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侯後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侯後居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
拘役40日,該判決書經合法
送達給被告後,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合法提起上訴,惟
上訴狀僅略載「不服法官判決,法官自由
心證、枉法裁判,依法定程序,依法定時間20日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
乃於112年6月12日
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12年6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
送達證書可參(按:分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及壽天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7、25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
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
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