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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世國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敏郎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46號、110年度偵字第753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敏郎部分,撤銷。
周敏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牙保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即莊世國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莊世國、周敏郎均知悉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同屬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牙保、販賣,周敏郎於民國108年8月間接獲黃重榮、張正穎來電與其所持有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得知黃重榮計畫於同年10月間在高雄舉辦慶生會,會場需要搖頭丸助興(黃重榮、張正穎涉犯轉讓禁藥及逾量持有毒品等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在案,現正上訴中),基於牙保禁藥之犯意,以前揭手機聯繫莊世國,經莊世國回覆有管道取得毒品後,周敏郎乃與黃重榮聯繫,確認黃重榮欲購買之搖頭丸數量,經黃重榮表示欲購買搖頭丸150顆後,即由周敏郎轉知莊世國,由莊世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營利之犯意向其上游購得搖頭丸後,再行轉售黃重榮、張正穎,周敏郎復以前揭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莊世國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張正穎,要求張正穎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購毒價金至莊世國上開帳戶,莊世國於同年9月4日確認款項入帳後告知周敏郎,再由周敏郎與張正穎聯繫表明已收得上開購毒價金,並約定以便利商店店到店郵寄方式交付上開搖頭丸與黃重榮收受,周敏郎又將此轉告莊世國,並告知張正穎到貨時間,嗣莊世國遂依約於同年9月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包裹郵寄方式,將150顆搖頭丸寄到黃重榮、張正穎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給黃重榮領取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08年10月11日21時1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重榮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黃重榮、張正穎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等物(業經另案宣告沒收),並依黃重榮、張正穎之供述循線偵辦,之後再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敏郎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周敏郎所有、持供牙保禁藥聯繫所用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被告莊世國上訴部分
一、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於112年2月23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莊世國(下稱被告莊世國)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未適用刑法第59條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9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莊世國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莊世國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二、被告莊世國上訴意旨略以
  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若合適,再請併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莊世國犯後已坦承犯罪,本案雖未因被告莊世國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但請衡酌被告莊世國全力配合溯源毒品上游之努力,犯後態度良好之情而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應可補足其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憾。被告莊世國年紀甚輕,其家庭健全而得以提供親情之支持使被告莊世國改過向善,應可認為被告莊世國屬我國刑事犯罪緩刑立法模式中欲施予暫緩執行刑罰之處遇對象,懇請鈞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云云。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莊世國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予以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部分之本院審理範圍之理由詳述如下。
四、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莊世國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本案被告莊世國自承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醫療器材公司採購,有合法正當、穩定之職業,竟仍為圖營利,知法犯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並無有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其所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業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請求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莊世國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其原判決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不合於受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知。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4年,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莊世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周敏郎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重榮、張正穎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方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黃重榮、張正穎均已於原審到庭並具結後接受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周敏郎(下稱被告周敏郎)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其證述較之其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言更為詳實,被告周敏郎及其辯護人復主張證人黃重榮、張正穎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認其等前此之證言欠缺使用之必要性,因此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周敏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周敏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敏郎就前揭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接獲黃重榮、張正穎來電聯繫,得知黃重榮、張正穎欲購買搖頭丸而轉告被告莊世國,經被告莊世國回覆有管道可取得搖頭丸後,復與黃重榮確認欲購買搖頭丸之數量後,再轉知被告莊世國,並將被告莊世國提供之帳戶轉告張正穎,以供匯入購毒款項,嗣與張正穎聯繫確認款項匯入後,並與黃重榮、張正穎約定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搖頭丸與黃重榮收受,再轉知上情與被告莊世國,由被告莊世國寄出搖頭丸等情,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7至19頁;他二卷第10頁;訴一卷第112頁、120至121頁、225頁;訴二卷第16頁;本院卷第179頁),核與同案被告莊世國警詢及偵訊、原審審理中所陳(警一卷第43至45頁;他二卷第7至8頁;訴二卷第19至34頁)、證人黃重榮、張正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他一卷第122頁;訴二卷第34至70頁)相符,並有張正穎與被告周敏郎間之LINE訊息紀錄(警一卷第23至27頁)、被告莊世國前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頁、59頁)等可佐,足認被告周敏郎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認定。
(二)刑法或特別刑法定有牙保之行為概念,係指仲介、媒合、撮成雙方交易之中間人行為。然非所有具交易性質之犯罪,均設有牙保處罰之規定,如無法證明中間人兼有幫助賣方或共同販賣之意思或行為分擔,則本於罪刑法定、刑法謙抑及罪疑唯輕原則,固應認其純係幫助買方,就買方買受後之持有或目的(例如施用毒品)犯罪行為,論以幫助犯。倘買受後之行為,法無處罰明文者,依其從屬性原則,該中間人即無刑責可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設有牙保處罰之規定,但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定有牙保禁藥罪。如受施用毒品者之單方委託,代向真實存在之販毒者交付價款購取毒品,主觀上單純助益、便利施毒者取毒施用,而無營利意圖,客觀上僅前往付款取毒,並無牙保雙方之情形,始得論以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惟若買受人、販毒者雙方原無聯絡管道,因中間人有仲介、媒合而撮成雙方交易,如無法證明中間人係受販毒者所託或有營利之意圖,自難遽認為販毒者之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91號判決、103年度臺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如是立於賣方之地位,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販毒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課予販賣毒品之罪責;如是立於中間人之地位,取得買賣毒品雙方之信任,而媒合促成雙方交易者,即屬牙保禁藥之行為;如僅是立於買方之地位,單純為助益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施用,而無營利意圖者,則僅屬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查:
1.本案係因購毒者黃重榮、張正穎與被告莊世國不認識,無法直接向被告莊世國購買MDMA,而請被告周敏郎居中介紹並媒介聯繫,而被告莊世國之所以願意販賣MDMA,亦是基於對被告周敏郎之信任,始促成本件交易等情,業經被告周敏郎於偵訊陳稱:因為莊世國與黃重榮、張正穎並不認識,所以我居間聯繫,黃重榮、張正穎就向我說要購買150個,我就據實轉述給莊世國。莊世國就給我他的兆豐銀行帳戶,叫我轉達給張正穎、黃重榮他們,要他們匯款4萬5000元,然後莊世國會郵寄搖頭丸給黃重榮、張正穎。我將莊世國上述意見轉達給黃重榮、張正穎後,黃重榮就說用便利商店店對店郵寄的方式就好。於是我就又將黃重榮的意見轉達給莊世國,讓他們去處理。我只是居間介紹,我並沒有實際經手搖頭丸與現金等語(見他二卷第10頁);核與證人張正穎證述:「我拜託周敏郎問他的朋友。匯款之後交付的日期及交付的方式,都是我跟周敏郎直接聯繫。周敏郎跟我說轉45000元到這個帳戶內。從頭到尾也沒有跟周敏郎的朋友聯繫過」(見原審訴二卷第39、45、51頁),及證人莊世國證述:「45000元沒有分給周敏郎。(有無直接跟黃重榮聯絡過或是跟張正穎聯絡?)都沒有,我都是透過周敏郎。(相關交易的數量與價格是不是都是透過周敏郎聯絡?)對,當然,因為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37、138-139頁),互核一致,則由被告周敏郎因取得買方即黃重榮、張正穎、賣方即被告莊世國雙方之信任,而居中代雙方聯繫交易MDMA之價格、數量、時間、送達方式及地點,進而撮合黃重榮、張正穎與被告莊世國間之交易過程觀之,被告周敏郎之行為應屬仲介、媒合、撮成本案交易MDMA之牙保行為,應堪認定。
2.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周敏郎應與被告莊世國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牙保者,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例如:當場為買賣雙方居間媒介買賣固屬之,即如代劫匪向事主商贖所劫牲畜、或以自己之身分證代竊盜犯典當竊贓,亦成立牙保贓物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敏郎與被告莊世國間如具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則被告莊世國大可直接將MDMA囑託被告周敏郎寄送與黃重榮、張正穎即可,被告周敏郎亦可要求黃重榮、張正穎將價金4萬5,000元匯入自己帳戶,從中漁利後再將餘額交付被告莊世國,由被告周敏郎僅傳遞買賣訊息,未經手毒品及價金等節,則得否仍謂被告周敏郎與被告莊世國間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誠有疑問;再者,被告周敏郎並未有加價、再賺一手之情形,且最終亦是被告莊世國自行從黃重榮、張正穎處取得價金4萬5,000元,更益證被告周敏郎並非同與被告莊世國立於出賣人地位交易MDMA,故尚難遽認被告周敏郎與被告莊世國間具共同意圖營利之販賣MDMA犯意聯絡,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並非可採。
3.至被告周敏郎是否僅構成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本件MDMA交易如無被告周敏郎居中聯繫即無法促成,且依被告周敏郎自白及證人莊世國、黃重榮、張正穎所述,被告周敏郎有代被告莊世國傳遞MDMA價格1顆300元與買家知悉,亦有代被告莊世國詢問黃重榮、張正穎寄送MDMA之時間,此絕非單純立於買受人之地位,幫助黃重榮、張正穎購買MDMA所得解釋;且被告周敏郎於本案中從未持有過MDMA,難認其有幫助被告莊世國或黃重榮、張正穎持有之意思,故尚難逕認被告周敏郎所為構成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MDMA犯行。
4.綜上所述,被告周敏郎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周敏郎牙保禁藥MDMA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MDMA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周敏郎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牙保禁藥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敏郎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周敏郎犯牙保禁藥罪,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如上所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諭知可能涉犯之法條,以供被告周敏郎及辯護人適時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周敏郎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周敏郎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牙保禁藥罪,原判決認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被告周敏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適用法律錯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周敏郎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敏郎知悉搖頭丸為政府嚴格禁絕之毒品,並知悉施用毒品之害處及毒品之成癮性,卻不顧於此,未能守法自制,竟鋌而走險牙保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數量高達150顆,助長毒品流通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衡以被告周敏郎無從中分得利潤,及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周敏郎從事介紹照顧服務員開發個案工作,月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敏郎牙保禁藥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
(二)被告周敏郎供稱:以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被告莊世國、張正穎等人聯絡(訴一卷第120頁;訴二卷第93頁),且有相關LINE訊息紀錄存卷可參(警一卷第23至27頁),故該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周敏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周敏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現金9,400元】,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周敏郎本案犯行有關(訴二卷第93至95頁),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周敏郎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46號、110年度偵字第7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敏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莊世國、周敏郎均知悉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周敏郎於民國108年8月間接獲黃重榮、張正穎來電與其所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聯繫,得知黃重榮計畫於同年10月間在高雄舉辦慶生會,會場需要搖頭丸助興(黃重榮、張正穎涉犯轉讓禁藥及逾量持有毒品等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在案,現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乃以前揭手機聯繫莊世國,經莊世國回覆有管道取得毒品後,周敏郎乃與莊世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周敏郎與黃重榮聯繫,確認黃重榮欲購買之搖頭丸數量,經黃重榮表示欲購買搖頭丸150顆後,即由周敏郎轉知莊世國,由莊世國向其上游購得搖頭丸後再行轉售,周敏郎復以前揭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莊世國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張正穎,要求張正穎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購毒價金至莊世國上開帳戶,嗣莊世國於同年9月4日確認款項入帳後告知周敏郎,再由周敏郎與張正穎聯繫表明已收得上開購毒價金,並約定以便利商店店到店郵寄方式交付上開搖頭丸予黃重榮收受,周敏郎又將此轉告莊世國,並告知張正穎到貨時間,嗣莊世國遂依約於同年9月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包裹郵寄方式,將150顆搖頭丸寄到黃重榮、張正穎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給黃重榮領取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08年10月11日2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重榮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黃重榮、張正穎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等物(業經另案宣告沒收),並依黃重榮、張正穎之供述循線偵辦,之後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莊世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敏郎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周敏郎持供販毒聯繫所用之手機及與本案無關之物,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敏郎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重榮、張正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黃重榮於警詢中證稱是由其先聯絡被告周敏郎告知其欲購買的毒品數量後,再由被告周敏郎之友人(即被告莊世國)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等情(警一卷第165頁、171頁),而黃重榮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搖頭丸交付之方式、一開始是由何人與周敏郎聯繫等節,則均證稱忘記了等語(訴二卷第55頁、第57頁);證人張正穎於警詢中亦證稱是由黃重榮先聯繫好所欲購買之搖頭丸數量,再由其匯款,對方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交付搖頭丸等情(警一卷第179至182頁),而張正穎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過程則證稱時過已久,有點忘記等語(訴二卷第35至37頁、42頁),審酌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人黃重榮、張正穎對於本案交易始末之記憶較為清晰,對於交易過程及相關情節之陳述較為完整,足認證人黃重榮、張正穎之警詢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揭規定,證人黃重榮、張正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周敏郎及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㈡除上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莊世國、周敏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224頁;訴二卷第1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二卷第70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或證據證明力過低之情事,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適足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世國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3至45頁;他二卷第7至8頁;訴一卷第130、219頁;訴二卷第9頁、96頁),核與同案被告周敏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7至19頁;他二卷第10頁;訴一卷第225至226頁、120至121頁)、證人黃重榮、張正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65至166、170至171、179至182頁;他一卷第122頁;訴二卷第34至70頁)相符,並有張正穎與被告周敏郎間之LINE訊息紀錄(警一卷第23至27頁)、被告莊世國前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頁、59頁)、被告莊世國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一卷第8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莊世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毒品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利益等,縱或出售價格較低或無加價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⒊經查,證人黃重榮警詢中證稱:是與張正穎合資透過被告周敏郎向被告莊世國購買搖頭丸,由張正穎匯款45,000元至被告莊世國帳戶,被告莊世國再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搖頭丸等語(警一卷第165頁、171頁);證人張正穎於警詢中則供稱:搖頭丸是我與黃重榮合資向綽號「barry」之男子(即被告周敏郎)購買,於108年9月3日由黃重榮先聯絡好要購買的毒品數量後,再交由我跟對方聯繫及匯款,匯款45,000元到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對方再用7-11店到店方式寄送過來給黃重榮等語(警一卷第179至182頁),依黃重榮、張正穎前揭警詢所證,均已明確提及「購買」之字眼,且有張正穎與被告周敏郎間之LINE訊息紀錄及被告莊世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3至27頁、59頁),參以被告莊世國亦自承黃重榮、張正穎均不認識其毒品上游,只有其本人方可聯絡毒品上游等語(訴二卷第15至16頁),可知被告莊世國業已阻斷毒品施用者即黃重榮、張正穎與其毒品上游間之聯繫管道,並透過被告周敏郎而與黃重榮、張正穎間為毒品有償交易,自屬販賣行為甚明。而張正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詢問被告周敏郎看他朋友那邊有沒有可以一起合購云云(訴二卷第35頁、40頁、43頁),黃重榮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們拜託被告周敏郎幫我問,我是與被告周敏郎合購云云(訴二卷第61頁);然證人黃重榮、張正穎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與被告莊世國並無深交,方才透過被告周敏郎聯繫,不知被告莊世國或被告周敏郎要買多少或有無加入合購,也不知被告莊世國要跟誰買及其向上游購入搖頭丸之金額等語(訴二卷第36頁、44頁、54頁、62至63頁),故依證人黃重榮、張正穎上開所述,益徵渠等對於被告莊世國以何等價位取得搖頭丸或被告莊世國、周敏郎有無合購、合購數量等情,均一概不知,顯與黃重榮、張正穎此間合購之情形有別,而屬有償販賣,且被告莊世國與黃重榮、張正穎均無深厚交情,業據證人黃重榮、張正穎證述如前,又證人黃重榮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去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時,並未再支付運費等語(訴二卷第57頁、68頁),被告莊世國亦坦言寄送包裹之費用是由其支付(訴二卷第70頁),則被告莊世國與張正穎、黃重榮間既係進行有償之毒品交易,倘若被告莊世國無藉販賣搖頭丸牟利之意圖,自無耗費時間、運費及勞力奔波,並甘冒刑事訴追風險,大費周章將150顆搖頭丸寄交予黃重榮收受之理。況被告莊世國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係希望藉此獲取下次購入毒品時能以更便宜的價格購買之利益等情(訴二卷第96至97頁),足認被告莊世國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㈡被告周敏郎部分:     
  ⒈訊據被告周敏郎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接獲黃重榮、張正穎來電聯繫,得知黃重榮、張正穎欲購買搖頭丸而轉告被告莊世國,經被告莊世國回覆有管道可取得搖頭丸後,復與黃重榮確認欲購買搖頭丸之數量後,再轉知被告莊世國,並將被告莊世國提供之帳戶轉告張正穎,以供匯入購毒款項,嗣與張正穎聯繫確認款項匯入後,並與黃重榮、張正穎約定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搖頭丸予黃重榮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居間介紹,並未實際經手搖頭丸與現金,因為被告莊世國與黃重榮不熟,雙方都會怕,方由伊代為轉達,所為應僅構成幫助施用,主觀上應不是要與被告莊世國共同販賣毒品予黃重榮、張正穎云云。被告周敏郎之辯護人則以:本案是由黃重榮、張正穎請託被告周敏郎找他的朋友即被告莊世國詢問有無毒品管道,被告周敏郎大部分是轉達雙方訊息,而無決定權,被告周敏郎僅是以助益黃重榮、張正穎等人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無償受其等委託聯絡購買毒品而已,並未因居間介紹而獲得任何報酬,難認被告周敏郎有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⒉查被告周敏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接獲黃重榮、張正穎來電與其聯繫,得知黃重榮、張正穎欲購買搖頭丸,而將此轉告被告莊世國,經被告莊世國回覆有取得搖頭丸之管道後,復與黃重榮確認欲購買搖頭丸之數量後,再轉知被告莊世國,並將被告莊世國提供之帳戶轉告張正穎,以供匯入購毒款項,嗣與張正穎聯繫確認款項匯入後,並與黃重榮、張正穎約定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搖頭丸予黃重榮收受等情,業據被告周敏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7至19頁;他二卷第10頁;訴一卷第112頁、120至121頁、225頁;訴二卷第16頁),核與同案被告莊世國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中所陳(警一卷第43至45頁;他二卷第7至8頁;訴二卷第19至34頁)、證人黃重榮、張正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65至166頁、170至171頁、179至182頁;他一卷第122頁;訴二卷第34至70頁)相符,並有張正穎與被告周敏郎間之LINE訊息紀錄(警一卷第23至27頁)、被告莊世國前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頁、59頁)等可佐,足認被告周敏郎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⒊至被告周敏郎雖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張正穎與暱稱「barry」(被告周敏郎)間之LINE訊息紀錄,被告周敏郎先提及「銀行代號017帳號:00000000000」、「張,你轉45000元到這個帳戶」、「你轉好跟我說就可以了」等語,經張正穎表示已匯款後,被告周敏郎回覆「45000有收到了喔」,再經張正穎詢問何時會收到搖頭丸,被告周敏郎原先稱「會直接寄給重榮,我有跟他說要在11日前」,之後則覆稱「他說要等重榮他們回國後了,因為他怕寄出,重榮剛好在北海到(道)沒法去7-11領」、「新的你們周末前會收到」等語,此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可考(警一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告周敏郎已多次言及本案販毒價款收取事宜,並商討寄交搖頭丸之時間,顯見被告周敏郎已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以張正穎於警詢中亦證稱有與黃重榮合資向被告周敏郎「購買」毒品之情(警一卷第179至180頁),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周敏郎於本案中應共同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復查,被告周敏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知悉被告莊世國有在販賣毒品搖頭丸,因接獲黃重榮、張正穎有意購買毒品搖頭丸之訊息,而代為轉知被告莊世國,並向黃重榮確認欲購買之數量,復提供被告莊世國之帳戶予張正穎匯款,進而與黃重榮、張正穎約定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毒品搖頭丸等情,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世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被告周敏郎主動聯繫表示黃重榮、張正穎想要購買150顆搖頭丸,故將帳戶提供給被告周敏郎轉告黃重榮、張正穎以供匯款,之後被告周敏郎告知黃重榮、張正穎已經匯款了,並告知所欲寄送之便利商店店號,而依被告周敏郎指示在指定時間以店到店的方式寄送毒品搖頭丸,從頭到尾都是由被告周敏郎與黃重榮、張正穎聯繫,並無親自跟黃重榮、張正穎見面接觸等語(訴二卷第20至31頁),核與證人黃重榮、張正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付搖頭丸,此交付方式是張正穎告知予被告周敏郎轉達予被告莊世國知悉,匯款後寄送搖頭丸之時間也是張正穎告知被告周敏郎轉告被告莊世國,被告周敏郎則告知匯款金額及帳號以供張正穎轉帳,並告知貨物寄出之時間,不知道被告莊世國之聯繫方式,也無法直接與被告莊世國聯繫等情(訴二卷第38至39頁、43至51頁、65至67頁)相符,依以上證人所證可知,黃重榮、張正穎與被告莊世國並無深交或根本不認識,其等自始即係透過被告周敏郎聯絡購毒事宜,舉凡交易金額、如何收取價金等節,均依被告周敏郎指示為之,並由張正穎與被告周敏郎洽定交付毒品之方式、時間,與被告莊世國均無直接對話交談,足見被告周敏郎於本案毒品交易中位居關鍵地位與角色,對於本案毒品交易參與程度至深,非如其所辯僅單純居間介紹雙方認識而已。又被告莊世國本案既係有償之毒品交易,應具有營利意圖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周敏郎既有轉告張正穎上開匯款金額,並提供被告莊世國之帳戶以供張正穎匯入購毒款項等情,有上開LINE訊息紀錄可佐(警一卷第26頁),並知悉被告莊世國與黃重榮、張正穎間素無深厚交誼,則被告周敏郎主觀上對於被告莊世國本次交付毒品應係為求取利益而屬販賣毒品乙情,自應有所知悉,則被告周敏郎主觀上亦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周敏郎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法定最低本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莊世國、周敏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莊世國販賣前持有搖頭丸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世國、周敏郎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莊世國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業已自白不諱(訴二卷第96頁),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陳本案乃以寄交方式交付毒品搖頭丸,並有收取45,000元為販毒對價情節(警一卷第43至44頁;他二卷第7頁),僅主觀上認知所為並未獲取價差,非全然否認犯行,而被告莊世國於警詢時並未有辯護人陪同在場,難認其可清楚理解所謂獲利之意義,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與其辯護人討論後,被告莊世國已坦承其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訴二卷第97頁),故被告莊世國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周敏郎則始終否認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自難認已於偵查時及審理中有自白,而無前開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被告莊世國雖於警、偵中陳稱其毒品上游來源為綽號「曉曉」之江承曉(警一卷第41、64頁;他二卷第7至8頁),然警方查獲被告莊世國手機未獲相關毒品交易之對話,亦無相關匯款明細資料可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莊世國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又本案緣於另案偵辦黃重榮等人毒品案時查知被告2人有販賣毒品之情事,警方於查獲被告周敏郎前已掌握被告莊世國販賣毒品犯行之相關事證,並未因被告周敏郎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及其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0726062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3月2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192685號函、江承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一卷第67至69頁、171頁、499頁)可稽,故本件並未因被告莊世國、周敏郎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或共犯販賣毒品情事。綜上,被告2人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被告莊世國、周敏郎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搖頭丸數量高達150顆,對社會之危害非輕,其2人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渠等雖僅1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對於整體法律秩序及社會善良風俗之維護,已造成相當之危害。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搖頭丸氾濫對於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為法所不容而嚴厲禁止,且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甫經修法加重,已如前述,可知依現今一般國民社會感情,販賣第二級毒品非可輕易憫恕之犯罪。被告2人均知悉搖頭丸為政府所嚴格禁絕之毒品,卻仍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心態已有可議,且渠等自稱均有施用搖頭丸之惡習(警一卷第20頁、第40頁),自應深知搖頭丸之危害性及成癮性,卻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進而犯下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擴散,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復衡諸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莊世國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已減輕其刑,最低處斷刑度為3年6月有期徒刑,與其罪責相當,無猶嫌過重之情狀;而被告周敏郎雖無減刑之適用,但依上開規定之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之過重情形。職是,被告2人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2人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俱無足採。
  ㈥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92號),與本案起訴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46號、110年度偵字第753號)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搖頭丸為政府嚴格禁絕之毒品,並知悉施用毒品之害處及毒品之成癮性,卻不顧於此,未能守法自制,竟鋌而走險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數量高達150顆,助長毒品流通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衡以被告莊世國就本案犯罪所得為45,000元,被告周敏郎則無從中分得利潤;再酌以被告莊世國坦認犯行,被告周敏郎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莊世國於本案中負責向上游購買搖頭丸,並持以寄交黃重榮,被告周敏郎則負責居間聯繫毒品交易內容之分工情形,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莊世國現任醫療器材公司採購,月入45,000元;被告周敏郎無業,收入不穩定,偶有從事整理貨物工作,月入約2萬元,均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一卷第493至4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莊世國之辯護人就被告莊世國所犯部分,雖以其本案並無從中賺取價差,且犯後態度良好,並患有身心疾病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訴二卷第102頁),惟查被告莊世國本案共同販賣之搖頭丸高達150顆,其情狀本非輕微,況被告莊世國因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毒品,於111年間因該違法持有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可見其接觸毒品並非出於偶然,且已不符緩刑要件,又本案既經判處上開逾2年之有期徒刑,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莊世國是以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本案販毒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訴一卷第137頁;訴二卷第98頁),是該不詳廠牌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莊世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周敏郎部分,業經其供稱:是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 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被告莊世國、張正穎等人聯絡(訴一卷第120頁;訴二卷第93頁),且有相關LINE訊息紀錄存卷可參(警一卷第23至27頁),故該手機1支(含SIM卡1張)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周敏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45,000元,均由被告莊世國收取,且未經扣案,業據被告莊世國供陳明確(訴一卷第137頁;訴二卷第95頁),復有被告莊世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一卷第59頁),自屬被告莊世國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周敏郎部分,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莊世國、周敏郎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訴二卷第93至95頁),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受執行人:莊世國
搜索時間:109年11月26日8時14分至9時20分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二級毒品藥丸
1包
錠劑,編號壹,7顆(取壹顆)檢驗前淨重2.204公克、檢驗後淨重1.892公克檢出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與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出處:高雄市立凱醫院110年03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2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235頁)】
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2
三級毒品藥丸
1包
錠劑,編號二,4顆(取壹顆)檢驗前淨重1.264公克、檢驗後淨重0.943公克檢出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出處同前)

3
三級毒品藥丸
1包
錠劑,編號三,1顆(取壹顆)檢驗前淨重0.290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檢出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出處同前,警二卷第237頁)

4
三級毒品藥丸
1包
錠劑,編號四,5顆(取壹顆)檢驗前淨重1.753公克、檢驗後淨重1.403公克檢出氯乙基卡西酮(Ch1oroethcathino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出處同前)

5
二級毒品藥丸
1包
錠劑,編號五,5顆(取壹顆)檢驗前淨重2.242公克、檢驗後淨重2.058公克檢出4-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與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出處同前,警二卷第239頁)

6
三級毒品藥丸
1包
錠劑,編號六,7顆(取壹顆)檢驗前淨重1.712公克、檢驗後淨重1,367公克檢出4-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出處同前)

7
透明無色液體
3瓶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7至9,疑似GHB神仙水。
二、經檢視均為透明無色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非毒品成分:gamma-Butyrolactone(GBL)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939.04公克(包裝總重約324.9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14.05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9鑑定: ⑴淨重564.60公克,取2.02公克鑑定用罄,餘562.58公克。
   ⑵檢出非毒品成分:gamma-Butyrolactone(GBL)。(備考一)
   ⑶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成分。

8
電子磅秤
2台


9
標籤貼紙
1張


10
記帳本
2本


11
夾鏈袋
1批


12
現金新臺幣7,500元



13
兆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4
GOOGL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二:
受執行人:周敏郎
搜索時間:109年11月26日18時54分至18時59分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現金新臺幣9,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