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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浚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87號、110年度偵字第476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浚財(原名孫弘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前開子彈),而非法持有之。因孫浚財持前開子彈恐嚇李慧琪、許洋銘(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孫浚財之上訴確定),經李慧琪、許洋銘報警處理後,員警於109年9月12日凌晨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666海產店」門口扣得前開子彈,遂悉上情。
二、孫浚財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屬於公告槍砲主要零組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下稱前開槍管),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停車場執行搜索,於孫浚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前開槍管,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孫浚財(下稱被告)疑心其妻林亞宣(已離婚)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666海產店」老闆許洋銘有染,又誤認李慧琪與許洋銘為夫妻,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9月12日凌晨3時許,以臉書暱稱「孫浚」傳送「恩去看你店,再一次介入別人家庭,你管不動他我也管不動我下面的人」之恐嚇訊息予李慧琪,並於同(12)日凌晨2時許(即「666海產店」結束營業時間)至凌晨4時許間某時,將前開子彈擺在「666海產店」門口桌上,且持汽油桶潑灑汽油於門口,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予以恐嚇,使李慧琪、許洋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0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其提起上訴辯稱:我並沒有前往「666海產店」擺放前開子彈,案發當時我喝醉酒在家睡覺,應該要有監視錄影器證明我有去現場,而且也沒有證據證明前開子彈有殺傷力或其上有我的指紋;警方搜索我的車輛所查扣前開槍管也不是我的,這部車在查搜索前就有被人破壞跡象,前開槍管應該是有人對我挾怨報復栽贓,而且也沒有證據證明前開槍管上有我的指紋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0、129至135、139至143頁)。經查:
 ㈠被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即事實欄一所示):
 ⒈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慧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許洋銘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至4、9至11頁;偵一卷第127至128頁;原審訴卷第75至8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9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勘察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47頁),另有前開子彈扣案可佐。前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檢視法等方式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06694號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一卷第39頁),是前開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認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前開子彈無殺傷力,並無理由,且因已試射滅失無從鑑定指紋,亦不就業經試射之子彈再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09頁),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109年9月12日凌晨2時29分許至2時59分許間,傳送兩段語音訊息恐嚇被害人李慧琪部分,業據被害人李慧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至4、9至11頁;偵一卷第127至128頁);被告雖否認有恐嚇事實(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已數次坦承:關於警卷中之臉書對話訊息,這是我跟「前妻介紹我認識炭烤店老闆的女性友人」間的對話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起訴書所載臉書暱稱「孫浚」是我的等情無訛(見原審訴卷第51頁、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足可認定被害人李慧琪前揭指述被告即為本案以臉書暱稱「孫浚」傳送訊息者等情節,確可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於109年9月12日凌晨3時許,傳送「恩去看你店,再一次介入別人家庭,你管不動他我也管不動我下面的人」(見警一卷第33頁),被害人李慧琪、許洋銘於同日凌晨4時許前往「666海產店」察看,即發現店外遭潑灑汽油且放有前開子彈,並經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666海產店」門口扣得前開子彈及汽油桶1桶,亦經認定如前。則由被告所傳送訊息中所帶有警告意味,並表示「恩去看你店」等語,對照被害人李慧琪於收受前開訊息後之密接時間即前往「666海產店」查看,果不其然發現店外放有前開子彈之時序,苟非被告即為放置前開子彈之人,豈有可能無端於前開深夜時分傳送「恩去看你店」等警告訊息,足徵被告確為將前開子彈放置於店門口之人,甚為灼然。是上訴意旨空言抗辯其非擺放前開子彈之人,不足採信。
 ⒊另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聲請調閱「666海產店」之監視器檔案,惟「666海產店」並無裝設監視器一節,業據被害人許洋銘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卷第80頁),復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無調查可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㈡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即事實欄二所示):
 ⒈警方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停車場執行搜索,於被告斯時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扣得滑套、複進簧、複進簧導管及前開槍管等節,有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134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9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至9頁),並為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所是認(見警二卷第1、2頁;原審訴卷第31、3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前開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定,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情,有該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20761號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二卷第27頁);另前開槍管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其餘扣案滑套、複進簧、複進簧導管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4日刑鑑字第1100012567號函、內政部110年2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376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7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者,前開車輛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且遭查扣前開槍管時,亦確實為被告所駕駛中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2頁;原審訴卷第86頁),則前開槍管既處於被告所得管控支配之處所內,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客觀上自屬於被告所持有之物品,甚為灼然。
  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辯稱不知悉前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放置有前開槍管,應係遭不明人士栽贓陷害云云。然審諸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前開車輛大部分是我使用,但是我妻子林亞宣也會開,我沒有借給其他人使用,可能是林亞宣為了離婚與我爭吵不斷而挾怨報復,設計擺我一道云云(見警二卷第2頁);於原審又改稱:我公司員工也有使用前開車輛,我被搜到這些物品也是很傻眼,目前大概知道是誰的等云云(見原審訴卷第51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再改稱:我認為是我以前員工施昱成放的,我不確定他是前開槍管查獲之前或之後離職,我已聯絡不到他了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70頁)。由此可認被告就前開車輛究竟平時為何人所使用、前開槍管若非其所有究竟是何人所放入等節,前後所辯截然不符且相互矛盾,已難令本院遽信。復衡以前開槍管為查嚴罪重之違禁品,尚非可輕易取得之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前妻或員工擁有前開槍管之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是被告空言辯稱係遭其前妻栽贓、前開槍管員工無端放入云云,實難採信。更何況,與前開槍管同時放置在前開車輛駕駛座下方而遭員警查扣者,尚有被告自己所有之空氣槍1把一節,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9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警二卷第2頁),則果若前開槍管係他人為栽贓嫁禍而放入、或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置放,大可將之秘密藏放於車內其他偏僻角落,何須一同放置在被告所有之空氣槍旁邊,如此一來,被告於欲使用、把玩空氣槍之際,豈非可輕易發現車內遭人無端放入前開槍管,而發覺有異甚至報警處理?故參諸前開槍管與被告自己所有之空氣槍一同藏放在前開車輛駕駛座下方而遭查獲之情狀,應可排除前開槍管係他人為栽贓嫁禍而放入、或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置放之情形,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至於上訴意旨辯稱被告被搜索車輛有被刮花,並提出照片3張乙節(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經核無從證明被告所指上述事件之時間係在本案之前,亦無從就此證明被告被搜索車輛之前開槍管係遭人破壞後栽贓放入,仍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⒊被告聲請將槍管送鑑定,以證明有無被告指紋云云,本院認本案事證甚為明確,縱鑑定結果以槍管未有被告指紋,亦不足為被告未持有前開槍管之有利證據,無送鑑定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按行為人原即持有子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子彈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子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分論併罰。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有前開子彈之初,即有計畫犯本案業經確定之恐嚇罪行,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與業經確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尚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應先敘明。從而,被告本案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案係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作成前起訴之案件,是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2月,於107年5月7日確定,且於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成立累犯。而依其前開累犯之情形及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所指現行累犯規定係因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情形,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
 ⒈刑罰裁量部分: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於社會安全構成危害;又被告任意持有前開槍管,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對我國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以上所為均應非難;又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述高職肄業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小康,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就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同業經確定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3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⒉沒收部分,審酌:扣案槍管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子彈,業經試射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俱非違禁物性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