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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肇輝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肇輝部分撤銷。
王肇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王肇輝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8時46分(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一路南下快車道(編號二苓44號燈桿前處),有黃品岳(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王肇輝駕車經過前約12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該處逕以時速約10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疏於注意其車前有行人蘇陳香水在道路中央設有禁止橫越分向限制線之沿海一路由東向西違規橫越道路,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蘇陳香水,致蘇陳香水(僅受傷而未立即死亡)倒臥在沿海一路南下快車道上。王肇輝本應注意行車因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線規定(快車道路面繪有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標線),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睛、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及王肇輝駕車接近蘇陳香水倒臥處時,路旁公車停靠站已有數十人奮力揮手、數人並衝至站體外揮手(同時間並無公車經過),警示用路人現場有車禍事故之臨時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肇輝竟因與車上乘客講話而未注意蘇陳香水倒臥在其行進道路前方,以時速約93公里高速駕車前行,因而閃避不及,直接自蘇陳香水身軀輾壓通過。王肇知悉其駕車經過事故現場時曾輾壓外物,應可想見所輾壓者係倒臥現場之蘇陳香水身軀,並可預見蘇陳香水遭其輾壓後極可能受傷甚至死亡,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之不確定故,未留下協助救護蘇陳香水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7分許將蘇陳香水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惟蘇陳香水仍因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倒地,繼而遭王肇輝所駕救護車輾壓導致頭部外傷、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造成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20時20分經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王肇輝。
二、案經蘇陳香水之子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王肇輝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審判期日自白不諱(見原審原交訴卷第67、89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品岳、證人即案發時乘坐救護車副駕駛座護理師王䕒儀、證人即現場目擊少年黃○華、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告黃品岳配偶孫婕語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24頁,相驗卷第153頁,偵一卷第49至51、73至103頁,原審原交訴卷第67、8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扣車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與黃品岳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小港轉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時速換算及機車里程蒐證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1日相驗筆錄及同年月16、23日複驗筆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年10月29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26日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1年2月21日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15日函附(110)醫鑑字第110110326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3日、111年3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建佑醫院111年8月1日函附病患劉建宏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建佑醫院111年8月9日函附轉診相關說明、聯絡紀錄、轉診救護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救護車(代叫)服務單、特約救護車合約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9、31至48、51至97、117頁,相驗卷第3至5、115、149至151、155至157、163至175、179至193、205至208頁,偵一卷55至63、73至103頁,原審審原交訴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原審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後雖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救護車經過時,曾見道路上有散落物,因閃避不及而壓過外物之事實,然否認有為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急著要去救護,以為是壓到機車零件,沒想到是人躺在那邊,我也不知道撞到人,原審判決的結果我的駕照會被吊銷,對我的生計影響很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如果黃品岳撞到被害人後,被害人遭撞馬上死亡就成為屍體,被告就沒有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也沒有肇事逃逸的問題云云。經查:
 ㈠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因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救護車於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緊急情況,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並得不受相關速限、標誌、標線及號誌之限制,固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明定,惟此乃係出於兩害相權取其輕之緊急避難原則,權衡受保護之法益及受犧牲之法益,考量緊急、大量或偏遠、離島傷病患生命、身體之高度保護需求,而容許救護車得不受前述交通規則之限制。然縱使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之相關要件,因緊急避難行為除前述通過優越利益之衡量外,亦須符合手段之相當及必要性原則,考量救護車在沿路救護過程中伴隨人車閃避而生諸多交通安全等課題,仍課予救護車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考領有適格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並應具注意能力。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警卷第39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5至81頁)顯示,可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觀諸被告所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3頁),可知被告駕車輾壓被害人蘇陳香水前,其時速高達93公里、前方視線並未受任何阻礙,已明顯可見被害人倒臥在快車道上等情事,被告並已自承係因與車上的人講話所以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又: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8時46分37秒,被告駕駛救護車接近案發現場旁之公車停靠站時,站台上有約十數人持續揮手,期間並有數人移動至站體外持續揮手;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8時46分40秒,畫面中明顯可看見有一人形物體倒臥、斜躺在地(面朝下、頭部位置在分隔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之標線處、腳部位置在中間車道處),隨後救護車行進時突然左切,且變換車道期間車輛明顯上下跳動並有撞擊聲響。撞擊過後,可聽見被告稱:「怎麼會摔成這樣(台語)」,副駕駛座乘客則稱:「是否壓到東西?是否需要停下來看一下?」,被告再稱:「沒啦,我沒辦法停啦(台語)」,之後救護車便繼續行駛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所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80、305至312頁)。參以:①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8:45:13時,被害人自畫面上方出現並穿越馬路往轉運站方向前進,途中在中央分隔島停等車輛後繼續往轉運站方向前進,於18:46:30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倒臥在地,並於18:46:42遭被告駕駛救護車碾壓;②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8:46:58時,畫面左側出現車輛燈光且車輛有明顯停等動作,隨後車輛右切至外側車道後繼續行駛情,亦據本院勘驗小港轉運站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81、317至330頁)。被告既係於被害人倒臥在沿海一路南下快車道上約12秒後,始駕駛救護車經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其自應得注意及被害人倒臥在快車道上,此由其後車輛均有變換車道以閃避之舉,即可認被告並非無從迴避,且被告若有變換車道以閃避之舉,或減速慢行當可及時煞車,如此均必可避免所駕車輛直接輾壓被害人,亦即被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防免或減少危害發生,被告因與車內乘客講話而疏未注意在其行車道路前方發生臨時障礙致未減速慢行,復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駕車高速前行而輾壓倒臥在快車道上之被害人,其有過失至明。至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雖係欲前往建佑醫院載送病患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然為顧及用路人安全,被告就本案中仍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之責,併此敘明。
 ㈢被害人確因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倒地,再遭被告所駕救護車輾壓,導致頭部外傷、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造成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死亡乙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且經本院請原鑑定人補充鑑定被害人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於遭被告所駕救護車輾壓前是否已死亡,據覆略以:重機車撞擊主要為身體右側之撞擊傷,造成之傷害以神經和肌肉之損傷為主,非為立即致死之器官或組織,故遭重機車撞擊後,並未發生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60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又證人即到場實施救護之消防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初去現場有對被害人實施緊急救護,我們認定那時候她的情況是OHCA,就是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我們將被害人送到小港醫院一定會急救,急診室至少會急救30分鐘以上。我們會判別明顯死亡是指屍體腐壞、屍體僵硬、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軀幹斷肢,且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等六項定義,我們不會送醫院,就留在現場。本件被害人是剛失去心跳,不算明顯死亡,所以我們才會送小港醫院,本件被害人是有機會救回來的,不是明顯死亡的我們都必須送醫院,我們不能判別說她沒有機會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2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19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23499790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而觀諸該救護紀錄表可知消防員乙○○及其同事係於當日18時54分許抵達本件案發現場對被害人實施救護,斯時距被告駕車輾壓被害人業已經過約8分鐘,消防員乙○○到場後既仍無法判別被害人已當場明顯死亡,容無法認定被害人於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即馬上死亡。基此,堪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就被害人死亡時間之所疑,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依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違,雖亦有過失,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此外,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送學術單位鑑定以黃品岳之體重加上所騎重機車重量,於時速101公里之情況下撞擊身高155公分之被害人,於撞擊時之力道有多大?被害人於撞擊瞬間是否可能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經本院函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實施鑑定,據覆為暫停收件乙情,有該大學113年3月29日陽明交大管運動字第113001318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再洽詢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實施鑑定,據覆為目前沒有承辦此項鑑定業務乙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嗣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函請逢甲大學實施鑑定,據覆略以:本案應可計算事故相關之力道,惟撞擊瞬間是否可能會造成死亡非本中心鑑定範疇乙情,有該大學113年7月22日逢建字第113001595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衡以既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原鑑定人補充鑑定認被害人遭重機車撞擊後並未發生死亡、到場實施救護之消防員乙○○則到庭證稱無法判別被害人已當場明顯死亡等情,均如上述,且被害人於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是否馬上死亡無法經由上開學術單位為鑑定,則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屬不能調查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3款規定予以駁回。
 ㈤被告所駕救護車於輾壓被害人之前,車子先突然左切,且行車紀錄器畫面可明顯看出車前係一人躺臥在地,前方視線並未受任何阻礙,輾壓後被告向坐在副駕駛座之乘客說:「怎麼會摔成這樣(台語)」,該乘客因而詢問:「是否壓到東西?是否需要停下來看一下?」,被告再說:「沒啦,我沒法度停啦 (台語)」等情,業如上述,可認被告所駕救護車突然左切之原因是因為看到路面有異物而欲閃避,本院衡以被告輾壓被害人前,快車道上已有被害人倒臥、路旁並有人揮手示意,故依其注意義務應知悉行經路段有車禍事故發生,自應可預見附近係待處理之事故現場或有等待救援之傷者,且被告係駕車直接輾壓被害人身軀,人體之身長、軀體厚度及肌肉質地,均壓過與一般車損散落物件大異其趣,參以黃品岳於原審供述:機車板金有凹下去,但並無零件掉落或散落現場等語(見原審原交訴卷第57頁),核與前揭被告所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05至310頁)所顯示被害人倒臥處附近並無其他物品之情相符,縱被告因前揭過失而不慎輾壓倒臥快車道之被害人,其車輛既有閃避及壓過異物之情形,所輾壓者係倒臥現場之人,依一般正常人之判斷,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所辯稱以為自己壓到的是機車零件云云,並不足採信。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環境、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輾壓模式、副駕駛座乘客已提醒並詢問:「這樣走掉可以嗎」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及同時段其他用路人之反應(均有察覺而繞道閃避)等情狀,堪認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可想見其駕車不慎輾壓被害人,並就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一定傷勢甚至死亡之情,應可預見,是被告駕車輾壓被害人而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得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甚至死亡,卻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而逕自駕車離去,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救護車因前揭過失而不慎輾壓倒臥快車道之被害人致其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就其駕車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已知悉,且得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此事故而受傷甚至死亡,仍逕自駕車離去,被告於本院所辯均不足採信,其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係以被告駕車「接近現場時路旁公車停靠站已有數十人奮力揮手、數人並衝至站體外揮手(同時間並無公車經過),警示用路人現場有車禍事故之臨時障礙,」等事實,據以認定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證據(如原判決第3頁第7行至第8頁第11行),均無法證明此部分事實,而原審係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其觀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結果,並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載有上開事實(見原審原交訴卷第55頁),並未當庭撥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認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行勘驗程序及製作勘驗筆錄,猶逕以此部分事實援引為判決之依據,所進行之程序已有違誤;又被告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本罪,原判決在未有確切證據之情形下,即認定被告係「明知」被害人身軀遭被告所駕汽車輾壓而犯本罪,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救護車以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輾壓被害人,肇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情節實屬重大,又被告應可想見所輾壓者係被害人,並可預見被害人會受傷甚至死亡,猶逕自駕車逃逸,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衡酌被告雖因擔心駕駛執照遭吊銷而失業始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惟其於原審審理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經調解成立而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告訴人乃請求原審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1至133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素行、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部分量處1年1月。並綜衡被告所犯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犯罪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為適當。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且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1、132頁),該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具狀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文字,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可憑(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3頁),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各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案各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