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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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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丙煌


            陳六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9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丙煌、陳六六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二、陳丙煌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六六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陳丙煌、陳六六2人提起上訴,而其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0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關於本院審理範圍的補充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其立法理由記載:「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由前述立法理由可知,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採實質認定,不以經主文諭知者為限。依據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六六除涉犯原審所論認之犯行外,另同時涉犯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陳凱祥腿部、迫使陳凱祥向陳丙煌下跪之犯行(所犯法條欄則漏未記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之後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以言詞將前述關於強制之犯罪事實限縮而不予主張(原審院卷第71頁)。但此一以言詞減縮起訴事實的主張,並不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故原審依法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從而,原審就被告陳六六是否同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於判決中未予審認,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然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前述違誤之處,並未提起上訴,且如前所述,本案是原審蒞庭檢察官主動以言詞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此與「檢察官未曾以言詞減縮,而經原審就強制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後檢察官就此並未提起上訴」此一情形相較,更加顯示檢察官肯認原審判決所為「被告陳六六未同時犯有強制罪」此一判斷。則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採實質認定」此一精神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關於檢察官已肯認、並未提起上訴而予爭執之「被告陳六六未同時犯有強制罪」此一事項,自非被告2人僅就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之效力所及,故不屬於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陳丙煌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晚上8點左右,在屏東縣○○市○○路○段000號的餐廳飲酒、用餐時,因細故與章興華、陳凱祥發生口角爭執。陳丙煌為圖報復,竟以電話聯繫其子陳六六至上述地點助陣,陳六六遂再邀集許紹軒、石宜承到場,陳丙煌、陳六六、許紹軒、石宜承均明知上述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以陳六六為首謀,並與陳丙煌、許紹軒、石宜承同為下手實施之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以妨害秩序的犯意聯絡,由陳丙煌徒手毆打章興華、陳凱祥,並持現場撿拾的鐵盤毆打陳凱祥;陳六六則以徒手及持現場撿拾的鐵椅毆打章興華、陳凱祥,並持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的鐵棍1支毆打陳凱祥腿部;許紹軒亦以徒手方式毆打章興華、陳凱祥,並持現場撿拾、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的鋸子1把脅迫章興華、陳凱祥;石宜承則以徒手毆打章興華、陳凱祥,陳丙煌、陳六六、許紹軒、石宜承即共同以上述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造成章興華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及左手背撕裂傷;陳凱祥則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顏面撕裂傷、雙肩鈍挫傷、雙手腕鈍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而未經檢察官起訴)。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陳六六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㈡被告陳丙煌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參、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前述加重條件,乃屬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加重條件,故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的必要性。本院審酌: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此一加重條件而言,被告陳丙煌本身未有攜帶兇器的情形,是因共犯有此情形且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而符合該加重條件;至於被告陳六六及共犯許紹軒所攜帶之兇器(前者為鐵棍、後者為鋸子),則都是在案發現場撿拾取得,並非其等特意帶往現場,故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條件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其中陳丙煌更有參與程度不高的情形;另陳六六所持之鐵棍,並非屬於極具殺傷力之器械,而許紹軒所持之鋸子,雖具有一定程度的殺傷力,但其僅有持以脅迫被害人,並未實際作為傷害工具,故本案加重條件之危險影響程度,亦非甚高。再考量本案到場人數不多、衝突時間短暫、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事的情形、施暴對象人數為2人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之犯行,故裁量不依上述規定加重其2人之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㈠被告2人均主張:被告陳丙煌是因用餐與被害人2人發生糾紛,方會聯繫陳六六到場,而被告陳六六則是接獲陳丙煌來電,認陳丙煌遭人欺負而邀集許紹軒、石宜承2人到場幫忙,均是一時情急而犯案,且被告2人聚集的人數在5人以下,且聚集時間不長,未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嚴重傷害,犯後也都坦承犯行,並努力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2人原諒,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2人均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家中房貸將無法清償,也對家人生活產生嚴重影響。請綜合審酌上述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主張的犯罪動機,雖與卷內事證相符,但其2人的犯罪動機,最多僅能認為是別無其他不良企圖,尚無法認為有何特別可憫之處,故被告2人均非因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件犯行,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者,對照被告2人的整體犯罪情節及其2人前述犯行的法定刑,在該犯行的法定最低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2人並不必然會因觸犯該罪而需入監執行的狀況下,即使考量其2人所主張之前述各項情狀,本院亦認為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因此,被告2人上述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就被告陳丙煌、陳六六前述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2人在原審審理期間,僅是以與被害人章興華、陳凱祥相互撤回傷害告訴的方式達成和解(參見調偵卷第135至139頁之撤回告訴狀),故未為任何賠償,但於提起上訴之後,被告2人已經與被害人2人再行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因此獲得被害人2人的原諒,此有被告2人與被害人2人所簽立的和解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2人所犯之罪雖列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但除社會法益外,個人法益亦屬該罪之保障範圍,故原審就個人法益所受損害獲得填補此一有利於被告2人的量刑事項,在判決時無法予以考量,其所為的量刑結果不免不夠周全。從而,被告2人以其等本案犯行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雖無理由,但其2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2人經原審所判處之前述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就被告陳丙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㈠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
 ⒈被告陳六六是因接獲其父親陳丙煌來電,得知陳丙煌遭人毆打後,因而聚集許紹軒、石宜承2人到場,並連同原本即已在場的陳丙煌,在與被害人2人一言不合的狀況下,而為本件犯行。
 ⒉被告陳丙煌因用餐與被害人2人發生糾紛,甚至因此受有傷害(參見陳丙煌及被害人2人警詢中的陳述,及警卷第133頁之診斷證明書),為圖報復而聯繫陳六六到場時,雖未有聚集他人之意,但見陳六六邀集許紹軒、石宜承2人到場後,仍因與被害人2人一言不合,故而參與本件犯行。
 ㈡本案聚集人數為4人,僅較犯罪構成要件的人數多出1人,之後亦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事的情形,且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就聚眾之犯罪情節而言,尚屬輕微。另就被告2人的犯罪參與程度而言,被告陳六六為首謀且下手實施,情節較僅有下手實施之被告陳丙煌為嚴重。
 ㈢本案施暴對象為被害人2人,過程中有持前述兇器施強暴、脅迫的情形,並導致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傷害;另被告2人及其等共犯之聚集滋事行為,依據被告陳六六警詢中的陳述(警卷第22頁)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145至147頁),僅有波及周邊器物、造成該等器物損害;且案發現場雖是用餐處所,但依上述現場照片、被告陳丙煌及被害人2人於偵查中所述(調偵卷第133頁),該處僅是供大貨車司機用餐、休息的地方,與一般有許多顧客出入之餐廳尚屬有別。因此,被告2人本件犯行對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的危害性較低。
 ㈣被告2人事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且已獲得被害人2人原諒等犯後態度。
 ㈤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被告陳丙煌近年並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但先前則有多起前科紀錄;另被告陳六六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等素行狀況。
 ㈥被告2人的學歷(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等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26頁的被告2人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㈦被告陳六六雖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但本院審酌其為首謀且下手實施,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且犯後於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之前,又因本件衝突另生事端,因而再犯妨害秩序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參見被告陳六六於本院審理中的陳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難認其犯後已徹底對自己的不法行為有所反省,故認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三、被告陳丙煌雖請求就其前述犯行為緩刑之宣告,但如前所述,陳丙煌有多起前科紀錄,素行狀況並非良好,且其中不乏妨害自由(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傷害(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暴力犯罪,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而偶然犯罪,甚至有習於以暴力處理事端的傾向。因此,本院認被告陳丙煌於本案犯行所彰顯之惡性仍應予懲戒,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的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  
伍、原審同案被告許紹軒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另一同案被告石宜承則由原審另行審結),故此部分不屬於本院審判的範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