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德成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2、1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8至10部分之
宣告刑均撤銷。
白德成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6、7、11、12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白德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陳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46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白德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嘉麟、傅成正、王宇峻、戴勝雄。嗣經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5時55分許,在白德成上揭住○○巷○○地○○○○○○○○○○○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所犯罪名:
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其前開所犯12罪,除附表一編號6、7、11、12外,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8至10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就被告上揭所犯,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為適當。
二、被告所犯前開1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7月、7月、7月、6月、7月確定,
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11年5月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12罪,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且前案為施用毒品,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又犯情節更為嚴重之本件販賣毒品案件,足見被告雖歷經刑事處罰,仍未意識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認被告就本案所犯1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所犯之12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11、12所為,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理由同原判決所載。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不生影響。換言之,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甚至自白後有無
翻異,
祇要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於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已供承「我承認羈押
聲請書及其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聲羈卷第25頁),而核之該羈押聲請書所附「白德成販賣毒品交易情形一覽表」已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包含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是雖被告於當日羈押訊問
旋又否認
犯行,於之後檢察官之訊問,亦再否認有各該犯行,惟依前開說明,尚無礙於被告符合上開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被告
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此部分之犯行,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8至10所示各罪之刑。
四、被告本案所犯12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
等情,涉及被告品行、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
法定刑範圍內
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核其販賣次數多達12次,可見並非偶發所為,且其販賣上開毒品,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甚鉅,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即販賣該等毒品,價量非微,造成毒品擴散之不當結果,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對其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況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核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前開所犯各罪之刑,尚難採納。
五、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6、7、11、12部分):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告
知悉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為法律嚴令禁絕販賣之物,竟漠視上情為本案販賣犯行,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此前於80年、85年、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90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因竊盜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2年、96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因竊盜案件、99年、100年、103年、105年、106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開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此部分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販賣方式,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1頁、原審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7、11、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8至10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因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就此部分主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未當,雖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判決有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不當,則為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實已戕害其他國民之身心健康,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就此部分,雖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於偵查中亦僅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自白1次,其犯後態度與所犯附表一編號6、7、11、12部分仍有所差別;再衡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
暨其此部分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次數、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8至10「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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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德成於112年4月9日21時34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絡江嘉麟後,於同日23時至翌(10)日0時間,在○○縣○○鄉○○○河邊,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江嘉麟。 | | 白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之物 沒收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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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德成於112年1月23日9時12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絡傅成正後,於同日10時1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之山腳橋北端,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傅成正。 | | 白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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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德成於112年1月26日18時24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絡傅成正後,於同日19時4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之山腳橋北端,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傅成正。 | | 白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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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德成於112年3月3日19時8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絡傅成正後,於同日21時4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之山腳橋北端,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傅成正。 | | 白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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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德成於112年4月9日17時41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絡傅成正後,於同日20時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之山腳橋北端,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傅成正。 | | 白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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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德成於112年5月12日17時51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絡傅成正後,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之山腳橋北端,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傅成正。 | | 白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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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德成於112年5月27日19時27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絡傅成正後,於同日20時4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之山腳橋北端,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傅成正。 | | 白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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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德成於112年5月15日12時36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絡王宇峻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85度c屏東恆春店」外,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王宇峻。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2至0.3公克,1000元。 | 白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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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德成於112年4月7日15時6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絡戴勝雄後,於同日16時許,在屏東縣楓港村麻里巴橋頭處,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戴勝雄。 | | 白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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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德成於112年4月17日19時40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絡戴勝雄後,於同日20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和平村的牌樓處處,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戴勝雄。 | | 白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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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德成於112年5月27日14時34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絡戴勝雄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台9線北向統一超商旁的加油站處,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戴勝雄。 | | 白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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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德成於112年5月29日12時59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絡戴勝雄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台9線路旁處,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戴勝雄。 | | 白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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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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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71905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7頁) 【鑑定結果】 總共晶體4包,抽驗袋上編號1(毛重1.9192公克),取樣0.008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臺東縣警察局112年6月14日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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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綠色Iphone手機(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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