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鴻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鴻經原判決所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文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0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杜享仁之家屬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填補損害,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證(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予以科刑,已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依速限規定行駛及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均如前述,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於本案中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機會(見前述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宣告緩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素行並非完全良好,
復於本案中以
時速約101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撞擊被害人致死,犯罪情節非輕,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再予宣告緩刑,故被告所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