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錡
上列
上訴人因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被告現年28歲,
迄今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為初次犯罪,且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罪,節省司法資源耗費。又於
偵查時已上繳所有手機、平板電腦等物,復經警方
搜索時,查無任何本案猥褻影像載體,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傳送或分享之影片或照片已經擴散之情。是被告並無將事態擴大,客觀上已將
告訴人之傷害降至最低,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查:「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然於上訴後,已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判決前先依約給付15萬元,剩餘35萬元,約定1年內分期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23、125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之隱私,恣意將本案猥褻影像上傳至網路,揭露告訴人之性生活個人資料,並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覽,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告訴人信任甚鉅,又數位檔案一經上傳網路,即能迅速散布,事後甚難確保網路上檔案均能悉數刪除,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深,所生損害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