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宇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於112年3月17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施柏宇(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事實欄㈠、之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量刑及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85、111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二)原審同案被告蘇展揚未據上訴及移送原審併辦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號均非本院審理範圍,移送併辦部分應予退併。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同案被告蘇展揚是主要共犯刑度卻比被告還要輕,量刑上面有失衡狀況。事實欄三部分原審量刑也過重,因為被告沒有前科,蘇展揚部分只判刑一年,當然他有獲得兩次減刑,請庭上斟酌被告沒有前科,原審量刑稍微過重。定執行刑部分,第二罪已經撤回,三罪合併定執行刑只有少兩個月,與一般實務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所差距,此部分請也鈞院再酌減應執行刑的刑度等語。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原判決事實欄㈠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判決事實欄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上述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原判決,不再贅述及引用,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原判決事實欄㈠、之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為圖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又為了幫助友人蘇展揚賺取不法所得而提供毒品、提供原審被告蘇展揚販賣之克羅心咖啡包為10包,擬出售警方之克羅心咖啡包為10包、自偵查至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高職肄業之學歷、原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就上述2罪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上述2罪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就被告原判決所犯之3罪為之,被告已就原判決事實欄㈡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撤回上訴,本院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即無從審理。
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