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松錡
林家綺
上列
上訴人等因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迭明示只對原判決對其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對其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0至51、81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審對被告甲○○之部分,本院僅就該部分
宣告刑之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就被告甲○○之「犯罪事實、
證據暨所論處之罪名」與「沒收(含
追徵)」等部分,則俱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即後述段落貳)。
三、至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被訴部分,既經其上訴求為
無罪判決,本院自應詳予審究(即後述段落參)。
貳、原審對被告甲○○之宣告刑是否妥適之審查(即科刑上訴部分):
一、
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願就被訴
犯行全盤認罪,請斟酌此情,對被告甲○○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對其之量刑,容有過重之不當,並請求宣告
緩刑。
二、
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一般而言,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
犯罪,固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惟是否據此量處較輕之刑,仍應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且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非謂被告嗣後坦承
犯行,即應量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刑度。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甲○○
為本案犯行時心智已臻成熟,竟不思循理性溝通或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率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投遞本案傳單(內容含告訴人全名、生日、住所、行動電話門號及照片,暨「借錢不還 訊息已讀不回 電話不接 實在難以聯絡 希望左鄰右舍幫幫忙」之字句),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私人生活領域被迫曝露於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中,損害其隱私利益,同時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對他人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名譽權之尊重,所為係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甲○○於原審
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致歉,以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經降低或彌補,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重量刑(原審易字卷第119頁);兼衡被告甲○○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個人資料遭非法利用之態樣、名譽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甲○○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易字卷第98頁),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
,且較諸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之刑,只略多有期徒刑2月,對比被告甲○○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投遞本案傳單之犯行,乃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傳單等客觀事證在卷可資明確認定,被告甲○○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本稍嫌從輕,是故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仍尚乏量刑過重之失;況被告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雖已一改原審全盤否認犯行之態度,改為全數認罪而只就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然原審乃已詳述何以認定被告甲○○確有本案犯行,並就被告甲○○所辯如何不足採逐一辯駁,是故被告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坦認犯行,事實上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微乎其微,自無因此即須再予從輕量刑之理。 ㈢綜上,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審對其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就其之科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關於本院不予對被告甲○○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緩刑之宣告與否,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國家刑事政策、社會環境、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情形,加以慎重審酌,以契合國民之
法律感情,並符社會之期待。
㈡被告甲○○前即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甲○○卻再對係屬前女友之告訴人違犯本案,而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致被告甲○○本案犯行乃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論處),足徵被告甲○○顯乏應尊重家庭成員權益之正確認知,實難使本院信其要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甲○○所犯本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至再輕蹈法網,而助其
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
法律感情,而符社會之期待。故否准被告甲○○此部分之請求,
特予敘明。
參、被告乙○○被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緣甲○○與前同居女友丙○○分手後,
彼此間猶有金錢糾紛,
詎甲○○為達促丙○○出面妥處雙方金錢糾紛之目的,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
意圖損害丙○○之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月21日9時53分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並往該附近之住戶信箱投遞由其所製作、上附有丙○○照片,並載明:「本名:丙○○」、「生日:2000/*/*(詳卷) 」、「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電話:0939-***729(詳卷) 」、「原因:借錢不還 訊息已讀不回 電話不接 實在難以聯絡 希望左鄰右舍幫幫忙」等文字之傳單(即本案傳單),以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之方式,利用散布丙○○之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及地址等得以直接識別丙○○之個人資料,侵害丙○○之資訊自決及隱私權利益,並散布誹謗丙○○之文字,足生損害於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而
斯時身為甲○○女友之乙○○,明知甲○○於前述時點刻意前往丙○○住處一帶之目的,乃在對附近住戶投遞本案傳單,俾促丙○○出面妥處前述金錢糾紛,仍基於幫助甲○○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
誹謗罪之犯意,不僅陪同甲○○一起前往現場,更於甲○○在前揭時、地為前揭行為時,以亦步亦趨緊緊在後尾隨陪伴之方式,俾得第一時間提供甲○○任何所需支援,諸如代甲○○保管手機、錢包等物,使甲○○雙手均得用於本案傳單之投遞,而便利甲○○順利完成逐戶投遞本案傳單之舉。
㈢案經丙○○告訴。
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就甲○○所為前述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暨其乃於同一時、地在場等節,固均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當時我跟甲○○剛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甲○○要騎車載我回家的過程中,先把我載到該處,我根本不知道他要去那裡做什麼,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載我一起去,是當他發完本案傳單準備要離開現場時,我出聲問他,他才跟我說,此前我全然不知情,我無罪云云(本院卷第50、52頁)。經查:
㈠甲○○確有為前述一、㈠之犯行,且被告乙○○斯時乃為甲○○之女友並同在現場各節,除終據甲○○全盤
自白不諱外(本院卷第52頁),復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81至87頁),並有甲○○與告訴人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傳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6、23至29、47頁),而被告乙○○對之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3至54頁),此部分首
堪認定。又:
1.甲○○將本案傳單投遞至他人住家信箱,乃係透過公然、散布於眾之方式,直指告訴人欠款未還、避不見面,性質上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暨此均屬甲○○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債務糾紛,僅涉私德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要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是故甲○○所為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第3款
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
2.甲○○在本案傳單上所印之告訴人照片,及所記載之告訴人個人資訊,均已足使不特定瀏覽者得以識別告訴人之本人樣貌、姓名、生日、地址、連絡電話,
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誤。而甲○○因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而取得告訴人之前述資訊,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另甲○○在本案傳單中使用告訴人之前述資訊,則應屬「利用」之行為,且甲○○此舉之目的,除係為催促告訴人儘速出面還款外,亦有藉此發洩其與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所生之不滿情緒,顯意在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具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暨被告向告訴人四鄰投遞載有告訴人資訊之本案傳單,同時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難認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亦有未合。
3.甲○○確有向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住戶信箱投遞本案傳單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固如前述,惟本院遍查全卷,實乏被告乙○○乃與甲○○共同製作或投遞本案傳單之確切事證,復查無被告乙○○就本案犯行,確與甲○○存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情,是檢察官所指被告乙○○同屬本案共同
正犯之部分,尚嫌無據。
㈡被告乙○○雖以
首揭情詞抗辯自己要非甲○○本案犯行之
幫助犯。惟查:
1.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乃證稱:案發時乙○○是我的女友,我跟乙○○說我要去一下前女友家附近,她問為什麼並一直要跟,所以我騎摩托車載乙○○一起過去。我沒有跟乙○○說過前女友的名字,但曾提過前女友欠我錢的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9至92頁)。又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為前揭證述內容時,其與被告乙○○猶為男女朋友關係,既分經2人陳明在卷且互核相符(原審易字卷第91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而
堪以認定,則證人甲○○斯時即乏曲辭構陷被告乙○○之可能,首揭證述內容自合於真實可堪採信,是以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乃係明知斯時男友甲○○將前往前任女友住處一帶,並執意陪同甲○○一起前往案發現場,斷非如其首揭所辯,其乃在全然不知情狀況下,由甲○○於騎車載其回家的過程中,擅將其先行載抵案發現場至灼。
2.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明確可知:被告乙○○與甲○○同抵現場後,於甲○○投遞本案傳單之前後合計約10分鐘時間,被告乙○○乃亦步亦趨,緊緊在後尾隨;及甲○○所持之本案傳單,乃大喇喇正面朝上,致透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猶能明確辨識占該傳單(面積)半數(即上半部二分之一)之告訴人照片各情。又被告乙○○既在甲○○逐戶投遞本案傳單之約10分鐘
期間中,全程緊隨甲○○身後,自能輕易聞見本案傳單之內容,斷無由諉為不知,其否認知悉該情而以首揭情詞置辯,暨甲○○嗣於原審審理中附和其所辯,忽而證稱:我們發完本案傳單「要離開現場時」,乙○○有問我做這些事幹嘛,我就跟她陳述云云(原審易字卷第90頁)、忽而改證稱:發完本案傳單「回去」後,當天乙○○問我,我才跟她說云云(原審易字卷第91至92頁),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3.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所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凡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
予以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即具物理或心理之因果性),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乙○○乃於知悉甲○○所(擬)為狀況下,執意陪同甲○○一起前往案發地點,且於甲○○投遞本案傳單過程中,全程緊隨甲○○身後,若非刻意之陪伴,並俟必要之際及時提供協助,甚且最初即係出於幫助、俾得第一時間提供甲○○所需支援,讓甲○○得以順利完成逐戶投遞本案傳單犯行之意,始執意非陪同甲○○一起前往案發現場不可,孰能置信?再佐諸非但證人甲○○前於
偵查中原即曾
具結證稱:我一個人把本案傳單塞在住戶信箱,乙○○是陪同我一起去幫我忙等語明確(偵卷第26頁);且被告乙○○前於偵查中亦迭不諱言:男友甲○○跟我說前女友欠他23萬元,那時候又即將過年(指農曆新年),實在沒辦法再這樣(應係指任由前女友拖欠款項不還),只能這樣討錢,所以才去塞本案傳單,就是將本案傳單塞入告訴人鄰居的信箱裡,我知道這樣行為不對,但我會和甲○○一起去案發現場,也是因為甲○○向告訴人討錢討不回來,逼不得已的等語(警卷第18頁,偵卷第27頁),迄於原審審理中猶主動坦言:我跟著甲○○是因為我有幫他拿手機、錢包等東西一情(原審易字卷第93頁),益徵被告乙○○乃係在事先知曉甲○○將前往案發地點投遞本案傳單以促告訴人出面還款之情況下,出於從旁幫助甲○○之意思,執意陪同前往,
復於甲○○實際投遞本案傳單之過程中,以亦步亦趨緊緊在後尾隨陪伴之方式,俾得第一時間提供甲○○任何所需支援,諸如代甲○○保管手機、錢包等物,使甲○○雙手均得用於本案傳單之投遞,而便利甲○○順利完成逐戶投遞本案傳單之舉,則
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乙○○自屬幫助犯,斷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乙○○首揭所辯無一屬實,不足採信,其幫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之幫助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乙○○前述所犯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乙○○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被告乙○○上情暨所犯法條(原審易字卷第78頁,本院卷第80、85至86頁),充分保障被告乙○○
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併予審究。至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五、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乙○○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並予審酌:被告
乙○○於本案發生時亦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甲○○所為係侵害告訴人名譽及個人資料隱私之行為,竟仍在場陪同提供助力,所為係屬不該。復衡以被告乙○○
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致歉,以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經降低或彌補,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重量刑(原審易字卷第119頁);兼衡被告乙○○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個人資料遭非法利用之態樣、名譽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乙○○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易字卷第98頁),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