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胤婷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2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傅胤婷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傳播之不實訊息內容為「笑死,高雄一堆浮屍,陳雞邁視而不見,……,城中城縱容建商縱火,燒死幾十人,假裝不知道,因為都是共犯結構吧?」等語,
嗣分別發表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臉書社團。則被告所傳播之不實訊息,係指謫(1)「城中城」失火案件為建商縱火;(2)被害人陳其邁對建商縱火一事,假裝不知道,縱容建商縱火,因而指謫被害人陳其邁與建商為共犯結構。是以,被告傳播之不實訊息,係立基於被害人陳其邁就「城中城」失火案件縱容建商縱火之不實事項,並非單純指謫被害人陳其邁應就「城中城」失火案件負行政責任。原審判決就被告所傳播之不實訊息,無視於訊息內所提及之「城中城縱容建商縱火」、「共犯結構」等文字,誤認被告僅係主張被害人陳其邁應負行政責任,顯係斷章取義,而未就被告言論之語意脈絡進行整體意旨之判斷。
㈡「城中城」失火案肇因於黃格格放火燒毀該棟大樓,黃格格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卷
可佐。足認依客觀事實,「城中城」失火案完全與「建商」縱火無關,則被害人陳其邁自無可能「縱容建商縱火」。
㈢被告對「陳其邁就城中城案『縱容建商縱火』」之不實訊息,完全未經查證,顯具有「真正惡意」:
1.「城中城」失火案早於111年2月7日,經本署檢察官依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住戶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認定黃格格涉有放火等罪嫌提起公訴,黃格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該案於
偵查、起訴、一審判決階段,均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並非於「城中城」甫失火後(110年10月14日失火),真相調查未明之際,提出失火原因之猜測,相反的,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張貼本案不實訊息時,一審判決早已出爐,被告實難對「城中城」失火案件係由黃格格縱火所致,並非肇因於建商縱火
一節,諉為不知。被告仍無視法院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虛構城中城案為建商縱火、被害人陳其邁縱容建商縱火之不實事實,顯具有真正惡意。
2.檢察官雖曾就「城中城」失火案是否另有他人涉有刑事責任進行調查,惟上開調查對象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或「城中城大樓總幹事兼管理員」,未有隻字提及「建商縱火」,且調查結果已明確排除「建商縱火」之可能性(
按若確有「建商縱火」之嫌疑,檢察官理應以建商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另簽分偵案辦理,檢察官應無簽結之理),被告何以能依據上開新聞報導推論出「建商縱火」、「陳其邁縱容建商縱火」之結論?更有甚者,被告於偵查、
審判程序中,亦從未辯稱其係看了上開自由時報報導或相關報導始為本案言論,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依據「此類新聞報導」進而發表本案言論,依據為何?原審判決以上開自由時報之報導,據以作為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之依據,顯係穿鑿附會之詞,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
3.原審判決雖認:「檢察官偵辦時亦曾質疑其他市府人員可能怠於職責而應負刑事責任,而
予以簽分調查,最終因查無事證,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簽結,然此亦僅限於是否涉有刑事責任部分,有無其餘行政法規範上之疏失,尚屬未明。」惟本件證據清單即已包含「高雄市鹽埕區城中城火災行政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上開報告即係針對「城中城」案之「行政責任」進行調查,調查結果亦未認定該案涉及「建商縱火」。原審判決無視於卷內證據,仍謂「城中城案有無其餘行政法規範上之疏失,尚屬未明」,且又無法具體指出城中城案究竟有何行政法規範上之疏失,判決顯有瑕疵。況且,被告並非單純指謫被害人陳其邁應負行政責任,而係指謫被害人陳其邁就「城中城」案縱容建商縱火之虛構事實,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之處。
4.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認定「城中城」案件是建商縱火或被害人陳其邁有縱容建商縱火,被告於審判中亦全然未提出其有任何合理查證作為、亦未提出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另依被告手機網頁瀏覽紀錄,亦未見「城中城」案為建商縱火或陳其邁縱容建商縱火之相關新聞,此有被告所使用之手機畫面取證資料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就其所指謫之「被害人陳其邁就『城中城』失火案件縱容建商縱火」之不實事項,根本未盡任何查證義務,顯係無中生有、杜撰事實。就「城中城」案根本未涉及建商縱火之客觀事實,無論是黃格格縱火案之相關新聞、一審判決結果或上開「高雄市鹽埕區城中城火災行政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於網路上均可輕易搜尋可得,被告未負任何查證義務,任憑己意向候選人陳其邁潑髒水;抑或被告實係明知上開新聞、判決結果,仍蓄意捏造事實,均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散布假訊息,自有違法可責性。
㈣被告對本案不實訊息,完全未經任何查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客觀上其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在法院已判決認定黃格格始為「城中城」案縱火之人之情況下,仍捏造「城中城」案為「建商縱火」、「陳其邁縱容建商縱火」等不實資訊,並張貼於24個臉書社團,致假訊息迅速流竄,顯非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被告確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訊息
犯行。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成立,除須有
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
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其中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依
法律應於最大限度範圍內保障言論自由原則,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之事項為其內涵,若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於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或未具體虛構事實,僅泛詞公然嘲弄詆譭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縱使引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本罪相繩。
四、被
告發佈貼文稱「陳雞邁視而不見……城中城縱容建商縱火,燒死幾十人,假裝不知道,因為都是共犯結構吧?」等語,就字面文義而言,固係指城中城大樓係因建商縱火,導致數十人遭燒死,而陳其邁縱容建商縱火,與建商係屬共犯結構等語,然在判斷被告主觀是否存有明知並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應就其發言內容,綜合當時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
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單執其陳述言論中之字面文義,遽指為犯罪。經查:
㈠被告就其張貼上開文字之依據,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當時臉書和新聞報導都有刊登相關的資訊,城中城縱火案這麼大的案子,建商應該要負一定的責任,但是究責的時候,印象中報章媒體也沒有著重在建商應該要負的法律責任,所以才會質疑陳其邁或高雄市政府縱容建商,別人才會有這樣的貼文,我看到後也覺得贊同,認為這是可以提出來探討的等語(偵一卷第139)、我當時看到新聞不是說建商直接縱火,而是說建商跟這個事情有關連,在查案子時是不是也應該找建商來問,我知道警察有找到一個叫黃格格的女生縱火,我覺得怎麼會這麼單純而已,我認為建商應該要負管理責任等語(偵一卷第153、154頁),是據被告所陳,其張貼上開文句,非係指城中城失火事件,係由建商縱火而來,而係認建商應對該失火事件負擔一定責任,卻未見建商有遭究責,始認時任高雄市長之陳其邁有縱容建商之情。
㈡日常生活中常見語言表達並非字面意義,而是包含著更深層次的隱喻。舉例而言,當我們說「政府殺人」時,並非指政府真的親自動手殺了某個人,而可能是在指涉政府某種作為與該人之死亡有關。同樣道理,被告貼文提及「陳其邁縱容建商縱火」等語,除未特定該建商為何人外,亦未具體提及任何縱火細節,若被告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意在影響選民投票行為判斷,為使人信以為真達其目的,怎會連基本建商縱火細節均未加描述,已令人不解,況城中城大樓係於民國70年10月25日完工開幕,有本案火災事件行政調查報告等件存卷
可參(偵一卷第67至134頁),亦難想像建商怎會在大樓完工啟用多年後,再返回該處縱火,況陳其邁為高雄市長,又怎會輕易縱容他人為犯罪行為,以上種種均令人質疑上開貼文,是否確在指述建商有為實際縱火犯行,還是另有隱喻。參以城中城大樓失火案早於111年2月7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案外人黃格格涉有放火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
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5至66頁),該案於偵查、起訴、一審判決階段,均經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亦稱知悉此事,則被告在已知城中城大火實際縱火者身份情形下,仍在111年9月25日張貼上開文字,益徵其於貼文中
所稱「建商縱火」等語,非指建商親自動手縱火,而係認建商與該火災事故有關。另被告貼文既有以上種種可經質疑之處,
暨縱火者實際身份已經確定之情形下,衡情一般人在閱讀被告上開貼文時,亦能從中判斷是另有隱喻,非指建商確有縱火
等情,是被告前稱其發文目的係認建商應對該失火事件負擔一定責任等語,應屬可採。本案自不得糾結上開貼文字面文義,認被告係在指涉陳其邁縱容建商實際縱火,忽略其字面下之隱喻內涵。
㈢城中城大火一案共造成大樓內46人死亡,43人受傷,有高雄市調查處出具之城中城大火新聞資料存卷可參(調查局卷第133至139頁),一縱火事件為何會造成如此嚴重之人員傷亡,頗受社會大眾質疑,對此高雄市政府進行調查後,認人為因素(即黃格格縱火),區分所有權人未合法使用城中城大樓、未依法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檢修申報均為本案傷亡之主要原因,城中城大樓欠缺合法健全之管理組織,管理事務未能正常有效運作,亦屬致災原因,有上開行政調查報告在卷可參,顯見城中城大火案傷亡慘重,除人為縱火因素外,仍有其他原因牽涉其中。又據自由時報於111年8月5日之報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針對城中城大火案,另就以下事項予以分案調查:1.城中城大樓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2.城中城大樓將7至11樓辦公室變更為住宅使用、3.城中城大樓於1至2樓安全梯擅設柵門、4.城中城大樓有未檢修申報消防安全設備之情形,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未予以查處,亦未對該列管場所實施消防檢查及
複查。雖最終調查結果,以查無不法事證依法予以簽結,然仍有部分受災戶不滿此調查結果,其中高雄市議員林于凱即陪同城中城大樓受難家屬召開記者會,質疑檢察官簽結相關案件原因等情,有前開城中城火災案新聞列印資料存卷可參,顯見檢察官雖認並無相關人員怠於職責應負刑事責任,然其調查結果,社會上仍有一定反對意見,非屬不可質疑之結論。
㈣城中城大火一案發生後,因該案傷亡人數眾多,新聞媒體對此事件均廣泛予以報導,為本院職權已知事項,另由被告前稱知悉黃格格涉嫌縱火遭判處徒刑等節,亦
堪認其平日應有在關注本案相關新聞內容。據此,當可合理推論被告曾閱讀過前開自由時報對於本案之相關報導,是其據該自由時報報導內容,由檢察官分案調查城中城大樓擅將辦公室變更為住宅使用,安全梯擅設柵門、未檢修申報消防安全設備等情,認與建築主體及其內設置設施相關,屬於建商責任,進而質疑建商對於本件火災發生應負一定之責,卻未見對於建商部分有何偵辦之情,主觀認定時任高雄市長之陳其邁對此應負起責任,故而在網路上張貼陳其邁縱容建商縱火等語,其發言內容雖未與事實相符,並有誇張失當等節。然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見城中城大火案如此重大之火災事故,檢察官前述分案調查內容,明明提及前述缺失,調查結果卻未見有人應負法律責任,不欲採信該調查結果,仍以前述方式對此提出質疑,其主觀心態與前述受災戶質疑檢察官調查結果等情,並無二致,況前述檢察官就調查結果予以簽結部分,僅係認定行為人未涉刑事責任,並不包括是否牽涉行政責任之疏失,被告據此類新聞報導,推論、質疑被害人陳其邁就城中城大火一案亦涉有相關責任,進而發表
上揭言論,其發言尚有一定事實根據,未脫離合理評論範疇,自難認被告主觀有虛構不實事實之真正惡意。
五、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
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
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
被 告 傅胤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胤婷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傅胤婷明知被害人陳其邁登記為高雄市第四屆市長候選人,竟意圖使被害人陳其邁不當選,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6時37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臉書帳號「晏珏禋」在其個人頁面發佈貼文稱「笑死,高雄一堆浮屍,陳雞邁視而不見,……,城中城縱容建商縱火,燒死幾十人,假裝不知道,因為都是共犯結構吧?」等語,嗣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時間,發表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臉書社團,而傳播被害人陳其邁就「城中城」失火案件縱容建商縱火之不實事項,足以影響該選區選民對被害人陳其邁施政表現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臉書帳號「晏珏禋」個人頁面及附表編號1至24臉書社團貼文擷取圖片9張、臉書帳號「晏珏禋」溯源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111年10月31日調資工字第11138521470號函、本院111年聲搜字1318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區○○街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所使用之手機畫面取證資料1份、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城中城」火災案新聞列印資料、高雄市鹽埕區城中城火災事件之行政調查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列時間、地點,刊登上揭文字,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社團轉發上開貼文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傳播不實罪嫌,辯稱:伊沒有犯罪。伊只是想測試個人臉書帳號還能否使用。且城中城大火事件發生後,廣經報章媒體報導,伊只是單純提出疑問等語。經查: (一)被告
明知被害人陳其邁登記為高雄市第四屆市長候選人,於111年9月25日16時37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臉書帳號「晏珏禋」在其個人頁面發佈貼文稱「笑死,高雄一堆浮屍,陳雞邁視而不見,……,城中城縱容建商縱火,燒死幾十人,假裝不知道,因為都是共犯結構吧?」等語,嗣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時間,轉發上揭貼文至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臉書社團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119至129頁),復有臉書帳號「晏珏禋」個人頁面、附表編號1至24臉書社團貼文擷取圖片、臉書帳號「晏珏禋」溯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111年10月31日調資工字第11138521470號函、被告所使用之手機畫面取證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5至14、15至33頁、調查局卷第17至86、111至11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屬實,然尚無從以此而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誹謗罪之特別法,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
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縱非如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
舉證責任。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品質之積極功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
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上反而無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公評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儘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力求其適用合憲。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已轉化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範意義,藉以喚醒檢察官之舉證義務,同時也減輕行為人之真實抗辯證明義務,將法條文義所要求的「能證明其為真實」降低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據以重行調整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基本規範,得將
公眾對受批評事項之關注,視作捍衛真理等抗辯措施,使言論自由基本權獲得更大之呼吸空間。相對於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以該言論係「不實之事」、「謠言」為必要條件,且無類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將真實
與否之舉證責任倒置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成罪之證明,自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
猶基於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倘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難謂具真正惡意。又對言論意涵應進行整體意旨之詮釋,不得斷章取義,倘其語意具多義性,原則上應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
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
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
法益權衡原則及
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
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
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發表之言論,雖經檢察官以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為據,認定為不實,然而是否因此成罪,仍應就此部分之言論意涵、語意之脈絡進行整體意旨之詮釋,並衡以前揭說明,檢察官對被告之真正惡意應負舉證責任。又倘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則可認其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不具真正之惡意,亦得免責,是所為認定應以被告言論內容意涵之整體詮釋結果,就本案所涉相衝突之基本權或公共利益,本於前揭說明進行個案取向之衡量。經查:
1.110年10月14日凌晨,位在高雄市鹽埕區之城中城大樓發生火災,經市長陳其邁表示,起火原因不排除為人為縱火。同時,也有消息指出係情侶在大樓前爭執,因煙蒂未熄滅而引起火災,有相關新聞報導(偵二卷第31至40頁)附卷
可考,而上開新聞報導為公眾可知之資訊,且
斯時社會輿論對市長是否應對社會重大案件負政治責任乙事,亦有熱切討論,是被告以火災發生於高雄地區,據以推論高雄市市長陳其邁也應對此擔負相關行政疏失、政治責任,尚非全然無據。
2.被告雖未能證明上開言論「確屬真實」,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評論,難認有「真正惡意」:
⑴查被告上開言論涉及被害人陳其邁於擔任高雄市市長期間施政之情形,攸關其競選高雄市市長之適任性,倘被告所為評論並非全然無據,應寬認其善意,此
乃因言論牽涉公眾人物與重大公共利益時,有必要進一步透過「合理評論」原則給予言論額外空間。畢竟合理評論容許推測事實,提出行為人對於誹謗事實之「合理懷疑」,固然創造了一定名譽風險,惟此因牽涉到公共事務,而民主社會需要更多資訊,而且需要有人來幫助解讀往往不充分之資訊。是此原則容許對於公眾事務發言之人,在僅有證據事實之基礎上,去推演、評論、推測其可能之意涵,進而鼓勵進一步更多資訊能夠被提出、被討論,而具有其言論價值,故名譽權於此情境下,亦應作出些微退讓而容忍此等言論所帶來之受害風險。
⑵觀以自由時報於111年8月5日之報導指出(偵二卷第41至42頁):雄檢除將涉嫌縱火之黃格格依法起訴後,並分五大案進行清查,但調查後,認定沒有公務員或其他人須為此事負刑責,五大案全數簽結,五大案分別為城中城大樓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城中城大樓將7至11樓辦公室變更為住宅使用、城中城大樓於1至2樓安全梯擅設柵門、城中城大樓有未檢修申報消防安全設備之情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未予以查處,亦未對該列管場所實施消防檢查及複查,城中城大樓總幹事兼管理員李太明收管理費部分等語,是依上開報導固足以知悉除縱火嫌疑人外,檢察官偵辦時亦曾質疑其他市府人員可能怠於職責而應負刑事責任,而予以簽分調查,最終因查無事證,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簽結,然此亦僅限於是否涉有刑事責任部分,有無其餘行政法規範上之疏失,尚屬未明。是以,被告據此類新聞報導,推論、質疑被害人陳其邁就城中城大火一案亦涉有相關責任,進而發表上揭言論,此一發文脈絡,與一般真正惡意之發言係虛構不實之事實,使人誤信其真實有據,顯然不同。
⑶況且,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已屬於高雄市市長競選期間,而被害人陳其邁就城中城大火之處理,既屬選民判斷其適任性之重點之一,則被告身為選民,自有提出相關質疑之權利,猶不能認僅以誹謗為其唯一目的而當然具有真正惡意。
3.綜上,具體衡量被告為上揭言論所涉及者乃被害人陳其邁就其任內所發生城中城大火一案之處理情形、相關責任等,為可受公評之事,此係自願參與競選之被害人陳其邁無從迴避之爭點,而被告上揭言論內容與發言脈絡雖係含有臆測性、推論性事實之主觀評價意見,然並非全然無據,考量其言論對選舉公平性之影響有限,將被告所為入罪,對言論自由及相關之言論可能產生寒蟬效應等情,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考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具寒蟬效應,應審慎取向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解釋適用之情狀,經本院權衡結果,認被告之言論尚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不具真正惡意,仍應予容忍,而無從逕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