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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廷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正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汽車通過事故路口之際,固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審漏未審酌被害人葉俊豪騎乘機車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因而有量刑過重之失;並復請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且實有意與被害人家屬磋商和解,但因兩造所認知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才無法成立,此部分不能完全歸責被告等節,為被告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害人是否(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兼有超速過失之部分:
 1.關於禁止駕駛人超速之規範,並不在防止(免)駕駛人於事故發生之際,出現在事故地點(即如果不超速,於案發之際尚在幾個路口前,不至於發生碰撞),首應指明。而駕駛人超速,確實可能會讓視野範圍縮小,致觀察力遜於正常車速之狀態而反應較慢。然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均係呈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碰撞發生前,持續直行而未有明顯減速或左右閃避之跡象,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則在被害人於碰撞發生前,仍未有閃煞等一般駕駛人見聞來車之通常反應,而顯然始終未予注意(發現)被告所駕駛汽車之情況下,縱被害人兼具超速之情,自無以排除被害人「如不超速無可避免發生碰撞」。質言之,縱令被害人確兼有超速之情,核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乃欠缺(條件)因果關係,則被害人即使超速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而僅屬違規行為,是其超速與否即要無調查之必要。
 2.況高雄市交通局依「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燈光經過停止線至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撞擊時間」等項,推得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速率可能為77公里/小時,雖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5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148609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頁),惟該函亦同時載明:該推算而得之時速,受制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侷限,畫面解析度有不確定性,故難以確認距離及時間之參數,致無法憑之確認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於碰撞發生之際之時速等語,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兼具超速過失」一節,即乏確切證據而無從率予認定。
  3.本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解析度不足,已如前述,且該畫面除有解析度不足之缺失外,其拍攝角度亦無法確切判斷被害人通過其行向停止線之時間;另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亦「未完整」拍攝到被害人騎車進入路口迄至本件事故二車發生碰撞地點之畫面,同據原審勘驗確認無訛(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又錄影畫面之解析度及拍攝角度,尚無法憑藉鑑定之方式予以提高或改變,則被害人超速與否,自受限該等錄影畫面、影像之不足,而乏以鑑定此一證據方法予以調查之可能。
 4.綜上,本件難認被害人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尚兼具超速之過失,且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就被害人是否超速一節進行鑑定,並無調查之必要及可能,此部分上訴意旨,屬無理由。
 ㈡關於原審量刑是否過重之部分: 
   本件尚難認被害人兼具超速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將之納入量刑審酌,自無違誤可言;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係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等項,本俱經原審量刑時詳予敘明、審酌。此外,原審復綜予考量「被害人家屬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領得新臺幣200萬餘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被告並無刑案前科而素行良好」、「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理由欄段落三、㈡」之所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不妥之處,自無過重之失可言,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同屬無理由。 
  ㈢結論:
  被告上訴所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正廷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5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鼎山街與明誠一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葉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山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葉俊豪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林正廷駕駛之汽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葉俊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顏面骨粉碎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合併氣胸、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翌(6)日1時3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俊豪之父葉嘉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正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相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125、143頁),復有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後製成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4、33至57頁,相字卷第81頁,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73至74、127至12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被害人葉俊豪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㈢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勘驗結果略為:被告駕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南往北駛入案發路口並開始左轉;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未有明顯減速或左右閃避的跡象;被害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後,其機車在碰撞點處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又案發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害人當時應可注意車前狀況,惟其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能及時採取適當閃避或煞車之應變措施,其機車車頭因此撞擊到被告汽車右前車身而肇事,堪認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再者,本案經送車鑑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後,均認:被告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車鑑會、覆議會關於被告、被害人就本案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徵被告、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並因此死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刑案前科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考量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且被害人家屬目前獲得強制險理賠金共新臺幣200萬餘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附民卷第10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