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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統華


選任辯護人  呂宜蓁律師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文統華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文統華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北向、過青峰街口未遠之路段,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由原本停放在該處路邊所設斜插式停車格內之靜止狀態起駛並倒車(東北往西南方向)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條件為晴天午後、日照光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平坦、無瑕疵、無缺陷亦無障礙,該處所在之北向車道路段設有快車道一線(寬3.4公尺)、慢車道一線(與路邊停車格區共寬7公尺),空間開闊,文統華所駕上開車輛停放所在位置,為該區段路邊所設停車格位第一格,其右側與同路前一區段停車格位最尾端一格相隔達35.5公尺之遠,故不受鄰格停車遮擋,可清楚觀察車道中後方來車情形,視線、視野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文統華在此情形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倒車起駛,以致後方原本駕駛機車(下稱丙車)沿慢車道行進駛來,並即將通過該處之機車騎士陳淑芳見狀,被迫減速、煞停在車道中等候,然其行駛於丙車左側後方,另有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騎士林洪信鳳,亦未注意遵守每小時40公里速限,而以時速50公里超速駛來,則因視線受到已經先行反應之丙車影響,未即時發現上開自路邊停車格起駛倒車而來之自用小客貨車,反應不及,在甲車甫直線倒行至右後車輪退出後側格線、前半車身尚在格內,並仍約略維持原本循停車格設置之走向(東北、西南),而與道路行車方向略呈約45度夾角之狀態下,撞及該伸入車道之自用小客貨車車尾保險桿而失控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下頷骨骨折等傷害。文統華於事發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洪信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文統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0頁、第211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上訴及辯解要旨
  訊據被告文統華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駕駛車型為自用小客貨車之甲車,自路邊停車格倒車起駛進入車道時,與告訴人林洪信鳳所駕駛車型為重型機車之乙車發生碰撞,林洪信鳳並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如所示傷害等事實,固均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確實都有注意到後面的狀況,隨時在注意,包括伊的腳是踩在煞車上,所以撞擊第一時間車子是停下來的,而不是在加油門;當時丙車有明顯停下來要「禮讓」的動作,伊才會再緩慢往後倒車,告訴人是從丙車後面超越,當時即使伊注意到她,也沒有足夠時間作回應;告訴人沒有駕照又超速,根本就不應出現在那個路口,伊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把「應注意、未注意」強加到伊身上,是主觀的概念,伊到底要注意到什麼程度,才可以倒車出來,沒有標準,煞車反應時間到底需要多久,有科學數據,從她出現到畫面,從超越丙車到撞擊時間不足一秒,任何正常人都沒有足夠時間反應,當時事發也是伊報警、送醫、通知她的家人,所有能做的都做足,不知道我們一般民眾遵守法律情況下,還要做到什麼程度防止意外發生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事發地點為斜角式停車位,若一般路邊停車位的視野可以看到的距離遠較斜角式停車位優越,固然旁邊沒有停車,但依照原審勘驗顯示,被告在倒車出來時有注意到後方有陳淑芳的來車(即丙車),該車注意到被告的車子即將倒入道路時,她也停下來。本件為何發生碰撞在於告訴人也承認超速行駛,她急速狂飆超越陳淑芳之前,依照斜角停車格設計,被告其實是看不到,在她超越之後,到本件實際發生碰撞,依照勘驗筆錄顯示僅有一秒不到,如何苛求被告即時煞停。勘驗筆錄顯示,在陳淑芳車輛被超越之前,被告所駕車輛已完成三分之二倒車的動作,就算他來得及反應,當下他要如何選擇,選擇往前鑽入原本的停車位,還是只能被動選擇煞停?若選擇煞停,能不能來得及是一個問題,就算被告來得及,告訴人騎機車也沒有任何煞停動作,即便被告煞停,告訴人一樣會撞上,被告本身根本沒有迴避可能性,勉強要閃避,反而可能會衍生更多其他事故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基礎事實及背景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並配掛上開車牌號碼、車型為自用小客貨車之甲車,自原本停放在該處路旁所設斜插式停車格內之狀態起駛並倒車進入車道時,與未經領有適當駕照,並以時速約50公里車速、沿上開限速為40公里路段之北向慢車道超速駛來之告訴人林洪信鳳所駕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下頷骨骨折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8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信為真。
 ⒉前開事故發生之地點,為高雄市九如四路北向、過青峰街口未遠處路段,道路類型為市區道路,該方向之車道設置為一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前者寬度3.4公尺、後者連同路邊設置斜插式停車格區域之寬度(即快慢車道分隔線至路面邊緣之距離)為7公尺;事發當時兩車撞擊之具體位置,約在快、慢車道分隔線與路邊停車格區後側格線間之路面中央,略靠外側即停車格所在之慢車道上;碰撞發生時,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倒車退出停車格之進度,係進行到直線倒退至右後車輪退出後側格線、前半車身尚在格內之階段,其前輪轉向雖呈右打狀態,然僅微微開始作動改變運動方向,故車身朝向仍約略維持原本隨停車格設置而呈斜插(東北、西南)狀態,即與該道路之行車方向(北向)形成約45度之夾角等情,有前引道路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又上開被告原本停放甲車之位置,係在慢車道旁所設路邊停車格之第一格,回溯其右側與同路段前一區段停車位最末一格之距離相隔達35.5公尺之遠,不受鄰格停車影響對後方來車之觀察,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485100號函附之現場測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9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252805600號函(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及前引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本件事故原因係被告未依規定「禮讓」丙車先行所引起
 ⒈相關規範之說明
 ⑴當今社會因人口密集且往來頻繁,受科技發達之便,交通工具之運作並快速且功率強大,其利用車輛從事道路交通往來行為原屬具高度風險之活動,就保護法益而言,本應避免。惟因社會運作、發展所必要,以「許容性危險」之形式例外予以容許,並須藉由嚴格之法律規範以要求參與交通活動之人共同遵守,方能有效控制並管理其風險、共享交通往來之便利。是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乃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事項,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資為用路人共同遵循之規範。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9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至明。
 ⑵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同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已明定。依其規範意旨,無非現今以動力車輛作為交通工具,因移動快速且功率強大,其為促進人行、車流在規範之道路順暢通行、循序停止,原係上開交通規範為促進公共交通及安全而制定之目的。為維持順利通行之狀態,減少因偶然狀況而影響正常車流、造成阻礙,甚至因阻礙之發生,更進而造成後續來車之危險,乃前開規範以車輛起駛時,既尚未進入正常運行之車流中,自應讓由已處於行進、流動狀態之車輛、車流優先行駛,以避免造成行進中車輛無端受阻,甚至因車流受阻而引發連動之危險;又其以倒車方式起駛者,尤因倒車本身已存在較高之風險,益加昇高其起駛進入車道所造成之危險,自應更加提高注意並嚴格遵行,誠不待言。
 ⒉經查: 
 ⑴訊據被告雖辯稱其前揭時地自路邊停車格起駛倒車時,已確實注意後方車道中之來車狀況、緩慢後倒,並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云云。惟本件事發前,被告因所駕上開車輛停放所在係斜插式路邊停車格,於起駛時,必須先行倒車退出至車道後,方能順利駛離,依前開說明,原應嚴格遵守規定並更加提高注意,不容輕忽。又上開被告停車所在之停車格位,既位在該區段所設路邊停車格之第一格位,其右側與前一區段停車格位最尾端一格猶相隔達35.5公尺之遠,已如前述,是其駕駛人於起駛倒車時,原可全程清楚觀察後方車道中來車情形,不致因鄰格停車而受遮擋、影響,而依卷附本院自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器攝得之影像,密集截取其動態進行之連續畫面(本院卷第79頁至第155頁),並參諸原審法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其事發過程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取之影像(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2頁至第65頁)所示,前開被告駕駛之甲車自現場停車格內起駛並倒車時,其後方由另一機車騎士陳淑芳所駕駛而沿現場北向慢車道駛來之丙車所在位置,已抵達上述(約35.5公尺)前一區段停車格區末端對應所在之慢車道上。茲依其個案中之相對距離、方位,及依當時為晴天午後、日照光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平坦、無瑕疵、無缺陷亦無障礙之客觀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為被告於倒車起駛時所能清楚查見。以丙車當時所在之位置及動向,若全然未經干擾、煞停,依一般機車行駛及現場道路之速限,以時速約3、40公里之常車速計算,原可在大約3、4秒後(35.5公尺÷[30公里÷3600秒]≒4.26秒、35.5公尺÷[40公里÷3600秒]≒3.20秒)即通過甲車所在停車格對應之車道位置。依其時間推算,客觀上顯然無法在不影響丙車行進,不受前方切入車輛所干擾之情形下,先行使甲車完成倒車並駛離。凡此情形,自為被告身為合格汽車駕駛人並依其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所不能諉為不知者,乃被告竟注意,未依規定讓行進中之丙車先行即貿然起駛並進行倒車,嗣亦果然致使丙車駕駛陳淑芳受其起駛行為所迫而減速煞停在車道,進而造成同向更後方駛乙車而來之告訴人,因視線受到已經先行煞停之丙車影響,未能即時發現上開正倒車起駛中之自用小客貨車,反應不及、撞甲車車尾保險桿而人車倒地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其視線受阻之情形,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是被告前開貿然起駛倒車之行為,對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⑵卷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先後就本件肇事責任為鑑定之結果,均認為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越級駕駛則為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7904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1年3月2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54773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4頁),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內容之論列雖有未全,然其關於肇事責任分配結果之認定,仍堪贊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責任,要不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此外,被告雖以其起駛倒車退出停車格前,已經獲得丙車騎士陳淑芳之「禮讓」後始然為據,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無照駕駛並車速過快,致其全無反應之時間所致,故無任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及過失責任之可言云云,顯然忽略其依前開強制規定,必須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尚不自覺,所辯顯無可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其他辯解,經核均與前開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成立之罪名
  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成立過失犯所違反者,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2款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前者之規範,然此既無礙於被告被訴罪名之成立,復經原審判決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告知完整之規範並促其注意,已經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自應依法論究,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案發肇事後即主動報案,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向承辦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意旨自明(警卷第33至34頁),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而有異,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論罪,並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遵行前開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參酌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損害輕重;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本件其因疏忽而罹於刑章,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所示之體傷,嗣其在本院審理時,既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37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以填補損害並已完成給付,有調解書及匯款單1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71頁),犯後態度尚可。茲以被告經原審法院判決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明確提示其為前開駕駛行為時,有積極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義務,犯行顯明,乃其在本院審理中為辯解時,卻始終仍以其行為已經獲得丙車駕駛人之「禮讓」為據,指摘其他後來之車輛造成其反應不及云云為辯,依其未加掩飾卻反而自曝所短之陳述內容,並對照其尚能獲有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與陳述能力,堪認其所辯應非出於矯飾犯行,純係對於法律規範及他人權利之保障及尊重欠缺意識,尚非惡意,若能使其接受適當之法治教育以防止重蹈覆轍,則應無再犯之虞,前開諭知之刑即暫無執行之必要。爰諭知被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卷名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791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74號案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案卷
調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846號案卷
聲他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案卷
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