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柏均
上列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3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均撤銷。
余柏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柏均基於重利之犯意,乘王千誠需款孔急之際,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約定貸予王千誠如附表一借款金額,然並言明每10日須償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利息,並預扣附表一所示第一期利息,且要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為擔保,從中獲取利率720%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而余柏均業已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借款收取利息合計金額高達45萬元,王千誠實無力負擔而遲延償還利息,在不堪余柏均頻繁催討情況下,乃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1年3月3日持搜索票至余柏均址設屏東縣○○市○○里○○巷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千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王千誠、告訴人徐志宏所為不合於刑法第344條之1的構成要件,就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之諭知」,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柏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被告承認與告訴人王千誠之貸款經過、收取利息
等情,然否認有何重利之
犯行,辯稱:被告確有為上開借款及收取利息客觀行為,但是王千誠並沒有急迫、輕率、沒有經驗或難以求助的情況,此從王千誠在檢察官偵查中關於借款目的的說詞(稱借款的目的是要當零用金,他要吃飯、喝水、還要支付工人的薪水)
可佐,且被告也不知道王千誠借款的原因為何,王千誠將近50歲了,是老闆,而被告才24歲,被告並沒有利用王千誠處於經濟上的急迫或難以求助的情況貸與金錢,被告所為跟
重利罪的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一)
上述與告訴人王千誠之貸款經過、收取利息等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千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4000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偵2984卷第63頁至第67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4000卷第15頁至第18頁)、王千誠簽發之本票共24張(見警4000卷第29頁至第43頁)、王千誠身分證影本1張(見警4000卷第45頁)、王千誠之郵局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4000卷第85頁至第113頁)、王千誠之轉帳交易明細、手寫金額明細各1份(見偵2984卷第79頁至第89頁)、余柏均與王千誠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114張(見偵2984卷第33頁至第49頁、第91頁至第299頁)等件在卷可稽,可資認定。(二)被告
向告訴人王千誠所收取之利息確屬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⒈
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
判例意旨
參照)。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放款行為,換算為月利率均為75%【因各編號計算結果均同,故僅以附表一編號1為例,計算式:9000(每30日之利息)÷15000(借款金額)×100%=60%】、年利率則均為720%(計算式:60%×12=720%),除超過修正前、後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16%(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之最高限制數十倍外,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而均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⒊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無必要扣除預扣利息,
說明如下: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採認依該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決先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等詞,然⑴該判決先例既自108年7月4日起僅具個案而無通案效力,且刑法第344條第2項增列重利範圍之規定,顯見在刑法重利之認定,應循不同於傳統民法以禁止巧取利益列入本金之模式,自不受上開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判決先例之拘束。⑵而預扣利息之性質,即債權人為縮短借款人短期內應即還款之資金往返所預定由借款人先行支付一定期間之利息,倘於預定期間未另外再收取相當利息之費用者,該預扣利息仍不脫利息性質,自無扣除於本金之必要,否則,形同強令債權人使借款人於該預定期間享受免息優惠。且將預扣利息認屬貸與本金之一部時,則以此計算之年利率必然因本金金額降低之故,而使年利率升高,對被告亦有不利。基此,依卷內證據並未顯示被告於預扣利息之10日期間內有另外再向告訴人收取相當利息之費用,參諸前揭說明,該預扣利息即屬縮短資金短期往返之過程,仍屬利息性質,各該所預扣一期利息即不應在本金內扣除,而應算入被告收取之利息範圍,故本件借款金額各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所載。(三)被告確係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
1.
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凡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均足成立重利罪責,但不以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二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 ⒉又按重利罪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難以求助」要件相符。
2.
關於告訴人王千誠向被告借款原因乙節,據告訴人王千誠證稱:(你為何跟余柏均借錢?)因為我在做工程,一時周轉不靈急需要用錢,不得已才向余柏均借資高利貸,支付員工薪資等語(警卷第64頁);因為工作所需。我是做模板工程,我是老闆,自己承接工程,週轉不靈(為何一時週轉不靈,不是向銀行借錢?)我一直都是欠銀行錢,我有債務協商過;我跟余柏均借錢用途是零用金,吃飯、喝水,還有師傅的薪水等語(偵卷第64頁)。
核以告訴人王千誠前揭所述渠等因經營生意週轉不靈,支付員工薪水、生活所用,而有急迫情形。再徵諸被告貸款與告訴人王千誠所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極為高昂,此等異於常情之高額利率,與當舖業法所定30%質借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均相去甚遠,衡諸常情,若非需錢孔急、走投無路,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當無願意支付此等顯然悖於常理之高額利息、背負沉重利息債務,而向被告借款之理。準此,可認告訴人王千誠確實係因經營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壓力、生活所需等急迫情事,在急迫、無奈之情形下,因而向被告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為顯然,且被告要求如此高額之利息而告訴人王千誠竟仍予接受,依此情節,被告就告訴人王千誠應處於急迫需錢孔急之情境,當無不知之理。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王千誠主動開口借錢,且未詢問告訴人王千誠貸款用途,告訴人王千誠對金錢用途不屬於急迫云云,不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至9月間如附表所示之約定重利、交付貸款之行為(共6次),且各次實際交付之本金、約定收取之重利金額均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
予以分論併罰。故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僅成立
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預扣利息算入本金內扣除因此認定附表一各編號年利率尚有違誤,詳如前述。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沒收之利息應扣除法定利率等,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重利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需錢孔急之情形,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年利率高達720%之顯不相當重利以牟利,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王千誠財產損失,衡以被告本案放款金額、年利率、實際取得之重利合計為45萬元(詳㈢沒收部分所述金額之加總),其各次貸以金額固非高額,然收取利息利率極高,被告借貸總金額為20萬元,然被告在被查獲之前,於告訴人王千誠尚有部分利息遲延未繳之情況下已實際收取高達45萬元之利息,且被告收取利息之方式雖尚不構成加重重利罪之要件,然造成告訴人王千誠極大之壓力,不堪重負而報警,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犯後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則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千誠於偵查中以5萬元達成
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有卷附和解書
可參(見調偵935卷第13頁至第15頁),顯見被告有誠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頁及被告所陳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重利罪等6罪,犯罪手段、
態樣均屬相同,且各該次犯行之時點前後歷時期間(詳見附表一),則考量
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雖以其無前科,且業已告訴人和解,且借貸金額甚少,希諭知緩刑云云。然而,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如前述,然
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乘告訴人需錢急迫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收取利息極高,
可能導致告訴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或陷入生活困境,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並有礙民間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則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輕,
犯後否認犯行,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緩刑,尚非可採,特此說明。(四)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王千誠處取得之重利共計有4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王千誠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2984卷第65頁),並有王千誠之轉帳交易明細、手寫金額明細可佐(見偵2984卷第79頁至第89頁),參酌被告、告訴人王千誠對借貸金額及利息計算之雙方理解及意思表示,預扣利息部分應在所謂被告收取之利息之內,始合乎被告、告訴人王千誠雙方就該等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且卷內亦無資料足認被告、告訴人王千誠就被告收取之利息總額,有將預扣利息排除,則所謂被告收取之利息總額自應包含被告預扣之利息,此情已足認定。而被告業與告訴人王千誠以5萬元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亦如前述,
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應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予以扣除,是本案被告尚有40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因被告如附表一共計有6次犯行、各次之借貸金額均不相同,且被告與告訴人王千誠均無法明確分別各編號借款繳納之利息金額,則本院認應以各次借貸之借款利息比例作為各次應沒收之重利比例【因計算方式均相同,僅以如附表一編號1為例:3000÷( 3000+3000+6000+8000+10000+10000)×400000=30000,各次結果分為3萬、3萬、6萬、8萬、10萬、10萬元】,而宣告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⑶至被告雖另辯稱附表一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應僅能沒收逾越民法第205條規定部分等語。然按
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嗣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的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取得方式違法,沾染不法之範圍則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而非全部的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因此,在重利案件,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因其借款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收取重利之方式違法,且行為人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雖被害人在民事上並未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暴利行為,但不影響其行為在刑法上被評價具備重利罪的不法內涵,故其沾染不法的範圍,並非僅止於合法借款可收取利息以外的部分,而係其不法取得利息的全部(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8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犯重利罪,其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借款可收取之利息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憑採。 ⒉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共24張,係供清償本案王千誠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則於告訴人王千誠
嗣後清償借款本息後,被告仍須返還該本票,自難認各該本票係被告為本案重利犯行之所用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除部分已先行發還予原所有人王千誠外,均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
聲請沒收,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
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
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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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5萬元,CH0000000號 5萬元,CH0000000號 3萬元,CH0000000號 3萬元,CH0000000號 1萬元,CH0000000號 3萬元,CH0000000號 4萬元,CH0000000號 4萬元,CH0000000號 2萬元,CH0000000號 3萬元,CH0000000號 1萬元,CH0000000號 3萬元,CH0000000號 3萬元,CH0000000號 (合計40萬元面額) | 余柏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余柏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7萬元,CHNO000000號 7萬元,CHNO000000號 7萬元,CHNO000000號 (合計21萬元面額) | 余柏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余柏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8萬元,CHNO000000號 8萬元,CHNO000000號 8萬元,CHNO000000號 15萬元,CHNO000000號 (合計39萬元面額) | 余柏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5萬元,CHNO000000號 5萬元,CHNO000000號 5萬元,CHNO000000號 (合計15萬元面額) | 余柏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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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票號及面額詳如上述附表一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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