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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昇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42、17175、20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峻昇(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主張判太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11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其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李峻昇、王國議(所涉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惟李峻昇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9日7時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自不詳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復於110年7月9日7時許,因李峻昇與王國議共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河岸堤防聊天時將上開槍彈取出把玩,王國議為免李峻昇遭警方查獲,遂基於幫助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提議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其友人住處,並駕車搭載李峻昇前往友人母親李麗紅位於高雄市○○區○○○街OOO號之住處,向不知情之李麗紅佯稱有資料需要藏放,經李麗紅應允後,由李峻昇自行將藏有上開槍彈之紙袋埋入上址後院空地內,而以此方式幫助李峻昇繼續保有上開槍彈。因李麗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0年7月10日7時許偕同王國議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等物,李峻昇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因此隨之中斷。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非法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之行為,於前開槍彈遭查獲前,核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顯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114頁)。惟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次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38顆、非制式子彈2顆,該非制式手槍可搭配使用之子彈數量甚多,火力實屬強大,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被告雖供稱未持上開槍彈為其他犯罪,惟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本身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而單純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本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處罰之對象,況且其於警詢及原審均供稱曾因與女友吵架即持扣案槍枝朝車窗外對空開了一槍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原審卷第466頁,惟依卷存事證尚難認有構成其他犯罪),足見其持有槍彈行為確有相當之危險性存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至9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緣由,係鑑於近年來非制式槍砲(即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仿、改)造槍砲)已成為槍砲犯罪之主要工具,且普遍具備與制式槍砲(即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砲)相當之殺傷力,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砲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8條之必要(參照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之可罰性,本不亞於制式手槍所致危害,而經立法者修法刻意提高其刑罰;參酌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防水工程(見原審卷第499頁、本院卷第123頁),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於近年來媒體經常報導槍砲、子彈氾濫,不法份子擁槍自恃,甚或持以犯下重大刑案,每每引發社會大眾人心惶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危害民眾安全,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明知本案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高度危險物品,竟仍甘冒重典而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自有潛在重大危害,殊難以被告所為未造成實害、坦承犯行等因素,即遽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核其所為,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法重情輕或憫恕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之管制政策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被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復斟酌扣案槍彈數量非少,被告曾有竊盜、毒品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於原審量刑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中,提出諸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致原審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至1千3百元不等,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99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從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酌情予以量處輕度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含彈匣1個。
③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38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77812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