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培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47號、108年度醫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
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德培(下稱被告)犯物理治療師法第33條第1項之物理治療師非法執行業務罪(同時觸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部分依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物理治療師非法執行業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而分別判處罪刑。僅被告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均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等其他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妥適
與否,
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被告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改為認罪答辯,原量刑之基礎應有變更,被告係因出於關懷
告訴人曾湘美(下稱
告訴人)病情,始對其進行SLR檢查,並非
故意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所經營物理治療所已歇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曾摔傷腦部,造成走路暈眩及身體暴痩,健康不佳且身體虛弱,經此次訴訟程序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已深自檢討而不敢再蹈法網,應無入監執行之必要,原審量刑尚有未洽之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
按量刑之輕重,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上述2罪,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領有物理治療師執照,明知應依醫師開具診斷、照會或醫囑始可執行「脛股骨關節鬆動術」之物理治療,且於執行上述物理治療前,應注意病患身體狀況,過程中更應注意膝關節伸直後不可過度施力,以免造成膝關節受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依醫師開具診斷、照會或醫囑,對告訴人進行2次「脛股骨關節鬆動術」之物理治療,更因疏未注意,而造成告訴人「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即外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及「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血腫、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仍需使用膝部護具及柺杖及專人照顧,並進行肌力復健治療,無法全蹲、膝蓋退化,不得進行平日喜愛之登山活動,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甚鉅,更破壞醫師與物理治療師之分工制度。被告另變造「宏益診所復健治療轉介單」,而於
偵查中提出以充作醫事
鑑定之病歷資料,足生損害於宏益診所管理復健轉介單及告訴人病歷之正確性。且被告另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亦未獲原諒,偵查中更聲稱「我要求檢察官應調查告訴人是否有類似案件,我質疑可能遇到詐騙集團」云云(他一卷第93頁),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高雄醫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所經營銘德物理治療所已歇業,目前無業,曾摔傷腦部,走路會暈眩之健康情形,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其所犯物理治療師非法執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暨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說明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就
被告
上訴意旨所稱「並非出於故意造成告訴人受傷(已論以業務過失傷害),所經營之物理治療所現已歇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曾因摔傷腦部,造成走路暈眩及身體暴痩之身體健康狀況」等,已詳加審酌,於物理治療師法第33條第1項物理治療師非法執行業務罪之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216、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已屬中低度刑,並未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核屬妥適而未過重,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其於第二審改為認罪答辯,原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請求改判6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被告
復於審判
期間因罹患肝硬化、併腹水、肝腎症候群、肝腦病變、反覆肝炎、併呼吸衰竭(併有糖尿病與惡病質),初因腹大肌膿瘍併敗血性休克而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治療,此有大同醫院112年8月15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3568號函暨案件回覆表、診斷證明書、住院照片及影片
可參。惟查:被告
嗣經住院治療後,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院,現於德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每周需洗腎3次,此有辯護人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279頁),身體狀況雖非健康,仍已獲得適當治療。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
犯行,經檢察官及原審函查告訴人就醫情形,兩度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並
傳喚告訴人曾湘美及其配偶許憲文、銘德物理治療所物理治療師黃致源、蕭正忠、宏益診所醫師許銘昌等
證人到庭
交互詰問,復將前述轉診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等各種調查
證據,耗費諸多人力時間金錢等司法資源,且被告變造前述轉診單充作病歷資料送醫事鑑定而誤導調查,拖延及妨害司法,自106年間案發時起
迄今6年餘,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迄今仍因後遺症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並稱被告疑有脫產及委請黑道處理糾紛,而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原審之量刑已甚寬容,自難僅因被告遲至第二審上訴後始改為認罪答辯,即謂其量刑基礎有何重大改變,而得從輕改判。被告仍執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告訴
代理人雖主張被告非法執行業務不應認屬
集合犯而論以包括的一罪,並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一部上訴,未經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從審究;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物理治療師非法執行業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物理治療師法第33條第1項》
物理治療師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物理治療生違反第17條第2項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