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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冠宇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徐冠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已陳明其等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2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徐冠宇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台27甲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1公里600公尺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速限標誌行駛,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雖然天候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以時速約63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適有傅賢、吳秀真徒步沿同路段同向行走至該處,徐冠宇所騎乘之機車遂自後方撞擊傅賢,致傅賢往前噴飛數公尺後倒臥在地,因而受有臉部變形、胸肋骨骨折、左小腿骨折及變形、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後,仍因多重創傷,於同日20時11分死亡。
二、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參、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將車禍肇事責任完全推卸予被害人傅啓賢,雖於法院審理時改口坦承犯行,但今仍未完全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傅裕仁之損害,僅賠償告訴人區區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狡猾,企圖藉願意認罪、不成比例之賠償等訴訟策略之運用,以求得法院輕判之利益,實難謂被告有真誠悔過;參以被害人因車禍受有臉部變形、胸肋骨骨折、左小腿骨折及變形、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後,仍因多重創傷,而於110年9月19日20時11分死亡等情,原審卻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輕縱被告,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警詢即清楚表示:「現在罪證明確,雖然記憶力還沒有恢復但我因腦震盪所以還有些後遺症,希望此事能順利解決,我願意配合調查及認罪,希望檢察官可以從輕發落並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我們有意願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希望檢察官可以從中介入協助調解。」等語,可見被告確實在偵查程序中即已自白犯罪事實,縱被告事後曾請求檢察官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再次進行覆議,然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不影響被告確實曾於偵查程序中坦承犯罪之事實,原審未將上開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列入量刑之考慮,顯有證據調查未完備之瑕疵。
  ㈡其次,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共識,迄今亦難獲得其等之諒解,然被告自偵查程序至今,均願意坦承全部犯行,並願盡一切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可見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而符合我國刑事政策予以教化之目的,相較於其他法院之判決,足證原審本案量刑確實過重。
  ㈢再原審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由,不願對被告為緩刑知,然細譯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和解並非諭知緩刑與否之必要條件,換言之,只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今被告即將自國立屏東大學智慧機器人學系研究所畢業,並有機會進入校園教育學子,講學於杏壇之下,顯見被告並非罪大惡極之人,倘使被告入監服刑,將使被告喪失教育學子之機會;況且,原審判決亦得以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對被告諭知附條件之緩刑,益徵原審判決未本於職權對被告一切有利事項進行審酌與參考,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基本要求。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向員警表示其確實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僅因其精神恍惚,而未能對於車禍發生過程及細節清楚交代,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1年11月118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11712809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9頁,原審卷第119至123頁、第127至128頁、第131頁),是其仍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其並接受裁判,且核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傅賢死亡、告訴人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階段未能坦承犯行,然已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惟迄原審辯論結終時,除強制險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並未再行賠償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家屬(此業據告訴人、辯護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家屬沒有和解意願,無法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也不接受被告再給付10萬元作為先行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58頁、第160頁),足見被告雖有彌補其犯罪所生部分損害之舉,然始終未能取得告訴人等家屬之諒解;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認素行良好,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提出屏東大學智慧機器人學系系主任陳情書、就本案所寫之悔過書、專利證書及競賽獎狀、手抄心經(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第69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應罰程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五、被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0月28日警詢即表示:「現在罪證明確,雖然記憶力還沒有恢復但我因腦震盪所以還有些後遺症,希望此事能順利解決,我願意配合調查及認罪,希望檢察官可以從輕發落並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我們有意願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希望檢察官可以從中介入協助調解。」等語,顯已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據之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審酌此有利被告之事項,而有不當。惟查:被告於是日警詢雖坦認確係其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見警卷第5至6頁),並於員警詢問有何意見補充時,陳稱如首揭所示(見警卷第7頁)。然觀之其於員警詢問事發經過為何,均供稱已無記憶,且明確陳稱其車速「20-40的時速左右」(見警卷第6至7頁),可見被告雖陳稱「願意配合調查及認罪」,然並未坦認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自難認被告前開警詢已坦認本案之過失犯行,是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階段未能坦承犯行」為其量刑審酌事由,並無違誤。
六、被告上訴雖提出其提存50萬元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提存書(受取權人為告訴人傅裕仁,見本院卷第63頁),用以證明其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該提存金額係被告片面決定,並未與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家屬有所協調,告訴人亦未領取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告訴人復在庭陳稱:事發後被告後續都是用簡訊說要賠償,讓我們感覺他要用錢的方式彌補我們的傷害,金錢無法替代親情;被告發的簡訊我記得是我爸爸出殯當天發的,我們是事後才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足見被告案發後之作為尚無從令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感受其誠意,而使心理受有安慰,反令家屬深覺被告係欲以金錢平息此事,並無誠摯彌補所造成之傷害之真意,故雖被告曾為前開金錢提存,亦無可令本院為應減輕其刑罰之認定。
七、被告上訴又指摘原判決未對其為緩刑宣告為不當。惟按,刑法所定「緩刑」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何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司法院固訂有「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供法院參考,然該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仍應就具體個案為適切之裁量。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不得為緩刑宣告之消極條件,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被害人並未與有任何過失,可認被告過失情節重大;雖被害人家屬雖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保險之保險理賠200萬元,然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但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保險人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32條參照)。因此,被告僅係支付少數之保險費,由保險公司代被告先行向被害人家屬賠償而已,將來保險公司仍得代行被害人家屬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然能否獲得全額求償,仍屬未知數,則若逕行宣告緩刑,無論從刑罰本質之一般預防及警告行為人不要再犯之特別預防機能來看,難謂適切。又被告雖表示有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迄於本院審理時仍次表達家屬無法原諒被告,亦無意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66至167頁、第168頁、第217至220頁),亦即被告迄能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絲毫諒解,或彌補被害人家屬心中之傷痛,自有予以刑事處罰之必要,尚無從僅因其於本案已自白犯行,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其有意願再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先已提存50萬元,及其係在學學生,為國家花費數年所培育出之人才等等,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是原判決未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尚無違誤。
八、被告復提出數份他案之刑事判決,用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不當。惟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本應視個案情節,依據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予以審酌,是無從憑據他案判決之量刑結果,即為本案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不當之認定。
九、綜上,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之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未為緩刑之宣告亦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為緩刑宣告,有所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