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友棋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友棋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法官於必要時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有無必要性之
審酌,僅需依
自由證明法則。因此,如果依卷內
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
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吳友棋因
持有槍彈罪,經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於民國112年7月3日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被告前述案件,經本院判決後,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將於113年3月2日屆滿。經本院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後,審酌被告雖否認
犯行,但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之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已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維持第一審所判處
有期徒刑6年,刑責非輕,實有誘發其逃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再審酌被告所涉持有制式槍彈,對於社會治安有嚴重影響,實有確保其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因此,被告應自113年3月3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