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楊淑鳳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
諭知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被告楊淑鳳上訴除延續在原審審理時,關於本件係因對事發過程之記憶
錯誤使然,被告對被害人提出
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
故意云云等辯解外,另提出被告在本案經起訴後,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自行前往高雄市小港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耳鼻喉科接受聽力檢查之報告,並以該報告在「純音聽力檢查」項下記載其左、右耳平均聽力依序為51.25dB、41.25dB,優耳比率24.375、劣耳比率39.375,總體雙耳聽障比率26.87%(本院卷第47頁)為據,辯稱被告係因中度聽力受損,且健康狀況不佳,以致聽錯或記憶混亂、錯置,事後於印象中認為被害人有說出類似該等內容之話語
乃提出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明被告長期來均在「○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其聽力減損之病症應已存在多年為由,
聲請向該診所調取相關病歷等資料為證。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素有衝突、糾紛,
意圖使對方受刑事追訴、處罰,以客觀上並不存在、顯然明知為虛偽之內容,向
偵查機關提出
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而誣告被害人之事實,已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證,並有相關雙方於相當
期間互提刑事告訴案件之判決書、
不起訴處分書數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35頁),被告之
犯行至為顯明,並無可議。
⒉
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因有聽力缺陷,致有誤聽而誤認事實云云,資為辯解。然姑不論本件依卷內經法院
勘驗事發當時之影音紀錄,其全部過程中,現場曾經出現與被告指訴被害人執為恐嚇內容相關之「撞擊、撞死」等用語,盡皆出自被告自己之口,是其內容既為自己立於主動一方並用為辱罵、詛咒被害人,
而非被動在旁聽聞他人提及,原已欠缺因混淆、誤聽而將該等話語強栽為對方所述之客觀條件可言,所辯已無可取。縱就其前開
所稱關於聽力不佳之辯解,其經本院調查結果如下:
⑴前開經被告提出其臨訟自行前往小港醫院檢查之報告,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檢查使用之方法及原理為何?是否須藉由受測者即被告自己配合表達或回應其感知所得,作為判斷依據
等情,向該院函詢結果,除據回覆意旨略如:①就前引報告
所載得出病人(被告)上開聽力數值之「純音聽力檢查」項目,其檢查須配合「受測者聽到聲音後回應」;②(本次檢查)「無」包含「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而該檢查方法才是以客觀方式決定受測者聽力閾值;③臨床上常將(上開)兩個檢查綜合評估病人的聽力狀況;④無法判斷(被告)為暫時性或永久性聽力損失,也無法判斷原因及持續時間;⑤病人(被告)經建議可住院治療及接受進一步檢查,然未同意住院,故開立口服藥物一週及安排一週後回診追蹤純音聽力檢查及接受腦幹反應檢查,病人(被告)後續未回診,無法得知其後續狀況等旨,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8月14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217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17頁、第219頁),在卷
可稽。析言之,上開由被告提出之聽力檢查報告,不僅為被告自行前往小港醫院請求檢查,其使用之檢查方法,並係以被告自行陳述其感官所得之內容為依據,未依一般臨床常用之方式,即兼以可透過客觀方式決定受測者聽力閾值之「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甚至已經醫師建議以此客觀方法再為檢查而仍消極不配合,遑論其果因自認病情嚴重而要求檢查在先,卻不配合醫囑進行治療,後續尤未再依約回診接受進一步檢查或治療,顯與一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是僅憑上開以可完全由被告自行主導判斷結果方式所為之檢查報告,顯然不具客觀證據資料之價值,已不待言。
⑵另就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耳鼻喉科診所」函詢結果,除據該診所提供被告自88年6月至112年10月,共24年間,共計55次就診之紀錄(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3頁)外,並據回復:「病患楊淑鳳自民國88年6月25日起於本診所共就診55次,期間大多因耳屎栓塞、外耳道炎、黴菌感染、耳道溼疹、中耳炎、耳道異物、上呼吸道感染就診。上述疾病會因分泌物或耳道腫脹而造成聽力受阻,但此原因為外部物理性阻擋聽力,非神經性聽力受傷,經治療原始腫脹原因或移除阻擋物,即可回復正常聽力,不會造成永久神經性聽力障礙。」等語(本院卷第173頁)。
質言之,依前開被告
數十年來均固定作為日常尋求醫療協助,對其健康狀況掌握最為完整之醫療機構
所述,不僅已經具體指明被告
平日之聽力正常,並無神經性聽力障礙之情形,本院經核對上開病歷紀錄中,最接近於本件事發日即109年9月2日之就診紀錄5次,包括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28日、109年5月19日(本院卷第189頁),即事發前約9個月至4個月之3次紀錄;及109年9月25日、109年12月8日,即事發後20餘日至3個月之2次紀錄(本院卷第190頁),其因
健康狀況而
前往就診之日期亦均距離事發有相當時間。衡情,苟以被告於24年之間,每年平均約兩次,凡有狀況,均會前往該診所就醫之習慣而言,依上開就診之情形,客觀上亦無從認為被告在事發時,其耳朶部位有何需要就醫之異常狀況,亦
堪認定。
⒊準此,本件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以明知為虛偽之內容,向
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吳佳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提出告訴之犯行,除已經原審判決論述
綦詳,並無疑義外,其在本院審理時,以聽力受損為由,辯稱本件係因誤聽所致云云,尤與上開醫療院所提供之證據資料顯示之事實,不相符合,無從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向○耳鼻喉科診所調取上開病歷紀錄同時,雖請求將該資料送請小港醫院判斷造成其所謂聽力減損之原因,及其開始出現之時間為何,然其待證之事項既已經上開二家醫療院所陳述
綦詳,事證明確,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本案經
原審法院以被告犯
誣告罪而予論罪
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被 告 楊淑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楊淑鳳與吳曛如為鄰居關係,吳佳燁為吳曛如之妹,雙方因細故素有糾紛,楊淑鳳竟意圖使吳佳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員警誣指吳佳燁於同年9月2日12時42分至5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外,對其口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自己,以此不實事項誣指吳佳燁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2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曛如之配偶張榮仁
告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見訴卷第75頁、第35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淑鳳固不否認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事項向員警指稱被害人吳佳燁(下稱被害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因為案發當下與被害人爭吵而情緒激動導致我記憶錯誤、混淆,才以為被害人有對我講「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這句話,一直到
開庭時看到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反覆回想,我才發現可能是我記錯,但我沒有誣告的故意云云(見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351至364頁)。經查:
(一)被告有以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涉犯恐嚇危安罪嫌(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員警指述被害人對其口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事實上被害人並未口出此等言論,該案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認被害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351至364頁),核與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前案偵卷第96頁、審訴卷第47頁、訴卷第76頁、第363頁),並有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4日警詢及110年7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前案筆錄、前案之
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219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下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一審)110年3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下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二審)110年12月22日、111年2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偽證案件(下稱被告配偶孫正榮偽證案件)111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前案警卷第6至9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9至22頁、第248至252頁、訴卷第112頁、第149頁、第227至243頁、第249至341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誣告故意之認定:
1.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案發當下與被害人爭吵情緒激動,且爭吵中確實有人提及「撞死」、「死」等言論,才印象混亂導致記憶錯誤,我沒有誣告的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先趴在我家門口罵我,我沒有開門被害人就離開,後來被害人又騎機車到我家門口,出言說「要撞死我全家」、「我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我與配偶孫正榮就開門追出去,我對被害人說「不要被車撞到」,他就揚長而去云云(見前案警卷第8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8頁),而主張自己是先遭被害人騎車於家門口出言「要撞死我全家」、「我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恐嚇,自己再與丈夫一起追出門外,最後自己並向被害人稱「不要被車撞到」等語。
2.而經法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及其配偶孫正榮與被害人及吳曛如間,先因房屋鄰牆糾紛發生激烈口角爭執,此後被告與配偶孫正榮轉身欲離開口角現場並往自己住家方向走去,被害人見狀即騎乘機車朝被告家門口前進,並一邊騎乘機車一邊口出:「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不要進去啊!我要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語,被告及配偶孫正榮聽聞後則立即從住家門口步出,被告並高聲向被害人說道:「不要被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等語,被害人則回以:「欸呸呸呸,你ㄤ判死刑(語意不詳)」等語,此有前述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及二審、被告配偶孫正榮偽證案件審理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
3.對比被告於前案指述被害人恐嚇之情節與案發之日實際現場情形,可見被告指述自己是先在屋內聽聞被害人口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方從家門口步出並警告被害人不要被車撞到,然此要與實際上被害人僅有於被告家門口出言「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不要進去啊!我要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語,而絲毫未提及有關撞擊、撞死等詞彙之實情,無論於用字遣詞、語意脈絡上均存有明顯之落差。再且,待被告步出家門後,反而是被告自己高聲對被害人重複口出「不要被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等語,而以「撞擊、撞死」等言論警告被害人,被害人就此則僅回以「你ㄤ判死刑(語意不詳)」等語,並未提及有關「撞擊、撞死」之事。
4.則縱然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確因房屋鄰牆糾紛而均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然被告既為與被害人相互叫囂之當事人,而非單純旁觀之第三者,對於自身究竟是以「撞擊、撞死」等言論警告他人,抑或是遭他人以此等言論咒詛,此乃兩種完全相反之事實,殊難想像親身經歷之被告會有因情緒激動、記憶混亂而記成「相反」事實之可能。更何況被告自己實際上對被害人提及「被車撞死」等言論之時點,已是在其與孫正榮步出家門再次與被害人陷入爭吵之時,其雖據此事後與被害人之爭吵內容,辯稱是因此「後續」爭吵內容而記錯被害人「初始」騎乘機車於其家門外所言「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不要進去啊!我要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內容,然此二者不僅發生地點有別(一為被害人在外向屋內之被告嚷嚷;一為被害人與被告共同在屋外道路上爭執),並存有時間先後上之差異,客觀上亦難認有混淆之可能。
5.是以,綜合上開各項客觀情節,可認被告誣指之內容與事實乃存有明顯之落差,且可排除是導因於記憶錯誤之可能,其於前案對被害人為不實恐嚇罪嫌之指述時,要屬具有誣告之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乃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已堪認定,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自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對其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竟虛捏事實對被害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告訴,致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被害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
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本件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並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59至36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除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誣指被害人於109年9月2日12時42分至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對其口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恐嚇外,亦另有
對其以「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等語辱罵之行為,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嗣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
1.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向員警指述被害人對其口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等語,而涉犯
公然侮辱罪嫌,該案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認被害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351至364頁),並有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4日警詢及110年7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前案筆錄、前案之
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證(見前案警卷第6至9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9至2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關於被害人究竟有無於被告所指述之時間、地點對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等語,亦即被告是否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此節雖經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前案偵卷第96頁、審訴卷第47頁、訴卷第76頁、第363頁)、
證人吳曛如於警詢中(見前案警卷第19至21頁)一致證述被害人並「未」口出此等侮辱言論;然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前案警卷第6至9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81至83頁、第147至150頁、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351至364頁)、證人孫正榮於警詢、偵查及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審理中(見前案警卷第17至18頁、他卷第85至87頁、第147至150頁、第254至258頁、第271至275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一致主張被害人「有」口出此等侮辱言論,而有兩方證詞相互歧異之情形。而考量被害人及證人吳曛如間具有姊妹之特殊親近關係,且其二人與被告間素有糾紛不睦,尚不得逕以被害人及證人吳曛如之證詞,即認定被害人「未」口出上開侮辱言論,且被告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
3.又經法院勘驗被告所指時地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略為:「被害人走至被告家門口按電鈴,按完持續站在被告家門口,但此時被害人臉未面向監視器鏡頭,不知道被害人有無說話,被害人接著往左上方監視錄影機方向看了一下(此時未見被害人有開口說話),回頭繼續站在被告家門口,但臉未面向監視器鏡頭,不知道被害人有無說話」,此有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110年3月10日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251至252頁),而尚無從以該無音訊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被害人有無口出上開侮辱言詞。
4.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具體認定被害人於被告所指時地究竟有無口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等語。則關於被害人有無口出上開侮辱言詞乙節,依現存卷證既陷於真偽不明,即無從積極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容是屬於「不實事項」而構成誣告之客觀行為。至前案偵查後固對被害人之公然侮辱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然其處分理由亦僅是認為被害人有口出上開侮辱言詞
一節無法獲得積極證明,而屬犯罪嫌疑不足,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即據此認為「被害人並未口出上開侮辱言論」一節已獲證明而率爾入被告於誣告罪責。
(四)本院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誣告犯嫌(即誣告被害人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誣告犯行(即誣告被害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乃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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