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守正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守正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趙守正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發布之文章約2小時即遭刪除,總計共約20餘次點擊
按讚,是否衝擊選情即有可議,被告已坦承
犯行,於報紙及網路上登載道歉啟事,並與
告訴人陳寶緞達成
和解,且取得
告訴人馬金足、許佳佩、蕭靜蓉、鄭嘉薇之諒解,故被告犯罪情節顯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嚴重程度,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又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將使家中老小頓失依靠,請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
予以緩刑之
宣告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
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澎湖縣長之選舉係澎湖地區最重要之地方選舉,且本次選舉競爭激烈,3位候選人實力旗鼓相當,此觀諸開票結果自明(候選人陳光復、賴峰偉、葉竹林得票數分別為18,777、17,081、15,384票,見原審卷第86頁選舉資料),是僅須少數人受不實資訊影響而改變投票意向,極可能左右選舉之勝負,而案發時告訴人賴峰偉為澎湖縣縣長,告訴人陳韻如、鄭嘉薇、陳美齡、陳寶緞、蕭靜蓉、許佳珮、張素梅、馬金足則分別擔任澎湖縣政府之民政處長、財政處長、旅遊處長、社會處長、衛生局長、環保局副局長、縣長室簡任祕書、車船處長,均位居要津,
乃被告竟意圖使競選連任之賴峰偉落選,妄以不
堪之男女之事指摘陳韻如等8名掌理縣府重要職務之女性官員均係靠陪睡賴峰偉而獲升遷(陳美齡名譽受損部分已據其
撤回告訴,此部分於量刑時不予以評價),除恣意否定他人之努力及才能並嚴重侮辱其人格尊嚴外,亦使選民對賴峰偉產生負面觀感而衝擊賴峰偉之選情,敗壞選舉風氣,戕害公平選舉,手段卑劣,至不足取,並
參酌被告素行普通並無前科,且告訴人陳韻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不予追究,及被告於
偵查之初否認犯行,
嗣終能坦白認錯,並於報紙及網路上登載道歉啓事,尚有悔意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條之適用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
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
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容無判處有期徒刑2月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且衡諸本案被告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於他人所發布之文章底下為未經查證之不實留言,並將該文章散布,非僅藉此形塑對手候選人之負面形象,並企圖影響選情,不僅損害各告訴人之名譽,且足生損害於選民行使投票權之正確性,敗壞選舉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是被告犯罪情節當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從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
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即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㈡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行為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所為犯行牽涉9位告訴人,並有影響選舉公平性之高度可能,本不宜輕縱,原判決所量處之
有期徒刑8月,不及法定最重刑度八分之一,乃為輕度量刑,應屬妥適而無過重之可言。
㈢
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其偵查中即知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透過報紙及網路登載道歉啓事,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告訴人
陳美齡於原審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1、22頁);告訴人陳韻如則於原審到庭表示:被告只是一時衝動所為,我認為被告是真心悔過,我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被告另已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向告訴人陳寶緞給付新臺幣8萬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上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5、39至4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馬金足、許佳珮、蕭靜蓉、鄭嘉薇達成和解,雙方和解書上載有上開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文字,有和解書4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目前僅告訴人賴峰偉(告訴人賴峰偉表示有意願與被告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41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告訴人張素梅(告訴人張素梅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談和解,也沒有要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未與被告和解,顯見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並積極與大多數告訴人和解,已取得大多數告訴人之諒解。經考量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亦即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所為雖有不該而應接受法律制裁,然被告所為犯行係於他人所發布之文章底下為未經查證之不實留言並散發,其係見他人文章始順帶留言而觸法,非主動發起不實留言,況選舉結果涉及之因素眾多,被告所為是否對澎湖縣縣長選舉具有關鍵影響,亦即縱無被告所為之不實留言,選舉結果會否不同,仍在未定之天,自難認定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重大至極而無受寬恕之餘地,參以被告上訴後仍積極與4位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賴峰偉、張素梅並未堅決表示欲使被告入監服刑之意,堪認被告上訴後之犯後態度亦有所變更,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衡平被告所為對社會公益之損害,經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期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依法
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
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