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郎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82號、112年度偵字第700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
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
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
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
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俊郎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
乃就原判決該部分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重點
被告吳俊郎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乃警方假借姓名向被告購買大麻,但沒有賣出,且部分歐美國家已將大麻合法化,甚少大麻成癮之案例,被告先前無販賣毒品前科,請參考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被告實可依刑法第59條再次減輕其刑等語。因此,本件上訴之重點在於:被告之
犯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是否過重,有無再減輕之空間?
二、上訴說明:
(一)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確可憫恕,或因立法至嚴,確有
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販賣大麻未遂罪,販賣數量達55公克,金額約定新臺幣(下同)4萬1千元,被告又有毒品、
詐欺、賭博前科
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已詳加
審酌,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縱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考量被告素行非佳,且所販賣之大麻合計55公克,約定金額4萬1千元,衡酌其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罪責輕重,應認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經偵審中
自白及釣魚未遂,遞減其刑後所量處
有期徒刑3年2月,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過苛處罰之情。
(二)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可再減輕?
被告
著手實施販賣大麻,因警員偽裝買家以執行
查緝而未遂,原判決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再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他人欠其3萬元薪資而以大麻抵充,加上疫情無收入乃在群組出售大麻,所欲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再斟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經濟及
犯後態度等各情,所考量本件數量達55公克,雖未真正賣出流入社會,但此未遂已經減刑,自不能再據以重複評價。而大麻在我國既規範在
第二級毒品之列,亦不能以部分歐美地區已將微量大麻合法化,列為考量之因素再憑之
酌減其刑。
三、本件結論:
原判決依本件犯罪情節、販毒數量、金額等不法罪責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教育、素行、生活、經濟)與犯後態度等各情,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加以裁量,所量處之
宣告刑,均稱允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科刑過重,或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