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威鋐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威鋐
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
上訴人即被告吳威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事,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三月,至同年10月2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以同一羈押原因與理由,於同年10月19日裁定應自同年10月26日起
延長羈押二月,
嗣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2年12月25日將屆滿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同一羈押之原因及理由裁定應自112年12月26日起延長2月(第二次延長羈押)。茲羈押期間復將於113年2月25日屆滿。
二、茲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以: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本案已經二審判決了,延押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但被告既然已經坦承犯行,願意接受刑事
訴追,涉犯毒品案件,一是為了賺錢,二是心存僥倖,經過偵審後他已經改正心態,因為家庭狀況讓他需要陪伴家人度過這個時光,被告已無逃亡之動機,無羈押原因,
縱有羈押原因,應該可以透過
具保程序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的進行,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讓被告可以返家與家人團聚等語。
三、惟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18罪之犯行,經原審判處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0月,且甫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駁回其上訴,是重罪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問題重點在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之重刑,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業如前述,而被告
另案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可預期應執行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
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無從審酌,被告應自113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