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正信
主 文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姚正信、黨馳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7號(下稱原審)判決除判處姚正信(
有期徒刑5年
暨沒收)、黨馳翔(有期徒刑2年)有罪外,另
諭知「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怡公司)取得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捌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是依
公訴意旨暨原審判決所指犯罪事實,
第三人恆怡公司可能因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依法諭知沒收,是其雖未於原審參與沒收程序,但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恆怡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三、此外,本案訂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於本院刑事第六法庭進行
準備程序,俟恆怡公司參與本案後,應遵期到庭或委任
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且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事項
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倘將來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