悉,蔡文郎因而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甲住處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慶華,張慶華則將2000元交付蔡文郎,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宜勳施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國(下稱被告陳建國)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且其等及被告陳建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國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張慶華向蔡文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幫助蔡文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慶華,是蔡文郎自己直接聽聞附表編號4所示我與張慶華的通話內容,才逕予外出與張慶華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張慶華與蔡文郎間之109年11月27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關於購買價量之協議、交易標的之授受,均係其等自行為之,被告陳建國並未介入。更何況張慶華曾證稱是喝醉酒才打錯電話給被告陳建國,蔡文郎也證述張慶華會有酒醉擾人的情形,故不能排除是被告陳建國碰巧接到張慶華的電話,而對其虛以委蛇;另由蔡文郎復證稱係自行在旁聽聞附表編號4通話內容一情,尚可知被告陳建國並無轉告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建國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自宅即甲住處,使用自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與自吳宜勳處取得2000元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款項之張慶華,為附表編號4之通話過後,斯時亦同住甲住處內之蔡文郎,旋外出到甲住處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慶華,張慶華則將2000元交付蔡文郎,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宜勳施用各節,證人吳宜勳、張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蔡文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0316794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28至29、42至4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5至227頁;同署109年度他字第1821號卷,下稱他卷,第267至271頁),並有附表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統一超商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張慶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明細在卷可憑(警卷第53至54、57頁;他卷第125至126、173至175、185至187頁),且為被告陳建國於歷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0至81、128至130頁;本院上訴卷第111頁;本院更一卷第88至89頁),此部分首認定。至於:①證人張慶華於111年9月30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改證稱:當天是通話後3、4個小時,才在田莊外的道路旁拿到毒品,但那時候天色昏暗,我不知道交付毒品者是誰,也不知道對方交了毒品、拿錢之後又去了哪裡,因為我一拿到毒品之後,就因不勝酒力返回住處睡覺了云云(本院上訴卷第171至179頁),應是時隔經久記憶混淆、淡忘所致,該等所述內容顯非實情;②另證人蔡文郎固自偵訊起改證稱:只向對方(指張慶華)交付毒品,但未收款,我印象中沒有跟張慶華拿過錢,因為張慶華每次都喝醉且沒錢云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號卷,下稱他案偵卷,第329至331頁;本院上訴卷第214頁),惟以蔡文郎與張慶華間乃互不打招呼而乏朋友往來情誼(本院上訴卷第171至172、212頁),若非有利可圖,大可持續待在甲住處堅不外出,是故蔡文郎該等關於未收款而僅為無償轉讓之陳述,同非實在,均不足為「蔡文郎『並未』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慶華」之有利被告陳建國認定。
 ㈡被告陳建國固辯稱蔡文郎是自己聽到附表編號4之通話內容後,逕自出門完成交易云云。惟查:
 1.附表編號4之通話,僅有被告陳建國與張慶華共2人參與其中,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他卷第125至126頁)。是以張慶華雖於該則通話之中,早早即已言明所欲「找」之確切對象乃蔡文郎其人,然被告陳建國聞言並無換由蔡文郎接聽等常人慣見反應,然一力完成該則通話。質言之,該則通話實乏被告陳建國、張慶華以外之第三人參與其中,首堪認定。
 2.再觀諸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建國於得知通話對方乃為自稱「阿華」之張慶華後,雖張慶華僅單純提問「成仔有在你家嗎?」而絲毫未稍予敘及該提問用意,被告陳建國竟不顧念當時已是常人多已準備休憩之晚間10時許之深夜時分,旋果斷回應以「你過來啊」,而在藉此表明若張慶華願親赴甲住處需求必獲滿足之餘,同時暗示張慶華切勿再於通話中多說,苟非通話雙方均就附表編號4之通話目的,乃在違禁物之非法交易乙節,此心知肚明而一切盡在不言中,焉可能如此?況被告陳建國不僅早於110年3月19日之警詢中即不諱言:我知道張慶華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致電要找蔡文郎,就是要向蔡文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7頁),嗣尚迭於原審坦言此情(原審卷第81、130頁),且被告陳建國該等自白,除恰得與證人張慶華迭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是因為我知道綽號成仔之男子在該段時間乃居住於甲住處,而我的目的就是要跟成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會打電話給同村的被告陳建國,然而我通話當時並不知道成仔是否確實在家,只是通話結束之後,是成仔走出門口跟我交易等語(警卷第28至30頁;他卷第269至271頁),相互印證外,復有被告陳建國乃在附表編號4該則通話末,「刻意」叮囑張慶華「你下次不要這樣說」,以提醒對方日後之通話用語務必更為隱晦不可,暨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陳建國前於同年10月17日,即曾先與張慶華依序為編號1、2之隱晦對話後,繼而接著為編號3之隱晦對話,俾向對方確認是否已收悉張慶華之需求並業滿足之等節,可資補強,益徵被告陳建國關於「其一聽聞張慶華表示要找蔡文郎,即知悉張慶華要向蔡文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歷次自白,乃符合事實堪以採信。證人張慶華嗣於111年9月30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一度改證稱:附表編號4之通話是當時我喝醉了,隨便亂撥,打錯了,但發現接聽的是朋友(指被告陳建國)才會聊一下,我就是酒醉後跟朋友講一下話云云(本院上訴卷第171至179頁),並非事實,無從推翻被告陳建國前述自白之真實性,亦不足資為附表編號4通話內容,僅係被告陳建國顧念朋友情誼,而稍予應付已酒醉張慶華之有利論據。
 3.被告陳建國於附表編號4之通話中,一聽聞張慶華表示要找蔡文郎,即知悉張慶華要向蔡文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旋以「你過來啊」,表明若張慶華願親赴甲住處,需求必獲滿足各節,既分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建國原擬提供甲住處俾張慶華、蔡文郎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亦可堪認定。
 4.另由張慶華於附表編號4通話中,乃在聽聞被告陳建國表明「你過來啊」後,進而稱「沒有啦,你跟他說現在我要拿,我要的,我現在在你們的旁邊」,被告陳建國聞言則即回應以「在我們附近喔,好」等對話內容,尚可知參與該則通話一方之被告陳建國,乃將表明刻已身處甲住處附近之張慶華所為「沒有啦…」該一整句回應,理解為張慶華乃「期於『斯時所在處(而非進到甲住處內)』且『立即』完成交易」,亦即張慶華就交易地點、時間俱有所要求,並「委諸自己傳達予蔡文郎知悉」等旨,復於簡短複誦張慶華提出之擬交易地點後,旋以「好」此一簡潔、明確字眼作為回應。從而被告陳建國前述回應稱「好」,原不乏逕解為「應允」買方張慶華所提出之交易地點、時間,亦即居於出賣方地位與買方約明(磋商)交易時間、地點等內容之餘地,至少確已承諾會將買方張慶華所指定之交易時、地,轉告予蔡文郎知悉。又張慶華、被告陳建國既然得由附表編號4所示之區區對話,順利傳遞張慶華有意立即在指定地點向蔡文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訊息,顯然張慶華並非打錯電話之醉言醉語抑或趁機閒聊,被告也非於電話中虛以委蛇,故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亦不能採。
 5.承前述附表編號4之通話,實乏被告陳建國、張慶華以外之第三人參與其中,及被告陳建國於該則通話中一聽聞張慶華表示要找蔡文郎,即知悉張慶華要向蔡文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暨被告陳建國在該則通話中,承諾會將買方張慶華所指定之交易時、地,轉告予蔡文郎知悉各情;再參以首揭認明之被告陳建國與張慶華為附表編號4通話過後,蔡文郎旋外出到甲住處前,與張慶華完成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乙節,原足推認本欲提供甲住處完成毒品交易之被告陳建國,嗣乃曾將「張慶華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已在甲住處附近,是期於所在處立即完成交易」等旨,確切轉告予刻同住甲住處之蔡文郎知悉無訛。遑論證人蔡文郎亦曾於111年10月28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建國有說張慶華在找我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17頁),益徵蔡文郎之所以知悉張慶華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源自被告陳建國之轉告,斷非自己直接聽聞附表編號4之內容,要無疑義。被告陳建國否認曾有轉告之情,乃飾卸之詞,並非事實,實無足取。
 6.末證人蔡文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雖附和被告陳建國首揭所辯而證稱:我從小就知道張慶華這個人,但互無往來,見面時也不會打招呼,然當被告陳建國與張慶華進行附表編號4之通話時,我就在被告陳建國身邊因而聽聞該內容,被告陳建國並沒有跟我說通話的另一方是何人,但我就是知道那是張慶華打來的云云(本院上訴卷第212至213頁),惟經核恰巧聞見被告陳建國通話,竟就「自然而然」精確知悉被告陳建國之通話對象,乃係與己並無交情之張慶華等所述內容,不無矛盾,實難採信。況若非持用電話者刻意調大通話聲量、甚至開啟擴音功能,而本有意使身邊之人一併聽聞完整通話內容,一般人縱可能聽聞身邊之人撥打電話內容,然尚無法清楚知悉通話另一方之所述,原為眾所周知,換言之,苟蔡文郎得以直接在旁聽聞附表編號4之通話內容,亦非出於偶然,而係被告陳建國原有意經由調大通話音量等手法讓蔡文郎可得聽聞,俾藉此以促成張慶華、蔡文郎間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至明;更有甚者,若被告陳建國此部分所辯暨證人蔡文郎此部分證述屬實,則被告陳建國於附表編號4通話過程中所稱「好」,即乏解釋為「(單純)承諾會將買方張慶華所指定之交易時、地,轉告予蔡文郎知悉」之可能,致僅餘遭解為「應允買方張慶華所提交易時、地」而直接涉入內容之約定(磋商)一途,對被告陳建國自更為不利,亦併指明。
 ㈢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張慶華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有為吳宜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打電話給被告陳建國,透過聯絡被告陳建國而找到販毒者蔡文郎,進而向蔡文郎購買毒品,被告陳建國則於張慶華聯絡時明知此情,而仍予以協助;況被告陳建國亦迭不諱言「(問:你說張慶華要向『成仔』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為何張慶華要撥打跟你聯絡?答:)因為張慶華找不到綽號『成仔』之男子…『成仔』…都會窩在我家吃飯,所以才打電話問我是否知道他…的下落」、「(問:為何張慶華不自己跟綽號『成仔』聯絡,都要透過你?答:)因為我有毒品前科,張慶華跟我同村庄,他知道我有毒品前科,知道我跟綽號『成仔』是朋友,當時我有工作沒有在吸食,我打電話給綽號『成仔』,他比較會接,因為我會幫他包便當,叫他過來吃飯…」各等語(警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104頁),亦即若非透過被告陳建國,張慶華根本無從順利與蔡文郎取得聯繫,則依上述說明,被告陳建國自係對張慶華為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代為購買時,予以助力,而應為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犯。
 2.另方面,被告陳建國不僅原擬提供甲住處,以供斯時同住該址之蔡文郎,從事(對張慶華)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縱使最終因張慶華對於交易地點另有指定致此部分屬不罰之「未遂幫助」,然被告陳建國就蔡文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構成要件故意」,已昭然若揭。嗣更確實將「張慶華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已在甲住處附近,是期於所在處立即完成交易」等旨,轉告予蔡文郎知悉,而藉此(同時)向蔡文郎報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締約)機會,並果因而順利促成最終之交易,則被告陳建國顯兼具幫助蔡文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犯行,要無疑義。
 3.綜上,被告陳建國否認幫助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犯行等所辯,不能採信。至被告陳建國如已實際涉入購買價量之協議或交易標的之授受,即應以販賣之(共同)正犯論處,要非僅為區區之幫助犯,職是,被告陳建國之辯護人另稱「張慶華與蔡文郎間之109年11月27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關於購買價量之協議、交易標的之授受,均係其等自行為之,被告陳建國並未介入」等語,縱令屬實,亦無解被告陳建國各該幫助犯意、犯行之認定,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建國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論罪
 1.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如同時兼有幫助買方購得毒品及賣方販出毒品之犯意者,自應分別從行為人幫助買方購買毒品及幫助賣方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及行為,予以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建國既與買賣雙方均發生聯繫,而一方面助張慶華順利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得手再進而轉交予吳宜勳施用,另方面使蔡文郎得以順利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慶華以營利,惟其所為畢竟尚非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自任一方受有報酬,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至檢察官固認被告陳建國應與蔡文郎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陳建國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自白稱:「我承認我跟蔡文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第81頁),繼又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稱:「我承認犯罪」(原審卷第112頁)。惟細繹被告陳建國於原審時之具體供述內容既(僅)為:「(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慶華…毒品不是我的,是蔡文郎的…我接到張慶華的電話…蔡文郎在旁邊,有聽到我講電話,我電話聲音很大聲。我手上沒有毒品,也沒有吩咐蔡文郎要做什麼。我承認有接到張慶華的電話,也知道張慶華要幹嘛」(原審卷第81頁),並無關於其如何與蔡文郎有共同販賣犯意,或有為販賣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等相關內容,則其於原審時之真意是否確係自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已有疑義。再觀諸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內容,同屬如此。復佐以證人張慶華、蔡文郎,俱無被告陳建國確已分擔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抑或與蔡文郎就具體交易內容,事先有所商議等證述內容。末附表編號4之通話內容,固尚不乏逕解為「被告陳建國乃居於出賣方地位與買方約明(磋商)交易時間、地點等內容」之餘地,然解為「被告陳建國承諾會將買方張慶華所指定之交易時、地,轉告予蔡文郎知悉」,方符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因認被告陳建國應僅構成蔡文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其係與蔡文郎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3.從而核被告陳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建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幫助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建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建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業經本院更正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更一卷第48至55、66頁),且被告陳建國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構成累犯並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124頁),職是,被告陳建國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陳建國本案所犯之罪,經核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其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及被告陳建國之該前案中,包括施用毒品案件且業實際入監執行完畢,竟故意再犯本案影響社會治安更劇而罪質更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足徵被告陳建國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無意恪遵社會規範之主觀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陳建國之犯行乃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陳建國提起上訴後,始終不曾坦認具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陳建國既兼具前述之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陳建國之部分,認其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建國本案乃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而應從一重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原審遽認其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有違誤。被告陳建國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其上訴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部分,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陳建國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主文第1項)。
 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國究有無將「張慶華欲向蔡文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轉告予蔡文郎知悉?又苟有此事,似同時也向蔡文郎報告販賣毒品之機會?均有進一步加以究明釐清之必要等語。經查,被告陳建國確實將「張慶華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已在甲住處附近,是期於所在處立即完成交易」等旨,轉告予蔡文郎知悉,並就蔡文郎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構成要件故意」,是以於本案乃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而應從一重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所述。
四、量刑:
  審酌被告陳建國無視國家禁毒政策,同時幫助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陳建國所促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乃為2000元,並非甚鉅,且其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復斟以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全然坦承犯行,但尚知坦認曾為附表編號4所示通話等客觀犯罪事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因精神疾病等故現無法從事工作,母親亦罹有三高而需定期門診追蹤,家庭經濟狀況欠佳(本院更一卷第120頁,及本院上訴卷第17至19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參照)等一切情狀,爰猶對被告陳建國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之刑,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  
   被告陳建國係以其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OPPO牌行動電話與張慶華聯絡為附表編號4所示通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物即屬被告陳建國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雖曾於其施用毒品案遭查扣,但業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29日予以發還,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還扣物受領書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203頁),參諸被告陳建國亦供稱:前述門號雖因欠費而已被停用,但行動電話本身乃因其更換門後繼續使用中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30頁),則該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張慶華被訴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A監察門號(對象)
發話方向
B通話門號(對象)
始話時間
 (基地台)
通 話 內 容
出  處
1
000000000000(持用人陳建國)
 ←
000000000000(持用人張慶華)
109年10月17日
下午06:53:55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A:喂。
B:喂,國仔嗯?
A:你誰?
B:我阿華。
A:喔。
B:嘿,你跟他說一下。
A:等一下我去長治等下回去。
B:那等下再你一點點那個。
A:好等一下。
B:好。
A:我去長治那邊馬上回來,還是我先回去?
B:不用啊,你那個啦,你跟他說。
A:沒關係等我回來再說就好,好嗎?
B:對,啊我朋友打給我那個。
A:好啦,我等下打這支電話給你好嗎?
B:好。
他卷第125頁

2
000000000000(持用人陳建國)
 →
000000000000(持用人張慶華)
109年10月17日
下午07:54:53

(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7樓頂樓)
B:怎樣?
A:我現在在長治吃飯帶等下回去阿。
B:沒有啊,我跟他聯絡說好了。
A:你有打給那個了嗯?
B:沒,他有跟我那個,跟他用好了。
A:喔好好好。
B:喔謝謝。
A:沒有我回去也是打給他啊。
B:好好好,要跟你說一下。  
同上
3
000000000000(持用人陳建國)
 →
000000000000(持用人李彥緯→上游藥頭)
109年10月17日
下午08:22:20

(屏東縣○○鄉○巷村○○路00號4樓樓頂)
B:喂。
A:喂。
B:怎樣?
A:阿華再找你你知道嗎?
B:有啦我剛有跟他那個阿。
A:有就好,不然他打給我我人在長治。
B:有啦。
A:喔,你有齁?
B:有啦。
A:有就好。  
同上
4
000000000000(持用人陳建國)
 ←
000000000000(持用人張慶華)
109年11月27日
下午10:35:28

(屏東縣○○鄉○巷村○○路00號4樓樓頂)
A:喂。
B:喂,國仔喔?
A:你誰?
B:我阿華。
A:喔
B:成仔有在你家嗎?
A:你過來啊。
B:沒有啦,你跟他說現在我要拿,我要的,我現在在你們的旁邊。
A:在我們附近喔,好。
B:嗯。  
A:你下次不要這樣說。
B:喔好。 
他卷第125至126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