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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營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營松(下稱被告)為無罪之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入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路上蛇行,或以其他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惟查:雖原審勘驗內容得悉當日16:53:03,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上方,被告之車身情況遭錄影時間等資訊遮擋,無法明確辨識車身情況;16:53:05,被告車頭駛出資訊遮擋處,露出車頭,做右轉彎,此時明顯可見右轉方向燈閃爍,告訴人機車同時出現在螢幕左上角資訊遮擋處,告訴人機車位置係在被告汽車後方。然被告是否有依前揭規定於交叉路口前30公尺即已打右轉方向燈,而使告訴人能提前準備,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一情,原審並未調查被告打方向燈之時點有無符合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規定,是原判決認定事實實有欠妥當之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然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前既均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此有原審勘驗本案事故現場A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在卷可稽(原審交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61頁),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其始終行駛在保安路外側車道,並無自保安路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情形等語(本院第61、87頁),即無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入路口後再行右轉之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調查被告打方向燈之時點,有無符合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規定,尚有誤會。
五、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查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均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且被告車輛16:53:04開始右偏採取右轉彎動作,告訴人機車仍在被告後方時,被告已顯示方向燈向在後之來車示警,此有原審勘驗本案事故地點之A監視器及另一角度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及相關擷圖在卷可參(原審交易卷第37至38頁、49至75頁),顯然被告已盡其轉彎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且被告車輛16:53:04開始右偏採取右轉彎之動作時,告訴人機車尚在被告後方,惟16:53:06被告車輛越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機車即從右後方追上被告車輛,是被告自無可能注意此時會有右後方之告訴人自其車身右側超車,進而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龍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營松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O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營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營松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保寧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保寧路而向右偏駛時,明知保安路外側車道為汽機車混合車道,在混合車道中行駛本應注意共同使用混合車道車輛之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任意偏駛;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直行車,於靠近交岔路口前,貿然由外側混合車道之左側往右偏駛,適告訴人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路外側車道,由林營松小客車右後方直行駛至,在路口處與林營松小客車並行,而在路口停止線前之斑馬線處,與林營松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右肘、雙手、左膝、雙足擦傷之傷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營松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張○○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故當時我行向在前。告訴人在後,我有打右轉方向燈當天告訴人機車是突然過來,我很難注意到,我看到對方的時候距離很近,我下意識往左偏閃,左偏之後就停到槽化線,我反應時間只有這麼短等語(審交易卷第46頁;交易卷第84頁),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告訴人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110年3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之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3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3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與告訴人之110年3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111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含擷圖)(交易卷第37頁至38頁、第49頁至第7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如下(下簡稱:A監視器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相關擷圖(交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  
⒈16:53:03
 林營松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張○○騎乘機車(下稱乙車),均沿保安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此時乙車在甲車的後方,並兩車均在同一車道內。
⒉16:53:04-16 :53:06
 甲車開始向右偏移,過程中,乙車從後方追上甲車。
⒊16:53:06
 乙車行駛至甲車的右方,與甲車並行。
⒋16:53:07
 兩車並行進入保安路與保寧路之交岔路口時,乙車與甲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⒌16:53:07-16 :53:08
 張○○與乙車均向左側倒地,再向前滑行。
⒍16:53:09-16 :53:14
 甲車停駛在上開交岔路口,至畫面結束。
    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均位在同一車道內,具有前後車之關係,而於告訴人擬自同一車道右側超越被告車輛時,始發生碰撞,參照上開說明,即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課予行駛在前之被告應負「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法定義務之餘地,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反。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負有「在混合車道中行駛本應注意共同使用混合車道車輛之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任意偏駛」之注意義務,雖未指明此種注意義務之依據為何,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所指上述注意義務並未逸脫此一規範之範疇,是被告就本案是否應負過失之責,自應另行審究被告有無違反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㈣本案事故地點另一角度之監視器影像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相關擷圖(交易卷第38頁、第63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  
1.16:53:03
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上方。惟被告之車身情況遭錄影時間等資訊遮擋,無法明確辨識車身情況。
2.16:53:05
被告車頭駛出資訊遮擋處,露出車頭,做右轉彎,此時明顯可見右轉方向燈閃爍,告訴人機車同時出現在螢幕左上角資訊遮擋處,告訴人機車位置係在被告汽車後方。
3.16:53:06
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直到畫面結束均可見被告車輛右轉方向燈持續閃爍。 
  可知被告上開辯稱其於右轉彎時業已先行以右轉方向燈示警之說法,核與此部分之勘驗結果相符,堪以採信。再參照A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告車輛16:53:04開始右偏採取右轉彎之動作,此時告訴人機車仍在被告後方,是被告此時既已開啟方向燈向在後之來車示警,應已足使後方來車採取相對應之行車措施,然告訴人仍持續自後方接近被告車輛,於16:53:06時追上被告車輛,告訴人本應跟隨在後依序前進,然卻再持續直行駛至右轉中之被告車輛右側,形成兩車併行之狀態,被告顯難就告訴人貿然駛至與其右轉中車輛併行之行為有所預見,於甚短之時間內,更難有採取適當安全措置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
 ㈤又本案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結果均認:「1.張○○:路口超車,為肇事原因;2.林營松:無肇事因素」,有111年1月4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11年8月5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交易卷第15頁至第18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形成被告潘福清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行為之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