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世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號、第
205號、第924號、第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世慶部分撤銷。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世慶基於(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㈡另於民國110年1月9日11時10分許,利用身體藏毒搭機運毒之方式,將其向朱志凱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批(總價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藏放身上,偕同不知情之陳依伶自高雄搭乘華信航空AE0355號班機,將上述毒品運輸至澎湖。㈢復利用空運包裹夾藏毒品之方式,推由陳依伶匯款2萬5,000元支付價金,由朱志凱在臺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夾藏在藍芽音響內,利用不知情之孫○嘉(陳依伶之女兒)於110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將藏毒之藍芽音響以華信航空包裹郵寄至澎湖(收件人陳依伶),再由宋世慶於同日15時46分許,載同陳依伶至澎湖機場領取包裹後,交予宋世慶將毒品取出,藉此方式運輸上述毒品至澎湖。宋世慶取得上述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於同日16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0號之租屋處,將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許正浩。因認被告宋世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宋世慶前述被訴事實,經原審於111年11月30日為一部
科刑判決(附表編號3、4、12、13及
110年1月13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正浩部分)、一部
無罪判決(附表編號1、2、5至11及110年1月9日、同年1月13日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察官及宋世慶均不服原判決,分別於
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宋世慶提起上訴後,已於112年4月2日死亡
等情,有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憑,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就宋世慶部分所為一部科刑、一部無罪之判決,已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宋世慶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同案被告陳依伶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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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澎湖縣馬公市中正路大郵局前7-11門口(麥當勞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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