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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佩珊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5、15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乙○○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偽造小黃卡,就所該當刑法第212、216、217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自偵查時即已認罪,僅就刑法第297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否認犯罪。
  ㈡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部分
  ⒈以人身自由受限制為要件:
  ⑴因交通便捷,全球化導致國界愈趨模糊,人民入出國頻繁,縱流落外國,向當地政府機關或我國代表處、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大使館透過外交途徑返國並不困難,或違法入境亦遭遣返回國(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甲○○被泰國遣送回國),原審判決所謂被詐騙出國即有「抽象危險」,係昧於現實,純屬想像而不足採。
  ⑵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丁○○、丙○○、甲○○,人身自由均未受限制,被告所為,應僅未遂。
  ⒉被告偽造小黃卡,並非出於「意圖營利」、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而偽造之小黃卡為上開被害人丁○○、丙○○、甲○○所知悉而無陷於錯誤,故被告偽造小黃卡,並非「詐術」,且與上開被害人「出國」並無因果關係,是無效幫助,不成立犯罪:
  ⑴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月薪1300元美金,所提供的勞務是「發文招募人」,並不包括偽造小黃卡,故證人林坤慶才會證述「薪資」與「零用金」,兩者顯不相同。原審判決以被告主觀上有營取薪資之利益,遽認被告偽造小黃卡是該當刑法第297條之「意圖營利」應有誤會。
  ⑵證人黃鈺汝雖告知被告偽造小黃卡可以領取所謂的「零用金」,但被告在東埔寨近兩個月,連薪水都沒有領到,自然不可能相信黃鈺汝所說之偽造小黃卡會有零用金,而有營利意圖,並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毋寧黃鈺汝是「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以軟硬兼施,要被告順從指示偽造小黃卡而已,所以證人林坤慶才會證述,什麼錢也沒拿到。原審判決以林坤慶證述黃鈺汝說被告偽造小黃卡有零用錢,遽認被告即有營利意圖,武斷且與事證不符,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及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⑶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自行查驗旅客接種紀錄,係違背法令,自不得以無疫苗接種紀錄卡而拒絕旅客登機,原審判決復有將刑法第297條圖利使人出國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使人參與犯罪組織混為一談。  
  ⒊況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於出境前已知悉被騙,但仍出於己意要去泰國走走,縱認有罪,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應僅未遂。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使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甲○○(出於己意出境)、丙○○(未出國)部分,被告所為設若有罪,均屬未遂。
  ⒉被告非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僅為幫助犯,且為無效幫助,不成立犯罪:
  ⑴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是陳彤恩等人所招募,並非被告,且被告偽造小黃卡供上開被害人使用,為其所明知,並持之行使,故被告偽造小黃卡並非詐術,而無實行構成要件行為。
  ⑵被告偽造小黃卡係供陳彤恩等招募人領取獎金,自己毫無所得,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係幫助犯,但所偽造之小黃卡,與被害人出入境均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未遂幫助,不成立犯罪。 
  ⒊原審判決以被告並未自白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不得用同法第8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係誤認「自白」即等同「認罪」之違背法令:
  ⑴被告已自白偽造小黃卡,供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出國,俾利參與萬古集團(即本判決所指之本案組織),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⑵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甲○○,係出於己意,非受詐騙前往泰國,未加入萬古集團;編號3之被害人丙○○登機前反悔未出國,均為未遂,請再予以減刑。
  ㈣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被告願繳款予公庫,並與被害人和解,請予被告緩刑知。
  ㈤原審諭知沒收被告300元美金部分應有違法:
  ⒈被告所收受之300元美金生活費,實際上是預支,被告依約定須償還萬古集團300元美金,並不能保有此犯罪所得
  ⒉證人林坤慶代被告支付5000元美金之赔付金,已逾越被告所收受之300元美金,二人為夫妻,互相扶持共營生活,故林坤慶道義上補償被告,實際上與被告自己支付無異,而無犯罪所得,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部分
 ⒈是否應以人身自由受限制為要件
 ⑴刑法第297條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屬侵害人身自由之犯罪,行為人以欺罔之方法,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例如:詐稱介紹國外工作或誘使出國結婚等。是被害人之出境,究係自行前往或由行為人或第三人陪同前往,均無不可。本罪係就犯罪之目的地所做之規定,因而,詐使出國,縱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亦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而成立既遂犯。
 ⑵又本罪與使人為奴隸罪,雖均屬侵害人身自由之犯罪,然本罪並不以剝奪或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為必要,故二者間具有吸收關係,使人為奴隸罪為吸收規定,本罪為被吸收規定。成立法條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吸收規定之使人為奴隸罪,排除本罪之適用。
 ⑶準此,刑法就所保護社會生活中的重要自由,諸如:意思(決定與實現)自由(刑法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8條、第299條、第302條至第305條)、人身(移動與安全)自由(刑法第296條至第300條、第307條)、性自主決定自由(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之1)、私領域管領自由(刑法第306條至第307條)等,已依不同保護程度而為不同之規定,是刑法第297條既將以詐術使人出國之客觀行為入罪,即設定此行為之本質具有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主移動與安全之自由,蓋人身是否移動至自己國家領域之外致其權益及安全不受主權保障之風險,應高度尊重個人意志,縱現今國內外交通便捷程度與返國入境手續較立法當時有所進展,現既仍存有國界管制及主權藩籬,個人就其人身移動與安全之自主決定與實現之自由程度仍不免因身處我國領域外而受到當地區域政權、風土人情、語言習慣等不同之阻礙,此即本罪所欲保護之人身自由。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抗辯僅以交通與入境等便捷而誤會人身自由不因在國外而受到妨礙等詞,與立法意旨尚有未合,並不足採。
 ⒉意圖營利之要件認定標準
 ⑴所謂意圖營利,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亦即具有以透過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而獲得財產性利益之主觀上目的。申言之,任職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行政人員為獲取薪資報酬而依組織高層成員之謀劃指示而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即屬意圖營利,不以單項協力行為所獲取之利益為限。
 ⑵本案①除附件原審判決引用被告供述、證人陳彤恩及林坤慶之證述內容所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係為營取薪資之利益,而擔任「人事部」組員,並依本案組織主管之指示從事招募他人、偽造及傳送疫苗紀錄卡等各項工作,足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偽造、傳送疫苗紀錄卡乙節,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予採信外,另以②被告歷次供述:一開始是因為我男友林坤慶在網路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看到文章說要去柬埔寨工作,林坤慶跟對方聯繫時我也在旁邊聽,對方說過去是要做翻譯的工作,到了東埔寨之後的工作內容是發網路文章,招募其他的人前往東埔寨工作,我在上面刊登的文章,就是介紹來這邊的薪水大概有1300元美金,再看有沒有人跟我們連絡。在柬埔寨發布網路文章基本上都是用假帳號,集團會提供假帳號給我們,本來我擔心林坤慶的安危,且林坤慶有負債,對方說翻譯有月薪5000元美金,我也想幫我男友還清負債,回來過正常生活,我才跟他一起過去...我不清楚公司怎麼賺錢,我看到過去的人都是在人事部發文招人,我有問過招這麼多人幹嘛,我在過去東埔寨前就有懷疑過,但當時是想著過去賺錢還債,對方說做翻譯一個月有15萬元台幣。我過去也沒有用到英文,7月10日至9月8日,總共我只拿到300元美金的生活費,這筆是預支,這生活費一進公司過幾天就拿到了。我們人事組員的薪水他們跟我講是美金1300元,但是我實際上都沒有領到這筆錢,我們裡面的人都認為小安是老闆,是小安發薪水給我們的,我沒有獲得與招募人告知金額相符之薪資,因為我離不開,所以雖然我知道沒辦法獲得一開始說好相符的薪資,但我還是發文招人。我的分工是在電腦前打字發在臉書社團招人,如果我受到命令會去打人,小安跟蕾蕾會命令我去打人。受招募者業績不好不會怎麼樣,但如果報警會被打,我當時會打石妹就是因為我聽他們說石妹有報警,我就一個口令一個動作,蕾蕾跟小安說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沒有被體罰,因為我有幫他們打人,我打的是石妤婕,我賞石妤婕巴掌5至10下,沒有到30幾下,但他的臉有被我打到腫跟瘀青。我後來有再去看石○○,看到他在擦血,我想說我沒打到他流血,他說是另一個人小包在我離開後又打他。(問:老闆是否有曾經帶你出去一同享樂?)我們一大群人有一起出去過,我們有去附近廟拜拜,還有去吃飯,唱歌等語(見偵9996卷四第93頁至第97頁、第141頁至第148頁、第233頁至第243頁),益徵被告初即為營求薪資之財產上利益而參與本案組織分派之工作,雖到職工作與招募內容不同,但以被告仍獲取預付薪資之財產利益,且獲悉發薪人為小安、月薪為1300元美金等資訊,工作期間並依本案組織成員指示為發文及對其他人員施暴等協力行為,依一般常情判斷可知,被告主觀上即存有可獲取本案組織所應允之薪資報酬利益之營利目的無疑,且該薪資報酬利益之對價行為即發文施詐術使人出國及藉對報案人員施以暴力以維持本案組織集團運營等行為,自不因被告事後未待領得本案組織所應允發給之薪資報酬即離開,或被告偽造小黃卡是否另外領有零用金等財產上利益而推翻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並未領得約定月薪及提供勞務不含括偽造小黃卡等情抗辯被告無營利意圖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並非無效幫助行為之認定
 ⑴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向採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先例同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不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965 號刑事判決同旨)。
 ⑵本案除附件原審判決業已詳述所引用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有以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且具有營利之意圖,構成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共同正犯外,另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平常的工作就是坐在電腦前面發文應徵來柬埔寨,發文的文章,裡面有提到薪水大概為1300元美金,工作地點是海外,工作內容我是打人力工作,如果有人問我的話,我都是回答有缺人,我這邊是做人力業務的,公司裡面有缺員工,所以才需要徵人,這是他們教的,公司裡面給我們用的工作機都有一個教戰手冊的電子檔可以讓我們參考,組員的工作大概都是在發文,組長的工作就是坐在旁邊,如果組員有問題要去看...我只知道我的工作就是一直招收新的員工前往柬埔寨,但是我不明白說公司要靠這樣子的方式如何去賺錢,這個問題我也有詢問裡面的人,但是他們通常都沒有辦法給我一個肯定的答案。(問:為何要一直招人前往柬埔寨?是否為借機討要賠付金營利?)我有想過他們應該是用這樣子的方式在賺錢的,因為我們在那邊的機票錢、住宿、吃飯等等的費用應該也用不了那麼多,而且我跟我男朋友的賠付金高達美金1萬元,他們賺了不少等語(見偵9996卷四第99頁至第104頁),益徵被告上開自白已堪認定其已著手實行圖利使人出國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並非僅為幫助犯。
 ⑶又如附件原審判決引用之行政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月18日領三字第1127000032號函其附件、112年3月8日領三字第1125305945號函暨其附件、長榮航空公司112年2月20日長航法字第20230341號函附卷(見原審院卷一第267至274頁、第285頁至第297頁,第407頁至第413頁),可知長榮航空公司當時於旅客登機前會實施自主查驗旅客有無疫苗接種證明之措施,此屬私經濟之商業行為範疇,且我國、泰國、柬埔寨政府之放寬查驗規定並未見具強制效力,亦即不直接作用於長榮航空公司與旅客簽訂之乘客運送契約,旅客盡可選擇其他無此自主查驗措施之航空公司締約,倘仍與實施自主查驗措施之長榮航空公司締約,自應遵守該契約約定而提出旅客疫苗接種之相關證明以供查驗,被告依組織成員之工作上指示而偽造小黃卡供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被害人丁○○、甲○○、丙○○持以向締約之長榮航空公司人員行使受查驗之行為,即屬實行圖利詐術使人出國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主張長榮航空公司上開查驗行為係違背法令而不得以此拒絕旅客登機而抗辯被告僅為無效幫助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⒋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被害人甲○○部分亦屬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既遂
 ⑴如前所述,行為人以欺罔之方法,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被害人之出境,究係自行前往或由行為人或第三人陪同前往,均無不可。詐使出國罪係就犯罪之目的地所為規定,一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即成立既遂犯。
 ⑵本案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甲○○確實因被告及該組織成員之詐術而起意出國,並使用該組織所交付之偽造小黃卡及機票等相關文件而搭機出中華民國領域至泰國,客觀上被告就圖利以詐術使被害人甲○○出國之犯行已達既遂程度,雖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問:江函聲稱係要你到泰國工作,為何又給你8月6日飛杜拜的機票?)當下我在機場看到有8月6日要再飛杜拜的機票時,有點傻眼,就覺得被詐騙,再跟江函聯繫後,江函向我表示機票訂錯了,又再幫我訂1張機票,但是我不清楚他再訂的這張是飛往哪邊。(問:承上,你察覺到有異狀後如何處理?)我當下覺得對方是有要詐騙要我過去被人口販運,但是因為對方幫我出了機票錢,我的想法就是先到泰國,就不跟對方見面,自己去泰國走走,之後再自己搭機回臺就好等語(見他2494卷二第133頁至第137頁),可見此係被害人甲○○當時「覺得的」內心想法與準備做法,客觀上仍受被告及該組織成員之詐術而出國之行程規劃未有更異,此由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上開警詢之證述:直到111年8月1日22時35分司機又傳簡訊給我的護照照片,並將護照傳給對方訂機票,因為我8月1、2日在桃園有工作,所以就請同1位司機開1部黑色廂型車(車號不清楚)於111年8月3日5時許,來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的○○保險前載我,再直接去機場準備出境,去機場的途中,司機交付給我護照,還有2張泰國住宿登記的資料,司機並囑咐我進入機場要跟對方回報已經到機場了,到達機場之後,我就到長榮航空的櫃檯領機票,就發現有當天去泰國的機票但還有另1張回程機票是由泰國載搭往杜拜的機票,我向對方反應後,對方又傳給我1張回程的機票,聲稱是訂錯了,又傳給我1張電子機票,我才辦理出境CHECK IN,我辦完之後去跟其他人會合,我們同行的一群人就先被帶往航警局那邊了解,有警察跟我們解釋說,我們這樣出團可能是被騙人口販運,勸我們不要出境,最後我堅持要出境,航警就帶我去搭機前往泰國了,到達泰國約11時許(泰國時間),我下機後就被泰國航警帶走,泰國航警就說我有拘捕令,不能入境泰國,我就有聯繫對方說我被泰國警方帶走,對方就說要幫我處理,後來對方也沒處理好,直到下午臺灣移民署幫我出機票錢,我才又被遣返臺灣,回到臺灣後,就先被海關問遣返的事情,我就又再回對方說我已經被遣返臺灣,後續要怎麼處理,對方說要幫我出防疫旅館的錢,但我沒有去住,對方也沒付,我就聯繫當時同行的朋友,他就請我來市刑大報案協助調查等語,是以被害人甲○○受詐術出國至泰國入境被拒時,仍向該組織成員聯絡請求協助避免遣返之行為,可徵其出境當時心態並未完全解消其因被告及該組織成員所施以之詐術出國效應,前述「先到泰國,就不跟對方見面,自己去泰國走走,之後再自己搭機回臺就好」等語,僅是其當下心生自我安慰的想法,自不足以藉此排除被害人甲○○受詐術而出國之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無視被害人甲○○上開行為反應,僅以其自述之內心想法而抗辯被告就此犯行未達既遂程度,自不足採。 
  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非法方法不以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為限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為構成要件,該條文並未限以「至使不能抗拒」程度,依該條之立法沿革紀錄僅有載敘「或犯罪組織成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在非出於己意之情況下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脫離者」等詞【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55期院會紀錄第48頁】,可見立法者主要係為避免他人遭受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加入犯罪組織,故本罪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以足使被害人自主決定加入犯罪組織之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
 ⑵至於對他人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同意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人雖無施以強制力,然被詐欺者之同意已有瑕疵,且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是有必要提升加入犯罪組織者之意思決定之純粹程度,縱被詐欺者仍有其個人自由意思,然因受詐欺而使其決定加入犯罪組織之意願已經受到妨害,詐欺行為人仍應成立本罪,合先敘明。
  ⒉被告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本案除如附件之原審判決業已詳述所引用卷內證據認定被告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實行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而構成共同正犯外,以被告所參與本案之先刊登不實徵才內容之網路文章,實行詐術使他人接受該組織集團安排提供之機票食宿而出國,且明知集團內有設定工作業績要求,對報案人會施以暴力,如欲脫離更需給付組織指定款項等犯罪情節而言,被告確已參與實行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其偽造小黃卡並非詐術而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㈢減刑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原審判決就此業已敘明被告始終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認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被告有自白偽造小黃卡供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行使之客觀行為而抗辯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所謂自白,應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當之,尤其刑法加諸行為人罪刑,必須具備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在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案件,客觀上行為人要有參與實行非法方法之行為,主觀上更要求具有犯意,然被告及辯護人在本案僅自白有偽造小黃卡之客觀行為,但對於該偽造行為又辯稱僅係無效幫助行為,否認係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否認有犯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⒉刑法第59條之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同旨)。
 ⑵以本案被告係90年次,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67頁),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體能健全,客觀上並無不能正當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圖高額財產利益,實行偽造特種文書、圖利詐術使人出國及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過程中亦配合組織成員所指示對被發現報警之石妤婕施以暴行之情節,為警查獲後更否認本案犯行,雖有自白偽造特種文書,仍難認客觀上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其他共犯經另案尚未判決確定之刑度及自己僅為無效幫助犯且未有獲利等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㈣量刑輕重之判斷
  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⑴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為本案犯行,其中導致告訴人丁○○出國後孤立無援,加入本案組織23日後始順利返國;並考量被告承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始終否認其他犯行,且不曾表示與被害人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係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並非主導犯罪之角色,暨告訴人甲○○出國抵達泰國後遭遣返回國,幸未加入本案組織之犯罪情節;又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專屬法益,惟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再參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之時空密接程度;並衡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⒊本院核以被告本案所犯經從重論斷之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於量刑時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併予評價,可見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從低度量刑,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上訴後仍執前揭否認犯罪之態度,縱被告目前懷孕且與林坤慶結婚而有正當工作,前遭羈押6個月等情狀,亦不足執以為對其量刑有利因子,又未見有其他未經審酌而足以變更原審量刑結果之事由,綜合前揭量刑事由之判斷結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主張,亦委難堪採。
 ㈤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經本案判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其上開所請,亦難准許。
 ㈥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
  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其中: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故得請求發還之犯罪所得,祗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包括「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之對待給付報酬或對價。被告擔任本案組織「人事部」組員期間預支取得薪資美金300元是「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縱如被告所辯稱之預支而依約尚須償還云云,亦不影響被告已取得該美金300元之事實,而發給該薪資之組織及其成員均非被害人,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適用,且與證人林坤慶代其賠付5000元美金之原因關係不同,自不因而豁免上開沒收追徵之宣告。
  ⒉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此項過苛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之最低需求。本案被告當時係為圖高額財產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雖在僅取得美金300元後即賠付美金5000元,仍無解於該300元美金具有落實其當時圖利實行犯罪之意志作用,參酌其前自陳之目前生活經濟狀況及職業,沒收追徵美金300元亦不致造成其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不因其已賠付本案組織美金5000元而認由國家剝奪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
  ⒊以上,原審就被告取得之美金300元予宣告沒收追徵,並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法宣告沒收云云,並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宣告有違誤且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15、1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國抵達柬埔寨波哥山後,旋任職於在該地設有園區作為據點(下稱本案園區),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及恐嚇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內部人員階級、職位及分工如附表二所示)。該犯罪組織對外自稱「萬源集團」、「萬利集團」或「萬古集團」,內部則設有「業務部」與「人事部」等部門,其中「業務部」負責以投資或交友等話術對外詐取他人財物,「人事部」則負責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國加入本案組織,俟受招募人抵達本案園區後,即取走其等護照,指示其等加入「業務部」或「人事部」擔任下層成員,且由持有電擊棒之警衛人員加以看守,避免下層成員擅自離開本案園區,並毆打、體罰私下對外求助之下層成員,又要求下層成員須先支付賠付金始能脫離該組織返國,而以此方式獲利。
二、乙○○任職於本案組織並擔任「人事部」組員後,即先後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如附表二所示高層成員之謀劃、指示,先由如附表三所示之招募人,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招募方式施用詐術,致丁○○、甲○○及丙○○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國加入本案組織;再由如附表三所示之接送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方式,分別接送丁○○、甲○○及丙○○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並協助處理出國事宜;又為使丁○○、甲○○及丙○○得以順利出國前往本案園區,另由乙○○及如附表三所示其他經手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疫苗紀錄卡)之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方式,先後偽造、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疫苗紀錄卡,並分別由丁○○、甲○○及丙○○持以行使供航空公司人員查驗,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機關、機構及他人。丁○○、甲○○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搭機時間,各搭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班機出國至柬埔寨、泰國;其中丁○○隨後抵達本案園區加入本案組織,並任職於「人事部」,負責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國加入本案組織,111年8月21日依該組織要求支付賠付金後,始脫離該組織返國;甲○○則於抵達泰國當日旋遭遣返回國,未能加入本案組織,此部分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因而未遂;丙○○則在桃園機場辦畢出境手續後察覺有異,而未登機出國加入本案組織,此部分以詐術使人出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丁○○、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案起訴時,係羈押在法務部○○○○○○○○,且告訴人丁○○係於屏東縣遭詐欺並載往機場出國,是本案之被告所在地,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案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本院卷二第267、3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抵達本案園區後,旋擔任本案組織「人事部」組員,並先後偽造並輾轉傳送疫苗紀錄卡予告訴人丁○○、甲○○及被害人丙○○持以行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任職於本案組織期間除借支美金300元以外,未獲得任何利益,且我因護照遭取走而不能離開本案園區,我也是被害人,當時我害怕受到不利對待,不得已之下始依指示偽造疫苗紀錄卡,我並未招募他人出國加入本案組織,自無以詐術使人出我國領域外可言,而當時我亦未預見日後行使該等疫苗紀錄卡者為受騙之人,另外我偽造疫苗紀錄卡時,其上已蓋有醫事人員與醫事機構之印文,我未偽造印文等語。辯護人則以:㈠就起訴書所指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此部分犯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行為有使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受侵害或侵害之虞為要件,然本案組織所招募之被害人人身自由未受限制,自不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㈡就起訴書所指以詐術使人出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係依黃鈺汝之指示偽造疫苗紀錄卡,非為自己獲利所為,實際上亦未因此獲利,自無營利之意圖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被告未招募他人出國加入本案組織,並無參與此部分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成立該犯罪之共同正犯,且依當時規定,縱未接種COVID-19疫苗亦可出國至柬埔寨,則被告偽造疫苗紀錄卡之行為,顯對此部分犯罪之實行不生助益作用,而屬不罰之無效幫助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0日,與其男友林坤慶一同出國至本案園區後,旋擔任於本案組織「人事部」組員,先負責招募我國人民出國加入本案組織,後與他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方式,先後偽造、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疫苗紀錄卡,並分別由告訴人丁○○、甲○○及被害人丙○○持以行使供航空公司人員查驗,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機關、機構及他人,嗣被告於同年9月8日與其男友林坤慶一同返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卷證出處如附表五所示);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犯罪組織運作與分工情形,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他共犯以詐術使人出國加入本案組織之經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復經如附表五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其餘證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行為時有無以詐術使人出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㈡被告行為時有無營利之意圖?㈢被告是否為以詐術使人出我國領域外、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共同正犯?㈣被告是否為偽造印文犯行之共同正犯?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具有以詐術使人出我國領域外、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最初我透過男友林坤慶得知本案組織招募訊息,對方表示我至柬埔寨從事翻譯工作可獲取月薪新臺幣15萬元,我應允後,遂與林坤慶一同搭機前往柬埔寨,並結識一同搭機前往本案園區加入本案組織之陳彤恩;我抵達本案園區時,護照即遭取走,當時有人向我們說明在本案園區可以從事與不得從事之行為,隨後我發現我實際工作內容是透過網際網路招募他人至本案園區工作,而我任職於本案組織「人事部」期間,除了預支美金300元外,不曾領取任何薪資,與原先約定之工作內容及待遇不符,我認為我遭到欺騙;本案組織有提供教戰手冊教導招募方式,因為內容很多,我已忘記詳細內容為何,「人事部」也有組員會佯稱辦理貸款,詐騙他人至柬埔寨工作,而招募業績不佳之人,可能會被以舉水桶或半蹲等方式體罰;後來我有偽造疫苗紀錄卡,偽造時知道該等疫苗紀錄卡,係供受招募人出國加入本案組織所用;另本案園區對外設有閘門,各出入口均有攜帶電擊棒之警衛人員,受招募至本案園區之人僅能在工作場所、宿舍及餐廳活動,除了在本案組織帶領下集體外出之外,不能任意單獨離開本案園區,在本案園區內之人亦不得報警、拍照或對外發送位置資訊,若報警會被毆打,洩密之人也會受處罰;我任職於本案組織期間曾聽聞該組織設有「業務部」,從事「資金盤」、「殺豬盤」等較偏門之業務,「殺豬盤」就是從事詐欺,「人事部」有時也會調派人力至「業務部」,「業務部」主管為綽號「礦哥」之人,綽號「聰哥」之人則是本案組織更高層級之主管,我曾想先回國,但我擔心回國會被他人嘲笑出國沒賺到錢,後來發現不對勁才想辦法回國等語(見警卷一第407至418、445至453頁,偵9996卷四第141至148、233至243、257至264、頁,偵1145卷237至243頁,本院卷一第79至80、307至313、431至432頁)。
 ⒉證人陳彤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與被告原先不認識,是因為與被告一同搭機前往本案園區加入本案組織才結識,我加入本案組織後有負責招募他人至柬埔寨,本案組織有提供每一組員教戰手冊,指導組員以工作內容合法等不實資訊招募他人等語(見偵11303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卷二第319至320頁),考量證人陳彤恩上開證詞前後尚屬一致,且與被告所述本案組織有提供教戰手冊指導招募方法等情相符,又涉及其自身犯行等不利於己之內容,應非虛偽,當值採信。故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受本案組織招募而出國至本案園區任職後,即認為自身應徵時係遭詐欺,其亦知悉「人事部」有組員以詐術招募他人前來工作,且本案組織在被告加入當時所提供之教戰手冊,內容包含以不實資訊招募他人之方法,則被告在偽造疫苗紀錄卡前,既曾取得、閱讀該手冊,並從事招募他人出國加入本案組織之工作,顯見被告當時已得知本案組織從事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之事實。
 ⒊又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任職於本案組織時,即已知悉本案組織「人事部」人員會毆打、體罰私下對外求助之下層成員,且被告對於該組織另有「礦哥」、「聰哥」等高層主管,並設有「業務部」,對外從事「資金盤」、「殺豬盤」等以投資或交友為話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一事,亦有所認識,足認被告偽造疫苗紀錄卡時,主觀上知悉本案組織係對外從事以詐術使人出國及詐欺取財犯行,對內以毆打、體罰及等犯罪手段管理下層成員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於偽造疫苗紀錄卡時,既明知其所偽造之疫苗紀錄卡,係供受招募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所用一情,決意偽造疫苗紀錄卡並傳送予受招募人持以行使,堪認被告行為時具有以詐術使人出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營利之意圖
  ⒈證人陳彤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擔任「人事部」組員時,約定每月底薪新臺幣4萬至4萬5,000元,到職之初本案組織有預支我美金300元,「豐哥」、劉哲伊則固定統一在每月15日及30日各發放1次薪資,我有領過1次,該次僅領得底薪現金美金568元,我曾另外獲取業績獎金,我不確定所有組員都有領得底薪,但我曾看見其他組員領取底薪,我是後來才升遷為組長等語(見警卷一第15、31至32頁,偵9996卷一第160頁,他2494卷一第406頁,偵9996卷三第93、107、122頁,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考量證人陳彤恩上開證詞前後尚屬一致,又涉及其自身犯行與犯罪所得等不利於己之內容,應非虛偽,當可採信。
  ⒉證人林坤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是我前妻,起初我瀏覽網站得知本案組織招募訊息,我與被告遂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我至柬埔寨從事博弈工作可獲取月薪新臺幣6萬元,被告前往從事翻譯工作可獲取月薪美金5,000元,折算後約新臺幣15萬元,我與被告應允後,遂一同搭機至本案園區,在該處任職後,對方有說會發放薪資,但我與被告始終未領得薪資,另外我有親耳聽見黃鈺汝表示被告偽造疫苗紀錄卡可獲取零用金,但我不知道後來黃鈺汝有無給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330至332、344至348頁);而證人林坤慶偕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國至本案園區任職,嗣於同年9月8日一同返國,當時2人為男女朋友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林坤慶與被告前於111年4月11日結婚,嗣於同年5月10日兩願離婚一事,亦有證人林坤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見證人林坤慶與被告曾為配偶,合意離婚後仍繼續交往,並一同至本案園區任職並離開該地返國,堪認2人情誼深厚,證人林坤慶應無虛偽陳述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動機,是證人林坤慶此部分證述,亦值採信。
  ⒊由上開被告之供述、與被告同時擔任「人事部」組員之證人陳彤恩及林坤慶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自始即係為賺取薪酬而出國至本案園區任職,被告擔任「人事部」組員期間,本案組織主管仍有向該組織「人事部」組員承諾將來會發放薪資,且部分組員曾實際領得,被告亦有預支美金300元之薪資,可見當時被告主觀上係為營取薪資之利益,而擔任「人事部」組員,並依本案組織主管之指示從事招募他人、偽造及傳送疫苗紀錄卡等各項工作,足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偽造、傳送疫苗紀錄卡。至於其所為是否為獲取額外獎金、嗣後有無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核與其營利意圖存否之認定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偽造疫苗紀錄卡並不能取得任何獎金,其非為自己獲利而為,且被告任職於本案組織期間除借支美金300元以外,未獲得任何利益,自無營利之意圖云云,並不足採,且依證人林坤慶上開證述可知,黃鈺汝曾承諾被告偽造疫苗紀錄卡可獲取零用金,益證被告行為時具有營利意圖。
  ㈢被告為以詐術使人出我國領域外、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共同正犯
  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於正犯此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而正犯之行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4822、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甲○○自我國搭機至泰國時,泰國政府規定入境泰國之國外旅客,須於抵達泰國至少14天前,接種經批准之2劑完整COVID-19疫苗,並備妥紙本或電子之完整疫苗接種證明,倘未完全接種疫苗,須出示旅行前72小時內之RT-PCR檢測或醫院開立之快篩陰性證明,航空公司人員亦會於登機前查驗旅客之接種紀錄等情,有行政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3月8日領三字第1125305945號函暨其附件、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112年2月20日長航法字第20230341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7頁,第407至413頁),可見告訴人甲○○如無上述完整疫苗接種證明等文件供桃園機場之航空公司人員、泰國入境管制人員查驗,即無法順利出國並過境泰國加入本案組織,足見被告偽造、傳送疫苗紀錄卡予告訴人甲○○之行為,對於以詐術使其出國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功能上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⒊再者,告訴人丁○○搭機出國至柬埔寨、被害人丙○○預備搭機出國至柬埔寨時,柬埔寨政府規定入境柬埔寨之旅客,須出示COVID-19完整接種證明或疫苗紀錄卡,倘未完整接種2劑COVID-19疫苗,須於入境時接受快速檢測,如檢測結果呈陽性,輕症者須居家隔離治療,重症者須至醫院接受治療,航空公司人員亦會於登機前查驗旅客之接種紀錄等情,有行政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月18日領三字第1127000032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4頁)及上開長榮航空公司函文附卷可證;而本案組織當時招募我國人民出國至柬埔寨加入本案組織之運作模式,係由多位成員分工招募、接送受招募人,並協助處理出國事宜,且由本案組織全額負擔上開過程所支出之交通、食宿、生活及申辦護照費用,復由「人事部」主管黃鈺汝親自指示被告,透過負責招募之組長、組員及接送之司機,調查受招募人有無完整接種之疫苗紀錄卡,統計後逐層回報黃鈺汝,由黃鈺汝親自與被告共同偽造疫苗紀錄卡供受招募人出國所用,已如前述,可見本案組織為使受招募人順利出國至柬埔寨加入該組織,已付出相當之人力、時間與金錢成本,為遂行犯罪目的,並使上開成本不致白費,故在該組織高層主管黃鈺汝親自參與及監督下,事前以上開方式確認受招募人是否持有完整接種之疫苗紀錄卡,一旦發現受招募人未持有,隨即逐層回報並提供受招募人偽造之疫苗紀錄卡,以確保受招募人在受桃園機場之航空公司人員及柬埔寨入境管制人員查驗過程中,不被阻撓、延宕,於柬埔寨入境時,不因快速檢測結果呈陽性遭隔離治療而脫離該組織之掌握,並避免在疫情發展下,因各國出入境疾病管制規定隨時之變動,導致受招募人無法順利入境柬埔寨之風險發生,足認被告偽造、傳送疫苗紀錄卡之行為,為本案組織以詐術使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出國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至證人詹翊汎雖證稱:111年7月底時入境柬埔寨不須持有疫苗紀錄卡等語(見偵卷第9996卷二第307頁),僅屬其主觀之臆測,自不可採。
  ⒋由上可知,被告係為獲取薪資之利益,基於自己犯罪的意思,而以偽造、傳送疫苗紀錄卡之方式,分擔上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該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為偽造印文犯行之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列印蓋有印文之疫苗紀錄卡,惟偽造疫苗紀錄卡上所蓋之醫事人員及醫事機構印文,既然係偽造疫苗紀錄卡之必備步驟,則如附表三所示由黃鈺汝、丁○○及林敬諺分別列印蓋有該等印文之疫苗紀錄卡之偽造印文行為,當仍在被告與其他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與被告掃描、轉換及傳送偽造之疫苗紀錄卡圖檔之行為,互相補充與協力,進而完成整體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是被告自為上開偽造印文犯行之共同正犯,而應與其他共犯共同負全部之責任。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
  ⒈辯護人另以:刑法第297條之規定列於妨害自由罪章,故需行為人之行為有使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受侵害或侵害之虞,始足論之,此觀刑法第296條第1項使人為奴隸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均係因行為人之行為使他人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或有受拘束之虞而有相應處罰之規定,且從法定刑以觀,上開2罪之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及5年以上,顯見立法者就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需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自由有一定程度之限制,達到同罪章之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等罪相當之程度,始足當之,然本案組織所招募之被害人人身自由未受限制,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妨害自由罪章,所保護者不限於人身自由,尚及於意思決定自由等法益,而以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在錯誤資訊之基礎上決定出國,可能因國情、文化及語言之差異,而維生困難或遭受不法侵害,致人身自由陷於危險,故立法者以刑法第297條規定,就上開對於意思決定自由具有實害、且對於人身自由蘊含抽象危險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本罪之成立,不以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實際受侵害或遇有具體危險為必要,凡意圖營利,有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罪即成立。至立法者就該罪設有較重之法定刑,乃著眼被害人脫離我國主權保護之危險性,並與刑法第296條第1項等規定,以相異之構成要件,在各個面向交錯保護自由法益,是辯護人逕執立法者基於不同考量所定各罪名之法定刑加以比較,而謂刑法第297條之成立以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有受侵害或侵害之虞為前提,增加法文所無之要件,應屬無據。
  ⒉辯護人又以: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組織成員,係基於營取各自不同利益之意圖而為之,被告與其等間自無共同營利之意圖,而不能成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共同正犯云云。惟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罪,僅須各參與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均具備營利之意圖,即可認其等共同意圖營利,而成立共同正犯,辯護人所持法律見解,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⒊至被告固辯稱:當時我因護照遭取走而不能離開本案園區,且我害怕受到不利對待,不得已之下始依指示偽造疫苗紀錄卡,我後來因林坤慶家人給付本案組織賠付金始順利回國,我亦為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如未依指示偽造疫苗紀錄卡,會遭受何不利後果,指示我之主管亦未明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頁),可見被告偽造疫苗紀錄卡時,除行動自由受限於本案園區外,並未面臨其他緊急之危難,而被告偽造疫苗紀錄卡,並非出於避免行動自由受限之避難意思,該行為亦無助於其回復行動自由,自非緊急避難之行為,且被告縱因擔憂將來面臨不確定之不利後果而偽造疫苗紀錄卡,該動機與其營利之意圖亦非不能併存,被告自不能執此為由脫免其罪責,另被告在為上開犯行後,由他人給付本案組織賠付金始順利回國等情,亦與被告犯罪之成立無涉,其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修正後增訂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將原條文第2項、第3項分別移列為第3項、第4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上開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倘適用修正前規定,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4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論處。
  ㈡法律之適用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其他非法之方法,乃指強暴、脅迫以外,一切侵害他人行為自由或意思自由之非法方法。經查,本案組織成員係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罪手段,侵害告訴人丁○○、甲○○及被害人丙○○之意思決定自由,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加入本案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⒉又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組織成員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方式,將蓋有如附表三所示印文之真實疫苗紀錄卡,掃描為電子圖檔,消除該圖檔所顯示受接種者之姓名年籍後列印為紙本,再於該紙本填寫受招募人之姓名年籍,復掃描為電子圖檔,供人列印為紙本後持以行使,以此方式複製如附表四所示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揆諸上開規定,當屬偽造印文。
  ⒊另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疾病管制署為因應COVID-19疫情,而委請各醫事機構於施打疫苗後,登載該次施打疫苗之種類、劑次、醫事人員姓名、醫事機構名稱等事項於疫苗紀錄卡上並提供予民眾,上開疫苗接種資訊均由醫事人員登載,並有施打疫苗之醫事人員簽名,倘一般人閱讀疫苗紀錄卡之記載,即會確信持卡人於該卡所載之時、地,曾由該卡所載之醫事人員施打疫苗;且隨疫情發展,政府或私人事業亦有要求民眾提出疫苗紀錄卡作為接種疫苗之證明,並視其接種疫苗狀況,決定是否准許其從事特定活動或提供其特定服務,足認疫苗紀錄卡係具有證明關於能力及服務等事項之證書,而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雖在蔡岳峰、詹翊汎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著手偽造疫苗紀錄卡後,始萌生犯意參與上開犯行,惟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被告既在黃鈺汝之居中聯繫、指示下,與蔡岳峰、詹翊汎間發生間接之犯意聯絡,並在上開犯行終了前,中途參與該犯行之實行,利用蔡岳峰、詹翊汎所分擔之上開行為之既成條件,繼續共同實行該犯行,是被告就蔡岳峰、詹翊汎所分擔之部分,亦屬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透過不知情之陳勁朋向告訴人丁○○傳遞不實徵才資訊,並指使不知情之簡宸鋒接送告訴人丁○○辦理出國事宜,復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載送告訴人丁○○、甲○○出國,此部分均屬間接正犯。
  ㈤罪數與競合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且此部分偽造印文犯行,足生損害於不詳醫事人員及醫事機構,係以一行為侵害2不同主體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罪、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且此部分偽造印文犯行,足生損害於江曉君、陳有為、李淳恩、新北仁康醫院、佑康聯合診所、加加小兒科診所,係以一行為侵害6不同主體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罪、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且此部分偽造印文犯行,足生損害於江曉君、陳有為、李淳恩、新北仁康醫院、佑康聯合診所、加加小兒科診所,係以一行為侵害6不同主體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⒌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於得以互相區隔之時間,分別對於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之擴張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既遂與未遂、偽造印文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因與上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2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乃著手於以詐術使人出國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乃著手於以非法方法使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該次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⒊辯護人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無理由
  ⑴按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始終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⑵又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明知本案組織係以毆打、體罰及取走護照等手段,管理本案園區內之成員,猶多次偽造疫苗紀錄卡,以使受騙同意出國加入本案組織之被害人,得以順利抵達本案園區,其主觀上有相當之惡性,客觀上則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與自由產生嚴重危險,且被告始終否認以詐術使人出國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可見其仍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難認被告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為本案犯行,其中導致告訴人丁○○出國後孤立無援,加入本案組織23日後始順利返國,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承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始終否認其他犯行,且不曾表示與被害人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係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並非主導犯罪之角色,暨告訴人甲○○出國抵達泰國後旋遭遣返回國,幸未加入本案組織之犯罪情節;又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3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專屬法益,惟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再參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之時空密接程度;並衡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惟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其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肆、沒收
一、被告擔任本案組織「人事部」組員期間,曾預支薪資美金300元,並依指示從事本案犯行等業務,是其上開所取得之美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2至3、4至5、6至7所示印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疫苗紀錄卡圖檔及紙本,為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惟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為被告所有或由其事實上支配中,自不得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證據1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1年7月10日起迄同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經本案組織成員以月薪美金5,000元、從事合法之翻譯工作為條件招募出國,而至本案園區任職,抵達本案園區後,始擔任該組織「人事部」組員,並負責招募及偽造疫苗紀錄卡等工作等語(見偵9996卷四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一第79、308頁),核與該組織通常以提出優渥待遇、強調工作內容合法之話術,詐使被害人出國加入本案組織之運作模式相似,可見被告所述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以前是否即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已有可疑。
  ㈡而證人林坤慶雖證稱:我與被告出國前聽聞本案組織係從事博弈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345頁),惟賭博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於國外從事博弈事業,依所在國法律亦未必屬犯罪行為,尚難憑此認為被告於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以前即已預見本案組織為犯罪組織。
  ㈢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我離開本案組織回國後,綽號「鴨子」之該組織組員等人聯絡我,問我是否平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回國後有主動與本案組織成員持續保持聯絡,衡以被告任職於本案組織時,均係在本案園區內依指示從事招募、偽造疫苗紀錄卡之情形,可見其回國後與其原先任職於本案組織之地點間,有相當距離且受國境阻隔,是被告實有可能係出於脫離本案組織之主觀意思,而以離開本案園區返國之客觀行為脫離該組織,尚難憑其回國後有接獲該組織成員聯繫之事實,即逕謂其仍參與本案組織。
  ㈣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0日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以前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於同年9月8日回國以後仍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是檢察官所指被告自111年9月8日回國時起迄同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所指被告自111年7月10日起至同年9月8日回國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因該犯罪行為地係在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且該罪非屬刑法第5條、第7條所定得適用我國刑罰規定之罪,故我國法院就此部分並無審判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另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理時發現告訴人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列印、行使疫苗紀錄卡之行為,涉及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嫌疑,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分別行使疫苗紀錄卡之行為,則均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嫌疑,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惟其等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仍待檢察官依法偵查後加以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印文均沒收。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印文均沒收。
3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6至7所示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階級
職位
姓名
綽號
職務分工
工作
地點
1
高層成員
老闆
不詳
聰哥
統領本案組織
國外
2
主管
不詳
豐哥
計算、發放獎金予組織
3
主管
不詳
漢哥
計算、發放獎金予組織
4
「業務部」主管
不詳
礦哥
指揮「業務部」組員以投資或交友等話術對外詐取他人財物
5
「人事部」主管
劉哲伊
安哥
⑴任命「人事部」大組長、組長
⑵指揮「人事部」組員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國加入本案組織
⑶核算獲利及分配利潤
⑷發放薪酬及生活費
⑸要求「人事部」下層成員需支付賠付金始能返國
6
「人事部」主管
黃鈺汝
蕾蕾
⑴任命「人事部」大組長、組長
⑵指揮「人事部」組員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國加入本案組織
⑶核算獲利及分配利潤
⑷核對、支付司機所墊付之費用
⑸指示被告向各「人事部」組長或組員調查、統計無完整接種疫苗紀錄卡之受招募人後回報,再偽造疫苗紀錄卡供受招募人行使。
7
「人事部」大組長
不詳
河豚
⑴管理「人事部」組長
⑵查驗「人事部」組員之手機
8
下層成員

「人事部」組長
簡郁芳
白白
⑴管理「人事部」組員
⑵親自或指揮所屬組員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國加入本案組織
⑶向所屬組員調查、統計無完整接種疫苗紀錄卡之受招募人後,回報被告
9
范宇恆
小宇
10
張丁介
小八
11
馬嘯雲(已歿)
馬賴
12
陳彤恩
小彤
13
「人事部」後勤幹部
楊祥榮
和尚
管理、發放工作用手機及電腦等設備
15
「人事部」組員
林坤慶
阿坤
⑴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國加入本案組織
⑵向司機調查、統計無完整接種疫苗紀錄卡之受招募人後,回報所屬組長或被告
16
賴復容
容容
17
尤千恩
舞真
18
周鈺軒
佩佩
19
葉伊倫
一輪
20
龔祈文
不詳
21
不詳
江涵、小翠
22
司機
蔡岳峰
丹哥
⑴接送受招募人至桃園機場出國
⑵協助受招募人處理出國事宜
⑶向受招募人調查有無完整接種之疫苗紀錄卡後,回報負責招募之組員
⑷墊付上開過程所支出之交通、食宿、生活及申辦護照費用後,向黃鈺汝報帳請款
⑸偽造疫苗紀錄卡
國內
23
詹翊汎
EVA姊
24
林敬諺
不詳
⑴接送受招募人至桃園機場出國
⑵協助受招募人處理出國事宜
⑶向受招募人調查有無完整接種之疫苗紀錄卡後,回報負責招募之組員
⑷墊付上開過程所支出之交通、食宿、生活及申辦護照費用後,向黃鈺汝報帳請款

25
朱朝群
恩濤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其他共犯
招募人及招募方式
接送人及其分工方式
經手偽造疫苗紀錄卡之人及其分工方式
1
丁○○

如附表二所示之高層成員、
陳彤恩、朱朝群、林敬諺、蔡岳峰、詹翊汎(另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丁○○亦為共犯)
陳彤恩於111年7月10日至同月29日間某時,在本案園區使用社群軟體發佈內容為「公司包四餐(含宵夜)包住宿  讓你吃的飽睡的香!!我們一起把美金賺滿賺飽  新人入職福利:300美金(台幣9000元左右)」、「主要工作需求  人事招募員負責後勤工作  保底起薪四萬  獎金10萬起」、「你們看到的負面新聞確實存在  但是我們公司絕對不會這樣  不然你們根本不會看到我們過的那麼好  還可以跟朋友視訊  有好公司就一定有黑公司  這個道理大家應該懂吧  希望你們能給自己一個機會  為自己打造人生第一桶金」、「我可以在這裡開一間當鋪」、「每間公司都有規矩  你看到的那些負面新聞確實真的存在!有好人就有壞人  有好公司就有黑公司  但我敢保證我們公司不妨礙人生自由  不交個資  不扣護照  很自由  你去聽信了這些壞新聞  而丟失可以財富自由的機會  你覺得這公平嗎?你願意賭一把自己的人生我就願意帶你賺上百萬  不要再借錢還錢過那個可憐的生活了  加我私訊我  我不會讓你失望」、「自由福利待遇好的公司  還可以安排產檢是不是很幸福  好啦不要發太多  等下又被講在炫耀  啊重點就真的是公司福利咩  跟著我一定是過上很好的生活啊 我姐是孕婦  為了工作飛出國上班  我們過的很快樂  公司也幫他安排產檢  你還說我們是黑公司會被綁架嗎?我真的無語」、「防詐騙須知:國內最近太多國人 被綁架騙到東南亞地區  這幾點整理出來警惕大家」之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並於111年7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丁○○友人陳勁朋佯稱:至柬埔寨從事合法之打字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5,000元,雇主負擔食宿云云,且利用不知情之陳勁朋於屏東縣某處告知丁○○上開不實徵才資訊。
⑴先由不知情之簡宸鋒,於111年7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3772,應予更正)號自用小客車至陳勁朋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瑪家鄉,應予更正)汾陽三巷231號之住處,載送丁○○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外交部中部辦事處。
⑵復由朱朝群於上址接應、協助丁○○申辦護照,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丁○○至由不知情之李俊傑所管理、址設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某處之「益民短租套房」住宿。
⑶再由林敬諺代為領取丁○○之護照後交予丁○○,並於同月29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丁○○至桃園機場,丁○○旋於當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5號班機出國。
⑷上開過程所支出之交通、食宿及申辦護照費用,均由本案組織負擔,並由朱朝群先行墊付。
⑴先由蔡岳峰、詹翊汎於111年6月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將詹翊汎或其家屬所有之真實疫苗紀錄卡紙本1張(其上蓋有不詳醫事人員、醫事機構之印文各2枚),掃描為電子圖檔,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消除該圖檔所顯示受接種者之姓名年籍後,使用通訊軟體將該圖檔傳送予黃鈺汝。
因丁○○不曾施打COVID-19疫苗,故於111年7月25日至同月29日間某時,在本案園區,由黃鈺汝將該圖檔列印為紙本1張,再於該紙本填寫丁○○之姓名年籍,復由乙○○將該紙本掃描為JPG格式圖檔後轉換為PDF格式圖檔,再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圖檔傳送予陳彤恩。
⑶嗣由陳彤恩在本案園區,使用LINE將該圖檔傳送予丁○○,並由丁○○在我國不詳地點,將該圖檔列印為紙本1張後,於111年7月29日某時,在桃園機場持以行使供航空公司人員查驗,足生損害於上開不詳醫事人員、醫事機構,以及衛福部管理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之正確性。
2
甲○○

如附表二所示之高層成員、林敬諺、蔡岳峰、詹翊汎,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LINE暱稱分別為「江函」與「小翠」之人(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甲○○亦為共犯)
「江函」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使用FACEBOOK MESSENGER向甲○○佯稱:至泰國從事合法之打字工作,月薪美金4萬元,另有獎金,雇主不扣留護照及行動電話,進出自由云云。
⑴林敬諺於111年7月29日8時許至9時許間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載送甲○○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辦護照,再載往「益民短租套房」住宿。
⑵林敬諺代為領取甲○○之護照後交予甲○○,於同年8月3日5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甲○○至桃園機場,甲○○旋於當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11號班機出我國領域外。
⑶上開過程所支出之交通、食宿及申辦護照費用,均由本案組織負擔,並由林敬諺先行墊付。
⑴先由蔡岳峰、詹翊汎於111年6月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將詹翊汎或其家屬所有之真實疫苗紀錄卡紙本1張(其上「醫師或接種者簽名」欄蓋有「江曉君」、「醫師陳有為」、「李淳恩」之印文各1枚,「接種單位章戳」欄則蓋有「新北仁康醫院」、「佑康聯合診所」、「加加小兒科診所」之印文各1枚),掃描為電子圖檔,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消除該圖檔所顯示受接種者之姓名年籍後,使用通訊軟體將該圖檔傳送予黃鈺汝。
因甲○○出國前未攜帶其疫苗紀錄卡,故於111年7月中旬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在本案園區,由黃鈺汝將該圖檔列印為紙本1張,再於該紙本填寫甲○○之姓名年籍,並由乙○○將該紙本掃描為JPG格式圖檔後轉換為PDF格式圖檔,再使用TELEGRAM將該圖檔傳送予「小翠」。
⑶嗣由「小翠」在本案園區,使用通訊軟體將該圖檔傳送予林敬諺,由林敬諺在我國不詳地點,將該圖檔列印為紙本1張後交予甲○○,再由甲○○於111年8月3日某時,在桃園機場持以行使供航空公司人員查驗,足生損害於江曉君、陳有為、李淳恩、新北仁康醫院、佑康聯合診所、加加小兒科診所,以及衛福部管理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之正確性。
3
丙○○

如附表二所示之高層成員、
賴復容、周鈺軒、林敬諺、蔡岳峰、詹翊汎(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丙○○亦為共犯)
賴復容、周鈺軒於111年8月2日前某時,陸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丙○○佯稱:從事合法之電腦工作,月薪美金1萬元,雇主負擔食宿,進出自由云云。
⑴林敬諺於111年8月1日至同月2日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7月29日,應予更正)下午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丙○○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載送丙○○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辦護照。
林敬諺代為領取丙○○之護照後交予丙○○,並於同年8月4日2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丙○○前往桃園機場,。
⑶上開過程所支出之交通、生活及申辦護照費用,均由本案組織負擔,由林敬諺先行墊付。
⑴先由蔡岳峰、詹翊汎於111年6月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將詹翊汎或其家屬所有之真實疫苗紀錄卡紙本1張(其上「醫師或接種者簽名」欄蓋有「江曉君」、「醫師陳有為」、「李淳恩」之印文各1枚,「接種單位章戳」欄則蓋有「新北仁康醫院」、「佑康聯合診所」、「加加小兒科診所」之印文各1枚),掃描為電子圖檔,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消除該圖檔所顯示受接種者之姓名年籍後,使用通訊軟體將該圖檔傳送予黃鈺汝。
丙○○出境前未攜帶其疫苗紀錄卡,故於111年7月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在本案園區,由黃鈺汝將該圖檔列印為紙本1張,再於該紙本填寫丙○○之姓名年籍,並由乙○○將該紙本掃描為JPG格式圖檔後轉換為PDF格式圖檔,再使用TELEGRAM將該圖檔傳送予賴復容。
⑶嗣由賴復容在本案園區,使用通訊軟體將該圖檔傳送予林敬諺,由林敬諺在我國不詳地點,將該圖檔列印為紙本1張後交予丙○○,再由丙○○於111年8月5日某時,在桃園機場持以行使供航空公司人員查驗,足生損害於江曉君、陳有為、李淳恩、新北仁康醫院、佑康聯合診所、加加小兒科診所,以及衛福部管理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之正確性。

附表四:
編號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物
1
美金300元
2
黃鈺汝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詳醫事人員、醫事機構之印文各2枚
3
丁○○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詳醫事人員、醫事機構之印文各2枚
4
黃鈺汝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江曉君」、「醫師陳有為」、「李淳恩」、「新北仁康醫院」、「佑康聯合診所」、「加加小兒科診所」之印文各1枚
5
林敬諺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江曉君」、「醫師陳有為」、「李淳恩」、「新北仁康醫院」、「佑康聯合診所」、「加加小兒科診所」之印文各1枚
6
黃鈺汝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江曉君」、「醫師陳有為」、「李淳恩」、「新北仁康醫院」、「佑康聯合診所」、「加加小兒科診所」之印文各1枚
7
林敬諺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江曉君」、「醫師陳有為」、「李淳恩」、「新北仁康醫院」、「佑康聯合診所」、「加加小兒科診所」之印文各1枚

==========強制換頁==========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供述
警卷一第407至418、445至453頁,偵9996卷四第141至148、233至243、257至264頁,偵11415卷第237至243頁,本院卷一第74至82、307至318、425至438頁,本院卷二第381至384、389至392頁
2
證人石妤婕之證述
警卷二第63至74、101至104頁,偵9996卷三第141至145頁
3
證人杜柏昇之證述
警卷二第111至123頁,偵9996卷三第155至158頁
4
證人林鈺姍之證述
警卷二第171至181頁,偵9996卷二第127至132、135頁
5
證人陳大衛之證述
警卷二第151至161頁,偵9996卷二第143至147頁
6
證人林佳宜之證述
警卷二第191至196頁,他2494卷二第95至103、109至119頁
7
證人甲○○之證述
他2494卷二第127至130、133至142 頁
8
證人丙○○之證述
偵11303卷四第255至258、263至270頁
9
證人丁○○之證述
警卷二第197至209、223至225頁,偵11303卷一第331至341頁,偵9996卷二第157至162頁,偵11303卷四第191至196頁
10
證人陳茜之證述
警卷二第245至249頁,偵11303卷一第349至356、365至370頁,他2494卷一第263至271頁
11
證人司安娜之證述
警卷二第251至255頁,偵11303卷一第377至395頁,他2494卷一第249至259頁,偵11303卷一第437頁
12
證人蔡岳峰之證述
警卷二第3至10頁,偵9996卷二第279至285頁
13
證人詹翊汎之證述
警卷二第15至21頁,偵9996卷二第305至310頁
14
證人陳彤恩之證述
警卷一第1至20頁,警卷一第21至45頁,偵9996卷一第155至164、177至184頁,偵11303卷一第279至295頁,他2494卷一第405至410頁,偵11303卷四第189、199至201、205至214頁,偵9996卷三第81至93、97至113 、121至128、181至188、285至292頁,本院卷二第308至323頁
15
證人賴復容之證述
警卷一第105至123、145至197頁,偵12047卷一第65至71頁,偵9996卷三第231至253頁,聲押209卷第19至24 頁,偵9996卷三第303至306、321至326頁,本院卷二第269至292頁
16
證人林敬諺之證述
警卷一第267至315頁,偵11303卷四第3至16頁,聲押197卷第25至34頁,偵11303卷四第295至298頁
17
證人周鈺軒之證述
警卷一第199至227、231至245頁,偵12047卷二第1至29頁,偵12047卷一第21至30頁
18
證人葉伊倫之證述
偵9996卷三第369至375頁
19
證人龔祈文之證述
警卷一第379至385頁,偵11895卷第19至23、55至61頁
20
證人劉雅玲之證述
他2494卷一第325至328頁
21
證人王信宏之證述
警卷一第46至60頁,偵13939卷第101至103、109至114頁
22
證人簡郁芳之證述
警卷二第37至52頁,偵12047卷二第337至355、369至373頁,偵11303卷四第231至237頁
23
證人吳文宏之證述
警卷一第345至349頁,偵9996卷二第3至13頁
24
證人李俊傑之證述
偵11303卷一第411至414頁,他2494卷二第211至213、243至245頁
25
證人簡宸鋒之證述
偵11303卷三第9至13、15至33頁
26
證人朱朝群之證述
他2494卷一第359至365頁,偵12047卷二第409至429頁
27
證人林坤慶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324至350頁
28
陳彤恩所張貼招募訊息截圖
偵9996卷一第109至129頁
29
吳文宏與蔡岳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2201卷一第121頁
30
國際線航班旅客搭乘紀錄
他2201卷一第127至128頁
31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他2494卷二第65至67、77至80頁
32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他2201卷二第241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61頁
33
甲○○之偽造疫苗紀錄卡截圖
偵11303卷一第154頁
34
提及甲○○未持有疫苗紀錄卡內容之截圖
偵11303卷一第148頁
35
「小迪」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偵11303卷一第172至174、第255頁
36
丙○○之偽造疫苗紀錄卡截圖
偵11303卷一第166頁
37
疫苗接種紀錄查詢結果
偵9996卷三第339至366頁
38
監視器畫面截圖
他2494卷一第53至73、111至131、151至171頁,警卷一第356至358頁
39
外交部中部辦事處111年8月30日中辦字第1110002240號函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他2494卷一第179至191頁
4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偵查報告書暨其所附照片資料
偵11303卷一第439至447頁,偵11303卷四第17至25頁
41
林敬諺手機相簿截圖
偵11303卷一第133至258頁,偵11303卷一第259至270頁,偵11303卷四第104至125、128至139頁
42
李俊傑與朱朝群、黃尚諭等人對話紀錄截圖
偵11303卷一第421至429頁,偵11303卷二第259至267頁,偵11303卷三第139至147頁,偵11303卷四第87至95頁,他2494卷二第227至235頁
43
周鈺軒扣案手機蒐證照片
偵12047卷一第129至259頁,偵12047卷二第47至170頁
44
賴復容扣案手機蒐證照片
偵12047卷一第261至315頁,偵12047卷二第171至225頁
45
賴復容國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偵12047卷一第317至321頁
4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5145號函暨其附件
偵12047卷一第323至352頁
47
賴復容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12047卷一第383至390頁
48
甲○○與林敬諺、「江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2494卷二第165至205頁
49
劉雅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他2494卷一第331至349頁
50
王信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一第61至67頁
51
陳彤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一第68至74頁
52
賴復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一第125至139頁
53
周鈺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一第247至257頁
54
吳文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一第351至353頁
55
黃啟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一第365至370頁
56
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一第419至424頁
57
蔡岳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二第11至13頁
58
詹翊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二第23至28頁
59
簡郁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二第53至58頁
60
石妤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二第87至95頁
61
林鈺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二第183至187頁
62
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二第211至215頁
63
龔祈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1895卷第25至29頁
64
林敬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1303卷一第39至50頁
65
陳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1303卷一第357至364、第371至375頁
66
李俊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1303卷一第415至419頁
67
翁勝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1303卷二第59至70頁
68
簡宸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1303卷三第35至46頁
69
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1303卷四第271至276頁
70
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2494卷二第143至148頁
71
朱朝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2047卷二第431至441頁
7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2494卷一第193至199頁
7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二第229至235頁,偵9996卷四第205至213頁,偵11415卷第129至137、311至315頁
74
李俊傑提供之訂房資料截圖
偵11303卷一第431至435頁,偵11303卷二第269至273頁,偵11303卷三第149至153頁,偵11303卷四第97至101頁,他2494卷二第237至241頁
7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96、11303、12047、13815號起訴書
本院卷一第99至136頁
7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75號併辦意旨書
本院卷一第137至170頁
7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起訴書
本院卷一第171至199頁
7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51、42129、45514、48462、48674、49447號起訴書
本院卷一第201至232頁
79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1年12月27日疾管檢字第1110073226號暨甲○○、丙○○疫苗接種紀錄
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
80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月18日領三字第1127000032號函暨附件
本院卷一第267至274頁
81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1月18日疾管檢字第1120030592號函
本院卷一第279頁
82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長航法字第20230341號函
本院卷一第285至297頁
8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03、112偵1304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一第339至346頁
8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939、15075號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一第347至359頁
8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52、35702號起訴書
本院卷一第361至390頁
86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3月8日領三字第1125305945號函暨附件
本院卷一第407至413頁
87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6706號函暨附件
本院卷一第415至420頁
88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89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二第15至64頁
90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1年12月27日疾管檢字第1110073226號函暨附件
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
91
個人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
本院卷二第69至118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5號卷
偵114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抗字第206號卷
偵抗20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235號卷
聲押235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35號卷
聲羈2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
偵9996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二
偵9996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三
偵9996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四
偵9996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03號卷一
偵11303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03號卷二
偵11303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03號卷三
偵11303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03號卷四
偵11303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95號卷
偵1189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47號卷一
偵12047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47號卷二
偵12047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15號卷
偵138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39號卷
偵1393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5號卷
偵1507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01號卷一
他2201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01號卷二
他2201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94號卷一
他2494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94號卷二
他2494卷二
警卷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1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9084400號卷一
警卷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1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9084400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