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豐於民國112年5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產業道路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燈桿前,因違規行駛管制路段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3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榮豐(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嗣於112年12月9日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