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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明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啟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啟明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日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黃燈已轉換為紅燈時,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上開路口,有黃楨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日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黃楨晴騎乘之機車車頭與黃啟明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黃楨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楨晴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黃啟明固坦承其有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通過時是綠燈,告訴人機車車頭撞到我機車右後方,我已經通過路口,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告訴人撞我的,不是我撞他的,當時我車速約20公里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他卷第10、11頁、偵卷第17至20、35至37頁、原審法院審交易卷第43至55頁),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卷第12、13頁、偵卷第17至20、35至37頁、原審法院審交易卷第43至55頁),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勘驗報告等在卷可參(他卷第14、18-1至24、26、27頁、偵卷第39至41頁、他卷光碟片存放袋),是此部分之事實,予認定。
  ⒉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之行向號誌為何。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通過時是綠燈,告訴人機車車頭撞到我機車右後方,我已經通過路口,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我車速約20公里等語(他卷第10、11、22、23頁、偵卷第18、19、36、37頁、原審法院審交易卷第43至55頁);告訴人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當時其沿日昌路由西往東由待轉區起駛,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剛起步,被告沿九如四路北向南行駛,被告騎很快,被告機車車頭和我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等語(他卷第24頁、偵卷第19頁、原審法院交易卷第116至120頁)。由是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說詞尚非一致,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⒊觀諸上開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影片時間4秒,當時畫面下方機車正起駛,被告機車正通過路口。影片時間5秒,告訴機車往斜前方行駛。影片時間5秒被告騎乘之機車車尾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影片時間6秒,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10號勘驗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查;又上開路口之號誌時制設計,第一時相為九如四路綠燈對開73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月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42603700號函1紙附卷可查,可知監視器錄影畫面4秒時,同時有告訴人對向之機車騎士向前行駛,以及被告駛進上開路口,告訴人亦在相隔約1秒後往前行駛,衡諸九如四路時相號誌變換燈號之紅燈僅2秒即切換為日昌路綠燈、被告進入上開路口僅約1秒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節,則可推知被告亦應有闖紅燈之情事,方符合上開路口時相號誌變換之秒數設計。
   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上開監視影片,經勘驗結果:「告訴人(畫面左上角)對向之粉色上衣騎士起步後,告訴人同向旁邊之機車亦已起步,告訴人再起步,當時被告車輛並未放慢速度,導致雙方發生撞擊。」(本院卷第82頁),亦即本件告訴人黃楨晴所騎機車擬起步時,除與告訴人對向之機車(燈號與告訴人方面為同步)已經起步後,告訴人同向旁邊之機車亦已經起步,足見該處告訴人方面之燈號已轉為綠燈,始有可能兩方面均同時起步,而等到其他人已經起步不久,告訴人再起步,已經很明顯於告訴人起步時,當時告訴人方面之燈號為綠燈,此時再被被告撞擊,顯然被告所處之車道已經轉換為紅燈,被告所騎機車不剎停,仍然往前直衝而撞及告訴人,其有闖越紅燈之行為,自屬十分明顯。
  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仍應有即時減速注意路口環境、車前狀況之義務。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時,絲毫未有減速之舉止,通過九如四路停止線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僅約1秒,衡諸日昌路西向東分向限制線延伸與九如四路北側路口停止線之垂直距離長為12.7公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7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1693600號函1紙附卷可參,換算後被告當時之車速為45.72公里/小時(1秒:0.0127公里,0.127公里x3,600秒),參以九如四路係一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前段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可知被告當時車速顯已超速,如被告當時確實減速通過上開路口,則被告應就告訴人搶快起駛一事即有採取必要之措施空間,甚至根本尚未騎到事故碰撞點,而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以,雙方碰撞點不應是判斷肇事之一方有無過失之唯一判準,蓋其不過是發生碰撞後之結果,猶須依憑行為人之車速、雙方之距離、路口寬度等節綜合判斷之,尚不應僅以碰撞點係在被告之車輛後方即得以免責,否則在其他係在行為人通過後,告訴人剎車不及始在行為人車輛後方摔車倒地,而未發生碰撞之案例,如以此標準,是否均可以無注意之可能而得免責?顯非如此,是本件被告搶快之情形下,亦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應注意於燈號已轉為紅燈,不得繼續    行駛,亦應減速慢騎,此為其所能注意及之,竟闖紅燈    後,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十分明顯。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科刑
    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件交通事故,其發生原因係闖紅燈後,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責任非輕,且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挫傷之傷害,其傷害亦不輕,被告事後又否認犯罪,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黃楨晴成立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67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已匯款至被害人黃楨晴帳戶而履行其條件完畢,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可證,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