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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8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宏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拷貝交付扣案錄影光碟內電子訊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然因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亦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第43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聲請拷貝A女遭被告拍攝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云云。惟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對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在A女住處發生性交行為後,趁A女在玩手機遊戲而不知情、無法表達反對意思之際,使用其所有手機,違反A女意願,接續拍攝A女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則A女係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被害人,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均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之相關資訊之規定,本院考量告訴人A女遭被告拍攝本案電子訊號時,尚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而不宜逕供拷貝,依前揭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3條第4款規定,本不得供聲請人重製或攝影。且被告所拍攝上開A女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業經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全程播放勘驗,於勘驗後亦讓辯護人及被告陳述意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亦同意辯護人之請求,於審判期日再行播放勘驗,並未妨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同時審酌告訴人A女係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隱私與聲請人所主張之法律上爭點利益僅有關被告是否係違反A女意願而拍攝等情,認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