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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又仁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20號、110年度偵字第26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梁又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用,被告販賣毒品並未直接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而僅係對他人身體法益產生危險,並非實害犯,觀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實害犯,僅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本罪法定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對比之下,其輕重失衡已然可見。其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皆屬微小,觀其情節,與一般出售毒品之大盤商、中盤商或小盤商,尚屬有別,吸食者之間流通類型,其惡性尚小,倘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一時不慎而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本件係屬吸食者間互相流通、共同施用之情形,被告原先不知其嚴重性,否則豈可能於通訊軟體上以本人之照片為大頭照,並以銀行帳戶轉帳之方式給付毒品之款項,全然未有掩飾其犯罪之情形,皆足以判別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維生或販賣毒品之盤商,惡性顯屬輕微,被告亦對所犯行為深感悔悟,但仍願勇敢面對,並決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亦無再犯罪之動機、想法,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請念在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能予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證明確,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被告尚知所悔悟,並積極配合檢警,裨益檢警盡速蒐證齊全,予以移送陳叶筌另案販賣毒品犯行(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及偵查筆錄所示:陳叶筌對於被告稱於110年5月至7月間有向其購買毒品乙事並不爭執,見偵二卷第14頁、原審卷第195至196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販賣情節與一般大量或專職販賣之情形有間,非重大,以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二專肄業、目前工作為幫忙別人餐廳、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0,000至40,000元、同住家人為姊姊、家庭經濟小康、身體狀況欠佳(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被告在本案販賣之動機、手段暨對象、金額、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衡以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輕忽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雖販毒之對象僅2人,然被告染毒後應知毒品對人類身心所生危害甚鉅,其不思戒除毒癮進而無視法律禁令為犯罪程度更重之販毒犯行,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本案所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係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使得毒品得以廣泛流布,造成施用者身體健康受損,恐無法自食其力,間接引發竊盜、強盜等危害社會治安事件,被告此般所為,實應予以譴責,而關於被告並非盤商或販賣情節僅係吸食者間互相流通部分,亦經原審科刑時將予以審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認定,至為正確,並無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意旨以傷害罪為比擬,誤以販賣毒品罪之法益侵害程度較傷害罪為輕,殊無可採。
 ㈡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罪所量處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僅係就法定最低刑度加1月,實屬輕判而無過重之情,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情形,自無從宣告緩刑。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