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麗燕
林水城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麗鴻
選任辯護人 張思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雪禎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68、12868、16984、18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L○○犯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褫奪公權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M○○犯附表七編號2、3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K○○犯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L○○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 迄110年3月18日本件案發時,歷任高雄縣市合併後之高雄市議會第一至三屆議員,並於109年7月31日經補選為高雄市議會議長(詳附表所示),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議員於任 期間聘用公費助理,向議會提報公費助理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補助款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K○○於99年12月25日至104年3月31日擔任L○○高雄市議員助理,職稱為秘書(K○○因家庭因素於104年3月31日離職, 嗣因後任秘書謝○○產假而自110年1月11日任職代班秘書工作迄110年3月18日遭查獲為止),平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之L○○議員服務處上班,受L○○指示,負責向高雄市議會申報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等法定議員補助費申領事務,及保管公費助理薪資存摺、印章、密碼並發放公費助理薪資、記帳等事宜;M○○係L○○胞妹,任職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於K○○104年3月31日離職後,自104年4月1日起,依L○○指示,負責保管公費助理薪資存摺、印章、密碼及發放公費助理薪資, 暨就服務處之收入及支出記帳等事宜。K○○、李○○、李○○(原名李○○)、鍾○○、陳○○(原名陳○○)、黃○○、陳○○、楊○○、蔡○○、曾○○及謝○○分別經申報為L○○第一至三屆之公費助理(各該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詳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李○○、鍾○○、陳○○、黃○○、陳○○、楊○○、蔡○○、曾○○、謝○○被訴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李○○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 二、L○○、K○○及M○○均明知依其等行為時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修正前補助條例。此條例業經於113年6月19日修正,詳後述)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且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得 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前述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高雄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不得為不實申報、請領與挪用,若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其等分別明知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申報之公費助理,或未實際聘用(即人頭助理),或雖有聘用,然實際支付之薪資均較向議會申報之薪資為低(即低薪高報),竟為使L○○得自該公費助理補助費獲取差額挪為服務處支出等私人用途,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第一屆(任期自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止): L○○明知李○○、李○○實際上均未受聘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亦未領取議員助理薪資,仍得其等同意擔任人頭助理;又明知黃○○、K○○、陳○○、陳○○雖為助理,然實領薪資僅分別為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6「實領薪資」欄位所示金額(各該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詳見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K○○、李○○、李○○、黃○○、陳○○、陳○○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L○○指示K○○於其第一屆任期之99年12月25日前某時製作K○○、黃○○、李○○、陳○○;於100年2月1日前某時製作陳○○;於102年1月1日前某時製作李○○每月薪資均為4萬元之「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並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黏貼前開助理之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上黏貼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帳戶封面影本,再由K○○、黃○○、李○○、陳○○、陳○○、李○○在前開「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簽名,復由L○○在「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上簽名(上開文書以下統稱為申報公費助理資料),由K○○:⒈於99年12月25日將K○○、黃○○、李○○、陳○○申報公費助理資料;⒉於100年2月1日將陳○○申報公費助理資料;⒊於102年1月1日將李○○申報公費助理資料,先後接續檢送向高雄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李○○、李○○亦均為L○○所聘用之公費助理,及其2人與黃○○、K○○、陳○○、陳○○每月申報薪資皆為4萬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 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高雄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L○○、K○○及其餘本屆經申報為助理者,即以前開方式施用 詐術,致高雄市議會 陷於錯誤,誤認L○○確實有聘任李○○、李○○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之「申報聘期」欄所示期間,擔任公費助理並支付每月4萬元之薪資(須扣除勞健保費及所得稅,下同),及誤認黃○○、K○○、陳○○及陳○○均領取每月4萬元之薪資,而將助理補助費暨年終之春節慰勞金,撥付至附表二之一「備註」欄位所示薪資帳戶內,共計撥付如該附表編號1至6「高雄市議會撥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L○○並指示K○○向李○○、李○○、黃○○、陳○○、陳○○收取如附表二之一「備註」欄位所示薪資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連同K○○之薪資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全數交予K○○保管,以便K○○於高雄市議會每月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或每年發放春節慰勞金時,可以全數領出供L○○運用。待高雄市議會將每月應核發予李○○、李○○、黃○○、K○○、陳○○及陳○○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應發放之春節慰勞金匯入如附表二之一「備註」欄所示薪資帳戶後,K○○再依L○○之指示,按月持上開帳戶存摺、印鑑,臨櫃將該等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全數領出,分別以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6「實領薪資」欄所示款項及按實領薪資1月計算之春節慰勞金為基準,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後(春節慰勞金僅扣除所得稅),以現金給付黃○○、K○○、陳○○及陳○○薪資及春節慰勞金,總計僅各給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6「L○○實際支付金額(薪資額及春節慰勞金)」欄所示之金額,而各取得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6「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經扣除私聘助理黃○○(原名黃○○,被訴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共計182萬元,共實際詐得如附表二之一「合計」欄所示之294萬5694元, 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㈡第二屆(任期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止): L○○明知李○○、李○○及透過黃○○覓得之鍾○○,實際上均未受聘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亦未領取議員助理薪資,而K○○自104年3月31日因家庭因素離職後,已未受聘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僅偶爾基於情誼義務幫忙社團或競選活動,亦未領取議員助理薪資,仍得其等同意出名擔任人頭助理;又明知K○○(自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3月31日任職期間)、陳○○、陳○○、楊○○雖為助理,然實領薪資僅分別為附表二之二編號2-1、5至7「實領薪資」欄位所示金額(各該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詳見附表一、附表二之二各該編號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K○○、李○○、李○○、黃○○、鍾○○、陳○○、陳○○、楊○○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指示K○○於其第二屆任期之103年12月25日前某時製作李○○、K○○、陳○○、陳○○;於104年4月1日前某時製作楊○○(K○○就楊○○部分不知情),另指示黃○○於104年9月23日前某時製作李○○(黃○○就此部分不知情),及指示謝○○於106年4月1日前某日製作鍾○○(謝○○就此部分不知情)等人每月薪資均為4萬元之「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並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黏貼助理之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上黏貼附表二之二「備註」欄所示薪資帳戶封面影本,再由K○○、李○○、陳○○、陳○○、楊○○、李○○、鍾○○分別在上開「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簽名,再由L○○在「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上簽名,由K○○:⒈於103年12月25日將李○○、K○○、陳○○、陳○○申報公費助理資料、⒉於104年4月1日將楊○○申報公費助理資料,及由黃○○:⒊於104年9月23日將李○○申報公費助理資料、由謝○○:⒋於106年4月1日將鍾○○申報公費助理資料,先後接續檢送高雄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李○○、K○○(編號2-2部分)、李○○、鍾○○均為L○○所聘用之公費助理,及其等與K○○(編號2-1部分)、陳○○、陳○○、楊○○每月申報薪資皆為4萬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高雄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高雄市議會陷於錯誤,誤認L○○確實有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申報聘期」欄所示期間,聘用李○○、K○○(編號2-2)、李○○及鍾○○擔任助理並支付每月4萬元之薪資,及誤認K○○(編號2-1)、陳○○、陳○○及楊○○均為每月4萬元之薪資,而將公費助理補助費暨年終之春節慰勞金,撥付至附表二之二「備註」欄所示薪資帳戶內,共計撥付如該附表所示「高雄市議會撥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L○○再指示K○○向李○○、陳○○、陳○○及楊○○收取其等如附表二之二之薪資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連同K○○之薪資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全數交予K○○保管,並由K○○於104年4月1日後交由非公務員而與L○○同具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意聯絡之M○○保管,M○○再收取李○○及鍾○○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薪資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密碼而保管,以便K○○(至104年3月31日止)、M○○(自104年4月1日起)於高雄市議會每月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或每年發放春節慰勞金時,可以全數領出供L○○運用。待高雄市議會將每月應核發予李○○、K○○、李○○、鍾○○、陳○○、陳○○、楊○○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或每年應發放之春節慰勞金匯入如附表二之二「備註」欄所示薪資帳戶後,K○○、M○○再分別依L○○之指示,按月持上開帳戶存摺、印鑑,臨櫃將該等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或春節慰勞金全數領出,分別以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7「實領薪資」欄所示款項及按實領薪資1月計算之春節慰勞金為基準,以現金給付K○○(附表二之二編號2-1部分)、陳○○、陳○○、楊○○薪資及春節慰勞金,總計僅各為給付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7「L○○實際支付金額(薪資額及春節慰勞金)」欄所示金額,而各取得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7「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經扣除私聘助理黃○○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共計182萬元,L○○於此屆共實際詐得如附表二之二「合計」欄所示之480萬6970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㈢第三屆(任期自107年12月25日起,於110年3月18日遭檢調 搜索): L○○明知K○○(自107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10日期間)、鍾○○、李○○實際上均未受聘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亦未領取議員助理薪資,仍得其等同意出名擔任人頭助理;又明知陳○○、陳○○、蔡○○、曾○○、謝○○雖為助理,及K○○因謝○○自110年1月11日起請產假而暫時於謝○○產假期間擔任秘書之助理工作,然實領薪資僅分別為附表二之三編號1-2、4至8「實領薪資」欄位所示金額(各該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詳見附表一、附表二之三各該編號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M○○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並與K○○、鍾○○、李○○、陳○○、陳○○、蔡○○、曾○○、謝○○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指示謝○○於其第三屆任期之107年12月25日前某時製作K○○、鍾○○、李○○、陳○○、陳○○;於108年5月1日前某時製作蔡○○;於108年6月1日前某時製作曾○○;於108年11月1日前某明製作謝○○等人每月薪資均為4萬元之「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並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黏貼助理之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上黏貼附表二之三「備註」欄所示薪資帳戶封面影本,並由K○○、陳○○、蔡○○、曾○○、謝○○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簽名,及由謝○○代鍾○○、李○○、陳○○在前揭文書上簽名,再由L○○在「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上簽名,由謝○○:⒈於107年12月25日將K○○、鍾○○、李○○、陳○○、陳○○申報公費助理資料、⒉於108年5月1日將蔡○○申報公費助理資料、⒊於108年6月1日將曾○○申報公費助理資料、⒋於108年11月1日將謝○○申報公費助理資料,先後接續檢送高雄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K○○(附表二之三編號1-1部分)、鍾○○、李○○均為L○○所聘用之公費助理,及其等與K○○(附表二 之三編號1-2部分)、陳○○、陳○○、蔡○○、曾○○、謝○○每月申報薪資皆為4萬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高雄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高雄市議會陷於錯誤,誤認L○○確實有於附表二之三「申報聘期」欄所示之期間,聘用K○○(附表二之三編號1-1)、鍾○○、李○○擔任助理並支付每月4萬元之薪資,及誤認陳○○、陳○○、蔡○○、曾○○、謝○○、K○○(附表二之三編號1-2)均為每月4萬元之薪資,而將助理補助費暨年終之春節慰勞金,撥付至附表二之三「備註」欄所示薪資帳戶內,共計撥付如附表二之三「高雄市議會撥付金額」欄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L○○再指示M○○向K○○、鍾○○、李○○、陳○○、陳○○、蔡○○、曾○○、謝○○收取如附表二之三所示薪資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並保管,以便M○○於高雄市議會每月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或每年發放春節慰勞金時,可以全數領出供L○○運用。待高雄市議會將每月應核發予K○○、鍾○○、李○○、陳○○、陳○○、蔡○○、曾○○、謝○○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或每年應發放之春節慰勞金匯入如附表二之三「備註」欄所示薪資帳戶後,M○○再依L○○之指示,按月持上開帳戶存摺、印鑑,臨櫃將該等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或春節慰勞金全數領出,分別以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8「實領薪資」欄所示金額及按實領薪資1月計算之春節慰勞金為基準,以現金給付K○○(附表二之三編號1-2部分)、陳○○、陳○○、蔡○○、曾○○、謝○○薪資及春節慰勞金,總計僅各給付其等附表二之三所示「L○○實際支付金額(薪資額及春節慰勞金)」所示之金額,而各取得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8「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經扣除私聘助理黃○○之薪資7萬元及私聘助理周○○與吳○○(即吳○○)之109年度春節慰勞金各3萬8000元、2萬8500元,共實際詐得如附表二之三「合計」欄所示之278萬3810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三、嗣於110年3月18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執行搜索,至L○○上開服務處、其高雄市議會辦公室及住處;至M○○住處、兆豐證券公司辦公室;至K○○住處搜索,扣得及經K○○任意提出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L○○(下稱被告L○○)、上訴人即被告M○○(下稱被告M○○)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 證人陳○○、楊○○、黃○○、蔡○○、謝○○於調詢、廉詢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暨證人即被告K○○110年3月18日調詢與110年5月7日廉詢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K○○(下稱被告K○○)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K○○以外之人於調詢及廉詢所為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未執上開陳述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贅予論述該證據能力。 貳、另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 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至30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L○○、K○○固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本院卷六第158至189頁),惟均否認李○○、李○○、王○○、陳○○、戌○○等為人頭助理,及K○○有於104年4月1日至110年1月10日離職,此段期間亦為人頭助理之事實,亦否認黃○○有於108年2月離職之情事,其2人與被告M○○並均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犯行。被告3人分別辯稱如下: ⒈依大法官釋字第282號、第299號解釋意旨,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行使職權所得受領者為:個人報酬性質之費用、非屬於個人報酬性質之必要費用(郵電、交通、保險費),其詳細之項目及支給標準則另以 法律定之,顯見除非屬個人報酬性質之必要費用(郵電、交通、保險費)外,其餘給付項目均屬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行使職權所得受領之報酬(含研究費、助理費)甚明。參以立法院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282號、第299號解釋意旨於81年7月17日制定之「國民大會代表報酬及費用支給條例」之規定,益見助理費確為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領取之報酬無疑。再依立法院於83年7月7日制定之省縣自治法第32條暨83年7月8日制定之直轄市自治法第27條立法理由所示,亦可見於大法官釋字第282號、第299號解釋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等中央民意代表,及省市議會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關於助理費即係上開解釋意旨為民意代表執行職務之報酬無誤。 ⒉依立法院於88年間制定之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所載,足見地方制度法上開規定確係沿用省縣自治法、直轄市自治法規定,關於議員助理費為議員執行職務報酬之性質並無改變。又依立法院於89年1月制定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規定,及該條例第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足認上開補助條例中所規定之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郵電費、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等費用,即為大法官釋字第299號所稱之「與其行使職權有直接關係 而非屬於個人報酬性質之必要費用」,前開補助條例第3條所列之研究費、第6條所定之助理費,均屬上開299號解釋所稱之「行使職權時得受領各項合理之報酬」 無訛。且過往公費助理補助費撥入議員帳戶,議員如未提報助理名冊,仍須撥給議員,且對議員課徵所得稅,議員如於任期內死亡,其助理費仍按全月發給,均此足認公費用助理補助費係為議員之報酬或實質補貼。 ⒊依113年6月4日修正後之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條規定,觀以各該規定立法理由所載,且以113年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歲出機關別預算科目設置要點將公費助理補助費編列於預算科目之「人事費」下之「民意代表待遇」科目中,足認其性質為議員之報酬或實質補貼。 ⒋又議員基於其議員身分即可向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與其執行法令上之職務未有實質關連,且其與助理之關係係勞動基準法中雇主與勞工之私法關係,與助理間純為私法上之僱 傭關係,則議員究以自費或公費聘雇助理,自非議員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可比。 ⒌另李○○於99年12月選舉後至110年,確實有擔任被告L○○助理之工作,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李○○與被告L○○約定助理費由被告L○○自由運用聘請其他助理,於法並無不合。而K○○自104年4月1日起雖未再擔任被告L○○服務處秘書,惟仍擔任被告L○○之助理,改負責外跑社團、參加同濟會等;鍾○○則因被告L○○之助理黃○○(自95年間即擔任L○○助理)因個人債信問題,央求鍾○○幫忙以其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並至高雄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印章交予黃○○使用,實際上黃○○仍有擔任助理工作,迄110年3月18日本案偵辦時均是,並支領該份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李○○則自98年4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及自106年4月起迄110年3月8日本案偵辦時,由被告L○○聘為自費助理,102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則申報其為公費助理,期間亦分別由顏○○以匯款方式或現金支付其薪資。被告L○○自99年12月25日起迄110年3月18日本案偵辦時,除李○○外,尚聘請王○○、陳○○為自費助理,其等薪資亦及年終獎金亦皆由被告L○○委請顏○○以現金支付。被告L○○自99年12月25日起迄110年3月18日本案偵辦時,亦聘請黃○○擔任自費助理,108年2月以前月薪4萬元,其中5000元用以清償先前積欠L○○之100萬元債務,實際支領之3萬5000元則由服務處秘書或M○○支付。此外,自99年12月25日起迄110年3月18日本案偵辦時,被告L○○尚聘雇自費助理吳○○(即吳○○)、月薪4萬元,108年12月以後實領3萬元(其中1萬元用以償還積欠L○○之債務),月薪及年終獎金由顏○○支付,近1、2年由顏○○請張○○轉給吳○○;自105年11月起迄110年3月18日本案偵辦時,聘用自費助理周○○,108年2月以前,月薪3萬2000元,之後為3萬5000元,年終獎金1個月薪資,該月薪及年終獎金由顏○○支付。又戌○○亦自103年2月起受僱擔任被告L○○之自費助理,期間約10個月, 上揭諸情業經多位證人到庭證述 綦詳;被告L○○又已提出相關事證佐認其配偶林○○之財力狀況, 可證林○○確有 資力給付被告L○○每月15至20萬元之現金生活費,是被告L○○並無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被告M○○辯稱略以:從補助條例相關規定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另依補助條例第6條於95年5月17日修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即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即不相符。又被告L○○具相當之資力,有能力支付私聘助理黃○○、周○○、吳○○、李○○、陳○○、王○○、戌○○等人之費用,亦確有聘僱前開人等,而原判決認定被告於第一屆、第二屆及第三屆本案查獲日止,所謂之「公費助理詐領金額」又未逾被告L○○所實際支出之各屆次私聘助理費,故所謂之「公費助理詐領金額」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無訛,自不應判處被告M○○罪刑。 ㈢被告K○○辯稱略以:被告K○○於104年至110年間,雖曾卸下內勤秘書之職務,但仍擔任外勤助理工作,從無間斷其助理之工作。又被告K○○所為之「社團活動」行為,應定性為議員助理之公務活動,實務見解上對於議員「公務」之認定,應包含婚喪喜慶及社團活動等選民活動。另被告K○○係基於與議員L○○多年交情,願意由「內勤秘書」轉任為「外勤助理」,並將自己之助理薪資全額交予被告L○○統籌使用,實足 肯認不具有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再依最新之實務見解,議員助理費有「定額補助、統籌運用」之意涵,如該等公費助理費用確實用於私聘助理之用途,當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之詐領財物之主觀犯意。本案被告L○○確有聘僱黃○○、周○○、吳○○、李○○、陳○○、王○○、戌○○等人擔任私聘助理,應不因私聘助理有無固定座位而為不利於被告K○○之認定,況且,被告K○○係依被告L○○之指示行事,被告K○○之主觀上亦認為該等助理費用差額均用於自費助理之範疇,故並無任何與他人共同為貪污之不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二、經查: ㈠基礎事實部分: ⒈被告L○○自99年12月25日起迄110年3月18日本件案發時,歷任高雄縣市合併後之高雄市議會第一至三屆議員,並於109年7月31日經補選為高雄市議會議長(詳附表所示);被告K○○自高雄市改制前之95年起,即擔任L○○議員助理,職稱為秘書。又被告K○○工作內容,係在被告L○○前開服務處上班,受被告L○○指示負責向市議會申報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等法定議員補助費之事務,及保管公費助理薪資存摺、印章、密碼與發放公費助理薪資、記帳等事宜;被告M○○則係被告L○○胞妹,任職兆豐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自104年4月1日起,接替K○○依被告L○○指示負責保管公費助理薪資存摺、印章、密碼及發放公費助理薪資事宜,暨就服務處之收入及支出記帳。 ⒉被告L○○、K○○及M○○(自104年4月1日起,下同)均明知證人鍾○○未實際擔任L○○助理,亦未領取議員助理薪資,證人李○○未領取議員助理薪資,K○○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亦未領取議員助理薪資;又明知被告K○○(指附表二之一編號4、附表二之二編號2-1、附表二之三編號1-2部分)與證人陳○○、黃○○、陳○○、楊○○、蔡○○、曾○○、謝○○雖為助理,然由被告L○○決定之其等實領薪資僅分別為附表二之一編號1、3至6、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7及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8「實領薪資」欄所示金額, 乃被告L○○先指示被告K○○及證人李○○、鍾○○、陳○○、黃○○、陳○○、楊○○、蔡○○、曾○○、謝○○等人,先後將上開編號所示薪資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交予被告K○○保管(於104年4月1日後交由被告M○○收取及保管,證人鍾○○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部分係由證人黃○○轉交證人謝○○再轉交被告M○○),以便被告K○○、被告M○○於高雄市議會每月撥放助理補助費或每年發放春節慰勞金時,可以全數領出供被告L○○運用。並由被告L○○指示被告K○○、證人黃○○、謝○○分別製作被告K○○與證人李○○、鍾○○、陳○○、黃○○、陳○○、楊○○、蔡○○、曾○○、謝○○每月薪資均為4萬元之「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並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黏貼助理之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上黏貼附表二之一編號1、3至6、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7及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8所示薪資帳戶封面影本,並由被告K○○與證人李○○、鍾○○、陳○○、黃○○、陳○○、楊○○、蔡○○、曾○○、謝○○親自或由謝○○代為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簽名,再由被告L○○在「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上簽名,由被告K○○於99年12月25日將被告K○○與證人陳○○、黃○○、李○○申報公費助理資料,於100年2月1日將證人陳○○申報公費助理資料、於103年12月25日將被告K○○、證人陳○○及陳○○申報公費助理資料,及於104年4月1日將證人楊○○申報公費助理資料,由證人黃○○於104年9月23日將李○○申報公費助理資料、由證人謝○○於106年4月1日將鍾○○申報公費助理資料、於107年12月25日將被告K○○、證人鍾○○、李○○、陳○○及陳○○申報公費助理資料、於108年5月1日將證人蔡○○申報公費助理資料、於108年6月1日將證人曾○○申報公費助理資料、於108年11月1日將證人謝○○申報公費助理資料各檢送高雄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致使高雄市議會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K○○、證人李○○、鍾○○、陳○○、黃○○、陳○○、楊○○、蔡○○、曾○○、謝○○均為被告L○○所聘助理且每月薪資均為4萬元之不實事項(各文書製作人員及申報內容詳事實欄二所載)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高雄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高雄市議會因而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3至6、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7及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8所示期間,按月支付每月4萬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支付相當於一個半月薪水之年終慰勞金(前者需扣除勞健保、所得稅,後者則扣除所得稅),均撥付至前開各編號所示薪資帳戶內。總計核發如前開各編號「高雄市議會撥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待高雄市議會將每月應核發予被告K○○及證人李○○、鍾○○、陳○○、黃○○、陳○○、楊○○、蔡○○、曾○○、謝○○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應發放之春節慰勞金匯入如前開各編號所示薪資帳戶後,被告K○○及M○○則依被告L○○之指示,分別按月持各該帳戶存摺、印鑑,臨櫃將該等帳戶内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全數領出,而分別以前開各編號「L○○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實領薪資及相當一個月實領薪資之春節慰勞金,亦均有扣除勞健保、所得稅)為基準,以現金給付被告K○○及證人陳○○、黃○○、陳○○、楊○○、蔡○○、曾○○、謝○○薪資及春節慰勞金,總計僅各給付附表二之一編號1、3至6、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7及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8「L○○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⒊證人李○○於被告L○○第一屆及第二屆議員期間之102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經申報為公費助理,其於前揭期間亦將附表二之一編號2、附表二之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薪資帳戶存摺、印鑑及密碼先後交予被告K○○、M○○(自104年4月1日起,下同)保管,並由被告L○○指示被告K○○製作李○○每月薪資均為4萬元之「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及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黏貼助理之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上黏貼附表二之一編號2、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薪資帳戶封面影本,並由李○○親自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簽名,再由被告L○○在「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上簽名,由被告K○○於102年1月1日(第一屆)及103年12月25日(第二屆)先後將李○○申報公費助理資料,各檢送高雄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經高雄市議會承辦人員將李○○為被告L○○所聘助理且每月薪資均為4萬元之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高雄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 復於前開各編號所示期間,按月支付每月4萬元之助理補助費,及支付相當於一個半月薪水之年終慰勞金(前者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後者扣所得稅),均撥付至前開各編號所示薪資帳戶內。總計核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附表二之二編號1「高雄市議會撥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待高雄市議會將每月應核發予李○○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應發放之春節慰勞金匯入前開各編號所示薪資帳戶後,被告K○○及M○○則依被告L○○之指示,分別先後按月持各該帳戶存摺、印鑑,臨櫃將該帳戶内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全數領出,然未用以支付李○○(被告3人爭執李○○之薪資係另循管道取得),總計核發前開各編號「高雄市議會撥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前揭由被告K○○與M○○自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及附表二之三所示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內領出之款項,除用以支付前述「L○○實際支付金額」外,所餘款項則作為L○○小港區服務處房租、零用金等費用使用,並由被告M○○以 扣案附表五之二編號2之扣案物8-2-1筆記本及附表五之二編號4扣案物8-4-5日記帳記錄前述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款項暨被告L○○議員薪資使用狀況,在被告M○○兆豐證券公司辦公室扣得之附表五之二編號1現金內含前述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差額。嗣於110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至被告L○○服務處、高雄市議會辦公室及其住處,及被告M○○住處、兆豐證券公司辦公室、被告K○○住處等執行搜索,扣得及經任意提出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物品。 ⒋上揭事實, 業據證人李○○於110年5月7日偵訊及原審112年3月13日審理(偵五卷第359至367頁、原審卷四第393至422頁、第440頁)、證人陳○○於110年4月26日偵訊(偵四卷第419至428頁)、證人鍾○○於110年4月29日偵訊(偵四卷第461至466頁)、證人黃○○於110年5月7日偵訊暨原審112年4月17日審理(偵五卷第97至102頁、原審卷五第241至267頁)、證人黃○○於110年4月29日偵訊(偵四卷第493至499頁)、證人陳○○於110年3月18日偵訊(偵二卷第93至97頁)、證人楊○○於110年4月16日偵訊及原審112年2月20日審理(偵四卷第291至299頁、原審卷三第289至312頁)、證人蔡○○於110年3月18日偵訊(偵二卷第215至222頁)、證人曾○○於110年3月18日偵訊及原審111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偵二卷第167至173頁、原審卷一第324頁)、證人謝○○於110年3月18日、110年5月7日偵訊,暨原審11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原審112年7月24日審理(偵二卷第58至62頁、偵五卷第173至182頁、原審卷一第528至530頁、原審卷六第249至304頁)、證人李○○於110年4月29日偵訊及原審112年7月17日審理(偵四卷第541至546頁、原審卷六第58至95頁)陳述明確(除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者外,餘均經依法具結在卷);並有高雄市議會縣市合併前第七屆、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第二屆、第三屆議員名單及議長介紹(證據四卷第35至45頁)、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及勞健保費撥繳作業手冊(外放資料1、2、3全卷)、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調查卷第5至70頁)、高雄市議會第一屆、第二屆、第三屆議員助理費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高雄市議會111年6月13日回函卷全卷)、李○○、K○○繪製之議員服務處辦公室座位表(偵一卷第273頁、第3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913377810號函檢附之M○○等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偵二卷第407至419頁)、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偵三卷第221頁、第265頁、第335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偵三卷第327頁)、李○○之99年1月1日起之勞保及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審卷六第39至40頁)、K○○等人保險對象全民健保投保歷史資料(偵二卷第421至428頁)、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偵三卷第289頁)、李○○於9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保險對象全民健保投保歷史資料(原審卷五第309至313頁)、K○○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67至272頁)、黃○○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89頁)、M○○於高雄銀行及郵局臨櫃取款畫面(調查卷第93至101頁、第103至124頁)、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證據四卷第153至167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證據四卷第168至185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調查卷第127至131頁)、交易領款及 傳票字跡分析(偵二卷第475頁)、陳○○、蔡○○、曾○○、謝○○、鍾○○、K○○之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證據四卷第135至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至144頁、偵四卷第451頁〔鍾○○於111年4月29日偵訊時簽名筆跡見同卷第467頁〕、偵五卷第273至277頁)、李○○之高雄武廟郵局交易明細表、陳○○之小港郵局交易明細表(證據四卷第147至152頁、偵二卷第89至90頁)、 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563至1566號、110年度聲監序字第68至71號、第209至213號、第336至340號 通訊監察書(證據四卷第343至380頁)、 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四卷第333至34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第133至155頁、證據四卷第291至294頁、偵一卷第275至277頁、偵二卷第565至572頁、偵五卷第219至223頁)、法務部調查局數為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偵二卷第507至520頁)、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四卷第381至418頁、第425至451頁、第473至493頁)在卷 可憑,及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物品扣案 可稽,復為被告L○○、K○○及M○○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49至60頁、第97至107頁、原審卷七第150至171頁), 堪以認定。 ㈡98年5月27日公布施行之補助條例第6條原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1項)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第2項)」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113年6月19日雖修正為「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得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助理補助費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32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6萬元;並應於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時,比照其通案調整幅度調整,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實施日期由內政部公告之。(第1項)以前項助理補助費補助聘用之助理,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2人,均與議員同進退。議員得聘以日薪計之助理,其日薪累計之月總支出,不得超過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第2項)前項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不休假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依法令應由雇主負擔費用部分,由議會於不超過第一項規定總額百分之二十內編列預算支應之,並得以所領補助費之額度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第3項)議會應就各議員有關第一項、第二項助理補助費總額與分配情形、助理聘用關係及第三項所列各項費用之支應情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第4項)」然因此修正未涉及罪刑,非刑法第2條「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逕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 予以認定事實, 先此敘明。 ㈢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高雄市議會撥付金額」(含薪資額及春節慰問金)及「L○○實際支付金額」(即實際支付予助理部分,含薪資額及春節慰問金)計算方式說明: ⒈「高雄市議會撥付金額」部分: ⑴薪資額(月薪)部分:依照高雄市議會第一屆、第二屆、第三屆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回函卷)所載,係由高雄市議會依照各申報之公費助理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上所自行選擇填載之勞保、健保、應扣稅額等選項,而將各月薪資以申報薪資4萬元(工作未滿1月者則按該月實際工作日數/該月總日數之比例計算為應領月薪)扣除該助理之勞保自付額(普通、就業)、健保自付額(依眷口數定)及應扣所得稅額(原則上扣除該月應領月薪之5%,僅100年1月扣除6%)後,再將餘額即月薪印領清冊之「實發金額」欄所載之月薪金額匯至助理之薪資帳戶內。 ⑵春節慰勞金部分:依照前開高雄市議會第一屆、第二屆、第三屆議員助理費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所載,係由高雄市議會依照申報薪資月薪4萬元計算1.5個月即6萬元為年終慰勞金(工作未滿1年者則按該年實際工作月數/該月總月數之比例計算為應領年終慰勞金,該年未工作至12月者不發給春節慰勞金)扣除該助理之應扣所得稅額(原則上扣除應領年終慰勞金之5%即60000元×5%=3000元。例外即議員換屆時就新任期開始該年度12月25日至12月31日部分則直接給予新任助理5000元之春節慰勞金,此時不扣所得稅額。至換屆前及換屆後均為助理則計算換屆前1整年之春節慰勞金,見回函卷第11頁)後,再將餘額即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之「實發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春節慰勞金匯至助理之薪資帳戶內。 ⒉「被告L○○實際支付金額」部分: ⑴薪資額(月薪)部分:以被告M○○有記帳之扣案物編號8-2-1記載之核發月薪方式,係以實領薪資先扣除該助理向高雄市議會申報之以「申報薪資」計算之勞健保金額(此部分扣除額與高雄市議會扣除之勞健保金額相同),再扣除以「實領薪資」計算5%之所得稅(見調查卷第219頁),餘額即為實際支付之月薪。又被告3人並未爭執此種計算方式,故本院並以此方式推算卷內未記帳部分之實際支付之月薪金額。 ⑵春節慰勞金部分:以被告M○○有記帳之扣案物編號8-2-1記載之核發春節慰勞金之方式,係以該助理1個月之實領薪資扣除實領薪資5%之所得稅,餘額即為實際支付之春節慰勞金(見調查卷第197頁、第219頁)。被告3人並未爭執此種計算方式,爰以此種計算方式推算卷內未記帳部分之實際支付之春節慰勞金金額。 ⒊「高雄市議會撥付金額」及「L○○實際支付金額」之詳細計算方式及各申報助理月薪、春節慰勞金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載。故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與被告L○○實際支付予助理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間,存有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各編號「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差額,洵可認定。 ⒋至 起訴書附表與前開回函卷及本院計算方式不符部分,或未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費用,難認正確,本院不予採納。 ㈣修正前補助條例第6條關於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6至8位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及每位公費助理每月薪酬不得超過8萬元,且因須適用勞動基準法而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等規定,乃係於地方制度法文內明指應以「法律」定之者,本即係具強行性之「法律」要非僅屬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所制定具對外法效之行政命令即法規命令。又揆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補助並非要無限制,乃設有人數、基本工資及月領與總月支金額等限制,如未達各該上限,僅得 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24萬元之補助款。又補助之公費助理費用,係直接撥至各公費助理帳戶,是以並非議員薪資報酬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支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不得為不實申報請領與挪用。亦即, 依上開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非議員之實質薪資或補貼,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公費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公費助理費用。惟倘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款項非專用以支付公費助理費用,而係支給實際遴聘之助理,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不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此關於民意代表有無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所持之法律見解,已屬我國司法實務本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及基於對民意代表之禮遇與尊重,從寬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中關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解釋,當不容恣意擴張解釋,否則無異於承認民意代表得取得較諸一般民眾更加優位之法律上地位。職是,民意代表自不得任意以公費助理補助費支用於其服務處運作等開銷或供私人使用,苟非如此,即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 查: ⒈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各編號所示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印鑑及密碼均由被告L○○指示被告K○○(99年12月25日至104年3月31日期間)、被告M○○(自104年4月1日起)保管,並於高雄市議會將依前述㈢⒈方式計算之各該公費助理月薪及春節慰勞金匯入各該助理薪資帳戶後,由被告K○○、M○○分別持各該申報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印鑑提領帳戶內全額月薪及春節慰勞金,僅將依前述㈢⒉方式計算之實際支付之月薪及春節慰勞金以現金方式支付予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6、附表二之二編號2-1、編號5至7及附表二之三編號1-2、編號4至8所示低薪高報之公費助理及實際支付之私聘助理外(詳後述),所餘款項連同被告L○○高雄市議會薪資帳戶領出之款項,均由被告K○○、M○○作為被告L○○小港區服務處租金、雜支、交際費、電話費、餐費、郵費、紅白包、贊助款零用金甚至私人借款、私人支出等使用,迄至110年2月底結餘279萬184元,於110年3月18日7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兆豐證券公司M○○辦公室扣得附表五之二編號1之110萬元現金即為被告M○○所保管上開結餘款之部分 等情,業據被告L○○、M○○及K○○分別供陳(具結)在卷(K○○部分見偵五卷第289至291頁、原審卷三第52至53頁;L○○部分見偵六卷第393至395頁;M○○部分原審卷三第99至100頁,原審卷五第88至91頁、第97至98頁),並有扣案編號8-2-1、編號8-4-5之筆記本及附表五之二編號1現金可憑。觀諸被告L○○及M○○均不否認為被告M○○記載109年5月下旬至110年3月間提領被告L○○高雄市議會議員薪資及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使用紀錄之扣案編號8-4-5日記帳(調查卷第265至271頁),以109年6月份為例,除109年5月結餘103萬9321元外,當月收入有現金3筆即來自「高市銀議員」9萬3000元、「高市銀」11萬544元、「郵局支領」11萬1108元,共計收入31萬4652元,支出部分則包含「6月5日薪資4份」12萬8635元及其餘雜支、交際等費用(不含6月租金,按6月租金已於5月先行預付)在內共計支出18萬4222元,當月收支結餘13萬430元,累計總結餘116萬9751元(調查卷第267頁),經比對被告L○○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L○○薪轉帳戶)於109年5月12日轉入出席費2117元、109年5月29日轉入研究費8萬539元、同日曹翠萍存入1萬元,而於109年6月9日現金支出9萬3000元(原審卷五第462頁),另109年6月當時申報之公費助理K○○、曾○○、謝○○之高雄銀行帳戶分別於109年6月9日提領3萬8000元、3萬5990元、3萬6554元(偵五卷第277頁、證據四卷第141頁、第144頁),共計11萬544元;當時申報之公費助理李○○、吳○○及陳○○郵局帳戶分別於109年6月12日提領3萬6554元、3萬6554元、3萬8000元(證據四卷第150頁、第146頁、第152頁),共計11萬1108元,互核相符,足見被告M○○上開扣案編號8-4-5帳冊記載109年6月之3筆收入各為被告L○○高雄市議會薪資9萬3000元、來自公費助理高雄銀行及郵局帳戶款項11萬544元及11萬1108元,且支出用途包含申報公費助理之曾○○、謝○○、吳○○及陳○○4人之實領月薪(見調查卷第215頁)及服務處租金(已於5月預付6月租金)暨其餘服務處電話費等。從而被告L○○、M○○及K○○確有將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公費助理補助費與被告L○○實際支付助理薪資之差額款項供作被告L○○小港服務處租金、雜支等零用金使用之情, 堪以認定。是被告等辯稱: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係全供私聘助理使用,並未流用至服務處零用金等支出,僅因M○○記帳或有混用等語, 並無可採。 ⒉關於「人頭助理」部分,被告3人雖辯稱:李○○於附表一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及K○○於104年4月1日至110年1月10日期間均有實際擔任助理,李○○於附表一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及未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亦均有實際擔任助理工作,皆非人頭助理,僅係李○○及K○○將薪資全數捐出予L○○使用,李○○則另經L○○將現金薪資5萬元轉由顏○○以無摺存款或現金交付方式支付予李○○,另鍾○○雖未擔任助理,然其申報公費助理補助費之薪資係由實際擔任私聘助理之黃○○領取而應予扣除等語。然查: ⑴K○○部分: ①被告K○○於110年3月1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 結證稱:我從95年開始擔任L○○議員的助理,到104年3、4月之後就沒有在服務處工作,而是去忙我家裡面的事情,還有外面社團也就是國際同濟會的服務工作,還有光復協會,也是跟議員有關係的。我之前在調查局時,一開始不承認有擔任人頭助理之事,是為了保護老闆L○○。我擔任L○○公費助理期,印象中第一屆薪水是每月2萬8000元,第二屆是2萬9000元,第三屆我就離開了。實際我都是領現金,我在的時候是我自己發放的。第三屆我離職後,助理的存摺及印章就交給M○○保管。110年1月11日之後,我擔任議員服務處內勤秘書,薪水是由M○○發放的。公費助理薪資我在的時候是由L○○決定的,我不在的時候,我就不知道。我們同期的陳○○還有我、陳○○(原名陳○○),以前還有一個姓唐的,這些都是低於申報的4萬元,吳○○是領足額。我在任的時候,公費助理實際領取的薪資都是依L○○指示發放的等語(偵一卷第359至362頁,本院卷四第186至188頁 勘驗筆錄所載)。是依證人即被告K○○上揭所述,可知K○○確曾因家庭因素於104年3、4月間離職,離職後雖曾協助被告L○○參與社團事務,然並未支薪,直至110年1月11日其再擔任服務處內勤秘書職務,始由被告M○○發放薪水給伊。且至少於其第一、二屆任職期間,其並未領取公費助理足額4萬元之薪資;而與其同期之陳○○、陳○○等人,亦未曾領取公費助理足額之4萬元薪資甚明。又由被告K○○所述其離職後協助被告L○○參與社團事務,然並未支薪,至110年1月11日再任後,始又領取薪資之情,可見被告K○○此部分所為,僅係基於私人情誼義務幫忙L○○。 ②擔任被告L○○服務處秘書乙職之證人謝○○(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1月間因懷孕待產而欲請產假時,其於110年1月5日20時47分以電話聯繫被告L○○(使用0000000000門號)商量產假期間代理、交接對象事宜,被告L○○表示:「好啦,我再看是要找『秋桂』(按應指原名黃○○之黃○○)還是K○○啦。」(證據四卷第333至335頁);被告L○○隨後於110年1月8日6時34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議長)詢問K○○是否能在謝○○產假期間(110年1月11日至110年4月初)來幫忙,其等對話內容為「雪禎,早安。依妗,1/11請生產2月多(4月初),這段時間,妳是否能來幫忙?」,K○○表示:「我和長壽(按應為其配偶)商量一下(2個多月應該沒問題)~再向您報告」)。嗣即回報被告L○○「報告議長:好喔!請通知依妗,我星期一去接她的工作~」。之後K○○隨後即於同日9時33分許以LINE聯繫謝○○(暱稱:依妗)瞭解秘書工作流程等情況,謝○○詢問:「雪禎姐會來幫我代理嗎?」,K○○表示:「正在和先生商量」、「好多年沒摸了」、「先不要說」、「我還沒有給議長回覆」等語,稍晚K○○即於同日10時46分向被告L○○表示週一即110年1月11日可以接謝○○的工作,L○○則請K○○當天有空至市議會議長室和「君姿」(依照議長室工作人員通訊錄,應為臨時人員「林君姿」,見偵三卷第399至403頁)認識一下互相搭配,此有被告K○○手機內與被告L○○、謝○○之LINE訊息可證(偵五卷第220頁、第223頁)。此外,被告M○○於110年1月12日與K○○聯繫,向K○○提及「(應指同頁截圖內之「奠儀」)轉到你帳號或拿現金」,K○○回覆:「我來這裡支援3個月白天沒有時間去拿現金」,有被告M○○手機內與K○○(暱稱:JessicaK○○)之LINE對話紀錄 可佐(偵五卷第219頁)。另被告K○○(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2月24日14時39分與其稱為「舅媽」之人(使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繫時,K○○亦提及:「我最近要…我要放假才有時間,因為我最近到議長的服務處來上班,我要來這邊上3個月,代一下班。」等語;被告L○○(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M○○(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3月4日12時14分電話聯繫時,M○○詢以:「雪禎的薪水一樣3萬元」、「反正給他3萬元就好,不用再扣稅?」,L○○回答:「不用啦不用啦,他是那個的,幫忙的而已。」等語,分別有被告K○○與其稱為「舅媽」之人,及被告L○○與被告M○○間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證據四卷第339至340頁)。由前揭被告L○○、M○○、K○○與證人謝○○、「舅媽」 彼此間之通聯譯文、LINE對話紀錄綜合觀察,足見被告L○○因秘書謝○○即將於110年1月間請產假,需要有人接替其秘書工作時,並非直接指派「身為助理」之K○○「職務變動」,而是以商量的口吻徵詢K○○能否幫忙,K○○亦考慮到「2個多月應該沒問題」,且經與其配偶商量、詢問謝○○工作概況後,始答應「代一下班」而暫代謝○○秘書工作,被告L○○隨即要求K○○至議會與議會工作人員相互認識以利後續配合。是依此情狀,可見被告K○○前開於偵查中所述,應係事實而可採信。又依被告K○○前揭所稱,其自104年3、4月間離職而未再支薪,迄至110年1月11日始再至服務處擔任助理並開始支薪,足認其於未擔任助理期間即未領取薪資;酌以其自104年4月1日起迄110年1月10日均未領取議員助理薪資,有如前述,則被告K○○係自104年3月31日即已離職,殆可認定。而被告K○○既已於104年3月31日「離職」,其後僅掛名為助理,與被告L○○之間自無何僱傭關係存在。況且,在提及被告K○○於謝○○產假期間,暫時接替謝○○秘書工作時,不論被告K○○自己定位,抑或被告L○○與被告M○○提及K○○時,均以「支援」、「代一下班」、「來幫忙而已不用扣稅」等用語,顯見對被告L○○、M○○及K○○而言,K○○僅為「暫時代班幫忙」性質,「並非由外勤轉為內勤助理」,故被告L○○始自110年1月11日起給予K○○薪資,且因K○○僅為「幫忙的而已」,因而被告L○○「特別優待」而交代被告M○○就被告K○○之資薪無須扣稅,益見被告K○○於104年4月1日至110年1月10日間實已離職,並未擔任被告L○○之助理工作甚明。 ③證人即被告K○○於110年3月18日偵查中具結稱:110年3月8日晚上9點多,L○○來找我說助理費的事,她要我說我一直有在當她的助理。至於L○○為何突然來找我說這件事,她沒跟我說,我也沒有問她。我有建議M○○把存摺還給其他的助理。後來我送尿布去給謝○○時,我有跟她說,如果有人問起,要說我有做助理的工作。我之所以跟謝○○講這些話的動機,是因為我在外面也一直跟人家講說我是議員的助理等語(見偵一卷第362頁,勘驗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88至189頁);K○○再於原審112年3月1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110年)3月8日晚上L○○確實一個人來找我。L○○跟我表示如果有人問起,我離職那段時間有沒有實際擔任助理,要回答說都有實際擔任助理工作,薪水也都有領到,這是我們達成的共識,也許是我提的共識。3月10日下午我有開車請吳○○陪我去謝○○家,送她尿布,我有提醒謝○○如果有人問起,就說我跟李○○都有在服務處上班跟領薪水,有領到足額的薪水。我之前在偵查中也說過,L○○約110年3月8日晚上9點多來找我說潘懷宗的事,要我承認我有做助理,她當天沒叫我跟別人講,但是我們自己在辦公室自己有聊,我也有提醒其他當時在場助理,我有向M○○提議將助理的存摺及印章應該先還給他們本人保管,知道自己領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5頁、第456至458頁、第460至461頁)。佐以被告K○○與謝○○於110年3月10日LINE對話紀錄,K○○傳訊予謝○○表示:「你右邊抽屜的行程表留底我都拿去碎掉好嗎?」謝○○回覆表示:「好」、「感覺很可怕」,K○○回覆:「對」、「很多人靠這間廟吃飯」、「不要與人談廟裡頭的事情,即便老公也是」,謝○○回覆稱:「沒問題」,此有K○○手機內截圖照片及謝○○住處樓下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偵二卷第566至567頁)。而謝○○於110年3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前開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K○○的對話,K○○是說她有聽說可能有人會調查助理的薪水,所以跟我有這些LINE對話紀錄。對話中「你右邊抽屜的行程表留底」這是如果有邀請函寄到服務處,我會記錄下來,之後會定期印出來,可以記錄服務處有哪些行程,我也會記載哪些行程由哪些人負責等語;復於原審11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第528頁),再於原審112年7月24日審理時證稱:K○○想把行程表碎掉的原因,可能是因為行程表上會有實際任職助理當日的行程紀錄,沒有實際任職的助理不會出現在行程表上,但因為我從110年1月11日開始請産假,就沒有到服務處上班,K○○有無將行程表碎掉我不清楚。另LINE對話紀錄內的「廟」是指L○○的服務處,「很多人靠這間廟吃飯」的意思是指很多人都領被告L○○的薪水等語(見偵二卷第62頁、原審卷六第293至294頁)。足見本案遭查獲前,被告L○○或因聽聞風聲,特別於夜間隻身與被告K○○見面,並叮囑K○○於受詢時務必陳稱其係持續擔任助理並有領得薪資,K○○為求周全,又向被告M○○提議將 原本保管之助理薪資存摺及印章均發還助理本人,且欲將記載服務處行程及負責人員之留底行程表碎掉,並特意叮嚀謝○○,如有人詢問,務必答稱伊與李○○均有在服務處上班,且均領有足額之薪資。則由被告L○○、M○○及K○○前開種種舉措,在在顯示被告L○○、K○○、M○○就K○○104年4月1日至110年1月10日此段期間(即K○○離職期間)之公費助理申報有偽,否則其等何須為上揭掩飾之舉。 ④被告L○○雖辯稱K○○負責經營社團,實際從事助理事務,並提出K○○於104年4月1日至110年1月10日期間參加各社團活動之照片,及經證人即被告K○○、證人謝○○、黃○○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K○○於前揭104年4月1日至110年1月10日期間確有參加社團活動擔任L○○之助理等語(各見原審卷四第459至460頁、原審卷六第263至267、原審卷五第255至259頁)。然被告K○○於110年3月18日偵查中已(具結) 自承其之前之所以不說有擔任人頭助理之事,是為了保護老闆L○○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57頁);又觀諸被告K○○(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L○○(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2月23日9時21分通聯譯文,被告L○○質問K○○:「現在很多行程你們都不去跑就是啦!?我當議長後,那些都不是助理的工作,都是議員我的工作了是嗎?還是現在都不用去了?以前只要是同鄉會還是社團的都會派人,除非是外圍的,明知道平常沒有跟我們互動的那種,有在互動的現在你們都不用派人過去就是了?現在都不用就是了?現在那些助理都輕鬆的要死,也不用送禮物,也不用跑攤」、「同鄉會你都不知道嗎?你做那麼久的助理你都不知道那邊要去跑嗎?」K○○回覆:「呵呵(苦笑),我就很久沒在這邊了啊,我有問過他們,他們說只要是區域外的就不用派啊。」被告L○○復質疑:「什麼叫做區域外的?我請教你?一些同鄉會以前不是都他們在跑的嗎?」、「我自己跑得完嗎?我問你啦?他們不跑是誰要跑?你如果說他們以前都沒跑過就算了,就議長之後,以前都比較沒有互動,連有互動的現在都不跑了,現在是怎樣!?很閒了是嗎?」、「本來就要排啦,不然我問你,為什麼過去有跑的,現在都不跑了?難不成是我當議長才多出來的?」K○○始回覆:「好啦,我知道了,我把他們排回來,OK。」(證據四卷第338至339頁)。由被告L○○與K○○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K○○已經「很久不在這裡」,所以連「同鄉會」、「社團」需要安排助理去跑攤之事都不知道,也未安排助理就上開「同鄉會」、「社團」跑攤,以致引發被告L○○不滿及指責之情。而倘若被告K○○確如其所稱,始終擔任「同鄉會」、「社團」等助理,理應經104年4月後歷任秘書楊○○、黃○○及謝○○等人「排定同鄉會及社團等跑攤行程」,豈會對被告L○○認為理所當然之「秘書應排定助理跑同鄉會及社團行程」之事 毫無所悉?被告K○○亦於原審112年3月1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專跑小港區和前鎮區的助理,除了各自區域內的行程,也需要輪流跑社團或同鄉會等行程等語(原審卷四第471至472頁)。則被告L○○服務處內既然已有前鎮及小港選區助理可兼跑攤社團及同鄉會,且此事為被告L○○認知中所理所當然,其又何需另行聘請K○○專門跑社團和同鄉會?由之益見被告L○○所辯K○○於104年4月至110年1月間係為L○○擔任負責跑同鄉會、社團等,實際負責經營社團之助理工作,並非人頭助理等語,並非實情,實則被告K○○僅係基於私人情誼義務協助L○○參與社團事務,殆可認定。 ⑤證人壬○○於本院114年1月13日審理時固證述:我從102年底擔任前鎮區振興里里長迄今,在擔任里長之前即約98年間,就認識L○○議員並請她協助選民服務,我聯絡的人大部分是吳○○(筆錄誤載為吳○○)、K○○或吳○○。不同的事務我會找不同的助理,這是曾議長 告訴我什麼事情要找誰,十幾年來我都這樣找。哪些人是公費助理哪些人是自費助理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這些助理有無領薪水。我跟K○○聯絡的時候,從來沒有發生過因為她離職而改找別人的情形。自我當里長迄今,K○○從來沒有跟我說過她離職過,這中間我請K○○做任何協助都沒有中斷過等語(本院卷四第395至406頁)。惟被告K○○自104年4月1日至110年1月10日確曾離職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時間長達5年多,而證人壬○○竟陳稱其完全不知K○○離職,且無因而改找其他助理服務之情形,足見其證述之不實。況且,證人壬○○並不知被告L○○之助理,何人係公費自助或自費助理,亦不知該些助理是否領有薪資,亦經證人壬○○陳述明確,是實無從憑據證人壬○○前揭所述,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⑥證人丁○○於本院113年7月2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從99年12月底當選草衙里里長迄今,期間我請K○○協助的過程,並沒有發生過K○○跟我說無法協助的情形。我去服務處會碰到一些人,我覺得他們就是L○○的助理,至於我看到的這些人在議員服務處有無領助理薪水,我不清楚,這是內部的事。關於服務處助理的出席狀況,我也不清楚,他們有無持續在服務處當助理,我沒辦法記那麼多。至於104年至110年間,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所以我不記得那段時間有無看到K○○在做里民服務,K○○沒有跟我講過她離開L○○服務處的事,我也不知道K○○104年3月31日有離職,直至110年1月11日才回任。我從擔任里長迄今,到議員服務處或打電話找人協助,並沒有指定一定要找何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55至171頁),可知證人丁○○自99年12月底當選草衙里里長迄今,雖曾由被告K○○為其為里民服務,且於丁○○請K○○協助之過程,從未發生有K○○表示無法協助之情形,然證人丁○○並無記憶於104年4月1日至110年1月10日此段期間,其是否曾委請K○○協助里民服務,亦就服務處人員之薪資問題毫不知悉,是憑據證人丁○○前揭所述,並無從為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⑦證人癸○○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從111年開始擔任前鎮區盛興里的里長,K○○之前說她是L○○的秘書、行政助理,K○○有協助我做選民服務,我先生100年開始當里長,後來他因為意外往生了,由我補選上。K○○從100年至今,工作沒有中斷過,一直都有在聯絡議員等語(本院卷五第10至13頁)。然觀之證人癸○○於檢察官 詰問時,本明確陳稱:我知道K○○有一陣子她婆婆生病,要回去照顧婆婆,她婆婆後來往生了等語,並於辯護人詰問時證陳:(問:妳剛剛說妳知道K○○有一陣子回去照顧婆婆?)對。依其語意,似表示被告K○○曾有一段時間在家照顧婆婆,而與上開被告L○○與K○○之LINE對話互可勾稽。然證人癸○○於辯護人再明確詢以「那一陣子K○○有繼續擔任助理嗎,有無中斷她的服務跟助理嗎?」,卻稱「應該還有,因為是婆婆生病」,經辯護人再確認其確實意思,即稱「還有在議員那邊服務,因為婆婆生病,需要照顧,她只是一個媳婦,盡這個責任,我知道有這件事。」辯護人再問「依妳所知K○○的助理角色這個工作有中斷過嗎?」證人癸○○又稱「應該沒有」, 嗣經檢察官詰問,其則肯定答似「議員有一些服務案件,我們也是會找K○○聯絡,K○○會幫我服務」等語(同上卷第18至19頁)。而由此詰問過程,可知證人癸○○於檢察官詰問時,不慎而為不利被告K○○之陳述,經辯護人明確提問後,因緊張而為「應該還有,因為是婆婆生病」此種相互矛盾之回答,嗣經辯護人就同一問題再次以不同之方式發問,其始明確答稱K○○在其婆婆生病期間,仍會幫伊服務。再證人癸○○就被告K○○114年2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證2之照片,雖陳稱,這些照片的時間是在109年5月29日、109年6月18日、110年3月1日無訛,照片中的人有伊、K○○及L○○等語(本院卷五第15至17頁),惟證人癸○○自陳志工與助理,伊無法分得清楚(本院卷五第17頁),酌以被告K○○與L○○相識甚久,被告K○○甚且於其離職5年多後,仍願意代班謝○○協助L○○服務處之運作,有如上述,可見其與L○○感情甚深,則其縱於離職期間仍與被告L○○共同出席某些活動,以拉抬L○○之政治量能, 亦非不能想像,是亦無從憑據前開照片即為被告K○○並無離職之認定。 ⑧證人C○○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於106年2月份前在國民黨辦公室黨部的第七黨部擔任主任,認識L○○,也認識L○○的秘書K○○,我們黨部開會的時候有時候K○○會陪同L○○來,如果民眾有需要請託我們服務,我大概都會聯繫K○○。在我任職期間,我沒有印象K○○有中斷服務,好像一直都有看到K○○。K○○114年2月10日刑事陳報狀被告3所附的照片,其中第一張是106年7月21日黨部委員會,背面下方那張是109年的,如果L○○議員有事情,就是K○○代表出席等語(本院卷五第22至26頁)。然被告K○○與L○○感情甚深,其縱於離職期間仍與被告L○○共同出席某些活動,以拉抬L○○之政治量能,並非不能想像,已如前述,是憑據上開照片並無從為被告K○○並未離職之認定。參以依證人C○○前揭所述之政治資歷,其對於類如被告L○○此種優秀、傑出黨員身邊之重要幹部,應有相當或一定程度之了解,方能順利推動黨務,乃證人C○○竟連K○○係被告L○○之私聘助理抑或公費助理此種基本認知,及K○○曾有一段期間回家照顧婆婆之事,均毫不知情(見本院卷五第27至28頁),核與常理有悖,是其前揭所為有利被告L○○、K○○之證詞,容難遽採。 ⑨證人D○○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觀護協會的創會會長,我們協會去年成立10週年,自103年迄今,我都有在觀護協會內辦活動,K○○跟L○○都是我們協會的會員,K○○也一直都是我們的秘書,只要有時間,我們舉辦的公益活動K○○都會參加,因為L○○議員的行程比較多,大部分都是請K○○代表。至於K○○是L○○公費助理還是私聘助理,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K○○薪水多少錢,我也不清楚K○○有一陣子是不是因為要照顧孫子、婆婆,所以有離開服務處等語(本院卷五第29至35頁)。而由證人D○○所言,固可認定被告K○○經常代表被告L○○參加觀護協會之公益活動,然被告K○○既同時身兼觀護協會之會員及秘書身分,就觀護協會之活動自有參加之必要或義務,則被告L○○因公忙無法出席,則由與其交情甚篤、且身兼觀護協會會員及秘書之K○○同時代表出席,實乃事理之常,無從據此事實即為被告K○○係因身為被告L○○之助理,始代表L○○出席該協會活動之認定。 ⑩證人E○○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同濟會創始會員,我參加同濟會已經38年了,K○○加入同濟會有十幾年了,K○○在正式加入同濟會會員之前,沒有參加我們同濟會的活動。有時候我們舉辦一些公益活動,會邀請L○○議員參加,有時候會去跟她要一點水,大部分我們沒有直接跟議員要,有時候會透過K○○。從我認識K○○迄今,我認為K○○都是助理。K○○114年2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證1照片,是我們同濟會活動的照片,K○○跟L○○有在裡面,每一年同濟會都會請K○○聯繫議員贊助或參與,沒有中斷過,最近一次是去年等語(本院卷五第37至45頁)。然被告K○○既係同濟會會員,其亦係自加入同濟會成為會員後始開始參與同濟會舉辦之公益活動,顯然係因其會員身分,同濟會始因而藉此管道邀請身為議員之L○○參加活動或請求贊助,並非L○○要求K○○以助理身分為其參與同濟會活動或給予贊助;此由被告K○○前開於偵查中陳稱:104年3、4月後我就沒有在服務處工作,回家幫忙家裡的事,也有忙國際社團例如同濟會,這段期間我都沒有領薪水,之後又從110年1月11日才開始擔任助理並領取薪水等語(偵一卷第359至362頁),益見其明。又證人E○○既不知K○○曾有一段時間離職,顯然K○○未特意告知E○○此事,則E○○因而不知K○○曾有離職情事,故而認K○○係持續擔任L○○之助理,亦屬事理之常,是無從憑據上揭情事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⑪證人G○○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直都是台灣全人關懷協會的秘書長,K○○是從107年開始參加我們的活動,107年K○○是以個人身分參加,108年後我才正式請K○○把資源媒合進來給我們協會運用,K○○因而導入L○○議員的資源,因為這樣子,我才會認為K○○108年之後參加我們的活動代表的都是L○○議員。107年K○○幾乎每週都會參加我們的活動,我們彼此在聊天的時候,K○○會表明她是議員的助理等語(本院卷五第46至53頁)。由證人G○○所證內容可知,證人G○○純係因被告K○○自108年導入被告L○○議員之資源,且K○○於言談中主動表明其係L○○之助理,證人G○○始因此認定K○○係L○○之助理。然K○○既與L○○有甚深之交情,其自加入關懷協會之107年起,又幾乎每週均參與協會活動,可見K○○對該關懷協會(活動)之重視,則其導入摯友即被告L○○之議員資源予有需要之關懷協會,自屬當然,無得以其有導入L○○議員資源之舉以及自稱係L○○議員助理,而無視於前揭與其 自白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即為其自107年起仍為被告L○○助理之認定。 ⑫被告K○○又舉證人卯○○為證,經證人卯○○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時證述:我是在110年12月至112年擔任四維茶藝學會理事長,我在學會102年創會的時候就加入了,中間有中斷1年,就是比較少參加。我應該是在參加茶會的時候認識K○○的,但是時間不太記得了。110年12月我擔任理事長之後有活動才有跟K○○聯絡,之前都不是我在聯絡的。我大概是在103年、104年,也就是第2屆理事長邀請K○○跟L○○她們來茶會的時候才知道K○○是L○○的助理等語(本院卷五第53至59頁)。是由證人卯○○上揭所述,並無可證明被告K○○於被告L○○服務處任職之期間,是尚無從據之而為事實認定。 ⑬證人J○○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父親之前是擔任里長,我從99年12月25日也開始擔任里長,依我所知,K○○是助理,從我擔任里長迄今,K○○沒有跟我說過她的服務工作有中斷過等語(本院卷五第61至65頁)。然證人J○○亦自承,伊不知道K○○是公費助理還是私聘助理、不知道K○○一個月薪水多少,也不知道K○○有一陣子曾離開助理職務,回家照顧孫子、婆婆(同上卷第66頁),顯然證人J○○就被告K○○助理工作之詳情並不瞭解,是尚難憑據證人J○○ 首揭所述而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⑭證人宇○○於本院114年3月17日審理時雖具結證陳:我從K○○民國85年開始任職於臺灣貨櫃公司就認識她,我們是同事,我大概在100年間知道她擔任助理。因為勞工爭議工時問題,我於104年9月17日、107年12月、108年5月2日請K○○到勞工局服務的時候,她有拿名片,她當時是以L○○議員服務處助理的身分到現場。在104年、107年、108年我去L○○辦公室小港服務處的時候,都看到K○○在裡面。大約108年到109年間,K○○還有協助我女兒便當店的污水管接通服務。我不知道K○○是公費助理還是自費助理,也不知道她一個月薪水多少,我不知道她有離開一段時間回去照顧她婆婆,只有聽她說某段時間比較忙等語(本院卷五第117至123頁)。然以被告K○○與L○○交情之深,加以K○○於104年前即曾擔任被告L○○之助理,則被告K○○於實際未任職於L○○議員服務處時,仍以助理自居,被告L○○明示或默示同意該情,並非無可想像,此由被告K○○前開參加台灣全人關懷協會活動時,仍以L○○助理自居即見其明,更何況其與證人宇○○尚有20餘年之交情,藉為L○○議員助理之身分為宇○○及其家人解決問題,且提升L○○於民眾間之好感度,當亦為其所樂意。況且,被告K○○曾於104年4月1日至110年1月10日曾因家庭因素離職,業經說明如上,乃證人宇○○竟就此毫無所悉,可見其就被告K○○助理工作之詳情並不瞭解,是尚難以被告K○○曾有為證人宇○○及其女兒為上開服務之舉,即為其於該等時間點確仍擔任被告L○○助理之認定。 ⑮證人乙○○於本院114年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91至111年擔任過高雄市議員,我最早是擔任立法委員林○○的助理,再擔任議員,跟L○○是4屆議員的同事,所以跟L○○或是她的家人認識程度蠻深的。L○○從95年當選到現在,所聘用的助理大概是10個或更多,有些人是會來來去去,待比較久的我都認識。K○○到現在還是,她是比較 屬於跟議員進進出出的,如果要找議員,有時候就是K○○會載議員或接電話。K○○在做助理的過程,沒有她說我現在不是助理這件事,到現在我還認為K○○是助理,因為前幾天跑行程還有碰到K○○。林○○有跟我說過,每個月要貼好幾十萬元給服務處。至於K○○是公費助理還是私聘助理我不曉得,關於K○○之前在調查局詢問跟檢察官偵查中,有講104年4月有辭助理,回家照顧婆婆、孫子,到110年(筆錄誤載為111年)1月11日才又回來接秘書,這件事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五第407至414頁)。而證人乙○○既曾擔任長達約20年之議員,與被告L○○家族相交甚深,L○○服務處待得比較久之助理亦都認識,其竟對亦與L○○相交甚深,且自高雄市縣市合併後第一屆即擔任L○○助理之K○○不知其係公費助理或私聘助理,誠難想像。況且,被告K○○確曾於104年4月1日至110年1月10日因家因素辭職,直至110年1月11日因謝○○待產之故,始回服務處支援(代班),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乙○○所稱「前幾天跑行程還有碰到K○○」又係發生於本案遭查獲(即110年3月18日)之後,自難認證人乙○○上揭所述合於事實而堪採信。 ⑵李○○部分: ①證人李○○於110年5月7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於95年(高雄)縣市合併前有擔任L○○的助理,當時負責小港區,但於99年選舉完後就離職,原因是我先生關心我的身體狀況,希望我在家裡陪伴,我離職後沒有返回小港服務處作選民服務,也不會跟L○○開會。至於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大學)社團服務部分,因為我跟L○○都是正修大學校友,所以正修大學校友會有活動邀請L○○,會透過我來轉達,此為純粹義務幫忙。110年3月15日是K○○叫我回服務處,把我的LINE加入「L○○工作團隊」及「L○○服務團隊」2個LINE群組,也跟我說要回答我是助理,而且領取4萬元的薪水,K○○還交還我公費助理存摺、印鑑及已經填寫好的郵局取款單,叫我領出款項後再交給M○○,事後因無法聯繫M○○,所以才透過乙○○的姐姐將我所領取的款項轉交給服務處的人等語(偵五卷第359至365頁)等語;於原審112年3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5年至99年擔任L○○的助理,當時在土地銀行開立帳戶後就交給K○○保管,再由K○○以信封袋裝現金薪水發放,我在99年選舉完後就離職,原因是我每天早出晚歸跑行程,有時半夜還會被叫去處理選民服務,我先生很不捨,所以要求我辭職。我99年離職不久後,K○○就通知我回服務處簽聘書及申報表,說可以幫我報勞健保,經我同意簽名,但我實際上並未領到薪資,不清楚這筆薪資的流向和用途,我以公費助理的名義投保勞健保也要繳納勞健保的費用給服務處秘書K○○、黃○○等人,並不清楚高雄市議會核發公費助理補助費時已經扣掉勞健保費用,後來因為擔心將來勞健保破產而想要一次領取,所以去服務處說要退保,(高雄)縣市合併後第2屆我就沒有繼續列為公費助理,但去勞保局申請一次領之後,承辦人員告知一次領不划算,經勸說後,我決定繼續投保勞健保,並通知L○○服務處,隔了一段時間後,服務處於104年9月後繼續把我列為公費助理迄今,實則這段期間我都沒有擔任L○○服務處的助理,只是為了辦勞健保才同意讓服務處以我的名義申報公費助理。99年12月25日離職後,L○○服務處再也沒有安排我每日工作行程,工作內容不用回報,也不用和L○○開會及加入L○○的工作及服務團隊群組,L○○也沒有支付我任何薪資及獎金。我於110年3月15日經K○○電話聯繫後到服務處,抵達後K○○就把我帶到議員辦公室後關起門,交還我郵局的存摺及印鑑及1張寫了金額3萬多元的取款條,叫我領款後交給M○○,且要求我於別人詢問時要說自己確有擔任助理且領取4萬元的薪水,我依指示領款後因為聯繫不上M○○,後來透過乙○○姐姐轉交款項,110年3月15日當天K○○還有要求我加入2個議員助理團隊的LINE群組,於110年3月15日加入工作群組前,我自然無法在群組內向謝○○等人回報正修大學校友會的活動。我110年3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的證詞是配合K○○的要求,110年5月7日經律師陪同製作筆錄,筆錄內容是我與律師討論後據實陳述。至於我是於101年去正修讀二技,103年畢業,104年始加入校友會,105年擔任校友會化彩聯誼會的會長,所以在99年自然沒有先參加正修大學校友會之後經L○○要求經營正修大學校友會此事等語(原審卷四第394至409頁、第417頁、第421至422頁)。核其上揭所陳,並無齟齲,且均明確證述其於高雄縣市合併前固確有擔任被告L○○議員之助理, 惟於縣市合併後第一屆即99年12月25日時即已離職迄今,僅為了申報勞健保而兩度掛名L○○之公費助理,實際上並未為議員助理之工作,未領薪資、獎金,亦未加入L○○工作及服務團隊群組,不會被安排行程亦無須回報、參與開會等情。此亦與證人即被告K○○於原審112年3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調詢稱M○○交給我的信封沒有包括李○○的薪資,我回來服務處不常看到李○○(指K○○於110年3月18日調詢所稱之「我今年回來幫忙內勤工作後,在服務處不常看到李○○」等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69頁),互可勾稽。 ②又觀之李○○(暱稱:Chia Chia Lee)遲至110年3月15日15時4分,始經被告K○○(暱稱:JessicaK○○)邀請加入被告L○○通訊軟體LINE群組「工作團隊」及「L○○服務團隊」,此有李○○手機內LINE群組截圖(偵一卷第277至279頁)及曾○○手機內LINE群組截圖(證據四卷第293至294頁)在卷可憑,核與證人李○○上開證述係於110年3月15日始經被告K○○要求加入LINE群組乙情,相互吻合。而倘若李○○實際上仍擔任被告L○○議員助理經營正修大學校友會等社團多年,亦有跑社團行程之工作職責,豈有遲至本案遭搜索之前3天即110年3月15日始臨時將李○○加入上開被告L○○工作群組之理?由之益證證人李○○前開所為證述內容,應係事實,而可採信。 ③被告L○○雖辯稱李○○係為伊經營正修校友會、從事義剪等活動,屬經營社團的助理,並經證人黃○○、謝○○及K○○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負責經營正修大學校友會,仍為L○○之助理等語(各見原審卷五第256頁、原審卷六第262至263頁、原審卷四第426至428頁)。而經李○○於原審審理時閱覽後固然肯認被告L○○提出之有伊在內之照片均為伊參加活動之照片無訛(原審卷四第440頁),然證人李○○亦明確證稱:我離職後固然有參加正修大學校友會或小港婦聯會的活動,但正修大學校友會是以個人名義參加,與L○○服務處沒有關係。另婦聯會部分則是由K○○聯繫我,表示L○○擔任婦聯會主委,因而邀請我參加婦聯會,要繳500元,我就說好,剛才看的那些照片都是選舉的照片。另外,我是在101年才去正修大學讀二技,於103年畢業,畢業後的104年才加入校友會,於105年擔任化彩聯誼會會長,所以不可能於99年入學前就已經參加正修大學校友會並為L○○經營正修大學校友會等語(原審卷四第411至412頁、第421頁)。是證人李○○既然早於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即99年12月25日前已未繼續在被告L○○小港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之後遲至101年始至正修大學就讀、104年始加入該校校友會,被告L○○如何能早於99年李○○根本尚未至正修大學就讀前,遑論尚不具備正修大學校友身分時,即預先聘請李○○為其經營正修大學校友會?此誠然難以想像,是可見被告L○○此部分所辯之不可採。 ④被告L○○又提出李○○與其市議會隨扈「敏郡」(按依照通訊錄應為「蘇敏郡」,偵三卷第403頁)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四第321頁),主張李○○與其隨扈「敏郡」聯繫時自稱「我是議長的助理」,足見李○○實為其助理。然查,證人李○○當時確為被告L○○向高雄市議會申報之公費助理身分,李○○亦明知斯情而配合L○○之虛偽申報,則李○○在面對高雄市議會隨扈人員時自稱為「議員助理」,乃屬當然之理。證人李○○復於原審112年3月13日審理時證稱:L○○當選議長時,因我為正修大學校友又擔任該校校友會會長,經正修大學校友會拜託我聯繫要拜訪L○○,當時L○○很忙不容易聯繫,所以K○○才叫我加L○○隨扈敏郡的LINE。我之所以聯繫正修大學校友會的行程,是因為L○○是我的前老闆,我想幫L○○讓正修大學校友會認識L○○,所以才陪同L○○參加。這些都不是助理工作,是私人的,像是朋友有活動,我告知對方並陪同這樣。我是以本人名義參加正修大學校友會活動,並邀請L○○參加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412至414頁、第417頁)。是證人李○○既然於已離職後之101年始就讀正修大學,103年畢業後又因本身已具備正修大學校友身分而於104年加入正修大學校友會,自屬以其名義參加正修大學校友會,復因其離職後仍與前老闆即被告L○○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基於自身為化彩聯誼社社長、正修大學校友會會長之身分,一方面為正修大學校友拓展人脈,一方面想讓同為正修大學校友之前老闆即被告L○○多參加正修校友會活動增加名望,互惠互利,因而成為正修大學校友會與被告L○○之橋樑,為正修大學校友會聯繫被告L○○參與相關活動,實為事理之常。再者,由被告L○○提出之李○○參與正修大學校友會活動照片(原審卷四第31至387頁)所示,可見李○○自103年起始逐漸頻繁地參加正修大學校友會相關活動,此與李○○前述103年畢業、104年始加入正修校友會等情尚屬相符;另觀諸上揭照片,被告L○○並非每個正修大學校友會活動均在場,而李○○參加正修大學校友會活動時均服裝考究、時尚,僅少數照片中始穿著被告L○○選舉背心,毋寧如李○○所證述,是為了自己始加入正修大學校友會以拓展自己的人脈,較符合之前開照片顯示之表態,自無從僅因李○○單純參與正修大學校友會活動,且同時間掛名為被告L○○之公費助理,即得遽認其係為被告L○○經營社團而擔任助理工作。 ⑤被告L○○又質疑如李○○非其助理,何以 持有其服務處名片及曾穿著「L○○議員」背心(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第195至207頁),然經證人李○○於原審112年3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是服務處主動印名片給我的,至於我穿著背心的原因,是當時L○○正在選舉,拜託我回去幫忙,回去幫忙時一定會給背心穿著,我也曾在公祭時穿著L○○服務處的背心,目的是為了壯大L○○的聲勢,但次數很少等語(原審卷四第411頁、第418頁)明確,所述符合臺灣選舉助選或造勢文化。再酌以觀之被告L○○提出之前揭李○○活動照片,亦可見李○○參與活動時大部分均穿著適合各該場合之個人服裝,身著被告L○○服務處背心則為少數狀況,有如前述,而與證人李○○上揭所述並無扜格,益徵證人李○○證述之真實性無虞。 ⑥再者,被告L○○前揭主張之被告K○○及證人李○○參與之社團,諸如正修大學校友會、同鄉會、同濟會、茶藝社等社團,多為與被告K○○、證人李○○個人身分、工作、興趣及就學背景相關,顯為被告K○○、證人李○○因本身活躍熱衷參與活動,而以其等名義所自行加入之有興趣且與本身相關之社團或活動,並非被告L○○加入該等社團後,再由被告K○○或證人李○○以L○○議員助理之名義為L○○參加活動,實難僅因被告K○○、證人李○○掛名為被告L○○之議員助理,而得逕認即係以助理身分為被告L○○經營社團。 ⑦此外,不論是未實際支薪之被告K○○(於104年4月至110年1月間)、李○○,抑或後述「公費助理」兼自稱「私聘助理」之李○○、王○○、陳○○,均未出現在109年12月7日、110年2月10日之議長服務處工作人員通訊錄(偵三卷第399至403頁)中;被告K○○、證人李○○則是於前述被告L○○至被告K○○家中警示告誡、被告K○○聯繫被告M○○發還助理存摺、印章及經被告K○○聯繫李○○至服務處並將李○○加入LINE工作群組後之110年3月10日,被告K○○和證人李○○始出現於110年3月11日之通訊錄上,K○○經標註為「社團助理」,李○○經標註為「校友會助理」,而早於110年1月11日已經請產假且預計請至110年4月之謝○○卻在110年2月10日及110年3月11日之通訊錄上始終掛著「秘書」職稱,在在可見110年3月11日之通訊錄,係因被告L○○等人聽聞風聲後,始將被告K○○及證人李○○加入通訊錄內,意圖製造被告K○○及證人李○○始終擔任被告L○○「社團助理」、「校友會助理」等助理工作之假象甚明。 ⑧被告L○○辯稱:K○○及李○○因與伊交情甚篤,而擔任社團助理之餘,尚願意將全額公費助理費用捐出等語,而被告K○○於原審112年3月13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的薪水捐給服務處作為其他自費助理的費用等語(原審卷四第464頁),亦即其2人均主張K○○與李○○對被告L○○係不支薪而免費為L○○工作。然觀之被告K○○於110年某日(應為其暫代秘書期間即110年1月11日至110年3月18日查獲前期間)傳LINE訊息詢問被告M○○:「佳家每月要付1544的勞健保費用有收嗎?」M○○回答:「沒有」,K○○稱:「佳家勞健保要自付喔」,M○○即回覆:「109度勞健保1446」、「今年1544」,K○○回稱:「每個月」、「依妗知道每個月要收,我去問佳家看他有沒有付就知道了」,其後M○○傳送1張截圖計算104年10月至110年3月共計9萬2258元之便條紙截圖訊息,K○○表示:「那是有收」,M○○回覆:「佳家有收她(應指謝○○)都沒入帳」(調查卷第133頁);參以證人李○○於原審113年3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透過公費助理名義投保勞健保要另外繳納勞健保費用,早期每3個月會通知我去繳,以現金繳納給服務處秘書,之前K○○當秘書時交給K○○,K○○離職後交給黃○○,之後再交給謝○○,後來謝○○說勞健保費用有調整,不知道該交多少,曾經有1年都沒有繳交,後來於110年3月15日K○○叫我去服務處那次有一併帶1年未繳的勞健保費用過去,K○○叫我連同薪資帳戶裡提領的3萬多元一起拿給M○○。另外預扣所得稅部分則是可以退稅不用再補稅等語(原審卷四第399至403頁、第419至420頁)。證人即被告K○○於同日審理時亦證陳其於104年4月1日之後仍有繳交健保費用,繳到服務處的帳裡面等語(原審卷四第440至442頁)。可見被告K○○及證人李○○於所謂擔任被告L○○助理期間,確有自負勞健保費之事實。而高雄市議會於核發公費助理薪資時,業已按照各該助理所填選加入勞健保 與否,扣除勞健保費用及所得稅後,始將餘款匯入K○○、李○○薪資帳戶(高雄市議會助理費月薪及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見高雄市議會111年6月13日回函卷全卷),衡之常情,如K○○與李○○對被告L○○確係不支薪而免費為L○○擔任助理工作,豈有不僅將薪水全數回捐,甚且仍須補繳業經高雄市議會自其本可領受之薪資中扣繳之勞健保費之可能?而由此節,亦可見被告L○○、K○○首揭所述之不可採。 ⑨證人壬○○於本院114年1月13日審理時固證陳:我從102年底擔任前鎮區振興里里長迄今,在擔任里長之前即約98年間,就認識L○○議員並請她協助選民服務,我聯絡的人大部分是吳○○(筆錄誤載為吳○○)、K○○或吳○○,我知道議員有一位助理叫李○○,她是負責活動的,比如母親節活動,都是拜託李○○來協助。這兩、三年因為我自己也做里長累了,所以活動有比較減少,我跟李○○聯絡處理辦活動的事務,應該是我102年底開始當里長以後,我印象中第一次李○○有給我名片。如果有活動的時候,李○○他們會穿議長或議員的背心。前開我講的這些助理這十幾年來我都會找他們,沒有間斷過。但是哪些助理是公費助理哪些是自費助理,我不知道,這些助理有沒有領薪水,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四第395至404頁)。然核之證人壬○○所述,與證人李○○前揭所陳,其於99年選舉完後就離職,不再擔任L○○助理等語,已有不符;且如李○○確實如證人壬○○所言,持續擔任被告L○○之助理,而協助選民(里長)籌辦活動,尤其類如母親節此種較大型且受選民矚目之活動,李○○就籌辦過程實無不與其他助理商討或上報被告L○○之可能,乃李○○竟未加入L○○通訊軟體LINE群組「工作團隊」或「L○○服務團隊」,遲至110年3月15日,亦即遭搜索之前3日始臨時經被告K○○要求加入LINE群組,有如上述,實與常情不符。況證人壬○○亦自陳不知悉分屬公費助理及自費助理係何人,又該等助理是否領有薪資,顯就被告L○○服務處之內部運作情形並不瞭解,而李○○與被告曾麗既是多年舊識,則其幫忙L○○協助轄區里長籌辦活動,以利加強L○○之政治聲望,亦非不可想像,是尚難憑據證人壬○○前開所述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⑩被告L○○又舉證人丁○○為證,而經丁○○於本院113年7月2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從99年12月底當選草衙里里長迄今,因L○○議員有在我里裡面辦活動,而李○○是議員助理,所以我才認識她。至於李○○擔任助理的確定時間我不明確,她從何時開始沒在這裡。應該是6、7年我還有看到,最後我大部分都是找吳○○等語(本院卷三第155至157頁)。顯然證人丁○○並不知悉李○○離開L○○服務處之確實時間點,是自難以證人丁○○臆測所言之「應該是6、7年我還有看到」,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⑪證人巳○○於本院113年7月2日審理時到庭結證陳稱:我認識李○○,我是正修大學校友會總會長,約在105或106年間,李○○有拿名片給我,上面記載她是助理。L○○也是我們校友,她每次來我們校友會拜訪的時候,李○○都會陪同在旁,這是一個很標準的助理動作。我最後一次看到李○○以助理的身分出現,應該有兩年多了,李○○有無支領助理費這是私人的事,我不過問。我認為李○○是助理的想法,主要是依在正修大學校友會的活動。李○○參加校友會一定是以個人的身分,因為校友會的內規規定要具備有校友身分的人才可以加入校友會。我認為李○○是L○○的助理,主要是因為我覺得李○○的表現及動作,應該就是L○○的助理。至於李○○有無領錢或是義務基於交情幫忙,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173至181頁)。依證人巳○○上揭所述,固可知李○○於正修大學校友會之相關活動,確有陪同被告L○○之事實,惟李○○離職後,既仍與前老闆即被告L○○保持良好互動關係,為了增加L○○擔任議員之尊崇性,因而依其擔任助理之習慣陪同,並無違諸常情,實難以李○○於L○○行程有前揭舉措,即為其 斯時必仍為L○○助理之認定。況且,關於李○○交付名片部分,業如前述;而證人巳○○亦自陳伊未曾過問過李○○是否領有薪資,李○○有無領錢或是義務基於交情幫忙,伊並不知道,是實難以證人巳○○主觀所認即為李○○於證人巳○○所述期間,仍為被告L○○助理之認定。 ⑫證人午○○於本院113年7月2日審理時到庭證陳:我從91年至109年2月6日本來擔任許崑源前議長的助理,後來許議長去世後,L○○擔任高雄市議會議長時,我有在高雄市議會議長室當專門委員,我很久以前在助理圈就聽過李○○,只是沒有正式的碰面,一直到L○○擔任議長後,李○○帶團體來議長室才正式跟李○○碰面。李○○是以助理的身分帶團體來拜訪,至於李○○帶什麼團體,我不記得了,因為每天議長拜訪團體真的超多的,我也是聽一聽,過了就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83至185頁),表示其自被告L○○109年擔任議長時,即曾見李○○以助理身分帶團拜訪L○○。然觀之證人午○○經檢察官詰問以「妳剛剛有說妳聽過李○○的名字在助理圈很久,但是妳一直沒有見到李○○本人,你是否清楚李○○實際在L○○那邊當助理的時間是何時到何時之間?」其答以「我聽過李○○的時候是在民國90幾年,但一直沒有碰到面。」檢察官再詢以「妳應該也不清楚李○○是何時擔任L○○助理?」其答以「L○○的助理都很久,跟我們一樣,所以應該都一樣吧。如果說我90幾年見到李○○,她一直到議長室做助理,像我就是91年開始做,一直到議長室,我也是做助理。」檢察官復詢以「妳有確定李○○擔任助理,或者沒有擔任助理期間只是擔任義工,妳分得清楚?」其答以「像L○○議長就任的時候,也有其他兩個,他不是助理,可是他也是在幫議長跑團體的人,幫她跑的人我們服務圈是分得蠻清楚的,所以對我來講,在L○○擔任議長時,李○○就是助理了,一般我們助理圈,其實講真的,如果待久了一直都是待著。」等語(本院卷三第187至188頁),明顯可見證人午○○閃躲檢察官之提問,不願正面回應,且係 故意朝有利被告L○○之方面為陳述,是證人午○○前所述,係意在迴護被告等人殆可認定。 ⑬證人乙○○於本院114年1月13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在91至111年擔任過高雄市議員,我最早是擔任立法委員林○○的助理,再擔任議員,跟L○○是4屆議員的同事,所以跟L○○或是她的家人認識程度蠻深的。L○○從95年當選到現在,所聘用的助理大概是10個或更多,有些人是會來來去去,待比較久的我都認識。李○○比較負責正修大學,我們跟正修校友會很熟,正修校友會的事情都是她在處理比較多。李○○在美容公會也很活躍,在那個領域的活動也會找李○○的美容美髮公會。從L○○當選議員之後,跟我新興、苓雅這邊的服務工作,我們都有互相支援。從我們跟李○○互動的這段期間,李○○從不曾講過她現在不是助理,叫我們要找別人。林○○有跟我說過,每個月要貼好幾十萬元給服務處。在李○○跟我們配合的活動,我跟李○○都是用LINE或電話直接聯絡。至於李○○是公費助理還是私聘助理我不曉得,因為我不知道他的支付方式等語(本院卷五第407至414頁)。然證人乙○○既曾擔任長達約20年之議員,與被告L○○家族相交甚深,L○○服務處待得比較久之助理亦都認識,其竟不知自95年高雄縣市合併前即擔任被告L○○之助理李○○係公費助理或私聘助理,已難想像。另揆之證人乙○○前揭所述,顯與證人李○○上開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內容不符,酌以證人乙○○與被告L○○家族上揭長達數十年之情誼,無從排除其迴護被告L○○之高度可能,而證人李○○既與被告L○○無何仇怨,實無自陷於罪而誣指L○○之可能與必要;再參以李○○既然有通訊軟體LINE可供聯繫,且亦與證人乙○○互加好友而可聯繫,李○○竟未加入工作關係應更密切,更有互加好友必要之L○○通訊軟體LINE群組「工作團隊」或「L○○服務團隊」,遲至110年3月15日,亦即遭搜索之前3日始經被告K○○要求加入LINE群組,有如上述,要與常情不符等情,實難遽認證人乙○○前揭所述為真。 ⑶鍾○○部分: 鍾○○未實際在被告L○○服務處擔任議員助理,業如上述。且其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與私聘助理黃○○任職期間僅部分而未完全重疊,縱使其申報公費助理之助理補助費可認為實際上有部分確作為私聘助理黃○○之薪水及春節慰勞金(詳後述),亦僅為此部分得否自被告L○○不法所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中予以扣除之問題,無礙於其仍為人頭助理之事實。 ⑷李○○部分: 李○○部分因兼及申報為公費助理(人頭助理),及經被告L○○主張為私聘助理,爰於下述私聘助理部分一併論述。 ⒊關於「私聘助理」部分,被告L○○、M○○及K○○辯稱被告L○○除前述公費助理外,尚有私聘助理李○○、王○○、陳○○、戌○○及周○○、吳○○(即吳○○)、黃○○(即黃○○),且除黃○○於108年2月以後係由L○○直接以現金交付薪資外,其餘私聘助理均由L○○以現金交由顏○○再以無摺存款或現金逕予交付李○○、王○○、陳○○、戌○○及周○○、吳○○,此部分支出之私聘助理費用已遠遠超過前述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故被告L○○、M○○及K○○均無不法所有意圖,遑論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等語。經查: ⑴李○○、王○○及陳○○部分: ①被告L○○辯稱:李○○、王○○及陳○○自始均有擔任伊之私聘助理(李○○於102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間則為公費助理),均自伊處領有薪資等語,復經證人李○○(原審卷六第57至95頁)、王○○(原審卷六第96至127頁)、陳○○(原審卷六第128至152頁)、黃○○(原審卷五第241至267頁)、楊○○(原審卷三第289至313頁)、謝○○(原審卷六第249至304頁)、顏○○(原審卷六第305至333頁)於原審證述李○○、王○○及陳○○均為被告L○○之助理,李○○負責處理一些兄弟事、車禍、地下錢莊、酒駕、探監等服務案件及當司機,王○○負責選民服務,陳○○則負責寫書法即中堂、輓聯,同時也有從事選民服務,薪水則由L○○以現金裝入信封袋後由顏○○以無摺存款或交付現金信封袋方式支付等情。被告L○○並提出陳○○、李○○、王銘勘有參與活動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75至87頁、第119至137頁)。 ②然查,李○○經於102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期間經申報為被告L○○公費助理(詳附表一),高雄市議會核發至李○○薪資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K○○及M○○提領供作服務處使用,K○○及M○○均從未發給李○○任何薪水等情,有李○○之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各2份在卷可憑(調查卷第22至23頁、第32至33頁),亦據證人李○○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明確(偵四卷第510頁、原審卷六第65頁),首 堪認定。另由扣案物編號8-2-1筆記本公帳即被告M○○所製作之被告L○○議員服務處帳務,於該筆記本內所記載之108年1月至110年3月,記載發給助理薪資及後期由各該助理簽收部分,均未見李○○、王○○及陳○○之助理薪資,此亦有前揭扣案物筆記本內頁影本附卷可憑(調查卷第196至222頁)。足見李○○於申報公費助理以外之期間及王○○、陳○○均不曾自被告K○○、M○○先後掌管之被告L○○議員薪資及高雄市議會核發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取得任何款項。而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與前述被告L○○實際支出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間既然存有差額,何以不直接由保管前揭差額之被告K○○或M○○逕行自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支付前述「私聘助理」李○○、王○○及陳○○之薪資,反而要另循被告L○○、證人顏○○以現金或無摺存款之管道支付薪資,甚且李○○期間有4年經申報為公費助理,倘若確有擔任助理之事實,其直接領取高雄市議會撥付至其薪資帳戶內之助理補助費,應較符合常情,是李○○、王○○及陳○○是否確為被告L○○實際聘請之助理並領有薪資,已有疑問。 ③再者,李○○、王○○及陳○○3人,自始未曾出現在前開109年12月7日、110年2月10日及110年3月11日製作之被告L○○議長服務處工作人員通訊錄上,有該3份通訊附卷 足稽(偵三卷第399至403頁);又觀之前述被告L○○團隊相關之「工作團隊」、「L○○服務團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非L○○服務處助理或人員之吳麥文教基金會執行長張天雄、被告L○○配偶林○○、被告L○○女兒、議會工作人員君姿、雅敏(即證人午○○)、淑雅、司機「阿逵」,甚至前助理陳○○(即陳○○)與陳○○(原名陳○○)等人亦均在該群組中(偵二卷第323至331頁),然身為L○○重要助理之李○○、王○○及陳○○竟未參加該群組,實與常理有悖,益見其疑。 ④又證人王○○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我曾兩度在宏總公司(全稱為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L○○配偶林○○)上班過,於98年6月22日開始擔任福鑫資產管理公司(下稱福鑫公司)的董事長,該公司是我與家人創立的,於101年開始,我聘雇林○○來福鑫公司當顧問,他的月薪是12萬5000元。我跟林○○從年輕時就認識,我是利用星期六、日及假日的時間兼顧L○○服務處的工作,平常日如果有空我也會跟服務處聯繫過去處理事情等語(偵六卷第501頁、原審卷六第58至108頁),可見其與被告L○○之配偶林○○間關係密切,與被告L○○亦有一定程度之交情。然王○○竟經遺漏、從未出現在上揭通訊群組中,而被告L○○、K○○亦從未注意此事,且無任何因遺漏王○○而造成服務處運作不便之情事,實難想像。遑論證人王○○於原審所陳稱,其每月自被告L○○處領取3萬5000元薪資,薪資領取方式竟是透過自己所經營之福鑫公司秘書顏○○(前任職於宏總建設公司)轉交被告L○○裝有現金薪資之信封袋(原審卷六第98至111頁),而與其自述任職助理期間重疊之105年3月起至108年間,同時「免費贊助」被告L○○服務處助理謝○○月薪(原審卷六第109至110頁)等情,在在與常情相違,是其上開確有擔任私聘助理並自被告L○○處領取薪資之證述,無從採信。 ⑤證人李○○具備榮民身分,於99年8月17日自原本投保健保之高雄市新興區公所退保,而於同日至99年12月6日間將健保遷至福鑫公司,投保金額為3萬300元,其後陸續由高雄市新興區公所、聯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投保金額3萬6300元,投保期間分別為101年1月2日至101年2月1日、101年3月1日至102年1月12日)、連紀商業有限公司(投保金額3萬1800元,投保期間101年2月1日至101年3月1日)為其投保健保,僅於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之102年1月12日至106年4月1日期間投保單位為高雄市議員L○○(投保金額4萬100元),其後仍由高雄市新興區公所為其辦理投保,此亦有其健保投保資料在卷 可參(原審卷五第309至313頁)。倘若李○○確實自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時已擔任被告L○○之助理,無論為公費或私聘助理,均可將被告L○○作為投保單位(差別只在高雄市議會僅負擔議員公費助理勞健保雇主自負額部分),何必一再更換投保單位?甚且證人李○○於原審112年7月17日審理時雖證稱,其未曾任職於福鑫公司、聯葳公司及連紀公司,是為了看病或什麼的才將健保掛在上開公司名下等語(原審卷六第83至84頁),然卻無法說明其既然始終實際擔任被告L○○助理(含擔任私聘助理及公費助理),何有捨實際任職之單位(即被告L○○名下)不為,而要將健保陸續掛在前述未實際任職之公司之必要?是容難遽認李○○曾為被告L○○之公費或私聘助理。 ⑥證人顏○○固於原審112年7月24日審理時證稱:我於剛開始時,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李○○的薪資5萬元匯給李○○,後來李○○跟我說他要領現金,所以他就改成來辦公室跟我拿現金。現金議員每次用信封袋裝著,封起來,所以我沒有去看等語(原審卷六第308至309頁);而觀諸李○○以其名義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515至526頁),於98年4月10日至104年2月5日期間每月月初亦可見以顏○○名義無摺現存或無摺轉存5萬元至李○○帳戶。然紬繹上開存款資料,均未見農曆年前後有相當於年終之金額入帳,而與其他被告L○○公費助理可以領取1個月薪資年終(實際上高雄市議會核發之年節慰問金乃相當於1個半月之薪資),已有不同。此外,證人李○○雖陳稱其因不會操作存摺及轉帳等作業而將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存摺交予任職銀行的大學同學陳○○保管存摺、印鑑,並代為處理提款轉帳,並於104年間因家庭因素即欠朋友錢怕被凍結帳戶而改向顏○○領取現金等語(偵四卷第504至507頁、第512至513頁),然李○○既具備大學學歷,竟不具備操作存摺及轉帳之能力,已難認為合理。又 縱有此情況,其何以不一開始即要求顏○○直接交付現金即可,卻周折地由顏○○將薪資存入銀行後,再由大學同學即保管其存摺之陳○○領款後再交付予伊,更是難以想像。何況,李○○若有因欠朋友債務怕被凍結帳戶之顧慮,則其申報為公費助理領薪帳戶之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帳戶及後續使用之高雄銀行帳戶,應亦有遭扣薪之疑慮,無法以此合理解釋104年後未見顏○○再存款至李○○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戶之緣由。實際上高雄市議會核發之李○○104年3月薪資亦確有一筆2783元之法執款(見高雄市議會111年6月13日回函卷第151頁),然此前及此後均未見其他法執款扣款紀錄,是證人李○○前開所述,誠難認為真實。甚且,雖證人李○○稱顏○○是林○○與L○○共同之秘書(偵四卷第543頁),然顏○○前於宏總公司擔任秘書,嗣於105年8月1日起擔任福鑫公司之秘書(見原審卷六第171頁顏○○健保資料),無論前後任職務,均與被告L○○議員服務處毫無相干,證人李○○亦明確結證稱:顏○○是在宏總公司上班,他的辦公室也在宏總公司等語(偵四卷第543頁),則顏○○上述按月無摺存款5萬元至李○○帳戶內之該筆款項之來源,明顯與宏總公司或福鑫公司具備較高度之相關性,顏○○復僅能片面陳稱該匯款之5萬元或交付予李○○之信封內之款項係由被告L○○交付,而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自難遽認該等款項確係李○○擔任助理之薪資所得。 ⑦證人陳○○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自L○○於95年當選議員後不久就在L○○議員服務處寫中堂、輓聯迄今,也有跑選民服務,每月薪資2萬5000元,薪水都是去福鑫公司找顏○○領取裝在信封裡的現金薪水,也有年終1個月。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都是需要寫中堂、輓聯的時候才經通知去服務處,1週大約去服務處1、2次,每次多的話2個多小時,少的話1個小時。中堂是自己寫的,輓聯則是印好的,我再用毛筆把往生者的名字寫上去等語(偵六卷第536至538頁、第541至543頁,原審卷六第130至133頁)。然證人陳○○於原審112年7月17日審理時自陳:我在92年5月成立中耀公司後,到103年6月3日退保,都是擔任中耀公司董事長。到L○○服務處寫輓聯、中堂,起先是K○○後來是謝○○通知我去寫的。L○○跟我說,你來我幫我寫那個,有地方的選民也去服務,去坐一坐、聊天,一個月給我2萬5000元,錢我是從顏○○那裡領的。顏○○應該是福鑫公司秘書,我不確定,顏○○起初在新光路上班,後來在海邊路,我也不知L○○為什麼要大費周章叫我找一個不是服務處的員工領薪水。我每個月跟顏○○領的2萬5000元沒有扣勞健保,當初口頭協議是我實領2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9至134頁)。則以證人陳○○之工作量每月實領金額2萬5000元,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低薪高報之正職助理每月之工作量,二者薪資顯然相差甚多。而依被告L○○自承之其有就助理費低薪高報,以向高雄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之情事,可見其服務處經費並非相當充裕。若謂被告L○○目的僅在於「幫我寫那個,有地方的選民也去服務,去坐一坐、聊天」,陳○○亦確僅「1週大約去服務處1、2次,每次多的話2個多小時,少的話1個小時」,甚且於107年後服務處尚有一位亦可書寫輓聯之黃○○(此業經證人黃○○於110年5月7日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五卷第97頁),仍每月固定以2萬5000元聘雇陳○○,實難想像。又顏○○係先後擔任宏總公司與福鑫公司之秘書,與L○○服務處並無關係,業經認定如前,竟由其於其上班之處所(即宏總公司或福鑫公司)支付助理薪資予陳○○,已與常理不符;參以陳○○亦從未能提出其確實每月領有2萬5000元薪資之證據供本院 審酌,自無從認證人陳○○上開所陳,其自L○○於95年當選議員後不久即在L○○議員服務處寫中堂、輓聯迄今,也有跑選民服務,每月薪資2萬5000元等語為真。 ⑧至於被告L○○雖提出上揭照片為證,然證人陳○○於原審112年7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從92年5月成立中耀企業有限公司後,到103年6月3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我在成立中耀企業有限公司之前也就是92年之前我是林○○的助理,王○○是我的老朋友。顏○○每月給我L○○議員服務處的薪資2萬5000元,我是去福鑫公司領的等語(原審卷六第129至134頁);證人李○○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林○○的宏總公司工作過,從77年8月8日擔任安全室主任。後來921地震後,我就沒有在宏總集團工作,但是有幫林○○夫妻做事,當義工,沒有領薪水。後來L○○當選議員後,請我去幫忙,每個月給我5萬元的薪水等語(原審卷六第58至60頁);證人王○○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陳:民國70幾年間,我有在宏總公司工作過,自98年6月22日擔任福鑫資產公司負責人,自101年我聘請林○○來公司當顧問,現在他每月薪水12萬5000元,顏○○是於105年請她來福鑫公司工作的,她以前就是林○○的秘書,林○○家大大小小的事情,都是她在幫忙處理,顏○○現在是我的秘書。福鑫公司從98年開始,員工每月都要扣2%薪資捐給林○○成立的吳麥文教基金會等語(原審卷六第96至100頁)。而由證人陳○○、李○○、王○○前揭所述,可見其等與被告L○○夫妻交情甚深,則其等於L○○參與各項慈善活動或舉辦競選活動陪同協助,並無違諸常情,本即難以之即遽為其等必有擔任L○○助理並領有薪資之認定,且此亦不因其等陪同L○○參加活動時身著關於L○○服務團隊之背心,或該背心 標有其等為助理等字樣,而有不同認定,是憑據被告L○○前揭提出之照片,尚無從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⑨證人丁○○於本院113年7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從99年12月底當選草衙里里長迄今,王○○是從L○○的配偶林○○擔任立委的時候我就認識,已經2、30年了,林○○沒有當立委後,王○○都是在L○○議員服務處服務,一直到3至5年前,王○○都還是議員助理,到目前偶爾碰到他,他一些活動都會參與。至於他有沒有領助理薪資我不清楚。我是之所以會認為李○○、王○○、K○○是助理,是因為我去服務處或有時候婚喪喜慶會看到他們,所以我認為他們之助理,不是志工等語(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而由證人丁○○所陳,益可見王○○與被告L○○之配偶林○○間關係密切,與被告L○○亦有一定程度之交情,則其為L○○之選舉考量,而出現於為L○○造勢或人情交際場合,尚無違諸常理,況且,證人丁○○亦自陳其係主觀判斷何為助理、何為志工,且其並不知悉王○○是否領有應由曾燕麗(服務處)給付之薪資,是憑據證人丁○○首揭所言,無從為王○○係被告L○○有給職助理之認定。 ⑩本院113年7月23日審理時,證人己○○到庭證稱:我從75年8月1日擔任里長迄今,從林○○擔任立委的時候就認識王○○,王○○之後是從L○○當議員起就擔任L○○的助理。婚喪喜慶我都有看到王○○,他出席時都有穿背心,至於王○○有沒有領薪水,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330至333頁)。證人宙○○結證稱:我是前鎮區瑞北里里長,從立委林○○開始到議員L○○,認識王○○迄今3、40年了,就我所知,王○○是在L○○那裡做助理主任。王○○代表L○○來會勘時,不一定會穿議員服務處的背心。至於王○○擔任L○○助理期間我感覺他有領薪水,但實際上有沒有領,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323至328頁)。證人丑○○具結證述:我認識王○○將近25年,他是在L○○議員那邊當主任,我是在當里長之前就認識王○○,是因為我舅舅蔡媽福在當市議員,任內我當助理,透過林○○立委認識王○○。王○○會勘的時候會穿服務團隊的背心,至於他是否是全職助理,以及他有無領薪水、領多少我不知道,不過有次慶生的時候,他有說過蛋糕的錢議員會補貼等語(本院卷三第335至341頁)。證人子○○證稱:我擔任前鎮區仁愛里里長迄今已經30多年,從林○○做立委時就認識王○○,認識王○○30幾年了,林○○不當立委後,王○○就轉到L○○那裡當助理,王○○的助理費用我聽說是4萬多元,因為王○○跟我說他是用他的薪水處理冬令救濟,所以我判斷他有領薪水。我只知道有選民服務要找王○○,而王○○是義務或是有領報酬,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344至351頁)。然核之證人己○○、宙○○、丑○○、子○○上揭所述,其等認識王○○時間最短約25年,最長約3、40年,然其等竟不知王○○有無領L○○議員服務處之薪水,實難令人想像,所述難以遽信。又證人子○○所稱之王○○有4萬多元的薪水,不惟係其自己「判斷」,且與王○○前揭於原審自陳每月自被告L○○處領取3萬5000元薪資之情不合,復王○○擔任福鑫公司董事長,本即有相當之收入,其所稱薪水未必即係領取自被告L○○服務處之薪資,是實難憑據證人子○○前揭所述,作為王○○有自L○○處每月領取薪資之 佐證。 ⑪證人酉○○於本院113年8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L○○十幾年,這期間如果有選民服務案件,都是李○○或王○○協助的。如果有選民服務的案件,我會親自到服務處找 李○○,我在現場也有看到王○○在場等語(本院卷四第30至31頁)。惟王○○與林○○、L○○夫妻相識甚久,其並以每月高達12萬5000元之薪資聘雇林○○擔任宏鑫公司顧問,可見其與林○○、L○○關係友好、密切,王○○因之義務協助L○○選民服務,或於林○○不再擔任立委後,經常出現於接任林○○擔任民意代表之L○○服務處,乃為事理之常。是無從據證人酉○○前開所述,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⑫本院113年8月13日審理時,證人黃○○到庭證稱:因為我跟李○○是十幾年前的朋友,選舉時L○○議員身體不好,李○○會打電話給我,讓我去幫L○○看診,當時都是李○○來開門並保護L○○的安全。我之所以認識L○○,是因為議員的先生林○○在當立委的時候就已經認識,所以有什麼事我就會直接找L○○議員。我沒問過李○○是否L○○的助理,只要有人服務,我就認定那個人是助理,至於李○○實際上有無領薪水我不清楚。李○○曾經幫我處理過兩個案子,一件是在110年間,另一件則是在最近等語(本院卷四第19至26頁)。證人酉○○結證稱:我知道李○○是L○○的助理兼隨扈,後來我比較認識李○○,有事情我就直接請他處理。李○○有無領薪水、每個月是否都有領、從何時領到何時,這種事情不可能問這麼深入,這錢的事情就算是朋友問也不可能問多少錢等語(本院卷四第29至33頁)。證人辛○○證陳:我見過李○○兩次面,一次是在喪禮上大家都在上香,一次是我拜託他關於我兒子眼睛雷射的事,另一次是關於我兒子被關的事打電話給李○○。我認為李○○是助理,是我自己主觀上認為幫L○○做事的人就是助理,至於李○○有沒有向L○○領薪水,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四第36至39頁)。證人A○○結證稱:我認識李○○已經十幾年了,認識他的時候,他就在L○○的服務處擔任助理,隨扈的身分應該也有。至於李○○實際有無領薪水、領多少錢、何時領,這是他私人的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李○○服務案件的事等語(本院卷四第40至45頁)。上揭證人雖均證稱李○○有協助被告L○○選民服務之案件,甚且依證人黃○○、酉○○及A○○所述,可認李○○係專職為L○○工作,然此益徵如上所述之李○○竟捨實際任職之單位(即被告L○○名下)不為,而將健保陸續掛在其未實際任職之數公司之不合理之處。再者,依證人黃○○、酉○○、辛○○及A○○前揭所證,亦無可認定李○○有自被告L○○處取得助理薪資之事實,自無從據之而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⑬證人H○○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從民國80幾年之前就認識陳○○,陳○○以前在前立法委員林○○那裡做助理工作,後來L○○選舉時,就到L○○那裡當助理,從第一屆到現在都是。議員辦公室有一位王○○主任,有事情我會找王○○,看服務案件歸誰管,王○○就介紹陳○○。我有在服務處親眼見過陳○○寫輓聯或毛筆字,我曾經聽陳○○說過他在議員服務處有領薪水,我印象中有問過陳○○他薪水多少錢,但這種事情就是大家熟了會帶過一下,但他不會跟我講的太清楚。我確定王○○有在L○○服務處上班,因為我去都有看到他(經檢察官質疑每次都有看到?H○○即改稱:我不可能每次去都看到,而且我也沒每天去),我不知道王○○自己有開公司。我因為是朋友的關係,會幫L○○拉票或做些選民服務,但不會領L○○的薪水,我自己就有開公司了,我不需要領L○○的薪水,我不知幫L○○服務的人是否都有領薪水,但是我確定陳○○、王○○都有領薪水等語(本院卷三第285至296頁)。觀之證人H○○前揭所述,雖證稱陳○○、王○○擔任被告L○○助理之工作內容及領有薪資歷歷,然就陳○○領有若干薪資則以「這種事情就是大家熟了會帶過一下,但他不會跟我講的太清楚」之詞帶過;甚且,以其自身工作、職務,口出豪語稱「我自己就有開公司了,我不需要領L○○的薪水」,而與王○○雖擔任宏鑫公司董事長,然尚且每月自L○○處領取3萬5000元之情狀完全相悖,證人H○○亦未能明確說明何以其「確定陳○○、王○○都有領薪水」,是堪認其前揭所證,係在迴護被告L○○,無從據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⑭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審理時,證人庚○○到庭證稱:我是鳥松區鳥松里里長,現在是第二任,在我還沒當里長之前就認識陳○○,進而認識L○○。我剛當選的時候,都找陳○○寫中堂或輓聯,還有一些服務案件。在我當里長的第一任,有找過陳○○做服務案件,我有聽陳○○說過,他是領議員薪水,所以若有叫他做事就要做,但他具體領多少錢,他沒跟我說過。陳○○沒有特別強調他是志工還是助理,我也分不清楚志工和助理的區別。我覺得陳○○是助理,是因為我會拜託他處理事情,而且我看他有穿寫有「L○○服務團隊」、「陳○○」的背心等語(本院卷三第271至283頁)。證人天○○證稱:我從林○○擔任立委的時候就認識陳○○,陳○○之前是擔任林○○的助理,後來擔任L○○議員的助理。婚喪喜慶的時候,陳○○會到場,跟L○○一起出席活動,陳○○每個禮拜三也會來我們村莊也就是大林蒲服務。陳○○有跟我說過他薪水2萬多元,但沒跟我說他如何領薪水等(本院卷三第298至304頁)。證人地○○證陳:我是透過天○○認識陳○○的,陳○○有協助我處理營業登記轉特登記的事,以及另件申請路權的事,我也有在服務處看過陳○○寫書法。我跟陳○○聊天的時候,我問他在服務有無領薪水,他說有,一個月大約2萬多元,但我不知道陳○○實際上領多少、從何時開始領到何時,也不知道陳○○從什麼時候開始在L○○服務處幫忙等語(本院卷三第306至313頁)。證人B○○結證述:我因為爸媽跟陳○○是朋友的關係,所以認識陳○○大約6年,因為爸媽有講過,所以我知道陳○○是L○○議員的助理,我曾經因為身體狀況跟財務糾紛拜託陳○○協助,也曾見過陳○○陪同L○○出席社區活動或婚喪喜慶,但我沒問過陳○○在議員服務處是否有支領薪水。依我對助理的定義,是只要在服務處幫忙的人就是助理。陳○○陪同L○○出席活動時會穿背心,上面有寫「L○○服務團隊」、「陳○○」這些字等語(本院卷三第316至321頁)。上揭證人固均證述陳○○有陪同L○○出席活動並從事選民服務,或於服務處書寫書法,證人庚○○、B○○並稱陳○○出席活動時,曾身著寫有「L○○服務團隊」、「陳○○」之背心。惟據陳○○於偵查中自陳:我自L○○於95年當選議員後不久就在L○○議員服務處寫中堂、輓聯迄今,也有跑選民服務,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都是需要寫中堂、輓聯的時候才經通知去服務處,1週大約去服務處1、2次,每次多的話2個多小時,少的話1個小時等語;再於原審陳稱:我在92年5月成立中耀公司後,到103年6月3日退保,都是擔任中耀公司董事長。到L○○服務處寫輓聯、中堂,起先是K○○後來是謝○○通知我去寫的。L○○跟我說,你來我幫我寫那個,有地方的選民也去服務,去坐一坐、聊天,一個月給我2萬5000元等語,有如前述。則對照陳○○所自陳之工作內容與強度,前揭證人所稱之陳○○選民服務是否全然為真,誠屬有疑。況且,證人天○○、地○○雖證稱曾聽陳○○提及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然陳○○對自民國80幾年即認識之老友H○○,既會「這種事情(指領薪水若干之事)就是大家熟了會帶過一下,但他不會跟我講的太清楚」(見前揭證人H○○證述內容),若謂對相識不如H○○之久之天○○與地○○,即會坦言薪資若干,實與常理有違。再雖證人庚○○、B○○證稱陳○○出席活動時,曾身著寫有「L○○服務團隊」、「陳○○」之背心等語,然是否於出席活動身著民意代表服務團之衣著,該衣著上並有參與人員之姓名,與該參與人員是否義務參與或係有給職之正式員工(助理),係屬二事,自無從據之即為陳○○必係被告L○○服務處有給職之正式助理之認定。 ⑮證人玄○○於本院114年6月23日審理時固到庭結證稱:從94年我退伍時,住在租屋處跟李○○是鄰居,我認識李○○已經20年了。從我認識他時,他就是擔任L○○議員的隨扈,幫L○○開車、在議會工作,等於是助理的工作。我在4年前及2年前都還曾請他做過選民服務。李○○做L○○的工作,當然是有領錢,否則他這20年來如何過生活,他也沒有其他的工作。我沒有問過他錢這件事,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何須他告訴我。他一定有告訴過我,我們是忘年之交等語(本院卷六第9至11頁),表示李○○擔任被告L○○之助理已有20年時間,且領有資薪。惟被告L○○擔任議員時間,包含高雄縣市合併前後,共計擔任高雄縣市合併前之第七屆議員(95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24日)、高雄縣市合併後之第一至三屆(詳附表),有高雄縣市合併前之第七屆議員及高雄縣市合併後之第一至三屆議員名單 在卷可稽(證據四卷第35至45頁),時間迄未滿20年,乃證人玄○○竟陳稱其自20年前認識李○○時,李○○已係被告L○○之助理、在議會工作,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證人玄○○嗣亦自承:伊只知道李○○在議會出出入入上班,並不確定20年前他是否就擔任L○○議員的助理,且不知李○○是否有勞健保、又勞健保係掛於何處等語(本院卷六第13至14頁),酌以其上揭就李○○擔任被告L○○之助理是否領有薪資,未能正面答覆,一再以「當然是有領錢,否則他這20年來如何過生活,他也沒有其他的工作」、「我沒有問過他這件事,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何須他告訴我」、「他一定有告訴過我,我們是忘年之交」等語虛應,足見證人玄○○首揭所為證述,係意在迴護被告等人,自無從採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⑵戌○○部分: ①證人戌○○於110年4月30日偵查中結證陳稱:我第一次約在99、100年間擔任L○○助理前後不到20天,因為身體不好,所以就離職了,這一次我沒有領到薪水。第二次擔任助理是在107年間,時間約10個月,詳細月份不記得了,這次我的工作內容沒有變化,還是負責一樣的區域,也是負責選民服務及跑行程。這次是在107年(L○○)競選前的10個月前,林○○打電話給我說你來服務處,然後林○○跟我談當助理的薪水是3萬5000元,我答應他,後來服務到L○○選上議員我才離開。這10個月的薪水是服務處一個女的用袋子把薪水裝在裡面給我,但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我107年的薪水都有如實領到等語(見偵四卷第570至574頁),表示其曾於上開期間擔任被告L○○之助理,並於第二次時領有每月3萬5000元之薪資;惟其於本院114年1月13日審理時證陳:我曾擔任L○○的助理,第一次的時間不記得了,這次做不到一個月。第二次擔任L○○助理的時間確定是在第二屆(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可能是103年,就是第二屆要選之前10個月L○○僱用我的。這次每月薪資3萬5000元,是一個美玉小姐拿給我的,好像姓顏還是姓什麼,我不知道美玉是L○○服務處的人,還是別的單位的人,因為我有看過美玉在服務處出入,所以她每個月給我3萬5000元,我就收下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3至394頁),就其第二次擔任被告L○○助理之期間,前後所述明顯不符。又證人戌○○就其所稱每月交付伊薪資3萬5000元之女子姓名為何,據案發較近之110年4月30日偵訊時既然不知曉,然於時隔3年餘之本院審理時竟能說出該名女子叫「美玉」,且姓氏(顏)無訛,實與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消褪之常理不符。再者,雖證人戌○○歷次均稱其第二次擔任助理,每月領有薪資3萬5000元,然除其此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是無從憑據證人戌○○所述,即為證人戌○○有前揭第二次擔任被告L○○助理,且每月領有薪資3萬5000元之認定。 ②至證人戌○○第一次擔任被告L○○助理部分,縱認其確有擔任此私聘助理之事實,惟既然戌○○未領取任何薪資,自無從據為被告L○○有以公費助理費用支付戌○○私聘助理費之有利認定。 ③被告L○○雖提出戌○○陪同其參與活動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惟觀之該照片拍攝時間均在103年6月至8月間,與證人戌○○前開於偵查中所陳擔任被告L○○助理之時間點明顯不符。雖該時間點合於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第二次擔任L○○助理的時間確定是在第二屆要選之前10個月」之僱用期間,然其既於檢察官110年4月30日偵訊時明確證稱其第二次擔任被告L○○助理是在「107年間」,案經原審判決後,經被告L○○提出上開有其參與活動之103年間之照片,其始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其第二次擔任L○○助理的時間,「確定是在L○○第二屆要選之前10個月」(亦即其擔任助理之時間點落在被告L○○第一屆議員任期內),所述真實性已難令人無疑。況且,證人戌○○並無第二次擔任被告L○○助理,且每月領有薪資3萬5000元之情事,已經認定如前,是亦難憑據戌○○曾陪同被告L○○參與活動,且有穿著L○○服務團隊之背心,即為其必有擔任被告L○○之助理,並每月領有3萬5000元薪資之認定。 ⑶周○○、吳○○(即吳○○)部分: ①證人周○○於110年3月18日偵訊具結證述:我103年開始在福鑫公司及服務處兩邊跑,擔任法務工作,105年向福鑫公司辭職,因為我的薪水被法院強制執行,之後我開始到服務處專職擔任法務工作,108年間開始掛法務主任,薪水現在是4萬元,一開始擔任法務時是2萬8000元,領現金。選民有車禍、勞資糾紛或者紅綠燈是否要增設的會勘等類似服務案件,都是由我負責等語(見偵二卷第205頁);證人吳○○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從L○○95年12月25日當選高雄市議員迄今都擔任她的助理,幫忙選民服務及紅白帖等語(偵二卷第300頁),均證稱其等為被告L○○之助理。考量證人周○○及吳○○在被告L○○小港區服務處內均有其等固定座位(見偵一卷第273頁、第335頁座位圖),亦被列在議長服務處工作人員通訊錄中(偵三卷第399至403頁),且均在上開LINE工作群組內(偵二卷第323頁、第328至330頁),堪認其等應確曾有在被告L○○上揭服務處擔任助理之事實。 ②然而,就周○○及吳○○如何支領其等議員助理薪資乙節,證人周○○於110年3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現在是薪水是4萬元,一開始擔任法務是領2萬8000元,每月1日或5日由M○○交現金給我,是裝在信封袋內等語(偵二卷第205頁);證人吳○○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擔任助理期間,108年11月以前是4萬1000元,108年11月換跑前鎮區之後,每個月領3萬元整,但其中600元我每個月都會捐給吳麥文教基金會,是直接從薪水扣給基金會。薪水大部分都是L○○託艷楓姐(即宏總集團會計張○○)在每月1日或5日晚上親自拿到小港服務處辦公室給我,並叫我簽名,只有1月借錢那次才是M○○拿給我薪水連同年終獎金等語(偵二卷第300至302頁)。而觀之扣案物編號8-2-1M○○筆記本內助理簽收資料,除110年2月出現周○○及吳○○領取109年年終紀錄外,全未見其他月份簽收助理薪資之紀錄(調查卷第193至222頁),被告M○○亦始終否認其有發薪水予周○○,於110年3月18日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為什麼不把這筆錢〔指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去請更多助理?)有,有其他助理不是從我這邊支付,像周○○、阿如(即吳○○)。他們的薪水不是我支付,我聽說林○○支付的。」、「周○○跟阿如,但他們的薪水跟我管的無關。」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75頁、第182頁)。證人即福鑫公司出納張○○於110年3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在福鑫公司擔任出納工作,福鑫公司的老闆是王○○,林○○是宏總集團的總裁。我有請張○○於每月5日幫忙轉交吳○○的薪水現金,時間大約是109年下半年迄今。張○○與我同辦公室,我會寫一張應付憑單,好讓吳○○拿到薪水時,可以簽收,我就把吳○○的薪水扣掉要捐給吳麥文教基金會每月薪水2%即600元,所剩下2萬9400元,由張○○將信封及簽收單帶到服務處交給吳○○,張○○再將吳○○簽的簽收單交回來給我。吳○○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我也不知林○○為何要支付他薪水。我提供的應付憑單就是前述裝入信封袋內要給吳○○簽收的憑單,因為不是公司的帳,所以上面註記「私人」二字等語(偵二卷第358至359頁)等語,並提出110年3月5日支付現金2萬9400元(註明受款人為吳○○,摘要為2月份薪資3萬元,代扣2月份吳麥捐款600元,經辦人蓋有「張○○」章)之應付憑單1紙供參(偵二卷第354頁)。證人張○○亦於110年3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天茆企業(亦為宏總集團之關係企業)擔任會計,實際老闆是林○○,我也領林○○的薪水。除了吳○○外,我沒有幫忙轉交L○○助理的薪資,印象中是自109年11月開始幫忙轉交,我是從我們公司出納張○○那邊拿的,每個月的5日去拿,張○○會把錢裝在信封袋裡,我當天到後就會把錢及簽收單拿到L○○的服務處給吳○○。吳○○是服務處的員工等語(偵二卷第376至377頁)等語。均明確表示吳○○(即吳○○)之薪資係由任職於宏總集團之張○○聽從林○○之指示,按月經由同辦公室之張○○轉交予吳○○。再由謝○○110年1月5日21時18分與被告L○○之通聯譯文(謝○○使用0000000000門號,L○○使用0000000000門號)顯示,被告L○○詢問謝○○:「周主任(應指周○○)借的2萬元是不是還沒還?」、「還有誰借?阿如(應指吳○○)借的還了嗎?」,謝○○表示都還沒有還,且「她(阿如)好像是借6000吧」,L○○詢問:「她(應指吳○○)不是也借過薪水嗎?」謝○○回覆:「她借薪水不是經過我這邊ㄟ」,被告L○○詢問:「不是從你這邊?」謝○○回覆:「她的薪水是從玲玲那邊出的」,被告L○○表示:「好,我瞭解,所以她有借2000就是了(應係將謝○○所稱6000、記成2000)」,並要求謝○○去跟吳○○「算一算」(證據四卷第335至336頁);及被告L○○與M○○於110年2月5日11時50分通聯譯文(L○○使用0000000000門號,M○○使用0000000000門號)顯示,被告M○○告知:「姐姐,剛剛雪禎打電話來說宏燊(應指周○○)跟阿如(應指吳○○)公司那邊好像沒發獎金喔」,被告L○○回覆:「那邊本來就沒有啦」,M○○問:「那現在怎麼辦」,被告L○○稱:「沒有…只能叫他們發啊,每年都要找我、每年都要找我,唉,再說了啦,現在沒時間處理他們這個啦,再說啦」,M○○告知:「我下午要過去了喔」,L○○說:「嘿啦,下禮拜再說了,嘿啦,你先處理他們那邊的啦」(證據四卷第337至338頁)。是無論由L○○與謝○○,抑或L○○與M○○對話,均可知周○○及吳○○的薪水並非來自被告L○○,而是「玲玲」、「公司」那邊,所以要借薪水不會經過被告L○○服務處秘書謝○○,且因實際薪資來源之「公司」不發春節慰勞金,周○○與吳○○向K○○反應,且此事應非第一次發生,因而被告L○○抱怨表示「只能叫他們發啊」、「每年都要找我」,事後僅就110年2月該次周○○及吳○○之春節慰勞金由M○○一併發給並記載在扣案編號8-2-1筆記本(記載阿如00000-0000,實領記載28500元、38000元,應即分別為吳○○及周○○109年之春節慰勞金,見調查卷第219頁)甚明,且與證人張○○、張○○前開所述,互可勾稽。 ③再 參諸謝○○與「伶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謝○○傳訊予「伶如」稱:「今年公司沒有發年終」、「服務處只有阿如跟周大家是領公司,他們兩個沒有領到年終」、「其他人保在議會的,老公主有發」,伶如回稱:「公司沒年終」、「對啊」,謝○○繼而表示:「艷楓姐叫周大哥去跟老公主說,不知道有沒有講」、「今年紅包說1688嗎」、「老公主很愛計較,不知道會不會發給他們兩個」,接著謝○○又表示:「昨天我還有問他產假的薪水,結果老公主回我說我們又沒有在照勞基法,請假沒扣薪水是因為他體諒大家都很辛苦,不然以前是要扣錢的,超傻眼,她真的是很自私慣老闆」,伶如回稱:「很傻眼」、「你們不是也有勞保嗎?」,謝○○稱:「我們有勞保」、「而且我們都是當她議會的人頭戶」、「但我怕她產假都不給我薪水,這樣很可惡」,此有謝○○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調查卷第135至137頁);證人謝○○亦於原審112年7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LINE訊息中所稱「老公主」指L○○,「阿如」指吳○○,「周大家」是指「周大哥」即周○○,是在講110年1月周○○和吳○○要領年終的事情,當時我認知周○○及吳○○薪資來源是「公司」而不是服務處,提到當議會人頭戶是因為我被低薪高報,後面講產假部分是在講110年1月5日和L○○電話聯繫(見證據四卷第333頁)的事情等語(原審卷六第287至291頁),益見周○○及吳○○固然擔任被告L○○之助理,惟僅係由L○○之配偶亦即宏總集團總裁林○○之公司(宏總集團)出資「贊助」L○○之助理,亦即其等薪資實際係來自於該公司,而非被告L○○,更與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無關。故而,證人周○○及吳○○事後於原審更易證詞,指稱其等服務處之薪水係由顏○○所交付(原審卷五第178頁、第209頁),及證人張○○於原審證稱吳○○的薪水是顏○○和張○○拿給伊轉交給吳○○(原審卷三第323頁、第332頁)各等語,均核非事實,無可採信。惟周○○及吳○○之助理薪資雖並非來自被告L○○,更與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無關,有如上述,然被告L○○請被告M○○唯一一次(即110年1月)發給吳○○2萬8500元、周○○3萬8000元之109年春節慰問金,既係被告L○○指示M○○發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從寬認定該款項係由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所支付,屬私聘助理之薪資而應予扣除。 ④證人吳○○雖於110年3月8日偵訊時證稱:我擔任助理期間,108年11月以前是4萬1000元,108年11月換跑前鎮區之後,每個月領3萬元整,有如上述;並稱我在106年、107年間跟L○○借一筆50萬元,是在L○○丈夫林○○位於新光路的公司大樓樓下,由秘書顏○○交給我現金的。當時借款後都沒有還錢給L○○,後來我就跟L○○說薪水少領,每個月還1萬元給她,所以就把我薪水降為3萬元等語(偵二卷第300頁)。然證人吳○○前揭所稱積欠被告L○○50萬元之事,除其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且依照被告L○○及謝○○前述通聯譯文,被告L○○只在意吳○○「不是也借過薪水(按指6000元部分)嗎?」並提醒謝○○應與吳○○「算一算」,隻字未提及吳○○所稱之50萬元大筆欠款,實與常情不符,難信為真。 ⑤本院113年8月13日審理時,⓵證人寅○○到庭證述:我約7、8年前因為要申請自來水的事,去L○○議長那裡,是由吳○○來幫我們做選民服務,3、4年前,我也有看到吳○○穿L○○服務團隊的背心出來,背心上有寫「助理」二字,所以我主觀上認為吳○○是L○○服務處的助理,至於吳○○本人的身分為何、有無領薪水、領多少錢,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46至52頁)。⓶證人I○○證述:我認識吳○○20幾年,是在(L○○)議員競選總部認識她的,我自己本身也是支持L○○。有些選民服務及我父親在高醫住院的事,我都是請吳○○幫忙的。約十幾年前,跟吳○○聊天時,吳○○有接到一通電話,我聽到她電話談話內容,說議員的薪水比要挖腳她的公司還高,而且議員對她很好,她不會跳槽。至於我委託吳○○的事,她是如何去辦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她在L○○服務處領多少薪水。所謂的志工就是不定期幫忙,但我時常看到吳○○,所以我的認知就是她一定是助理。至於她是公費助理或自費助理,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四第53至60頁)。⓷證人亥○○證述:我自96年擔任中石化公司公關時認識吳○○,她是L○○議員的助理,迄今仍是,期間她一直幫我處理事情。曾經因為我怕請她幫我的私事,會影響到她,所以我有問過她有無領薪水,她回答有,但我沒有問她領多少錢,時間點應該是在99年或100年間左右等語(本院卷四第61至68頁)。⓸證人蔣耀課證述:我已經認識吳○○30幾年,大約1、20年前知道吳○○在L○○那裡,所以我什麼事情都直接打給吳○○,至於吳○○是公費助理或自費助理,我不清楚。吳○○的工作內容、時間、工資如何,我也不清楚。這1、2年我有看過吳○○1、2次,她有穿議員服務處的背心等語(本院卷四第69至75頁)。⓹證人丙○○證述:我認識吳○○十幾年,她是在L○○議員服務處當助理。我曾經拜託她關於廟會活動、公祭出殯、申請路權等案件。我不會跟吳○○談到她領L○○多少薪水、領多少、怎麼領這些事。L○○服務處的助理我只認識吳○○,所以我都直接聯絡吳○○等語(本院卷四第75至81頁)。上開證人雖均稱知悉吳○○擔任被告L○○助理之事,短則7、8年,多則約20年,然其等就吳○○究係公費抑自費助理之身分、有無領薪水、薪水若干等既均不知情,自無從據其等所述,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⑥證人乙○○亦於本院114年1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L○○的助理一直都沒斷的有李○○、陳○○(筆錄誤載為秦○○)、黃○○、王○○、周○○(筆錄誤記為周○○)、李○○、陳○○、阿樺、陳○○(筆錄誤記為陳○○)等人。(問:你講的阿樺是吳○○嗎,還是?)阿如。(問:是否吳○○?)我不曉得本名,都叫他阿如等語(本院卷四第409至410頁)。則觀之證人乙○○上揭證述內容,可見其並不知曉或不熟悉「阿樺」係何人,甚至連「阿樺」是否即係外號「阿如」之吳○○亦不知悉,否則如何會將其「都叫他阿如」之人,於作證之初逕自稱為「阿樺」?況且,證人乙○○自陳其與曾燕麗很熟,又曾在L○○之夫即前立委林○○處擔任助理(本院卷四第409頁),然其竟連被告L○○自稱係自其第一屆任期即長期跟隨擔任助理之吳佳家及被告K○○係L○○之公費助理抑係私聘助理,毫不知情(本院卷四第414頁),誠難想像,足見證人乙○○前揭所述,係意在迴護被告等人甚明。 ⑦被告L○○固提出吳○○自96年至109年間,與其共同參與活動或路勘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95至111頁),而可佐證吳○○確曾有在被告L○○上揭服務處擔任助理之事實,惟吳○○係由L○○之配偶亦即宏總集團總裁林○○之公司(宏總集團)出資「贊助」L○○之助理,其薪資實際係來自於該公司,而非被告L○○,更與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無關,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從憑據前開照片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⑷黃○○(即黃○○)部分: ①證人黃○○於110年4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95年就開始擔任L○○的助理,在林○○擔任立委時,我就在林○○的服務處服務,L○○當選後,他們夫妻就叫我到L○○的服務處,每月薪資4萬元。因為我有積欠債務,房子被拍賣,所以我就擔任L○○的自費助理,薪水直接給我現金,扣掉每個月要還L○○的5000元,直接給我3萬5000元。從104年9月22日楊○○離職後,由我兼任服務處的秘書工作等語(偵四卷第358頁),表示其自95年間即擔任被告L○○之自費助理。惟據證人謝○○於110年5月7日偵訊時結證稱:黃○○是我的前手,交接秘書後黃○○就轉成小港區選民服務助理及跑行程,後來黃○○身體出狀況,於108年2月說要離職,離職後偶爾會進來服務處,接一些選民服務,例如打電話給選民處理事情,也會寫輓聯,只是進來服務處次數比較少。黃○○108年2月離職前,她的薪水是M○○領出來後交給張○○,張○○再交給我轉交黃○○,黃○○108年2月離職後,我沒有再拿過黃○○的薪水袋等語(偵五卷第174至175頁),明確表示黃○○已於108年2月離職;佐以被告M○○扣案編號8-2-1筆記本於108年2月部分亦明確記載「☆秋桂離職」(調查卷第197頁),而與證人謝○○前揭所述黃○○離職時間點相互吻合,足認黃○○自108年2月離職後,僅係義務性質幫忙L○○服務處些許選民服務,且未再自被告L○○處領取薪資。 ②證人黃○○於110年5月7日偵訊時雖結證稱:我在107年L○○選完後這一屆因乳房腫瘤去開刀,我就跟L○○提出辭職,L○○就說要幫我調整職務,我不用跑攤,就純粹服務及選民服務及辦公室輓聯的書寫,薪水就從3萬5000元降到2萬5000元。薪水降到2萬5000元後,就變成是L○○拿給我,但是時間不固定等語(偵五卷第97至98頁),然倘黃○○仍繼續擔任被告L○○有給職之私聘助理,則被告M○○何須將其自助理名單中除名(即於前開筆記本特別註記「☆秋桂離職」),且不再由其依慣例交付薪資予黃○○(是否依慣例由M○○處理黃○○之薪資,與黃○○薪資是否減少無關),此在在與常情不符,可見證人黃○○前揭所證之不足採。 ③證人黃○○雖稱伊每月薪資4萬元,但因為有積欠債務,房子被拍賣,所以伊就擔任L○○的自費助理,扣掉每個月要還L○○的5000元,L○○就直接給伊3萬5000元等語,有如上述,然此部分均未見被告L○○或黃○○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是否屬實 並非無疑。況且,相較於謝○○欠款扣還1萬元,被告M○○均會詳為記載(調查卷第219頁),而黃○○領取薪資部分則無任何扣款註記(調查卷第196至197頁),作法明 顯有異,是難認黃○○上揭所稱每月扣款5000元返還L○○等語為可採。 ④依照扣案物編號8-2-1記載:黃○○於108年1月領取薪資3萬5000元(不扣稅也不扣勞健保)、108年2月領取108年2月薪資及春節慰勞金:3萬5000元×2=7萬元(調查卷第196至197頁),據之可推認證人黃○○計薪方式為直接領取月薪3萬5000元,另外春節慰問金部分亦領取1月之月薪3萬5000元,並無其他扣除項目,爰以之基準計算黃○○於99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2月為止之月薪及春節慰勞金數額。又因被告K○○、M○○係自其等保管之高雄市議會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中支出黃○○此部分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依前說明,自得以自不法所得中扣除此部分支出。 ⑤被告L○○雖舉證人陳崑祺、申○○、甲○○○、莊F○○、辰○○、未○○○、乙○○等人為證。經查: ⓵證人亥○○於本院113年8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自96年擔任中石化公司公關時認識吳○○,她是L○○議員的助理,迄今仍是,期間她一直幫我處理事情。中石化小港廠大部分的問題都是拜託吳○○處理,當初還有一位秋桂姐也會一起來等語(本院卷四第61至62頁)。然證人亥○○並無法確認「秋桂姐」亦即黃○○「當初一起來」之時間點,酌以黃○○係於108年2月間始離職,而亥○○係自96年間即中石化公司公關,是尚難憑據證人亥○○前揭所述,即為事實之認定。 ⓶於本院114年1月13日審理時,證人申○○到庭結證稱:從我在中鋼企業工會第六屆擔任理事迄今,有事都是找秋桂姐 也就是黃○○來幫忙,我知道黃○○在L○○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而且也有領薪水。就我所知,黃○○差不多從103年到113年底都有在L○○議員服務擔任助理等語(本院卷四第355至358頁)。然證人申○○就黃○○於107年間,曾因病而未至服務處之事,既全然不知;且就黃○○係由何人給付薪資,其又係如何領取,亦不知曉。又其自陳知悉曾○○此人,然於本院訊以「你對於曾○○之前在調查局時,曾說過他108年5月去L○○團隊時,黃○○已經退休了這點,有無意見?」其則陳稱「這我不知道,服務處的一些人員我不清楚」,且自承其之所以稱黃○○有領薪水,是自己推想的等語(本院卷四第359至363頁),可見證人申○○首揭所證,係意在迴護被告等人,難信為真實。 ⓷證人甲○○○於本院114年1月13日審理時結證陳述:從我96年選上小港區港正里里長後,就有透過黃○○處理我們里的案件,直到上個月里民調解都還找她等語(本院卷四第364至366頁)。然其嗣又證陳:關於曾○○在調查局所說的黃○○於108年5月份時已退休,謝○○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說的黃○○在108年2月份即已離職的事情,伊不知道,伊認為黃○○當助理有領薪水,這是伊自己猜的等語(本院卷四第368至369頁)。可見證人甲○○○前揭所陳,或係出於其主觀臆測或係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據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⓸證人莊F○○於本院114年1月13日審理時結證陳稱:我最近這兩、三個月還有找黃○○幫忙處理案件,黃○○幫我處理案件的時候都穿藍色的背心,上面有寫L○○議員服務處,我只要有事情就會找她。我不知她曾經有一陣子因開刀沒有在服務處工作,也不了解關於她薪水的事等語(本院卷四第370至375頁)。證人未○○○於同日證稱:黃○○本來是林○○的助理,後來L○○當議員後,就擔任L○○的助理。黃○○幫我們服務的時候,如果來我家就穿便服,如果捻香的話,就會穿上面有寫L○○服務團隊的背心。黃○○107年開刀的事我不知道,我常常看到她,我怎會知道那種事。(問:〔黃○○〕開刀後有段時間沒有去服務處,妳知道嗎?)怎麼會沒有去服務處的事,我去找她都在。(問:我剛剛問她有一段時間身體不舒服,沒去服務處,妳知道嗎?)那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她到底有沒有領薪水等語(本院卷四第376至382頁)。而由證人莊F○○、未○○○上揭所證,可知被告L○○之助理服務選民時,並不一定強制穿著被告L○○議員服務處之背心;又黃○○自108年2月離職後,既有義務性質幫忙L○○服務處些許選民服務,有如上述,其又非每次服務均穿著議員服務處之背心,則是否穿著該背心實難與是否確實擔任(有給職)助理畫上等號。再者,證人莊F○○、未○○○自稱「有事情就會找黃○○」、「自L○○配偶林○○時代就認識黃○○」,顯然其2人與黃○○具有一定之熟稔度,竟就黃○○因身體不適以致有段時間無法至服務處之事毫無所悉,亦就黃○○是否領薪資之事絲毫不了解,誠與常情有悖,是其2人前開所述,實無從據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⓹證人辰○○於本院114年1月13日審理時結證陳述:我認識黃 馨慧已經十幾年了,約有15年了,自我認識她就是L○○的助理,去年我還有事情去請教她。她應該有領助理費,不然她生活怎麼過。黃○○服務的時候都有穿L○○服務團隊的背心,有穿背心就一定是助理等語(本院卷四第348至354頁)。然是否穿著L○○服務團隊背心與是否確實擔任(有給職)助理,二者尚難同視,業如前述,故證人辰○○僅以黃○○於選民服務時都有穿L○○服務團隊的背心,即認其必定是服務處之助理,已屬遽然,況且,證人辰○○所稱「她應該有領助理費,不然她生活怎麼過」等語,明顯可見係出於主觀臆測之詞,自無從據之即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⑥被告L○○固又提出黃○○於108年5月至110年3月31日與其共同路勘及參與活動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惟黃○○自108年2月離職後,仍有義務性質幫忙L○○服務處些許選民服務,既如上述,則憑據前開照片,實無可為被告L○○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L○○固辯稱其有資力聘僱自費助理等語,並舉證人戊○○、午○○為證,經證人戊○○到庭證稱:L○○有參加以我太太名義起的、但實際上是我當會首的互助會,L○○幾乎都沒有在標會,每個會都是最後一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至202頁);證人午○○到庭證陳:本院卷二第283頁所示標單(即上證5)這個會L○○有參加,底標是10萬元,因為L○○是尾會,她得標時總共可以拿389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85至187頁)。然「是否有能力聘僱自費助理」與「是否確實以自費聘僱助理」係屬二事,是縱認被告L○○確有額外聘僱自費助理之資力,亦無從即認定L○○必然有聘雇自費助理之事實,況且,證人午○○亦明確證稱:L○○得標3890萬元之後,把錢拿去哪裡、做何用,我不知道。標單上註記「現」是什麼意思,我真的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190至196頁),是縱依證人戊○○、午○○首揭所言而認被告L○○並非無資力,甚或係甚富資力之人,亦無從為被告L○○必有聘雇上揭自費助理或實際支出助理薪資之認定。 ⒋被告L○○及K○○雖均辯稱因不熟悉法律修正,仍依照高雄縣市合併前之慣例而仍申報為6位公費助理薪資各4萬元,且「保管公費助理薪資存摺及印章、密碼」以提領現金發放方式為之。然查: ⑴公費助理交付薪資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由被告L○○指示被告K○○或M○○保管之事與常情不符: ①以薪資轉帳之支薪方式,不僅已經公務體系普遍採用多年,稍具規模之私人機構亦多採此方式支付薪資,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對受薪階級者而言,以轉帳方式支付薪資,相較於以現金方式領取薪酬,具有免於清點、辨識現鈔數額、真偽,也不用簽收領據存證,並毋需負擔現金保存過程中遺失、遭竊之風險,抑或將部分短期內無須使用之現金再行存入金融機構之煩,並在同時申領有提款卡之狀況下,得以隨時就近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所需金額,更可使用網路銀行、綁定金融機構App快速轉匯款項等優勢。又該等入帳薪資金額毋寧是每位受薪者賴以維持生活之用,也是努力工作加班付出的最重要目的,故除非出於領用共同生活必須花費之便利考量,始有將薪資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交付予共同生活之配偶、伴侶或父母等至親持用、保管之可能,此外實罕有受薪者將薪資帳戶存摺、印章等交予他人而不自行保管、持用之理。更因而蒙受存摺業已交付他人無法取回,以致無從得知甚至管理究竟有多少錢匯入薪資帳戶內,又有多少錢被提領挪作他用而未能交到自己手上。是以身為受薪者之公費助理而言,其等辛苦付出勞力與時間,所求者既不過每月領取薪資以維持生計,若謂其等願意主動交付薪資帳戶存摺,以供僱主即被告L○○自行使用,誠難想像,毋寧是迫於被告L○○之要求,為保有該份工作而配合,較符常情,此觀之謝○○前述與「伶如」之通聯軟體對話紀錄中對被告L○○將其等報為人頭乙事充滿怨言更可見其明。 ②至以指示及被指示保管薪資帳戶存摺、印章之被告L○○、K○○及M○○而言,被告L○○於高雄縣市合併前已擔任過議員,且知悉高雄市議會會將薪水直接匯入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之情況下,本可依照各「實際聘僱」之助理「實領薪資」在6至8人、總額24萬元額度內申報實際薪資,一次解決公費助理薪資支付之問題,逕由高雄市議會計算應扣除之勞健保及應扣稅額即可,不但省去被告K○○、M○○保管所有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之保管義務,並可減輕其等需其等按月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依各助理所填載之勞健保狀況及實領薪資應扣稅額一一計算薪資,甚且隨著勞保、健保自負額調整而隨之調整應扣除金額,將之詳予記帳回報被告L○○,再備置相應之薪資金額裝入信封袋內如期交付並要求助理簽收,確認有收到薪水等種種繁雜之工作負擔,乃其不此之圖,仍要公費助理交付薪資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由被告K○○或M○○保管,再由其2人依前開繁瑣作業提領款項、發放薪資,若無不法所圖,實在令人無法理解。 ③何況,高雄市議會係比照公務人員待遇給予公費助理每年申報薪資1.5月(扣除所得稅)之春節慰勞金,被告L○○卻透過保管薪資帳戶提領交付現金薪資之方式,僅僅交付公費助理實領薪資1月之春節慰勞金。此在公費助理自行保管薪資存摺、印章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若被告L○○要求公費助理將其等合法獲取且已入帳之春節慰勞金繳回0.5月之金額時,公費助理均會「基於與被告L○○事先議定之薪資給付方式」欣然提領返還。 ④再者,酌以被告M○○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妳之前提到之所以不讓助理自己保管存摺、印章,是方便把分配助理薪資的使用做統籌分配,是否如此?)我是沿續K○○教給我的方式去做。」、「(問:目的是方便分配薪水使用,是否如此?)對,瑞珍也是託我們幫她領。」等語 (原審卷五第87頁),益見被告L○○指示被告K○○、M○○保管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及印章之目的,實際是在藉此方式方便分配助理薪資使用而做統籌運用,而所謂統籌運用,即流向服務處租金、零用金等挪做私人使用(被告L○○、M○○及K○○確有將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公費助理補助費與被告L○○實際支付助理金額之差額款項供作被告L○○小港服務處租金、雜支等零用金使用之情,已如前述)。 ⑵以「低薪高報」、「人頭助理」等方式申報公費助理,實際上會被多扣所得稅: ①以108年1月薪資為例,高雄市議會撥付予「低薪高報」之助理陳○○扣除勞保自負額802元及就業保險80元(勞保保額為4萬100元)、健保自負額1128元(健保保額為4萬100元)、稅額5%即2000元,共扣除4010元,實發金額為3萬5990元(見高雄市議會111年6月13日回函卷第245頁),然於被告M○○計算陳○○實領薪資時,係以薪資2萬5000元,扣掉5%之稅金1250元(依照實際薪資計算)、勞保882元、健保1128元(勞保健保部分係按向議會申報薪資計算),即總共扣除3260元(調查卷第196頁),是陳○○即有750元之稅差(計算式:4010元-3260元=750元);另未申報勞保,亦無勞保自負額之陳○○,高雄市議會則僅扣除所得稅額5%即2000元(同上回函卷第245頁),於被告M○○計算陳○○實領薪資時,係以薪資3萬3000元,僅扣掉5%稅金1650元(按照實際薪資計算,見調查卷第196頁),是陳○○部分亦有350元之稅差(計算式:2000元-1650元=350元),則108年1月,除私聘助理黃○○及實領薪資亦為4萬元之吳○○無差額問題外,陳○○及陳○○之單月稅差即達1100元(750元+350元=1100元),遑論還有人頭助理李○○、K○○及鍾○○扣除之所得稅5%各2000元(按李○○及K○○因未實際領取薪資,均無須繳交扣稅部分),亦即申報「人頭助理」及「低薪高報」的結果,單是108年1月其等即被高雄市議會白白扣掉71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100元=7100元)。 ②再以110年3月薪資為例,低薪高報之陳○○(實際薪資3萬3000元)及謝○○(實際薪資2萬7000元)同樣有350元及650元,共計1000元之稅差,此外李○○及K○○部分亦被扣除所得稅5%各2000元(因低薪高報之K○○實際上領取3萬元無須扣稅,李○○為人頭助理無須繳稅),亦即110年3月其等亦被高雄市議會白白扣掉5000元(回函卷第297頁、調查卷第221頁)。 ③由上可知,被告L○○、K○○及M○○之所以保管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印章而以現金方式發放,復未申報助理之實際薪資,而向高雄市議會以「低薪高報」及「人頭助理」方式申報公費助理,不但有保管薪資帳戶存摺、計算各期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之煩,並因被告K○○、M○○發薪水時必須按實領薪水計算扣稅額,將受有人頭助理白扣5%稅額及低薪高報助理申報薪資與實領薪資5%稅額差額之不利益,是以如此申報方式並不划算。乃被告L○○寧願低薪高報,甚至於人頭助理李○○、K○○「僅」需負擔勞健保而無須另行支付稅額,長期平白任由高雄市議會預先扣除上開金額,考其目的無非在於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被動地)願意接受「低薪高報」或報為「人頭助理」,其間差額即得以全由被告L○○取得並流作他用,因而即便有上開不利益,被告L○○仍以此方式申報藉以取得公費助理費用差額甚明。 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查: ⑴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均與議員同進退,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而其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高雄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帳戶(惟實際入帳數額會扣除依規定應代撥繳之勞健保費及所得稅額),且由高雄市議會代為繳納各公費助理之勞健保及勞退提繳而非由議員即投保單位自行負擔。(修正前)補助條例第6條關於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支應事項,於98年間修正生效當時,高雄縣議會係以函轉全體議員方式告知,高雄市議會並就公費助理費用支應之相關規定,循例於議員選舉後,由行政幕僚長官於拜會時送交各個議員(含新任及續任),上情業經高雄市議會以111年5月27日以高市會總字第1110012371號函敘明白,並檢附相關函文(原審卷二第27至54頁)及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薪資及勞健保費撥繳作業手冊3冊在卷可稽(即外放資料一卷至三卷,內含修正前「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之明文及相關函釋、高雄市議會(合併後)議員公費助理及勞健保費撥繳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等可參),並有議員助理月薪印領清冊所載公費助理應扣勞健保由機關補助(詳見回函卷)自明。準此,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補助款,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5條等直轄市議會職權,仍為因其議員職務上所衍生之申領財物之機會,依之上開說明,自仍受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規範。是辯護人主張議員究以自費或公費聘雇助理,並非議員職務所衍生之機會,不得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可採。又被告L○○前為高雄縣市合併前第七屆市議員,並於縣市合併後擔任高雄市議會第一至三屆議員,有如前述,其亦不否認高雄市議會已告知前揭公費助理薪資等相關申報流程及規定,是其就上情無從諉為不知。 ⑵修正前補助條例第6條,關於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6至8位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及每位公費助理每月薪酬不得超過8萬元,且因須適用勞動基準法而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等規定,乃係於地方制度法文內明指「應以法律定之者」,本即係具強行性之「法律」要非僅屬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所制定具對外法效之行政命令即法規命令,而屬法官審判之依據,且應積極適用(無 違憲疑慮之) 法律審判;又揆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補助並非要無限制,乃設有人數及基本工資之雙重下限規範,另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復設有人數最多8位、每位助理至多月領8 萬元及總月支24萬元為度之三重限制,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24萬元之補助款。又款項乃係直接撥至各公費助理帳戶,是以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另聘自費助理等支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不得為人頭助理抑或低薪高報等不實申報請領進而與挪用,若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議員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再予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否則即屬違反法律而具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雖引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為該法「必要費用」包括補助條例第6條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而屬議員固有薪資或實質補貼,無詐領之問題。然查,地方制度法第52條固然規定直轄市議員「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然非謂依法「得支」之費用即全屬議員之固有薪資或實質補貼,各該費用仍應符合補助條例各條規定始得申請、支取,否則豈非同為必要費用之補助條例第5條所列健康檢查費、出國考察費等無須實報實銷,而得在未健康檢查、未出國考察情況下虛偽申請而為議員固有薪資或實質補貼?遑論修正前補助條例第6條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更係直接匯入各該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內,而屬各該公費助理受聘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豈有仍為議員薪資或實質補貼而得以任由議員任意支配之可能。是辯護人主張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為議員之報酬或實質補貼等語,並無足採。 ⑶113年6月19日修正之補助條例第6條立法理由固略以:「第2項有關議員助理補助費用總額規定部分移列第1項,修正如下:㈠地方制度法第35條及第36條業定明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之職權,為補助議員聘僱專職助理協助履行議員職權,爰定明各議會得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又為彰顯相關費用屬『補助』性質,刪除『公費』二字並參考修正條文第7條第1項規定體例,增列前段規定。」、「考量議員與助理係民事僱傭關係,議會並非雇主,爰議會編列預算補助相關費用仍宜有界限。」等語,而以彰顯相關費用屬補助性質及考量議員與助理係民事僱傭關係,議會並非雇主等為由,修正前開規定如上。惟揆之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補助條例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然補助並非要無限制,於修正前之規定設有員額、基本工資及月領與總月支出金額等限制,如未達各該限制,僅得覈實補助,修正後之規定亦設有員額、月領最高薪資及費用總額之限制,非謂一律給予固定之補助款,自亦應覈實申報,此不因該款項是否具「補助」之性質而有差異。至於僱傭關係存在於議員與助理之間,助理之工作條件、勞務 態樣亦係由議員所決定,此不論於修正前抑修正後之規定均無不同,自無從憑據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即為相悖之解釋或認定。是辯護人據此次修正後之立法理由主張上開公費補助費應係議員薪資之一部分或實質補貼,無可憑採。 ⑷辯護人又主張:補助條例第5條規定之「為民服務費」於113年6月3日修正為毋庸檢據核銷,依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地方民意代表為民服務乃其職權之一,爰補助「為民服務費」,其支出範圍例如服務處租金、油料費、交通費、水電費、郵電費、瓦斯費、文具費、禮金、奠儀、急難慰問金、花籃、喜幛、中堂、輓聯(額)等均屬之。又考量民眾對地方民意代表服務要求日益增加,且物價已有一定漲幅,並為簡化支用及審核程序,避免相關爭議,爰修正為民服務費之上限數額,並刪除註二之「為民服務費」等文字,使該類費用免檢據核銷, 可徵「為民服務費」乃民意代表職權行使所需費用之一,屬議員執行職務之報酬或實質補貼等語。惟依修正前、後之補助條例第5、6條規定可知,為民服務費及助理補助費用之預算或經費編列,因用途不同,法律依據因而有異,無從 比附援引,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⑸辯護人再主張:113年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歲出機關別預算科目設置要點將公費助理補助費編列於預算科目之「人事費」下之「民意代表待遇」科目中,足認其性質為議員之報酬或實質補貼等語,並提出「歲出機關別預算科目設置要點」為證(本院卷五第367至370頁)。惟核之該要點僅為中央政府編列總預算時,為期各歲出機關就「113年」預算科目有一致性之規範而就各機關各項費用應歸屬之科目為何所訂定,且該要點之適用年度,時間點與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時間並不相同,是尚無從據之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⑹另辯護人就大法官釋字第282號、第299號解釋意旨、於81年7月17日制定之「國民大會代表報酬及費用支給條例」之規定,及立法院於83年7月7日制定之省縣自治法第32條暨83年7月8日制定之直轄市自治法第27條立法理由等所為之論述, 核屬基於過往之歷史法制事實所為個人意見之闡述,又與目前實務見解未合,亦無 足憑採。 ⑺被告L○○自行及指示被告K○○以附表二所示人頭助理及低薪高報等方式不實申報助理薪資,並指示被告K○○、M○○先後保管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及提領發放薪資,以被告K○○長期擔任被告L○○秘書並負責處理申報公費助理薪資及發放薪資之工作,被告M○○身為被告L○○胞妹,透過扣案薪資條、匯入各該助理薪資帳戶內款項等明確知悉各助理申報薪資與實領薪資存有差額(該等差額除支付私聘助理黃○○迄至108年2月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及私聘助理周○○、吳○○109年之春節慰勞金部分為實際支付私聘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而得以扣除外),且均知悉該差額由其等保管並流向支應服務處租金、雜支等私人用途使用,有如前述,則被告L○○3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L○○利用前開「人頭助理」或「低薪高報」之手法先後詐取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金額,被告K○○、M○○及如附表一所示各助理(含黃○○就人頭助理鍾○○部分)均明知斯情,亦分別以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方式配合L○○,則其等就各次犯行(被告M○○部分僅事實欄二㈡、㈢部分,附表一所示各助理則就其等各屆申報為公費助理部分),依上說明,自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辯護人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結果為被告等人有利之主張,惟核之該案情節與本案不同,且法官本即應 依職權獨立審判,是無從據該判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L○○、K○○、M○○前揭所辯,核屬事後 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被告L○○於擔任高雄市議會第一屆議員時(即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為附表二之一不實申報人頭助理及低薪高報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於此段 行為期間內,雖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然核之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款後段之「詐取財物」者,修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以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被告L○○、K○○為事實欄二㈠、㈡行為後,及於事實欄二㈢行為期間, 刑法第214條規定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之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被告L○○行為時,為高雄市議會第一至三屆市議員,並於第三屆期間補選為議長,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於擔任3屆市議員期間,利用因其議員職務上所衍生之申領財物之機會,以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人頭助理及低薪高報方式虛偽申報公費助理,致不知情亦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上開公費助理每月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撥付助理補助費至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內,而由被告L○○指示被告K○○、M○○領取後於支付助理費用後之差額用以作服務處支出及私人目的使用,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甚為明確。 四、被告K○○、M○○不具公務員身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L○○分別共犯上揭犯行,是核被告L○○、K○○就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M○○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M○○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 諭知或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 諭知確定,詳後述)。被告L○○、K○○事實欄二㈠至㈢各次犯行,所犯上開3罪,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皆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斷。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認被告K○○僅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所犯與其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被告L○○利用前開「人頭助理」或「低薪高報」之手法先後詐取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金額,被告K○○、M○○(不包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如附表一所示各助理(含黃○○就人頭助理鍾○○部分)均明知斯情,亦分別以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方式配合被告L○○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則其等就各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M○○部分僅事實欄二㈡、㈢參與部分,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助理及低薪高報助理,則就其等各屆申報為公費助理部分),依上說明,自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附表一所示各助理及被告K○○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應僅論以使公務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六、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L○○為事實欄二㈠至㈢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時,為高雄市議員而具公務員身分,自應依該條例處斷,而成立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至前述經指為共同正犯之被告K○○(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及M○○(事實欄二㈡、㈢部分),就屬 身分犯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而言雖不具該特定身分,但既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L○○共同犯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又被告L○○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利用不知情之K○○(就楊○○部分)、黃○○及謝○○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均論以 間接正犯。 七、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業經修正前補助條例第6條明文規定,是本案之基本手法固同為「不實申報公費助理(人頭助理)或其薪資(低薪高報)」,仍應認換屆而另行起意為之。檢察官就事實欄二㈠、㈡、㈢係以各助理各次聘用期間各僅論以 接續犯一罪,再就各次申報助理部分分別論以數罪,尚有未洽。至於同屆任期內之數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資行為,則應認各基於單一詐領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M○○部分不包含使公務登載不實部分,下同),於整體詐領補助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計畫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各侵害同一 法益,就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應評價為接續犯,均各論以一罪。職是,就李○○於被告L○○擔任第一屆、第二屆議員期間擔任人頭助理而向高雄市議會不實申報為公費助理,亦即涉及被告3人事實欄二㈠或㈡所示犯行,雖未經起訴,依上說明,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被告L○○、K○○所犯前述3罪、被告M○○所犯前述2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減輕: 一、被告K○○、M○○均不具公務員身分,或係因與被告L○○相識多年情誼甚篤、或身為被告L○○之胞妹,始分別涉入上開犯行,先後經手保管公費助理薪資存摺暨負責領款核發薪水,雖被告K○○尚及於不實申報公費助理犯行,然2人可罰性顯較具有高雄市議員身分之被告L○○為輕,爰就其2人上開所犯,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是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於偵查中曾有自白,即符合前開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查被告K○○就其上揭所犯,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一卷第358頁),且查無 犯罪所得,爰就其所犯3罪,均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 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M○○雖係依被告L○○指示行事,然其非無智識之人,應知廉潔乃國家存立之基本,L○○上揭所為甚為不該,竟仍與L○○同為上揭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行為,使L○○得以獲取如前所述之不法利益,且犯罪時間非短,可見其犯罪情節非微,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M○○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尚無可採。 四、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作成之具拘束力之法律見解)。被告M○○就本案雖未獲有任何利益,然被告L○○事實欄二㈡、㈢各次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均已逾5萬元(詳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所示),且被告M○○與L○○應論以共同正犯,均經認定如前,則依之上述大法庭見解,共犯合併計算該不法利益既已逾5萬元,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M○○之刑。故而,辯護人主張被告M○○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M○○就被告L○○、K○○事實欄二㈡不實申報K○○、陳○○、陳○○,及就事實欄二㈢不實申報K○○為助理(K○○就事實欄二㈡部分為人頭助理及低薪高報,陳○○、陳○○就事實欄二㈡部分為低薪高報,K○○就事實欄二㈢部分為人頭助理),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被告L○○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查,被告M○○係於104年4月1日起負責保管公費助理薪資存摺及印章,按月提領發放公費助理薪資及處理服務處零用金等支出,並未經手被告L○○服務處向高雄市議會申報公費助理事宜,業經認定如前,是其縱就被告L○○不實申報助理作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手段有所知悉,而應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與被告L○○及K○○論以共同正犯,然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其既未曾經手,又無證據證明其此部分與被告L○○、K○○或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自難認其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所犯之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罪),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被告3人犯行明確,因而依據相關法律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K○○事實欄二㈢部分,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前已述明。原判決認被告K○○此部分所為,僅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認定,尚有未合。㈡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前已述及。原判決比附沒收之法理,逕自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準,計算是否逾越5萬元,進而以被告K○○、M○○各次犯行所得均0元,而依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K○○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之刑、被告M○○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之刑,法律適用,容有違誤。㈢被告L○○利用前開「人頭助理」或「低薪高報」之手法先後詐取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金額,被告K○○、M○○(不包含使公務登載不實部分)及如附表一所示各助理(含黃○○就人頭助理鍾○○部分)均明知斯情,亦分別以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方式配合L○○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則其等就各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M○○部分僅事實欄二㈡、㈢部分,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助理及低薪高報助理,則就其等各屆申報為公費助理部分),自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亦如前述,原判決就各助理部分(包含事實欄二㈢K○○申報為公費助理部分),認僅應就所犯使公務登載不實部分與被告L○○、K○○論以共同正犯(詳原判決第84至85頁),同有未當。㈣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明文規定。被告M○○就被告L○○、K○○事實欄二㈡不實申報K○○、陳○○、陳○○,及事實欄二㈢不實申報K○○為助理部分,經檢察官認其係與被告L○○、K○○共犯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予以起訴(詳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判決,揆之前開規定,原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㈤被告L○○第三屆任期詐取之財物共計278萬3810元,其中110萬業已扣案(詳後述),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予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乃原判決就該110萬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主文所載),亦有未恰。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罪(被告L○○及K○○承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陸、量刑: 一、審酌國家立法給予議員補助費之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 詎被告L○○連續擔任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至三屆高雄市議員,更於第三屆時補選為高雄市議會議長,不思循法定程序聘用公費助理以提升問政效能,竟與被告K○○、M○○分別以上揭方式,詐取該助理補助費各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被告3人所為均不足取,其中被告L○○更屬可責。惟考量被告L○○、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被告K○○前於偵查中尚曾一度自白全部犯行,而被告M○○則全然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情節,被告K○○、M○○均係依被告L○○指示行事,犯罪惡性、涉案情節,均較主導本案之被告L○○為輕;再衡以除被告K○○擔任秘書時期而本得以領取之助理薪資外,其與被告M○○均未因本案而獲有不法利益;暨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檢辯雙方就 科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六第194至195頁),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六第168頁)及如其等前科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等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並綜合斟酌被告3人分別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罪質、手段、時間,及對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認就其等所為之犯行,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3人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查被告3人上揭所犯,既各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皆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期間,且就所諭知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原判決就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分別誤認被告K○○、M○○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因而依該規定減輕被告K○○(事實欄二㈠、㈡部分)、M○○(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之刑,適用法條顯然違誤;另被告K○○事實欄二㈢部分,因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未論處K○○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進而法條適用亦有錯誤,故而本院就其2人上開所犯之罪量處之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自均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被告L○○、K○○雖請求本院對其等為 緩刑之宣告,惟被告L○○、K○○各罪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亦此敘明。 柒、沒收: 一、被告L○○、K○○為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又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刑法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被告L○○詐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扣除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實際支付予黃○○、周○○及吳○○之金額外,其餘即屬被告L○○之犯罪所得(各次犯行實際犯罪所得分別詳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合計」欄所載)。 ㈡附表五之二編號1即110年3月18日7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兆豐證券M○○辦公室扣得之110萬元,依被告L○○、M○○於原審供稱:公費助理薪資存摺及提款的款項均先後由K○○及M○○保管,與L○○議員薪資,作為公費助理薪資及服務處零用金等使用,附表五之二編號1扣得之110萬元,即為前述被告L○○議員薪資及公費助理差額之一部分餘額等語(原審卷五第60頁、第97至98頁)。上開扣得之110萬元現金縱有混同部分被告L○○市議員之薪資,然因被告M○○已於原審陳稱:依扣案物編號8-4-5日記帳可見迄至110年2月,L○○議員之薪資與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支出服務處租金、零用金等費用後,結餘尚有279萬184元無誤等語(原審卷五第89至90頁),扣得之110萬元僅為其中部分,且被告L○○單就第三屆任期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總額為278萬3810元,超過前開110萬元甚多,應認被告M○○保管之此110萬元款項為被告L○○於第三屆任期詐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而屬犯罪所得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L○○事實欄二㈢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L○○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及附表二之三之犯罪所得其中之168萬3810元(計算式:278萬3810元-110萬元=168萬3810元),均未扣案,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次犯行應沒收之金額詳附表七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不包含前述沒收之附表五之二編號1所示之110萬元),雖與本案犯罪相關,惟上開物品係因可為證據而經扣押,且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L○○及K○○如事實欄二所行使申報公費助理之相關文書,雖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高雄市議會承辦人,且承辦人係基於法定職掌而取得、保有,即非屬被告L○○及K○○所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丙、被告M○○被訴就L○○第二、三屆任期不實申報楊○○、李○○、鍾○○、蔡○○、曾○○及謝○○(其中楊○○、蔡○○、曾○○及謝○○為低薪高報,李○○及鍾○○為人頭助理)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被告3人被訴詐得款項「逾」本件所認定數額部分,皆經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判決確定,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L○○本案擔任議員時間表) | | | | | | | | | | | | | | | L○○自109年7月31日起接任議長職務。另本案係於110年3月18日為檢調搜索。 |
附表一:(申報公費助理時序表,詳細內容見附表二之一至附 表二之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K○○(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3月31日為低薪高報) | K○○(104年4月1日至110年1月10日間為人頭助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之一:(第一屆)
附表二之二:(第二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000元 (106年7月起降低為2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0,000元 (104至107年的春節慰勞金,107年春節慰勞金於108年領取)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之三:(第三屆,至110年3月18日遭查獲止)
附表三(詳細薪資計算部分,總表) | | | 高雄市議會核發之春節慰勞金(按照計算年度而非發給年度計算) | | | | | | 第一屆: ㈠99年:9,032元 ㈡100年1月:36,412元 ㈢100年2月至100年12月:每月36,812元 ㈣101年1月至101年12月:每月36,771元 ㈤102年1月至102年12月:每月36,687元 ㈥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每月36,647元 ㈦103年12月:27,615元 第二屆: ㈠104年9月23日至104年9月30日:9,274元 ㈡104年10月至12月:每月36,607元 ㈢105年1月:37,730元 ㈣105年2月至12月:每月36,634元 ㈤106年1月至107年11月:每月36,594元 ㈥107年12月1日至12月24日:27,562元 第三屆: ㈠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9,032元 ㈡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每月36,554元 ㈢110年1月 :36,514元 ㈣110年2月 :36,456元 ㈤110年3月 :36,398元
| 第一屆: 99年:0元 100年至103年:每年57,000元
第二屆: ㈠104年:20,000元 ㈡105年至107年:每年57,000元 第三屆: ㈠108年及109年:每年57,000元 | | | 第一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李○○於縣市合併前為被告L○○之助理,故其99年之春節慰勞金應為前一屆之春節慰勞金,該年度不予計入(回函卷第11頁)。100年至103年則各為57,000元。 ⒉李○○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之薪水未扣勞健保9,032元(回函卷第47頁); ⑵100年1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6%共計3,588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412元(回函卷第49頁); ⑶100年2月至102年12月起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188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812元(回函卷第51頁); ⑷101年1月至101年12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229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771元(回函卷第73頁); ⑸102年1月至102年12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313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687元(回函卷第97頁); ⑹103年1月至103年11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353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647元(回函卷第121頁); ⑺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應領30,968元扣除勞保、就業、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353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27,615元(回函卷第143頁)。 第二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高雄市議會核發104年年終慰勞金20,000元(不扣稅,見回函卷第29頁)。105年至107年則各為57,000元。 ⒉李○○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4年9月23日至104年9月30日之薪水未扣勞健保9,274元(回函卷第163頁); ⑵104年10月至12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393元後,實際核發薪資為36,607元(回函卷第165頁); ⑶105年1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並退還9月及10月部分之勞保費1,123元,共計2,270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7,730元(回函卷第171頁); ⑷105年2月至12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36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634元(回函卷第173頁); ⑸106年1月至107年11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40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594元(回函卷第195頁); ⑹107年12月1日至12月24日應領30,968元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40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27,562元(回函卷第241頁)。 第三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年終慰勞金108年及109年各為57,000元。 ⒉李○○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薪水未扣勞健保9,032元(回函卷第243頁); ⑵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44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554元(回函卷第245頁); ⑶110年1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48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514元(回函卷第293頁); ⑷110年2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544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456元(回函卷第295頁); ⑸110年3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602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398元(回函卷第297頁)。 | | | 第一屆: ㈠99年:9,032元 ㈡100年1月:37,053元 ㈢100年2月至101年12月:每月37,453元 ㈣102年1月至103年11月:每月37,409元 ㈤103年12月:28,377元
第二屆: ㈠103年12月:9,032元 ㈡104年1月至105年1月:每月37,409元 ㈡105年2月至107年11月:每月37,436元 ㈢107年12月1日至12月24日:28,404元 第三屆: ㈠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 9,032元 ㈡108年1月及2月:每月37,436元 ㈢108年3月 :39,128元 ㈣108年4月起至110年3月:每月38,000元 | 第一屆: ㈠99年:0元
㈡100年至103年:每年57,000元
第二屆: 104年至107年:每年57,000元
第三屆: 108年及109:每年57,000元
| 第一屆: ㈠99年:6,548元 ㈡100年1月:26,713元 ㈢100年2月至101年12月:每月27,003元 ㈣102年1月至103年11月:每月26,959元 ㈤103年12月:20,411元 第二屆: ㈠103年12月:6,548元 ㈡104年1月至104年3月:每月26,959元
第三屆: ㈠110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31日:21,000元 ㈡110年2月:30,000元 | 第一屆: 99年:0元 100年至103年:每年27,550元
第二屆: 0元
第三屆: 0元 | 第一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K○○於縣市合併前為被告L○○之助理,故其99年之春節慰勞金應為前一屆之春節慰勞金,該年度不予計入(回函卷第11頁)。100年至103年則各為57,000元。 ⒉K○○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之薪水未扣勞健保9,032元(回函卷第47頁); ⑵100年1月扣除健保及所得稅6%共計2,947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7,053元(回函卷第49頁); ⑶100年2月至101年12月扣除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2,547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7,453元(回函卷第51頁); ⑷102年1月起扣除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2,591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7,409元(回函卷第97頁); ⑸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應領30,968元扣除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2,591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28,377元(回函卷第143頁)。 ㈡被告L○○實際支付金額: ⒈K○○於縣市合併前為被告L○○之助理,故其99年之春節慰勞金應為前一屆之春節慰勞金,該年度不予計入。100年至103年則以實領薪資29,000元扣除5%所得稅即1,450元而各取得27,550元之春節慰勞金。 ⒉K○○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實領薪資9,032元×29,000/40,000=6,548元(實領薪資29,000元)(本月無扣薪); ⑵100年1月扣除健保547元及所得稅6%1,740元共計2,287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為26,713元; ⑶100年2月起扣除健保547元及所得稅5%1,450元共計1,997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27,003元; ⑷102年1月起扣除健保591元及所得稅5%1,450元共計2,041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26,959元; ⑸103年12月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應領29,000×24/31=22,452元扣除健保591及所得稅5%1,450元共計2,041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為20,411元。 第二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104年至107年之春節慰勞金各為57,000元。 ⒉K○○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3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薪水未扣勞健保9,032元(回函卷第145頁)。 ⑵104年1月至105年1月扣除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2,591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7,409元(回函卷第147頁); ⑶105年2月至107年11月扣除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2,564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7,436元(回函卷第173頁); ⑷107年12月1日至12月24日應領30,968元扣除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2,564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28,404元(回函卷第241頁)。 ㈡被告L○○實際支付金額: ⒈因K○○未做滿一年而於104年3月底離職,被告L○○應未給予當年度之春節慰勞金。 ⒉K○○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3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實領薪資9,032元×29,000/40,000=6,548元(實領薪資29,000元)(本月無扣薪); ⑵104年1月至104年3月扣除健保591元及所得稅5%1,450元共計2,041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26,959元。 第三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108年至109年之春節慰勞金各為57,000元。 ⒉K○○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薪水未扣勞健保9,032元(回函卷第243頁)。 ⑵108年1月及2月扣除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2,564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7,436元(回函卷第245頁); ⑶108年3月返還1、2月健保再扣除所得稅5%共計872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9,128元(回函卷第249頁); ⑷108年4月起至110年3月扣除所得稅5%共計2,000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8,000元(回函卷第251頁)。 ㈡被告L○○實際支付金額: ⒈K○○因自110年1月11日起始實際任職,故未取得108年及109年之春節慰勞金(調查卷第219頁)。 ⒉K○○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K○○於110年2月取得110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31日薪資21,000元(調查卷第219頁); ⑵於110年3月取得110年2月薪資30,000元(調查卷第221頁)。 | | | 第一屆: ㈠102年1月至102年12月:每月36,687元 ㈡103年1月至103年11月:每月36,647元 ㈢103年12月:27,615元 第二屆: ㈠103年12月:9,032元 ㈡104年1月至2月及4月至105年1月:每月36,607元 ㈢104年3月:33,824元(扣除法執款2,783元) ㈣105年2月至12月:每月36,634元 ㈤106年1月至3月:每月36,594元 | 第一屆: 102年至103年:每年57,000元
第二屆: 104年至105年:每年57,000元 | | | 第一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102年至103年之春節慰勞金各為57,000元。 ⒉李○○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2年1月至102年12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313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687元(回函卷第97頁); ⑵103年1月至103年11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353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647元(回函卷第121頁); ⑶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應領30,968元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353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27,615元(回函卷第143頁)。 第二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104年至105年之春節慰勞金各為57,000元。另李○○106年無春節慰勞金(回函卷第33至35頁)。 ⒉李○○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3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薪水未扣勞健保9,032元(回函卷第145頁)。 ⑵104年1月至2月及4月至105年1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393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607元(回函卷第147頁); ⑶104年3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393元後,再扣除法執款2,783元,共計扣除6,176元,實際撥付薪資為33,824元(回函卷第151頁); ⑷105年2月至12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36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634元(回函卷第173頁); ⑸106年1月至3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40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594元(回函卷第195頁)。 | | | 第二屆: ㈠106年4月至6月及8月至107年11月:每月36,594元 ㈡於106年7月:36,706元 ㈢於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27,562元
第三屆: ㈠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 9,032元 ㈡108年1月至4月:每月36,554元 | 第二屆: 106年:42,750元 107年:57,000元
第三屆: 108年:0元 | | | 第二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鍾○○自106年4月起任職,故60,000元×9/12=45,000元,再扣5%稅2,250元,故106年春節慰勞金為42,750元(回函卷第35頁)。107年之年終慰勞金則為57,000元。 ⒉鍾○○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6年4月至6月及8月至107年11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40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594元(回函卷第201頁); ⑵106年7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406元後,再退還4天分勞保費112元,實際撥付薪資為36,706元(回函卷第207頁); ⑶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應核發薪資30,968元,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3,40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27,562元(回函卷第241頁)。 第三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108年無年終慰勞金。(回函卷第39頁) ⒉鍾○○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薪水未扣勞健保9,032元(回函卷第243頁); ⑵108年1月至4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44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554元(回函卷第245頁)。 | | | 第一屆: ㈠99年:7,943元 ㈡100年1月:37,053元 ㈢100年2月至101年12月:每月37,453元
| 第一屆: 99年:5,000元 100年至101年:每年57,000元 | 第一屆: ㈠99年:5,821元 ㈡100年1月:27,653元 ㈢100年2月至101年12月:每月27,953元
| 第一屆: 99年:3,750元 100年至101年:每年28,500元 | 第一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換屆後新任助理99年之春節慰勞金為5,000元且不扣所得稅。100年至101年春節慰勞金各為57,000元。 ⒉黃○○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之應領薪資9,032元薪水扣健保547元及所得稅(6%)542元,共計1,089元,實際撥付薪資為7,943元(回函卷第47頁); ⑵100年1月扣除健保及所得稅6%共計2,947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7,053元(回函卷第49頁); ⑶100年2月至101年12月扣除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2,547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7,453元(回函卷第51頁)。 ㈡被告L○○實際支付金額: ⒈黃○○99年以高雄市議會核發之5,000元×30,000元/40,000元=3,750元(實領薪資30,000元)計算被告L○○實際核發之春節慰勞金。100年及101年實領薪資30,000元扣除5%所得稅即1,500元而各取得28,500元之春節慰勞金。 ⒉黃○○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實領薪資9032元×30,000/40,000=6,774元(實領薪資30,000元),薪水扣健保547元及所得稅(6%)406元共計953元,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為5,821元; ⑵100年1月扣除健保547元及所得稅6%1,800元共計2,347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為27,653元; ⑶100年2月至101年12月扣除健保547元及所得稅5%1,500元共計2,047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27,953元。 | | | 第一屆: ㈠99年:9,032元 ㈡100年1月:35,318元 ㈢100年2月至100年12月:每月35,718元 ㈣101年1月至101年4月:每月35,677元 ㈤101年5月、8月至12月:每月35,130元 ㈥101年6月及7月:每月34,583元 ㈦102年1月至102年12月:每月34,914元 ㈧103年1月至103年2月:每月34,874元 ㈨103年3月至103年11月:每月36,056元 ㈩103年12月:27,024元 第二屆: ㈠103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9,032元 ㈡104年1月至6月:每月36,016元 ㈢104年7月:32,470元 ㈣104年8月至105年1月:每月35,425元 ㈤105年2月至3月、5月至12月:每月35,506元 ㈥105年4月:35,587元 ㈦106年1月至107年1月:每月35,466元 ㈧107年2月、4月至11月:每月36,030元 ㈨107年3月3:36,594元 ㈩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26,998元 第三屆: ㈠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9,032元 ㈡108年1月至5月:每月35,990元 | 第一屆: ㈠99年:0元 ㈡100年至103年:每年57,000元
第二屆: 104年至107年:每年57,000元
第三屆: 108年:0元 | 第一屆: ㈠99年:7,226 ㈡100年1月:27,798元 ㈢100年2月至100年12月:每月28,118元 ㈣101年1月至101年4月:每月28,077元 ㈤101年5月、8月至12月:每月27,530元 ㈥101年6月及7月:每月26,983元 ㈦102年1月至102年12月:每月27,314元 ㈧103年1月至1032月:每月27,274元 ㈨103年3月至103年11月:每月28,456元 ㈩103年12月:21,230元。 第二屆: ㈠103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7,226元 ㈡104年1月至6月:每月28,416元 ㈢104年7月:24,870元 ㈣104年8月至105年1月:每月27,825元 ㈤105年2月至3月、5月至12月:每月27,906元 ㈥105年4月:27,987元 ㈦106年1月至106年6月:每月27,866元 ㈧106年7月至107年1月:每月21,216元 ㈨107年2月、4月至11月:每月21,780元 ㈩107年3月:22,344元 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16,135元。 第三屆: ㈠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5,645元 ㈡108年1月至5月:每月21,740元。 | 第一屆: 99年:0元 100年至103年:每年30,400元
第二屆: ㈠104年至105年:每年30,400元 ㈡106年:27,075元
㈢107年:23,750元
| 第一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陳○○於縣市合併前為被告L○○之助理,故其99年之春節慰勞金應為前一屆之春節慰勞金,該年度不予計入(回函卷第11頁)。100年至103年則各為57,000元。 ⒉陳○○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之薪水未扣勞健保9,032元(回函卷第47頁); ⑵100年1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6%共計4,682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5,318元(回函卷第49頁); ⑶100年2月至101年12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4,282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5,718元(回函卷第51頁); ⑷101年1月至101年4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4,323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5,677元(回函卷第73頁); ⑸101年5月及8月至12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4,870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5,130元(回函卷第81頁); ⑹101年6月及7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5,417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4,583元(回函卷第83頁); ⑺102年1月至102年12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5,08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4,914元(回函卷第97頁); ⑻103年1月至103年2月扣除勞保、就業、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5,12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4,874元(回函卷第121頁); ⑼103年3月至103年11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944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056元(回函卷第125頁); ⑽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應領30,968元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944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27,024元(回函卷第143頁)。 ㈡被告L○○實際支付金額: ⒈陳○○於縣市合併前為被告L○○之助理,故其99年之春節慰勞金應為前一屆之春節慰勞金,該年度不予計入。100年至103年則以實領薪資32,000元扣除5%所得稅即1,600元而各取得30,400元之春節慰勞金。 ⒉陳○○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實領薪資9,032元×32,000/40,000=7,226元(實領薪資32,000元)為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 ⑵100年1月扣除勞健保2,282元及所得稅6%1,920元共計4,202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為27,798元; ⑶100年2月至100年12月扣除勞健保2,282元及所得稅5%1,600元共計3,882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28,118元; ⑷101年1月至101年4月扣除勞健保2,323元及所得稅5%1,600元共計3,923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28,077元; ⑸101年5月及8至12月扣除勞健保2,870元及所得稅5%1,600元共計4,470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27,530元; ⑹101年6及7月扣除健保3,417元及所得稅5%1,600元共計5,017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26,983元; ⑺102年1月至102年12月扣除勞健保3,086元及所得稅5%1,600元共計4,686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27,314元; ⑻103年1月至103年2月扣除勞健保3,126元及所得稅5%1,600元共計4,726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27,274元; ⑼103年3月至11月扣除勞健保1,944元及所得稅5%1,600元共計3,544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28,456元; ⑽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應領32,000×24/31=24,774元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544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為21,230元。 第二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104年至107年春節慰勞金各為57,000元。 ⒉陳○○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3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薪水未扣勞健保9,032元(回函卷第145頁); ⑵104年1月至6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6%共計3,984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016元(回函卷第147頁); ⑶104年7月起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及補扣眷屬健保費等共計7,530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2,470元(回函卷第159頁); ⑷104年8月至105年1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4,575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5,425元(回函卷第161頁); ⑸105年2月至3月、5月至12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4,494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5,506元(回函卷第173頁); ⑹105年4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及退還健保費後共計4,413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5,587元(回函卷第177頁); ⑺106年1月至107年1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4,534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5,466元(回函卷第195頁); ⑻107年2月、4月至11月起扣除勞保、就業、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970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030元(回函卷第221頁); ⑼107年3月起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及退還眷屬健保費共計3,40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594元(回函卷第223頁); ⑽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應領30,968元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970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26,998元(回函卷第241頁)。 ㈡被告L○○實際支付金額: ⒈104年至105年實領薪資32,000元扣除5%所得稅即1,600元而各取得30,400元之春節慰勞金。106年則以前6個月實領薪資32,000元,後6個月實領薪資25,000元計算,應為32,000×6/12+25,000×6/12=28,500,扣除5%所得稅即取得春節慰勞金27,075元。107年實領薪資25,000元扣除5%所得稅為春節慰勞金23,750元。 ⒉陳○○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3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實領薪資9,032元×32,000/40,000=7,226元(實領薪資32,000元)為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 ⑵104年1月至6月扣除勞健保1,984元及所得稅5%1,600元共計3,584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為28,416元; ⑶104年7月起扣除勞健保及補扣眷屬健保費5,530元及所得稅5%1,600元,共計後7,130元,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為24,870元; ⑷104年8月至105年1月扣除勞健保2,575元及所得稅5%1,600元共計4,175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為27,825元; ⑸105年2月至3月、5月至12月扣除勞健保2,494元及所得稅5%1,600元共計4,094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為27,906元; ⑹105年4月扣除勞健保及退還健保費2,413元及所得稅5%1,600元及退還健保費後共計4,013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為27,987元; ⑺106年1月至106年6月扣除勞健保2,534元及所得稅5%1,600元共計4,134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為27,866元; ⑻106年7月至107年1月扣除勞健保2,534元及所得稅5%1,250元(106年6月以後薪水降為25,000元)共計3,784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為21,216元; ⑼107年2月、4月至11月起扣除勞健保1,970元及所得稅5%1,250元共計3,220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為21,780元; ⑽107年3月起扣除勞健保及退還眷屬健保費1,406元及所得稅5%1,250元共計2,656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為22,344元; ⑾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應領25,000×24/31=19,355元扣除勞健保1,970元及所得稅5%1,250元共計3,220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為16,135元。 第三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陳○○108年無年終慰勞金(回函卷第39頁)。 ⒉陳○○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薪水未扣勞健保9,032元(回函卷第243頁)。 ⑵108年1月至5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4,010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5,990元(回函卷第245頁)。 ㈡被告L○○實際支付金額: ⒈108年未發給春節慰勞金(調查卷第208頁)。 ⒉陳○○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實領薪資9,032元×25,000/40,000=5,645元(實領薪資25,000元)為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 ⑵108年1月至5月扣除勞健保2,010元及所得稅5%1,250元共計3,260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為21,740元。 | | | 第一屆: ㈠100年2月起至101年9月:每月37,453元 ㈡101年10月至101年12月:每月24,120元(扣掉法執款13,333元) ㈢102年1月至103年11月:每月24,076元(扣掉法執款13,333元) ㈣103年12月:15,044元(扣掉法執款13,333元) 第二屆: ㈠103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 9,032元 ㈡104年1月至8月:每月24,076元(扣掉法執款13,333元) ㈢104年9月:25,258元(扣掉法執款13,333元) ㈣104年10月至105年3月:每月24,667元(扣掉法執款13,333元) ㈤105年4月至107年11月:每月38,000元 ㈥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28,968元 第三屆: ㈠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 9,032元 ㈡108年1月至110年2月:每月38,000元 ㈢110年3月 :37,942元
| 第一屆: 100年:52 ,250元 101年至103年:每年37,000元(各扣法執款20,000元)
第二屆: 104年:37,000元(扣法執款20,000元)
105年至107年:每年57,000元
第三屆: 108年至109年:每年57,000元 | 第一屆: ㈠100年2月起至101年9月:每月30,803元 ㈡101年10月至101年12月:每月17,470元(扣掉法執款13,333元) ㈢102年1月至103年11月:每月17,426元(扣掉法執款13,333元) ㈣103年12月:9,974元(扣掉法執款13,333元) 第二屆: ㈠103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7,451元 ㈡104年1月至8月:每月17,426元(扣掉法執款13,333元) ㈢104年9月:18,608元(扣掉法執款13,333元) ㈣104年10月至105年3月:每月18,017元(扣掉法執款13,333元) ㈤105年4月至107年11月:每月31,350元 ㈥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23,898元
第三屆: ㈠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7,451元 ㈡108年1月至110年3月:每月31,350元 | 第一屆: 100年:28,738元 101年至103年:每年11,350元(各扣法執款20,000元)
第二屆: 104年:11,350元(扣法執款20,000元)
105年至107年:每年31,350元
第三屆: 108年及109年:每年31,500元
| 第一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因陳○○自100年2月起任職,故60,000元×11/12=55,000元,再扣5%稅2,750元而為52,250元即高雄市議會撥付之100年春節慰勞金(回函卷第13頁)。101年至103年之年終慰勞金則扣所得稅5%而為57,000元,然因陳○○各扣法執款20,000元,實際入帳均為37,000元。 ⒉陳○○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0年2月起至101年9月扣除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2,547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7,453元(按100年間有幾期誤扣勞保及就業保險部分後同年間分經退還不贅述); ⑵101年10月起扣除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2,547元後,再扣掉法執款13,333元,共計扣除15,880元,實際撥付薪資為24,120元(回函卷第91頁); ⑶102年1月起扣除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2,591元後,再扣掉法執款13,333元,共計扣除15,924元,實際撥付薪資為24,076元(回函卷第97頁); ⑷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應領30,968元扣除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2,591元後,再扣掉法執款13,333元,共計扣除15,924元,實際撥付薪資為15,044元(回函卷第143頁)。 ㈡被告L○○實際支付金額: ⒈100年以實領薪資33,000元×11/12=30,250元(實領薪資33,000元),再扣除實領薪資5%計算之所得稅(亦應以11/12計算),被告L○○實際核發之春節慰勞金28,738元。101年至103年則以實領薪資33,000元扣除5%所得稅即1,650元而各取得31,350元之春節慰勞金,然均應扣除法執款各20,000元而各為11,350元。 ⒉陳○○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0年2月至101年9月扣除健保547元及所得稅5%1,650元共計2,197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30,803元; ⑵101年10月至101年12月扣除健保547元及所得稅5%1,650元共計2,197元後,再扣除法執款13,333元,共計扣除15,530元,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17,470元; ⑶102年1月起扣除健保591元及所得稅5%1,650元共計2,241元後,再扣除法執款13,333元,共計扣除15,574元,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17,426元; ⑷103年12月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應領33,000×24/31=25,548元扣除健保591及所得稅5%1,650元共計2,041元,再扣除法執款13,333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為9,974元。 第二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104年至107年之年終慰勞金扣所得稅5%而為57,000元,因陳○○104年春節慰勞金尚扣法執款20,000元,故實際入帳為37,000元(回函卷第29頁),至105年至107年春節慰勞金則各為57,000元。 ⒉陳○○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3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薪水未扣勞健保9,032元(回函卷第145頁); ⑵104年1月至8月扣除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2,591元後,再扣掉法執款13,333元,共計扣除15,924元,實際撥付薪資為24,076元(回函卷第147頁); ⑶104年9月扣除所得稅5%並退還6月健保費591元,再扣掉法執款13,333元,共計扣除14,742元,實際撥付薪資為25,258元(回函卷第163頁); ⑷104年10月至105年3月扣除所得稅5%,再扣掉法執款13,333元,共計扣除15,333元,實際撥付薪資為24,667元(回函卷第165頁); ⑸105年4月至107年11月扣除所得稅5%2,000元,實際撥付薪資為38,000元(回函卷第177頁); ⑹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應領30,968元扣除所得稅5%2,000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28,968元(回函卷第241頁)。 ㈡被告L○○實際支付金額: ⒈104年以實領薪資33,000元扣除5%所得稅即1,650元而取得31,350元之春節慰勞金,然應再扣除法執款20,000元而為11,350元。105年至107年則以實領薪資33,000元扣除5%所得稅即1,650元而各取得31,350元之春節慰勞金。 ⒉陳○○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3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實領薪資9,032元×33,000/40,000=7,451元(實領薪資33,000元)為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 ⑵104年1月至8月扣除健保591元及所得稅5%1,650元共計2,241元後,再扣除法執款13,333元,共計扣除15,574元,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17,426元; ⑶104年9月扣除所得稅5%1,650元並退還6月健保費591元,再扣掉法執款13,333元,共計扣除14,392元,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為18,608元; ⑷104年10月至105年3月扣除所得稅5%1,650元,再扣掉法執款13,333元,共計扣除14,983元,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為18,017元; ⑸105年4月至107年11月扣除所得稅5%1,650元,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為31,350元; ⑹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應領應領33,000×24/31=25,548元扣除所得稅5%1,650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為23,898元。 第三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108年至109年之春節慰勞金扣所得稅5%而各為57,000元。 ⒉陳○○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薪水未扣勞健保9,032元(回函卷第243頁)。 ⑵108年1月至110年2月扣除所得稅5%共計2,000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8,000元(回函卷第245頁); ⑶110年3月扣除所得稅5%再補扣1月份健保費差額58元,共計2,058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7,942元(回函卷第297頁)。 ㈡被告L○○實際支付金額: ⒈108年及109年以實領薪資33,000元扣除5%所得稅即1,650元而取得31,350元之春節慰勞金(調查卷第208頁、第219頁)。 ⒉陳○○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實領薪資9,032元×33,000/40,000=7,451元(實領薪資33,000元)為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 ⑵108年1月至110年3月扣除所得稅5%1,650元,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為31,350元(調查卷第221頁)。 | | | 第二屆: ㈠104年4月至8月:每月36,607元 ㈡104年9月1日至104年9月22日:25,940元 | | 第二屆: ㈠104年4月至8月:每月22,357元 ㈡104年9月1日至104年9月22日:15,690元
| | 第二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104年無春節慰勞金(回函卷第27至29頁)。 ⒉楊○○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4年4月至8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393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607元(回函卷第153頁); ⑵於104年9月1日至104年9月22日,應核發薪資20,333元,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3,393元後,實際核發25,940元(回函卷第163頁)。 ㈡被告L○○實際支付金額: ⒈104年無春節慰勞金。 ⒉楊○○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4年4月至104年8月扣除勞健保1,393元及所得稅5%1,250元(實領薪資25,000元)共計2,643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22,357元; ⑵104年9月1日至9月22日實領薪資25,000×22/30=18,333元扣除勞健保1,393元及所得稅5%1,250元共計2643元後,被告L○○實際核發薪資15,690元。 | | | | | 第三屆: 按蔡○○實際上班時間為108年3月18日至108年9月30日。 ㈠108年3月:14,933元 ㈡108年4月:32,000元 ㈢108年5月至108年8月:每月28,954元 ㈣108年9月:44,184元 | | 第三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蔡○○未領有高雄市議會核發之108年春節慰勞金(回函卷第39頁)。 ⒉蔡○○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8年5月至10月扣除勞保、就業、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44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554元(回函卷第253頁)。 ㈡被告L○○實際支付金額: ⒈108年無春節慰勞金。 ⒉蔡○○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蔡○○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為108年5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實際上108年3月18日即上班起薪至108年9月30日離職) ⑴108年3月實領薪資32,000元計上班14天為14,933元108年4月薪資32,000元、108年5月至108年8月薪資扣完勞健保及所得稅後為28,954元(蔡○○3、4月尚未報為公費助理而本無須扣勞健保及所得稅,被告M○○誤扣,3月實際發給13,513元、4月發給28,954元,應各退款1,420元及3,046元,此部分之4,466元加在5月薪資28,954元,故5月實際給付33,420元,見調查卷第198至199頁)。 ⑵另蔡○○108年9月離職,依照M○○記載蔡○○9月薪資44,184元(調查卷第205頁)。 | | | 第三屆: ㈠108年6月 :36,554元 ㈡108年7月 :35,426元 ㈢108年8月至10月: 每月35,990元
| 第三屆: ㈠108年:35,000元 ㈡109年:57,000元 | 第三屆: 按曾○○實際上班時間為108年5月1日起 ㈠108年5月:35,000元 ㈡108年6月至10月:每月31,804元
| 第三屆: ㈠108年:22,167元 ㈡109年:38,000元 | 第三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曾○○自108年6月起任職,108年春節慰勞金為60,000元×7/12=35,000元,未扣稅(回函卷第39頁)。109年則扣所得稅5%而為57,000元之春節慰勞金(回函卷第43頁)。 ⒉曾○○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8年6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44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554元(回函卷第255頁); ⑵108年7月扣除勞保、就業、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4,574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5,426元(回函卷第257頁); ⑶108年8月至10月扣除勞保、就業、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4,010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5,990元(回函卷第259頁)。 ㈡被告L○○實際支付金額: ⒈108年實領年終22,167元(調查卷第208頁),109年實領年終38,000元(調查卷第219頁)。 ⒉曾○○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曾○○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為108年6月1日起,實際上108年5月1日即上班) ⑴108年5月尚未申報為公費助理而不扣勞健保及所得稅,領取實領薪資35,000元(調查卷第199頁); ⑵108年6月至10月35,000元扣完勞健保及所得稅後為31,804元(調查卷第202頁)。 (曾○○嗣於108年11月實領薪資調整為40,000元,扣完勞健保及所得稅後實領35,990元。調查卷第206頁) | | | 第三屆: ㈠108年11月至109年12月: 每月36,554元 ㈡110年1月 :36,514元 ㈢110年2月 :36,456元 ㈣110年3月 :36,398元
| 第三屆: ㈠108年:10,000元 ㈡109年:57,000元 | 第三屆: ㈠108年11月至109年1月:每月24,091元 ㈡109年2月:26,091元 ㈢109年3月至7月:每月24,741元 ㈣109年8月至12月:每月24,741元(扣除謝○○欠款10,000元,仍以扣款前金額計算) ㈤110年1月至2月:每月23,712元(扣除謝○○欠款10,000元,仍以扣款前金額計算) ㈥110年3月:24,106元
| 第三屆: ㈠108年:25,000元 ㈡109年:25,650元 | 第三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謝○○自108年11月起任職,故其108年春節慰問金60,000元×2/12=10,000元,未扣稅(回函卷第39頁)。109年之春節慰勞金則扣所得稅5%而為57,000元(回函卷第41頁)。 ⒉謝○○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8年11月至109年12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44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554元(回函卷第265頁); ⑵110年1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48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514元(回函卷第293頁); ⑶110年2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544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456元(回函卷第295頁); ⑷110年3月扣除勞保、就業、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602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398元(回函卷第297頁)。 ㈡被告L○○實際支付金額: ⒈108年實領春節慰勞金25,000元(調查卷第208頁),109年實領春節慰勞金25,650元(調查卷第219頁)。 ⒉謝○○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8年11月至109年1月實領薪資25,000元薪資扣完健保為24,091元(調查卷第207頁); ⑵109年2月實領薪資27,000元扣掉健保為26,091元(調查卷第211頁); ⑶109年3月至7月實領薪資27,000元扣掉健保及5%所得稅後領取24,741元(調查卷第211至212頁); ⑷109年8月起前述24,741元扣除謝○○欠款10,000元,實際發給14,741元(調查卷第216頁)(註:仍以扣款前金額計算之); ⑸110年1月起實領薪資27,000元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後為23,712元,再扣除10,000元,實際發給13,712元(調查卷第219頁)(註:仍以扣款前金額計算之); ⑹110年3月實領薪資27,000元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後實領24,106元(調查卷第221頁)。 |
附表四(被告L○○扣押物): 附表四之一:(於110年3月18日8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L○○議員服務處搜索扣得)
附表四之二:(110年3月18日7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高雄市議會議長辦公室及研究室搜索扣得)
附表四之三:(110年3月18日7時20分在L○○高雄市○○區○ ○街000號13樓之1及之3住處搜索扣得)
附表五(被告M○○扣押物): 附表五之一:(110年3月18日7時5分在M○○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搜索扣得) | | | | | 曾○○、余○○、曾○○、阮○○、葛○○兆豐存摺、阮○○高雄三信存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之二:(110年3月18日7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 號1樓兆豐證券公司M○○辦公室搜索扣得) | | | | | | | 為被告L○○市議員薪資及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支付服務處租金、零用金等費用後所餘之部分款項,雖有混同部分被告L○○市議員薪資,然因被告L○○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總額已遠逾於此,應認被告M○○保管之此部分款項為被告L○○之犯罪所得,而予沒收。 | | | | 扣案物編號8-2-1為被告M○○記載之公費助理薪資及零用金帳 | | | | | | | | ㈠扣案物編號8-4-1至8-4-4為被告L○○私帳 ㈡扣案物編號8-4-5為被告M○○記載之被告L○○市議員薪資、公費助理薪資及服務處租金、零用金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被告K○○扣押物): 附表六之一:(110年3月18日7時6分在K○○高雄市○鎮區○ ○○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
附表六之二:(110年3月18日10時45分在高雄市○鎮區○○○ 巷00號經K○○任意提出)
附表七: | | | | | ⑴L○○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貳佰玖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K○○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⑴L○○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肆佰捌拾萬陸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M○○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⑶K○○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⑴L○○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佰陸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M○○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⑶K○○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卷證標目】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68號偵查卷一至七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68號偵查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84號偵查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35號偵查卷 | |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肅字第11076539620號卷 | | 法務部廉政署110年度廉查南字第21號證據卷一至三( 供述證據) | | 法務部廉政署110年度廉查南字第21號證據卷四( 非供述證據)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505號偵查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160號偵查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294號偵查卷 | | | | | | | | | | | | 高雄市議員助理薪資及勞健保撥款作業手冊-99年12月版 | | 高雄市議員助理薪資及勞健保撥款作業手冊-103年12月版 | | 高雄市議員助理薪資及勞健保撥款作業手冊-107年12月版 | | L○○99年12月至110年6月議員助理費月薪及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 (高雄市議會111年6月13日回函卷) | |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卷一至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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