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璁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楊明璁(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所騎乘車輛(下稱:A車)並未有倒地或偏離車道或左右搖晃等兩車碰撞後應有之物理現象,且被告車輛亦未見新刮痕,足認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實係告訴人楊○蘭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摔。被告進入路口時有打左方向燈提示即將左轉,而左轉前被告騎乘之車輛確實已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且兩車相距至少有1個機車車身以上,被告並無貿然左轉,而造成楊○蘭見狀閃避不及之情形。本件被告並未違反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被告並無過失,且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實係楊○蘭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注意到被告方向燈的指示,亦沒有減速慢行,此部分應是告訴人之過失,是以,告訴人楊○蘭之傷勢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遽認被告應成立過失傷害罪,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重大違誤。
 ㈡事發當時被告並不知悉於其正後方目光所不及之處,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之情形。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車輛進入該路口後,被告右前方始終有另一輛機車(下稱C車)慢慢行駛中,且該車輛與被告距離在被告左轉時明顯拉近,被告完成左轉後,C車即位於被告目光所及的右後方,告訴人摔車倒地後,人與機車均在被告目光不及的正後方。被告行經該路口時,明確知道左後方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是被告準備左轉前,有打左方向燈提示即將左轉,且目光持續往左看,以確認左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進入路口,又被告完成左轉後,有轉頭往右,看向右後方C車,當時被告誤認C車為B車(楊○蘭騎乘之機車),故於確認右後方之C車仍持續行駛狀態後,被告認為自己與C車並沒有碰撞,當下既未發生交通事故,遂繼續往前行駛。被告當下因巧合的時間差及視覺補位效果,誤認C車為B車,致未能及時發現於正後方,倒地受傷的B車,被告主觀上對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認識,要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筆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相繩。為此,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部分,說明本院之論斷如下。
四、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蘭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沿廣東路直行東往西方向,當我通過路口時,我發現我右後方有一台普重機車沿廣東路直行至路口並從外側超越我之後左轉博愛路,對方在左轉時與我前車頭發生碰撞,車禍後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原審證稱:發生車禍時被告從我右後方來的,我餘光看到他時他已經左轉了;(妳注意到被告時他是否在你右後方?)已經到右前方;(被告轉彎前跟妳距離多遠?)不到一個車身;(妳那時怎麼摔倒?)我不知道他車身的哪個零件有劃到我前輪擋泥板,然後我就重心不穩;(妳們有無擦撞?)有。(《請提示偵卷第73頁告訴人車損照片編號14》妳車子擦撞的位置在哪裡?)前輪擋泥板上那一痕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並有告訴人之機車照片顯示前檔泥版上確有一明顯之刮痕,該刮痕顯示由告訴人機車之右邊往左邊劃過(見偵卷第73、74頁編號14、16照片),與被告機車之行進方向相符,再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事故地點第2鏡頭之影像顯示,告訴人之B車與被告之A車兩車靠近時,雙方車輛均有「頓」的動作,A車超越B車時,B車倒地向右前方滑行(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兩車發生擦撞時,因磨擦力之作用,會牽制此之速度,故監視器畫面所顯示A車、B車均有「頓」的動作,正是兩車短暫發生擦撞時會有之物理現象,足認本案被告之A車與告訴人之B車確有發生擦撞。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之機車未見新刮痕,辯稱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云云,惟機車之結構,並非僅有車體本身,會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部位除機車車身外,亦包含機車之突出物,如把手、後座之腳踏板、機車之腳架等,而告訴人機車前輪檔泥版上之刮痕,由外觀看應是類似機車後座腳踏板或機車腳架等突出物所致,自不能以被告之機車車身無刮擦痕而逕認A車與B車沒有發生擦撞。又被告雖辯稱如果伊與告訴人確實有發生碰撞,告訴人應該會往左倒,不會往右倒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然由告訴人之機車僅前輪檔泥版上有一刮痕之車損情形,可見本案兩車擦撞時之力道不大,但已足以使告訴人之B車失去重心,則B車在重心不穩之情況下左右搖晃而向右側倒地,亦非不合理。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3.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A車於發生事故前,自告訴人右側左轉,因告訴人之B車是直行向前,被告之A車則為直行後改變行進方向左轉,會阻擋到B車之行進路線,自應由被告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預防行車事故之發生。而被告左轉時,A車與告訴人之B車之間隔距離究竟為何,證人楊○蘭於原審證稱:被告轉彎前與伊距離不到一個車身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事故發生前,伊注意到告訴人機車時,伊認為雙方相距至少有半個機車的車身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辯護人於本院則辯稱:被告當下打左轉方向燈,其車身有超越告訴人的車輛1個車身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而本院勘驗事故地點第1鏡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之A車打左轉方向燈往左偏駛時,與告訴人之B車兩車位置很接近,A車超越B車時,B車向右側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36至144頁編號4至編號20擷取畫面),從監視器畫面角度看不出被告之A車有距離告訴人之B車1個車身以上之情形。縱依辯護人所述,被告左轉時A車距離B車1個車身,而被告之A車為普通重型機車,排氣量為149C.C.,有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3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6點規定,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未滿54馬力(HP)之機車全長不得超過2.5公尺。亦即,以法定最長車身距離計算,被告左轉時,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辯護人於本院所述兩車相距1個車身,即A車與B車距離僅約2.5公尺。而本案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以車輛時速40公里計算,每秒行進約11.1公尺(計算式:40公里/小時=40000公尺/3600秒=11.1公尺/秒),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反應時間約為1至2秒,再進行煞車,則若僅以1秒作為反應時間,機車已行進11.1公尺,尚須加計B車之煞車距離,始為被告之A車從告訴人之B車右側左轉應預留之安全間隔;若以時速20公里計算,每秒行進約5.5公尺,以1秒作為反應時間,機車已行進5.5公尺,尚須加計B車之煞車距離,始為被告之A車從告訴人之B車右側左轉應預留之安全間隔。則不問被告之A車是距離告訴人半個機車車身(約1.25公尺)或1個機車車身(約2.5公尺),進行左轉,均遠遠不足告訴人駕駛B車之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所需間隔,縱使被告有打左轉方向燈,然被告騎乘A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轉,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自是無法閃避,因而導致A車與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未注意兩車之間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上訴意旨辯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注意到被告方向燈的指示,亦沒有減速慢行云云,將責任推卸給告訴人,顯然無理。
 4.從而,告訴人所受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與一般受外力衝撞後所致之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無訛。上訴意旨辯稱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顯無理由。
 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承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見警卷第23、24頁),後於原審及本院則均辯稱兩車未碰撞,不知告訴人倒地受傷云云,否認有肇事逃逸,並於本院具狀表示係因員警錯誤說明,使被告產生錯誤認知,而為錯誤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然查,本案被告之A車與告訴人之B車確實有發生擦撞,業經說明如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對方確實有發生碰撞,對方不可能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26頁),於原審證稱:兩車有擦撞,擦撞後我馬上人車倒地,那時有發出很大的聲音,前面那台機車即C車有返回幫我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佐以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事故地第1鏡頭檔案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前,有一C車行駛於廣東路,在被告之A車、告訴人之B車同向前方,A車超越B車時,B車向右側倒地後,A車一度車身晃動,速度減慢,繼續向博愛路方向行駛,C車則放慢速度停下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34至151頁編號1至15、16至25、26至28、29至35畫面),及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事故地第1鏡頭檔案顯示,B車倒地後,A車駕駛即被告疑似向右後察看,A車車身晃動,速度減慢,繼續向博愛路方向行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9頁),則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0時43分許,當時夜深人靜,路上車輛稀少,行駛在A車、B車前方一段距離之C車尚能聽到B車倒地之聲音而停下救助,被告之A車於左轉之際擦撞到告訴人之B車,自能聽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之聲音,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在告訴人之B車倒地後,被告有疑似向右後察看,A車有車身晃動,減速後再繼續向博愛路方向行駛之情形,顯示被告有片刻豫之情形,而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往右方看向C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對照監視器事故地第1鏡頭畫面,B車倒地後,C車位置已遠在A車右後方靠近廣東路東往西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編號20至31畫面),與A車之行進路線無關,被告卻往右後方回頭看C車,亦可佐證被告於事發當時是因為有聽到人車倒地的聲音,故向右後方回頭。又被告自陳看向C車,而C車並無人車倒地之情形,不會發出人車倒地的聲音,被告之A車左轉時與告訴人之B車交會,被告自可知該聲音是告訴人之B車人車倒地之聲音,並可預見告訴人促不及防之摔車必致受傷之結果,竟仍未停車察看,反而駕車逃逸,是抱持僥倖心態,在縱使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決意下,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並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是認被告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兩車未碰撞,被告因時間差及視覺補位效果,誤認C車為B車,被告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璁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璁犯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明璁係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凌晨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之友人,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另有楊○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沿廣東路同方向行駛。楊明璁騎乘A車行至廣東路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先在楊○蘭所騎乘B車之右側超車後貿然左轉,楊○蘭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B車之前車頭某處遂遭楊明璁所騎乘A車擦撞致人車倒地,楊○蘭因而受有右膝扭挫傷、關節積液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楊明璁騎乘A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應知悉楊○蘭可能因此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楊○蘭傷勢,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騎乘A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明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76、10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騎乘A車,於上揭時間、地點,行經上開路段及交岔路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我當下不知道,且沒有發生碰撞,我也沒有超車來到(B車)右前方,也都有打方向燈,也沒有騎很快,當我騎車(即A車)到達的地時,是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後座乘客跟我說有發生事故,我才知道在廣東、博愛路口時有與1名騎士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兩車(即A、B車)並未碰撞,依監視器影像亦未顯示被告所騎乘車輛(即A車)有倒地或偏離車道或左右搖晃等兩車碰撞後應有之物理現象,被告車輛(即A車)亦未見新刮痕,應是告訴人騎車(即B車)剛起步時車身不穩,搖晃後自摔而受傷,被告係因左轉而往左看,被告並無回頭看,被告完成左轉後,有轉頭往右,看向右後方案外C機車(下稱C車),當時告訴人車(即B車)在被告目光不及的正後方摔車倒地,適C車出現在被告右後方,巧合的時間差及視覺補位效果,被告誤認C車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B車),當時並未知悉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主觀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並無認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騎乘A車,於上揭時間、地點,行經上開路段及交岔路口,因超越B車並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之B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扭挫傷、關節積液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我當時騎乘A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博愛路口,我是要從廣東路左轉博愛路,我在左轉時告訴人在我左後方行駛中,我非常確定當時告訴人在我左後方,我看到左後方有人,我就有打方向燈左轉;我偵訊時稱當時告訴人在我左後方,我看到左後方有人這部分是實在的等語(見偵卷第21-24、101-103頁,本院卷第4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楊○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從我(B車)右後方接近,事故發生前我沒看到被告,被告在左轉時與我(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B車)前車輪與對方碰撞;我當天機車(即B車)在廣東路行進,被告從我右後方來的,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左轉了,被告轉彎前,跟我距離不到1個(機車)車身,被告(A車)車身有劃到我(B車)前輪擋泥板,我們有發生擦撞,然後我就重心不穩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5-28、101-103頁,本院卷第117-12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王○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那時被告有跟我說有碰撞是(A機車)左後這邊,我給被告看完(監視器)影片,被告知道告訴人在他左前方,被告自己跟我講的,我就問被告知道為何沒有報案,被告回答後面乘客跟被告講的,被告趕著去做其他事情,我那時看(監視器)影像加上被告的供述,被告一定知道有發生車禍,被告的超車動作是連續動作,告訴人在前面,被告從告訴人右後方開始超車,到了事發路口左轉,然後該2人(車)才碰觸到,告訴人才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7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屏東交通隊110年12月22日偵查報告、告訴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告訴人車籍駕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3月4日高監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11日路覆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函附覆議意見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3、15-19、29、31-33、47、49、51、53、55、57、61-66、67-80、91-95、105-109、111、117-127頁,本院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2支之錄影影像之結果:
 ⒈檔案名稱:事故地第1鏡頭。本院勘驗結果為:經檢視google街景圖,該路口為廣東路與博愛路,右上角是7-11,橫向為廣東路,直向為博愛路。(檔案時間00:00)路口出現一機車(即C車)停在7-11前。(檔案時間00:04)C車向畫面左方(廣東路)行駛。(檔案時間00;06-00:07)畫面右方(廣東路)出現2台機車,1台機車(即被告車輛A車)較靠近7-11(路側),另1台機車(即告訴人車輛B車)行駛於A車左後側。(檔案時間00:07-00 :08)A車快速超越B車並往左偏駛,左轉超越B車,向博愛路方向行駛。(檔案時間00:09)A車超越B車時,B車向右側倒地。B車駕駛向右倒在道路上,B車車輛倒在民宅前。(檔案時間00:10-00 :11)A車駕駛向右後察看,A車車身晃動,速度減慢,後即加速繼續向博愛路方向行駛。(檔案時間00:10)C車速度放慢,同時A車駕駛微轉頭往右後方觀看到C車,C車放慢速度行駛中,C車駕駛望向被告(即A車駕駛)。(檔案時間00:11)B車倒地,C車速度減緩接近停止狀態。(檔案時間00:12)C車停下來。(檔案時間00:13)C車停在斑馬線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⒉另1支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即事故地第3鏡頭):
 ⑴前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為:經雙方確認穿紅衣服者為被告,穿深色者為告訴人。依畫面顯示被告所騎乘機車當時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的右後方經過,此有偵訊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2、117-127頁)。
 ⑵復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從7-11路口監視器看來,被告的車輛(即A車)在7-11前方,本來在告訴人車輛(即B車)的後方,後快速超越告訴人的車子(即B車)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42頁)。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騎乘A車於轉彎前與其距離不到1個(機車)車身,(案發)那時有發出很大的聲音,然後我就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被告車子(即A車)有頓一下,明顯有減速,前面那台機車即C車有返回幫我報警,還有後面那台轎車也有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5-28、101-103頁,本院卷第117-121頁)相符。足信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騎乘A車超車並貿然左轉擦撞一情為真。
 ㈢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一情,有上開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資料1份存卷可參堪認其當知悉應遵守前開規定。參之上開現場監視器2支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所得,可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騎乘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上開廣東路上之7-11門口前,其原先騎乘A車行駛在告訴人所騎乘B車之右後方,隨即超越告訴人所騎乘B車,至告訴人所騎乘B車之右前方,並至廣東路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打左方向燈逕自左轉,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駛離現場,已如前述。
 ⒉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顯示左方向燈並由右側超越後,驟然往左偏行左轉彎,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B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11日路覆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函附覆議意見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05-109、111頁)在卷可參。綜觀告訴人證述、本院勘驗結果及覆議意見等情;參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依其能力,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案騎承A車當時明確已注意到告訴人B車在其左後方,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轉,並與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駕駛行為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衡以A、B車發生巨大碰撞聲,且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C車及另一台轎車均隨即停車,可見當時告訴人B車所受碰撞之力道非小。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一般受外力衝撞後所致之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行車過失等語,並不可採。本案過失傷害部分自屬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確定(直接)故意與不確定(間接)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確定故意,而不確定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預見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逃逸,即足當之。
 ⒉查被告騎乘A車在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況下,貿然左轉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告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開傷勢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確實有發生碰撞,被告不可能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案發)那時有發出很大的聲音,被告車子(即A車)有頓一下,明顯有減速,前面那台機車即C車有返回幫我報警,還有後面那台轎車也有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5-28、101-103頁,本院卷第117-121頁)。另證人即員警王○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那時被告有跟我說有碰撞是(A機車)左後這邊,我給被告看完(監視器)影片,被告知道告訴人在他左前方,被告自己跟我講的,我就問被告知道為何沒有報案,被告回答後面乘客跟被告講的,被告趕著去做其他事情,我那時看(監視器)影像加上被告的供述,被告一定知道有發生車禍,被告的超車動作是連續動作,告訴人在前面,被告從告訴人右後方開始超車,到了事發路口左轉,然後該2人(車)才碰觸到,告訴人才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7頁)。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均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也無仇怨;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沒有跟我開口要錢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1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經具結,告訴人並未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向被告要求高額賠償,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顯然告訴人並無本於金錢利益誣指被告之動機,且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內容,均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呈現之勘驗結果顯示C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停車,且被告有回頭察看等情相符。則被告見C車無人受傷,則應可得而知其左後方之B車已因其超車並貿然左轉而煞停不及人車倒地。
 ⒊復被告自陳:我非常確定當時告訴人在我左後方,我看到左後方有人,我就有打方向燈左轉,我(騎車)左轉當然會回頭,我當時左轉,我是往左邊看,人車倒地當然一定會受傷,我後座乘客跟我說有發生事故,我才知道在廣東、博愛路口時有與1名騎士發生交通事故,因為我當下有急事,所以也沒有報案,我就忘記這件事了,我沒有跟對方處理,都沒有協助報案或請協助傷者就醫或留下自己的聯絡資料;我有看到告訴人在我的左後方,我認知上只有1台車,是左後方告訴人這台車(即B車)等語(見偵卷第21-24、101-103頁,本院卷第129-132頁)。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之際確有察覺異樣,既被告對於其騎乘A車左轉時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應有預見,並可預見告訴人促不及防之摔車必致受傷之結果,竟仍未停車察看,反而加速逃逸,乃是抱持僥倖心態,在縱使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決意下,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並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是堪認被告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是被告本於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決意,而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屬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過失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難謂其素行良好;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思謹慎、小心注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且被告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竟駕車逕行離去,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不僅影響告訴人獲即時救護之時機,更加據告訴人身體安全受侵害程度擴大之風險,更應譴責,所為均實應嚴懲;被告犯後始終矢口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與反省,犯後態度惡劣;考量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離現場之情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