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再興
輔 佐 人 周美圓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並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上訴意旨
略以:本案被告出手拉住
告訴人甲○○的衣領固然有錯,但甲○○於20年來
故意藉由讓家裡漏水的手法,長期霸凌一方面須在外工作營生,一方面尚須照顧罹患失智症母親、精神壓力甚鉅的被告,方致令被告情緒失控,而於案發當下始有前述舉動,惠請法院斟酌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再者,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阻擋甲○○行進之強制故意,且若非甲○○一看見被告,就抓住被告背包的背袋刻意往後摔,導致2人一起摔落樓梯間,甲○○也不至於受傷,所以甲○○的傷勢主要應由他自己負責,被告實亦乏傷害甲○○之
不確定故意云云(原審訴字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70至71、101至104頁)。經查:
㈠甲○○、被告
乃分居同一棟公寓之4、3樓而為上、下樓之鄰居關係,且被告不滿甲○○長期避談房屋漏水解決之道素有不滿,故於案發當日見到為返家而途經2人所居住公寓3樓樓梯間之甲○○時,曾出手抓住甲○○衣領,
嗣再與甲○○一起跌落樓梯間,甲○○則因而受有左膝部挫傷、左膝、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經
證人甲○○、乙○○
結證在卷,此部分首
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警詢中供述:是他(指甲○○,下同,略)踩空…就踩空,他抓住我,就兩個一起掉下去…(問:導致兩個人一起摔落樓梯間?)對…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67頁),則被告前於警詢中,乃係明確指稱甲○○在察覺自己踩空後,方伸手抓向被告,並因而導致2人一起摔落樓梯間,此恰核與苟驚覺到自己因踩空等故即將跌倒,一般人乃會下意識以尚得空的手就近抓他人手臂或身上較明顯且易抓取之標的,期藉此穩住身軀之常情,全然相吻,足徵被告前揭警詢中所述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發生當下,甲○○應係意識到自己失去平衡後,為了穩住(定)自己之身軀,方匆匆伸手就近抓向被告但僅抓到被告背包之背帶,惟未如願(未如預期順利)穩住身軀,反因而導致其與被告一起摔落樓梯間
無訛。被告嗣改以「是甲○○故意抓住被告之背包背帶往後摔」之
首揭情詞置辯,
暨證人乙○○附和被告此部分所辯,而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甲○○左手緊抓住被告包包背帶刻意往後退,甲○○
是故意的,故意將被告拉下去的云云(原審訴字卷第74至75、78至79頁),俱非事實,不足採信。至於:
⑴被告於製作前揭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對於員警所陳甲○○意旨皆能立即反駁,甚至站立示範衝突發生過程,過程中與員警有眼神交流、精神集中,且全程專注注意筆錄,一再確認員警是否依照其意思繕打筆錄內容,並無精神不濟、混亂情事,乃經原審當庭
勘驗被告警詢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
可稽(原審訴字卷第65至67之1頁),是被告前在警詢中關於「甲○○踩空才伸手抓自己」之所述,顯乏因精神不混、混亂之故,致陳述
錯誤而不可採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足取。
⑵驚覺失去平衡而即將跌倒時,善用雙手穩定身軀,較諸僅憑單手而為,固然更為有效,惟因事發突然致不及善用雙手、甚至因一時驚嚇過度致全身緊繃不敢(願)鬆手,均非罕見。從而甲○○於案發當下,甚或是已跌落樓梯間受傷後,縱另一隻手仍緊握上樓時原提著之便當袋,實與常情無違,無從稍予動搖甲○○乃係踩空、斷非刻意拉住被告往後摔之本院認定甚灼。
⑶一般人於將跌倒時,乃會下意識就近抓明顯且易抓取之標的,已如前述,而樓梯扶手較諸周遭之成年人身軀,本「非」更明顯易抓取之標的,且以樓梯扶手高度往往尚略低於成年人腰部高度之設計,實無法有效確保已失去平衡之成年人,不至於越過扶手跌落梯間,俱為眾所周知,是被告及證人乙○○另所陳:案發之初,甲○○背部原靠著樓梯扶手轉折處等節,即使屬實,亦顯不足為甲○○故意抓住被告往後摔之有利被告推論。
㈢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已多次要跟甲○○談漏水的事,很多次甲○○都掉頭就走,本次甲○○有想後退,被告才抓住甲○○衣領。甲○○爬上樓梯與被告面對面後就想要往後退,有一點想要溜。我看到的是甲○○要逃、要溜,被告才拉住甲○○衣領等語屬實(原審訴字卷第76至79頁);佐諸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亦坦言:我拉甲○○衣領,是因為他長期使我們(指被告與乙○○,下同,略)的天花板漏水,我想要問清楚,但先前只要碰到我們問這個問題,他就一直閃躲乙情不諱(原審訴字卷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因已飽受樓上漏水困擾,然係屬樓上住戶之甲○○,卻一再逃避無意妥善面對,致於案發當下,確實藉由出手抓住甲○○衣領之手法,欲使原無意在3樓樓梯間停留,且
迨見被告逼近甚有明顯加速離去舉措之甲○○,務必停留該處妥善面對該漏水問題,則被告於案發當下,確已藉出手抓住甲○○衣領之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3樓樓梯間,而具強制罪之犯意及
犯行至灼,被告
空言否認,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至被告出手抓住甲○○衣領之動機,固為飽受甲○○長期未妥處漏水問題之苦所致,惟尚無解被告出手時,乃具強制犯意及犯行之認定;又該動機本經原審於量刑
審酌時
予以考量在內,致對被告所犯本案最終僅量處拘役25日之刑而顯已從輕,被告執該動機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亦屬無稽,併予指明。
㈣驟見橫阻於面前之人已出手(擬)抓住自身衣領,無論是否另有旁人肉眼可辨之掙扎、抵抗舉措,匆匆後退迴避衝突,毋寧是最通常之反應,暨一般之樓梯間空間有限,匆匆後退,即非無踩空跌落梯間受傷
之虞各節,同為眾所周知,被告對此自無由諉為不知。而甲○○是因為驚覺踩空方伸手抓向被告俾穩住(定)自己之身軀,卻導致其與被告一起摔落樓梯間,及甲○○行經3樓樓梯間迨見被告現身,乃有明顯加速離去舉措,卻突遭被告以抓住衣領之手法予以攔阻,均已詳見前述,則被告伸手抓甲○○衣領之際,對於甲○○恐因此舉跌落樓梯間受傷,乃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自顯具傷害甲○○之不確定故意,不容被告否認。
㈤綜上,被告首揭關於欠缺強制、不確定傷害犯意之所辯,均非實情。其以該
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女友乙○○同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4,與居住於上開公寓4樓之甲○○為鄰居,丙○○因房屋漏水修繕問題,對甲○○長期避談解決之道素有不滿,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見甲○○自外返家,途經上開公寓3樓樓梯間,明知甲○○欲前往上開公寓4樓以返家,亦已預見在樓梯間拉扯甲○○,有使甲○○自樓梯摔落受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為求當面質問甲○○漏水問題,竟基於強制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抓住甲○○脖子處衣領,強行拉扯甲○○欲使之停留於上開公寓3樓樓梯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甲○○為抵抗丙○○上開拉扯行為而重心不穩,踩空摔至上開公寓2樓樓梯間(丙○○亦一同跌落),因此受有左膝部挫傷、左膝、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訴卷第72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與
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拉扯,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長期惡意使我們的屋頂漏水,案發當天我只是想要問他為什麼要一直這樣做,我沒有不讓他上樓,我只是想把話問清楚,也絕對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是因為告訴人後退踩空並拉住我的背包背帶,導致我們兩人一起跌落樓梯,這是個意外云云(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至15頁、審訴卷第47至55頁、訴卷第25至30頁、第71至84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因欲向告訴人質問漏水修繕問題,而出手抓住告訴人脖子處衣領,以致告訴人於抵抗被告拉扯之過程中,因踩空失腳跌落樓梯間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承:當天我與乙○○出門要下樓,告訴人要上樓而在3樓樓梯平台相會,因為我與告訴人間有漏水糾紛,我每次想要問他這個問題他就會一直閃躲跑掉,所以案發當日碰到告訴人,我就想要向他問個清楚,才會一時情緒失控拉他的衣領,結果告訴人就往後退而踩空並拉住我的背包背帶,導致我們兩個一起跌下樓梯間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至15頁、審訴卷第47至55頁、訴卷第25至30頁、第71至8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至15頁、第29至31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在卷為證(警卷第7至9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二)而被告既已自承知悉告訴人欲上樓前往4樓住家,亦供述自己是思及告訴人過往均會閃躲、逃跑而不正面回應漏水問題,方會出手拉住告訴人衣領,欲與告訴人當面
對質,則其所為客觀上要屬以強暴之不法腕力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且主觀上亦對此有所認知並更欲藉此達成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之目的,自屬該當強制罪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甚明。則被告辯稱:我沒有不讓他上樓,我只是想把話問清楚云云,顯屬對
法律構成要件之誤解,
並無可採。
(三)依刑法第13條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謂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行為人若於樓梯間拉扯他人衣領,將使他人因欲掙脫此一不法腕力,而與行為人陷入拉扯,或因掙扎之本能反應而向後抵抗行為人之拉力,以致踉蹌或步伐踩空跌落樓梯,此乃一般正常反應。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遭拉扯之人之常態反應自有所預見,然其因欲向告訴人質問長年漏水問題,縱知有使告訴人跌落樓梯受傷之可能,仍於樓梯間拉扯告訴人之衣領,而全然不顧及上述墜落風險,終致告訴人因為抵抗而向後踩空跌落樓梯間成傷,則被告主觀上要屬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這是個意外,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末期一度辯稱:我後來回想認為告訴人不是往後退,而是故意拉著我一起跌落樓梯間的云云(見訴卷第81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現場看來,告訴人是故意拉著被告的背包背帶,將被告拉往自己的方向,故意與被告一同跌落樓梯間的云云(見訴卷第78至79頁)。然其二人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相違,更難想像案發時已年近八旬之告訴人會甘冒自身恐因墜落樓梯間而致受有骨折或撞擊頭部等嚴
重傷勢之風險,刻意為了栽贓被告傷害罪刑,而故意拉扯被告與自己一同跌落,其等所言顯屬憑空臆測且缺乏事理基礎之謬言,斷無可採。
(五)另就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是以出手
掐住告訴人脖子推擠之方式而犯本件傷害及強制犯行,然關於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掐住脖子乙情,並未見有何與頸部相關之傷勢經記載於前揭診斷證明書上,且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亦未針對頸部進行拍攝,則其此部分所述尚乏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又被告雖於警詢中經員警多次以「掐住脖子」一詞詢問案情時,均未主動反駁員警此部分用詞,反而以「嗯」、「對」等語肯認員警所述,此固有本院112年10月17日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附卷可佐(見訴卷第66至67-1頁),然此尚不能排除是各人理解「掐住」此一詞彙語意上是否包含拉扯衣領等行為之程度差異所致,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屬未恰,附此敘明。(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強制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自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為求當面質問告訴人漏水處理事宜並阻止告訴人閃躲離開現場,率爾於樓梯間拉扯告訴人衣領而妨害其行動自由,更致告訴人因抵抗而失足跌落樓梯間以致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
犯後復否認犯行,
迄今亦未
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衡以被告就傷害犯行部分,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之惡性較確定故意者輕微,又其傷害與強制行為之時間長度尚屬短暫、出手次數及手段亦非甚鉅、所幸告訴人傷勢非屬嚴重等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被告此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466000號卷宗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