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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8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豐仁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43、2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豐仁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24至編號38、編號40至編號63、編號76至編號86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程豐仁犯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24至編號27、編號76至編號86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24至編號27、編號76至編號86之「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被訴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28至編號38、編號40至編號63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㈠程豐仁係⑴「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0,原名「昌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2月更名,103年5月29日停業,下除特別說明者外,均不區分更名前後而稱威騏公司),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實際經營威騏公司。⑵另實際經營「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街000號0樓,前後任登記負責人程薇薇、趙仲仁、林奇遇,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⑶又實際經營豐立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街000號0樓之0,下稱豐立公司)。㈡陳玠良(已歿,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經原審法院不受理判決)係威騏公司之董事兼財務經理。
二、程豐仁、陳玠良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程豐仁、陳玠良均明知威騏公司與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曜公司)、天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進貨交易事實,竟為避免威騏公司因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予良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宏公司;威騏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良宏公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反被課徵營業稅等原因,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天合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予不知情之威騏公司會計人員,於99年1、2月至102年9、10月之23次稅期之翌月15日前(即起訴書附表六之稅期及申報日期,起訴書漏載稅期102年1至2月之申報日期為102年3月12日,102年3、4月稅期之申報日期為102年5月8日,102年5、6月稅期之申報日期為102年7月11日,102年7、8月稅期之申報日期為102年9月11日,102年9、10月稅期之申報日期為102年11月11日,應予補充),將因該等不實交易而得之不實進項內容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致生損害於財稅管理之正確性(各期別取得之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3)。
  ㈡程豐仁、陳玠良明知威騏公司與天合公司、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達公司)均無實際業務往來及銷貨交易之事實,且程豐仁為威騏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有如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天合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即附表編號24至編號27)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天合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20(即附表編號24至編號27、編號39)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天達公司,幫助天合公司與天達公司於99年1、2月至99年9、10月之各稅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天合公司逃漏4個稅期之營業稅,總計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萬2398元;幫助天達公司逃漏5個稅期之營業稅,總計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為1191萬9605元。
  ㈢程豐仁、陳玠良明知威騏公司與飛陽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及銷貨交易之事實,且程豐仁為威騏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有如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00年0月間,開立如附表三(即附表編號64)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飛陽公司。
  ㈣程豐仁、陳玠良明知飛陽公司於101年1、2月至102年9、10月之如附表四所示期間,未向附表四所示之良宏公司、天達公司、天合公司(起訴書漏列天合公司,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等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101年1、2月至102年9、10月之11次稅期之翌月15日(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11所載之稅期及申報日期),將該等交易填載於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進項,充當飛陽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申報以行使,共11次(各期別取得之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詳如附表編號65至編號75)。
  ㈤程豐仁、陳玠良明知飛陽公司於101年1、2月至102年9、10月之附表五所示期間,未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如附表五(即附表編號76至編號86)所示之威騏公司、鼎曜公司,竟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每2個月內各接續開立如附表五(即附表編號76至編號8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威騏公司、鼎曜公司不知情之人員以行使,供威騏公司、鼎曜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查、課徵稅額之正確性,鼎曜公司亦因此逃漏11個稅期之營業稅,共計235萬7160元。
三、案經高雄國稅局告發及臺北國稅局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上訴審理範圍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亦即,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且不以在主文內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是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則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及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均不生移審本院之效果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爭執罪數部分,辯護人亦為相同辯護意旨(見本院卷㈡第42、45頁),復經證人即威騏公司會計李雅苓於偵查及另案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他五影卷第196、197頁、原審院二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80頁),並有威騏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告發一影卷第14頁至第36頁)、威騏公司營業人變更及註銷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及註銷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及停業登記查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10份、威騏公司之公司修正章程及條文對照表、股東名簿及持股變動明細表4份(告發二影卷第35頁至第189頁)、威騏公司之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及委託書1份(告發二影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威騏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六影卷第3頁至第14頁、第27頁、第189頁至第192頁、第391頁至第398頁、第407、408頁、告發七影卷第3頁至第86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告發一影卷第253頁至第429頁)、飛陽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四影卷第115頁至第219頁、第225頁)、飛陽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他三影卷第173頁至第234頁)、天達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七影卷第87頁至第172頁)、天合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告發六影卷第409、410頁)、被告於業務人員欄具名之銷貨憑單(告發七影卷第231頁至第23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認定。綜上,被告確有前述取得或開立不實發票並行使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將修正前「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增多且由選科改為併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215條
  本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108年12月25日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之實質並無變動。
  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定義
 ⑴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法第10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均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亦僅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之規定。107年8月1日同條項修正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等詞,實質董事之責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1日施行而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故在此之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⑵從而,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對不符合前開公司負責人定義之實際負責人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罰之依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無從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加以處罰。準此,被告本案行為並非飛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非飛陽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併此敘明。
 ㈡適用法律及罪數說明
 ⒈適用法律
 ⑴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同旨)。
 ⑵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同旨)。
 ⑶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同旨)。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同旨)。
  ⒉罪數說明
 ⑴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同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意見亦同旨),是被告本案行為均應依上開稅期計算其罪數,於各期內所開立之數張統一發票,無論開立對象為何人,均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並就各期分別論罪。
 ⑵不同商號之相同商業負責人所申報之進項與銷項行為係不同犯罪
  ①按不同公司行號,縱有相同之負責人,在法律上仍屬不同納稅義務人及不同之主體地位;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此為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雖對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設有罰則,然仍係著眼於為不實之商業會計事務,可能對於該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以及其實際或潛在交易對象造成損害,從而影響交易秩序。故縱同一人在同一時間內以不同商號為不實商業會計事務或為不同之公司行號於各公司行號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從形式觀之,均屬不同主體之法律上不同行為。
  ②本案被告縱為威騏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同時實際負責經營飛陽公司,然其為威騏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進而於以威騏公司名義製作業務上不實內容之申報書或以威騏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與其為飛陽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進而於以飛陽公司名義製作業務上不實內容之申報書或以飛陽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二者縱有稅期重疊期間,然如前述,其納稅義務人及業務文書所表彰之名義人俱有不同,自應認係不同主體之法律上不同行為。
  ③又同一稅期內,同一商號有開立及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縱屬填具在同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然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係以此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虛偽表彰取得此不實統一發票之其他納稅義務人業已繳付營業稅額(開立方為銷項稅額,取得方為進項稅額),進而得以當期銷項稅額減去不實之進項稅額而逃漏當期應繳納之營業稅;反之,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則係將所取得他人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用以虛偽表彰自己業已支付進項稅額,進而得以在當期銷項稅額減去不實之進項稅額而逃漏自己當期應繳納之營業稅,是二者之行為對象及違法作用均非同一。故被告以同一威騏公司或飛陽公司,於同一稅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行使之行為,亦非同一法律上行為。
  ④綜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威騏公司、飛陽公司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列有「銷項」及「進項」之欄位,而同一營業人於同期所製作之申報內容有所不實,行為係屬單一而不應在分別「進項」、「銷項」予以分論併罰等詞,係未就上開進項、銷項之行為對象與違法作用予以辨別,僅單從不實文書內容之填載行為予以爭執,尚不足採。
  ㈢本案論核被告之所為
  ⒈附表編號1至編號23部分:
   威騏公司每2個月一期,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並將該等不實交易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向國稅局行使,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99年1、2月至102年9、10月,每2個月一期,共23罪)。
  ⒉附表編號24至編號27、編號39部分:
   被告為威騏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99年1、2月間至99年9、10月間,以威騏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天合公司;以威騏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20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天達公司,使天合公司、天達公司得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稅額以扣抵營業稅額而逃漏稅捐,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並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5罪)。
  ⒊附表編號64部分:
   被告為威騏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99年1、2月間以威騏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飛陽公司,雖因該不實統一發票隨即於下個稅期經折讓或取回,不生幫助飛陽公司逃漏稅捐之問題,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罪)。
  ⒋附表編號65至編號75部分:
   被告以每2個月一期,為飛陽公司取得如附表四之不實進項發票並將有該等發票所示交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1罪)。
  ⒌附表編號76至編號86部分
    被告以飛陽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鼎曜公司、威騏公司,因而幫助鼎曜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共11罪)。
  ⒍被告登載不實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一、四部分,有部分之發票嗣亦經辦理折讓或退貨(即金額以括號表示為負值之部分),然該等交易既屬不實,被告將有為該交易或就該交易辦理折讓或退貨等不實事項記載於其業務上所載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自均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不因後又辦理折讓、退貨而有所影響,均附此敘明。被告利用各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製作並行使申請表,為間接正犯
  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玠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被告所犯上開⒈至⒌所示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編號28至編號38、編號40至編號63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威騏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天達公司、天合公司、鼎曜公司等3家公司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且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被告程豐仁與陳玠良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除去本院認定有罪之99年1、2月起至99年9、10月外),開立不實之銷售金額達13億5497萬8007元(應再扣除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24至編號27、編號39合計之2億1888萬201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予納稅義務人天達公司等3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供天達公司等3家公司先後共計38次(除去本院認定有罪之9次)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天達公司等3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達6788萬2856元(應再扣除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24至編號27、編號39合計之1447萬4003元)。檢察官因認被告就除附表編號24至編號27、編號39以外之行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所謂「同一案件」,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6年度偵字第2560、17920、21910號、108年度偵字第132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主張:被告以威騏公司名義於99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開出不實之銷售金額達3億9914萬4230元、營業稅額達1995萬7242元之統一發票共511張,交付予納稅義務人良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宏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供良宏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良宏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1995萬724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而起訴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另案於113年2月27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及陳玠良均明知威騏公司與良宏公司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且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威騏公司會計人員,於99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99年12月當月為1期,共18期)之申報各期營業稅之稍早某時,以威騏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511張【銷售金額共計3億9,914萬4,230元】,交付予納稅義務人良宏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之於各該稅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幫助良宏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995萬7,21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等詞,因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8至編號38、編號40至編號63所示部分與前案起訴之被告行為具有同一稅期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附表編號28至編號38、編號40至編號63所示部分之上開犯行再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3、編號39、編號64至編號75所示犯行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威騏公司之負責人,並為飛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長期開立、取得高額之不實發票,進而申報或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其行為影響課徵稅捐之公平性,減少國家稅收,其行為自有不當,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亦難認為被告已有反省之意或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附表一、五部分兼考量取得或開立不實發票之張數、附表二、五開立予天達公司、鼎曜公司部分兼考量幫助逃漏稅之金額,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妥。被告上訴所為前揭罪數爭執之意旨,並不足採,已如前述,雖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為有罪之陳述,有不同於原審量刑時之犯後態度,然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認罪,固有節省司法資源,然酌以本案自檢察官於111年8月1日起訴,經原審於112年9月15日判決,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認罪之審理歷程而言,因被告認罪所節省司法資源尚不足以變更原審量刑結果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及有罪判決之量刑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4至編號38、編號40至編號63、編號76至編號86部分之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附表編號28至編號38、編號40至編號63所示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犯行再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所採見解認為與前案不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
 ⒉附表⑴編號24至編號27部分,為被告基於威騏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天達公司、天合公司逃漏稅捐;⑵編號80至編號90部分,俱為被告以飛陽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威騏公司、鼎曜公司逃漏稅捐(威騏公司部分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以上各應以每2月為1期,不論開立對象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按每2月為1期分別論罪,然原審判決採認以不同納稅義務人計算不同罪數,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揭附表編號24至編號38、編號40至編號63、編號76至編號86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之數罪各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三、撤銷改判不受理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之如附表編號28至編號38、編號40至編號63所示部分,已如前述,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撤銷仍為有罪判決之量刑理由
 ㈠上開撤銷部分之如附表編號24至編號27、編號76至編號86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威騏公司商業負責人、飛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公司,明知威騏公司與天合公司、天達公司並無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16、17、19、20所示之實際交易;飛陽公司與鼎曜公司及威騏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五所示之實際交易,竟各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24至編號27、編號76至編號8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分別供納稅義務人天合公司、天達公司、鼎曜公司及威騏公司各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天合公司、天達公司、鼎曜公司逃漏稅捐,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成功大學電機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幫業界朋友打工,發揮專長,月收入約3至4萬元、目前有債務、已婚、孩子均已成年、無受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4至編號27、編號76至編號86之「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另考量被告尚有前案未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編號1至編號23、編號65至編號75、編號76至編號86,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附表
原審判決編號
對象
期別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1
(威騏取得)
099年01月至2月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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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2
(威騏取得)
099年03月至4月
0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3
(威騏取得)
099年05月至6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4
(威騏取得)
099年07月至8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5
(威騏取得)
099年09月至10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6
(威騏取得)
099年11月至12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7
(威騏取得)
100年01月至2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8
(威騏取得)
100年03月至4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9
(威騏取得)
100年05月至6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
(威騏取得)
100年07月至8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
(威騏取得)
100年09月至10月
0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2
(威騏取得)
100年11月至12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3
(威騏取得)
101年01月至2月
0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4
(威騏取得)
101年03月至4月
000
0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5
(威騏取得)
101年05月至6月
0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6
16
(威騏取得)
101年07月至8月
0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7
(威騏取得)
101年09月至10月
000
0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8
(威騏取得)
101年11月至12月
0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9
19
(威騏取得)
102年01月至2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20
(威騏取得)
102年03月至4月
000
0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21
(威騏取得)
102年05月至6月
0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22
(威騏取得)
102年07月至8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3
23
(威騏取得)
102年09月至10月
0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
天合公司
099年01月至2月
0
0000000
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天達公司
099年01月至2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2
天合公司
099年03月至4月
0
00000000
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天達公司
099年03月至4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3
天合公司
099年07月至8月
0
00000000
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天達公司
099年07月至8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4
天合公司
099年09月至10月
0
0000000
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天達公司
099年09月至10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5
天合公司
100年01月至2月
0
0000
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公訴不受理。
29
6
天合公司
100年03月至4月
0
0000000
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7
天合公司
100年07月至8月
0
00000000
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8
天合公司
100年09月至10月
0
0000000
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9
天合公司
101年01月至2月
0
000000
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公訴不受理。
33
10
天合公司
101年03月至4月
0
0000000
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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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天合公司
101年05月至6月
0
000000
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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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天合公司
101年07月至8月
0
000000
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公訴不受理。
36
13
天合公司
101年09月至10月
0
0000000
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14
天合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0
0000
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15
天合公司
102年03月至4月
0
0000000
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18

天達公司

099年05月至6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0
21
天達公司
099年11月至12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公訴不受理。
41
22
天達公司
100年01月至2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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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達公司
100年03月至4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24
天達公司
100年05月至6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25
天達公司
100年07月至8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26
天達公司
100年09月至10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公訴不受理。
46
27
天達公司
100年11月至12月
00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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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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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天達公司
101年01月至2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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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天達公司
101年03月至4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30
天達公司
101年05月至6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公訴不受理。
50
31
天達公司
101年07月至8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32
天達公司
101年09月至10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33
天達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34
天達公司
102年01月至2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公訴不受理。
54
35
天達公司
102年03月至4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36
天達公司
102年05月至6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37
天達公司
102年07月至8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38
天達公司
102年09月至10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39
鼎曜公司
100年01月至2月
0
000000
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公訴不受理。
59
40
鼎曜公司
100年03月至4月
0
000000
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
41
鼎曜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0
000000
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42
鼎曜公司
102年05月至6月
0
000000
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43
鼎曜公司
102年07月至8月
0
000000
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3
44
鼎曜公司
102年09月至10月
0
000000
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公訴不受理。
64
1
飛陽公司
99年01月至2月
0
0000000
000000
程豐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5
1
(飛陽取得)
101年01月至2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6
2
(飛陽取得)
101年03月至4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
3
(飛陽取得)
101年05月至6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8
4
(飛陽取得)
101年07月至8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9
5
(飛陽取得)
101年09月至10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0
6
(飛陽取得)
101年11月至12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1
7
(飛陽取得)
102年01月至2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2
8
(飛陽取得)
102年03月至4月
000
0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3
9
(飛陽取得)
102年05月至6月
0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4
10
(飛陽取得)
102年07月至8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5
11
(飛陽取得)
102年09月至10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6
1
威騏公司
101年01月至2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程豐仁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鼎曜公司
101年01月至2月
0
0000000
000000
程豐仁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7
2
威騏公司
101年03月至4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程豐仁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鼎曜公司
101年03月至4月
0
0000000
000000
程豐仁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8
3
威騏公司
101年05月至6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程豐仁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鼎曜公司
101年05月至6月
0
0000000
000000
程豐仁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9
4
威騏公司
101年07月至8月
0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程豐仁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鼎曜公司
101年07月至8月
0
0000000
000000
程豐仁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
5
威騏公司
101年09月至10月
0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程豐仁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鼎曜公司
101年09月至10月
0
0000000
000000
程豐仁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1
6
威騏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0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程豐仁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鼎曜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0
0000000
000000
程豐仁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2
7
威騏公司
102年01月至2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程豐仁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鼎曜公司
102年01月至2月
0
0000000
000000
程豐仁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3
8
威騏公司
102年03月至4月
000
0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程豐仁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鼎曜公司
102年03月至4月
0
0000000
000000
程豐仁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4
9
威騏公司
102年05月至6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程豐仁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鼎曜公司
102年05月至6月
0
0000000
000000
程豐仁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5
10
威騏公司
102年07月至8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程豐仁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鼎曜公司
102年07月至8月
0
0000000
000000
程豐仁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6
11
威騏公司
102年09月至10月
00
00000000
0000000
程豐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程豐仁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鼎曜公司
102年09月至10月
0
0000000
000000
程豐仁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