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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威鋐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威鋐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威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事,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三月,至同年10月2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以同一羈押原因與理由,於同年10月19日裁定應自同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2年12月25日將屆滿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同一羈押之原因及理由裁定應自112年12月26日起延長2月(第二次延長羈押)。茲羈押期間復將於113年2月25日屆滿。
二、茲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已經二審判決了,延押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但被告既然已經坦承犯行,願意接受刑事訴追,涉犯毒品案件,一是為了賺錢,二是心存僥倖,經過偵審後他已經改正心態,因為家庭狀況讓他需要陪伴家人度過這個時光,被告已無逃亡之動機,無羈押原因,縱有羈押原因,應該可以透過具保程序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的進行,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讓被告可以返家與家人團聚等語。 
三、惟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18罪之犯行,經原審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且甫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駁回其上訴,是重罪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問題重點在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之重刑,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業如前述,而被告另案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可預期應執行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無從審酌,被告應自113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