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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彬


選任辯護人  黃靖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廷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99號、111年度偵字第3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陳奕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志彬係威慶企業社負責人,陳奕廷係受雇於賜達工程行之挖土機司機,不知情之陳建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勤豐環保回收企業社(下稱勤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威慶企業社具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以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緣威慶企業社於民國110年7月6日標得何志賢承辦之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發包之「屏東市○○段000○00000地號(下稱本案989-5地號)範圍內廢棄物清運勞務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勤豐企業社為其協力廠商,負責提供挖土機,賜達工程行指派陳奕廷駕駛工程行之挖土機前往清除地上廢塑膠、玻璃纖維與廢土石方。因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焚化爐(下稱崁頂焚化爐)歲修,同年11月初起,陳志彬即難以再清運廢棄物至崁頂焚化爐,然本案989-5地號土地上尚有200.39公噸廢棄物待清運。陳志彬與陳奕廷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集合犯意聯絡,於同年月7日11時許,在本案989-5地號土地上,先推由陳志彬駕駛鏟子挖土機開挖深達3公尺餘之2個深洞,再由陳奕廷駕駛爪子挖土機,從旁夾取原置於土地上之廢棄物(含泡棉、軟管、破布、廢瀘網、廢木材等),放入上開2洞內,再由陳志彬俟機掩埋,以此方式,而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同日11時50分許為里長王基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同日13時30分許,警方會同開挖本案989-5地號土地,發現洞內有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彬、陳奕廷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採購案承辦人員何志賢、證人即里長王基地於偵查及原審,及證人陳建廷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1年1月6日屏環查字第11036289000號函所附資料,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110年7月30日屏體設字第11030407300號函、112年5月3日屏體設字第11230237500號函暨所附驗收紀錄、成果報告書、勞務契約(勞務採購契約、開標/決標紀錄等文件),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及威慶企業杜提供之照片、現場及機具照片、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屏東市○○段000○00000地號範圍內廢棄物清運工作說明書、清運計畫書、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處理申報聯單、屏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過磅單、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大云永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影本等件可資佐證;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於本案989-5地號土地上開挖2個深洞非法掩埋300公噸廢棄物,惟被告陳志彬辯稱:當時查獲非法掩埋廢棄物並無實際稱重計量,本案遭查獲後,被告將現場全部廢棄物清運至崁頂焚化廠及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過磅處理,依26張過磅單記載總重為200.39公噸,是起訴書認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重量300公噸,並非正確等情(本院卷第91-95頁),核與卷附崁頂焚化廠出具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處理申報聯單、焚化廠過磅單共25張,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遞送聯單所載之重量相符,本院復審酌屏東縣政府環保局 111年1月6日函文內容載明:現場掩埋廢棄物之數量,由於與土壤混雜,故無法研判估計掩埋廢棄物之總重量等語(偵卷第48頁);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112年5月3日屏體設字第11230237500號函覆本院,本案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業於111年7月25日清運完畢等情(本院卷第207頁),認被告所辯本案僅非法掩埋200公噸廢棄物與證據相符,起訴書記載被告非法掩埋300公噸廢棄物,尚有誤會。
三、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廢棄物來源係汽車解體場、資源回收廠之廢棄物一節,業據證人王基地、何志賢證述如前(偵11599卷第17-20頁;原審卷第199頁),內容物則有泡棉、軟管、破布、廢漁網、廢木材等,有前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1年1月6日屏環查字第11036289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97-98頁;偵11599卷第47-207頁)。此非屬一般家戶產生之廢棄物,從而,被告2人所掩埋之本案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
 ㈡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參照)。復廢棄物之掩埋屬「處理行為」。查被告2人共同將本案989-5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掩埋於本案989-5地號土地之行為,均係屬廢棄物處理行為。
 ㈢查威慶企業社雖有乙級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如前述,惟係許可清除,並非許可掩埋。是核被告陳志彬、陳奕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
  ㈣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1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1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參照)。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決議參照)。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參照)。據此,被告2人自110年11月7日11時許起至被查獲止,多次反覆實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處理廢棄物行為,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陳志彬利用不知情之陳建廷處理本案廢棄物,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志彬、陳奕廷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仍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此「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可見法院對於是否減輕其刑,仍有其裁量權限,縱未予減輕,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奕廷於本案行為時,雖不具「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身分,而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威慶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陳志彬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書認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重量300公噸,然經被告清運查獲現場之全部廢棄物,且經核實稱重後,被告2人非法掩埋廢棄物為200.39公噸,前已述明,原審認定被告非法掩埋300公噸廢棄物,尚有誤會。㈡被告陳志彬非法處理廢棄物雖有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若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而不宣告沒沒(詳後述),原審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1萬元,尚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志彬為謀一己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被告陳奕廷明知上情,操作爪子挖土機配合行事,夾取廢棄物至坑洞內,而本案經查獲後延伸開挖長6.4公尺、寬3.1公尺、深度3.3公尺坑洞,均遭掩埋廢棄物,足見掩埋廢棄物之範圍非小,對廢棄物清理法所欲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損傷非微;復衡被告2人已將本案989-5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於111年7月25日清運完畢,並回復原狀等情(本院卷第209頁);兼衡被告2人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已將案發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犯後尚知悔悟,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志彬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2人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2人均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之。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㈡被告陳志彬於偵查陳稱:我標得本案採購案,是要清除地上廢棄物,契約中約定清理出的廢棄物要載到合法土資場,我已委託嘉益土資場的車子來清運完畢,其他廢塑膠廢棄物要載至崁頂焚化爐,從8月28日開始載運,已載運至焚化廠約150萬公噸,後來從11月初時崁頂焚化爐歲修,無法排車清運,始就地挖坑掩埋而被查獲等情(偵11599卷第29-34頁),核與證人何志賢於原審證述:本案採購案契約內容是要求包商將廢棄物清運到崁頂焚化爐,焚化爐收費每公噸為1,700元,我們給的合約價金140多萬元,是指定範圍要清完,不管有多少廢棄物或土石方,只要清運到合法焚化爐或土資場,已包含包商另外支付焚化爐或土資場的金額,我們不過問支出細項,我們驗收完就支付契約價金,投標者要自負盈虧。案發後,約111年2、3月間,因焚化爐換新的廠商,焚化爐收費每公噸漲為3,000元,被告有據此來申請變更合約價格為165萬多元(原審卷第190-200頁)等情相符,並有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驗收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09頁)。
 ㈢依上開證據可知,本案遭查獲後,被告陳志彬將現場全部廢棄物實際清運至崁頂焚化廠及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過磅處理,依26張過磅單記載加重總重為200.39公噸,核與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驗收紀錄記載本案依過磅單資料,崁頂焚化廠過磅單重量合計356.48公噸(含110年度158.72公噸、111年度197.76公噸),嘉益土資場過磅重量合計151.35公噸等情相符。是被告陳稱本標案,於110年遭查獲前已清運約300公噸廢棄物(含土資場及垃圾焚化爐),於查獲後再清運約200公噸廢棄物,另行再支出費用730,298元(單據見本院卷第93-175頁),本案即縱依變更合約價格,被告仍然虧損,尚堪採信。
 ㈣本院審酌被告陳志彬標得廢棄物處理合約後,因110年11月崁頂焚化爐歲休停止運轉,新得標廠商自111年起將焚化爐收費每公噸1,700元,調整為每公噸3,000元,被告於遭查獲後,再行清運200.39公噸廢棄物,已支出730,298元費用,已超過其原本節省廢棄物處理費用之犯罪所得,是對被告犯罪所得利益,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