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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李英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祈緯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拘役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祈緯(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命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被告上開境管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尚未確定),足見被告可能將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按逃避刑責之趨吉避兇人性,自有逃亡之相當理由,而本件尚未審結,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被告今仍否認犯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件犯罪情節,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應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