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豐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豐於民國112年5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產業道路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燈桿前,因違規行駛管制路段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3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吳榮豐(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
諭知罪刑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嗣於112年12月9日死亡,業經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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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原審未及
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