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辛聰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辛聰(簡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及本院準備
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予以承認而無意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4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院上訴駁回之論斷
一、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真摯努力的欲與
告訴人
和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惟因
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高達四十餘萬元,非被告目前之經濟能力能負擔,並非被告無與告訴人和解的誠意,何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輕微,支付之合理醫療費用不高,竟索取不合理賠償金。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勉強維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二、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
詎其行至本案肇事地點臨時停車後,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所停靠在該處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往前駛來時,因而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自其後方駛來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往外完全推開,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因而與該駕駛座往外完全推開之車門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因而分別受有右膝右踝擦挫傷等傷害;㈡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
猶飾詞否認
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㈢並
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態樣、程度,以及告訴人2人因此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
拘役3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本案過過失傷害犯行判處拘役30日,已屬低度量刑(
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為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違法不當可言。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
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過失傷害之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且在本院審理中仍將過失責任推給告訴人及指稱告訴人根本未受什麼傷害,也沒支出什麼醫療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6、72頁),難認其犯後態度甚佳。因此,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諭知部分,本院詳予斟酌後,認本件不宜為緩刑
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