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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自假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辛自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家屬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辛自假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
   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洪明杰2人之母即被害人洪美玉死亡,犯行惡劣,且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致告訴人等身心倍受煎熬,其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應係負本件肇事之主要責任。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刑7月,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被害人死亡程度權衡而言,顯然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當之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7個月有期徒刑,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低、坦承全部犯行、雖經多次努力仍無法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尚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與其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之㈢所載),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揭量刑審酌事由,均經原審已詳為審酌,尚稱允當;又本件被告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為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主要過失責任,為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是認(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㈢所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是次因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稱被告應負本件肇事主要責任等語,難謂為有理由。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詳如後述)、本件雙方業經多次調解之過程、被告之經濟能力有限、被害人家屬業已領取部分保險金等節綜合考量,認以如後述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方式,較能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責任,應維持原審之量刑結果,而駁回其上訴。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平日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雖欲彌補被害人家屬而未果等節,已如前述;告訴人洪明杰於本院審理中復以:我們感受不到被告的誠意,被告除了捻香,沒有其餘表示,另被告所提出的金額,我對不起我母親,也無法與其他兄弟姊妹交代,所以金額無法接受。調解時,我跟被告說要道歉也是跟我父親道歉,不是跟我,當時被告也沒有開口作道歉的動作;車禍鑑定出來前,被告認為他們無過失,提出60萬元,鑑定出來後,被告為次因,一開始提出80萬元,我均無法接受,這樣無法對我的兄弟姊妹交待,提高到100萬元一樣無法接受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認本件經前揭刑事責任之整體評價後,因雙方對於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且被告已經退休,所承諾之100萬元需由其退休金及子女共同籌措(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濟狀況非甚佳,被害人之家屬業已收受強制保險金合計2,020,460元及被告致贈之白包禮金3萬元等因素,被告無法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復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而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況本件告訴人及其家屬(被害人之夫、母親及子女,如附表所示)業已領取二百餘萬元之保險金及禮金如前所述,實質上已獲得相當之填補,並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判決之同時移送至本院之民事庭(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號)。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督促被告履行其賠償責任,緩刑期間不宜過短,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諾可再賠償之數額,及被害人年事已高,無證據證明具有謀生能力,其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配偶、母親及子女(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及被害人就本件損害結果應負較大比例之過失責任,家屬已受償二百餘萬元之賠償,與各該家屬因被害人死亡所主張之損害等節,命被告應於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內就本案所致之損害結果,再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家屬合計100萬元之賠償數額,尚稱合理。則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因本件緩刑負擔因而給付之數額,仍屬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並得自日後本案民事判決所准許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惟若民事判決所准許之數額低於含本件緩刑條件總額加上已給付數額部分(即超出已給付數額加計緩刑負擔100萬元部分),亦不得拒絕履行緩刑負擔或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數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被害人之家屬;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稱 謂
家屬姓名
應付金額
1
洪啟柔
40萬元
2
洪歐夜好
20萬元
3
洪雯玲 
10萬元
4
洪明杰
10萬元
5
洪碧玲
10萬元
6
洪仁傑
10萬元


合計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