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施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於112年3月17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施柏宇(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事實欄㈠、之
幫助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量刑及原判決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85、111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
予以調查。
(二)原審同案被告蘇展揚未據上訴及移送原審
併辦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號均非本院審理範圍,移送併辦部分應予退併。
原審同案被告蘇展揚是主要共犯刑度卻比被告還要輕,量刑上面有失衡狀況。事實欄三部分原審量刑也過重,因為被告沒有前科,蘇展揚部分只判刑一年,當然他有獲得兩次減刑,請庭上斟酌被告沒有前科,原審量刑稍微過重。定執行刑部分,第二罪已經撤回,三罪合併定執行刑只有少兩個月,與一般實務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所差距,此部分請也鈞院再酌減應執行刑的刑度等語。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原判決事實欄㈠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原判決事實欄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上述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原判決,不再贅述及引用,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原判決事實欄㈠、之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為圖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又為了幫助友人蘇展揚賺取不法所得而提供毒品、提供原審被告蘇展揚販賣之克羅心咖啡包為10包,擬出售警方之克羅心咖啡包為10包、自
偵查至審理中始終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及其高職肄業之學歷、原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量刑合於
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就上述2罪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上述2罪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
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就被告原判決所犯之3罪為之,被告已就原判決事實欄㈡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撤回上訴,本院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即無從審理。
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