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祈緯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祈緯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李祈緯(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命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被告上開境管
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經原審判處
無期徒刑在案(尚未確定),足見被告可能將面臨長期
自由刑之執行,按逃避刑責之趨吉避兇人性,自有逃亡之相當理由,而本件尚未審結,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被告
迄今仍否認
犯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件犯罪情節,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應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