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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交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韻嵐



上列聲請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王韻嵐(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含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
 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並提出本案之調解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請求調取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
 ㈡案發時告訴人顏芷羚係自摔倒地,不知什麼東西朝我車排氣管和車牌衝撞,我受到非常大的驚嚇來不及反應,以為沒事就離開了,絕非故意肇事逃逸。本件事故不是我的駕駛行為造成,希望開啟再審,念在聲請人為初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輕判,改判緩刑,並附上地檢署訊問筆錄,及調取監視器畫面,釐清車禍肇事責任是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沒有減速所造成,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檢察官有詢問我是否認罪、同意緩起訴,我說我不願意,因為我無罪。我提起再審是希望可以輕判,或撤銷告訴。
 ㈢請求法院依照調解筆錄的內容,告訴人的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及撤回刑事告訴,另請求調解委員出面澄清調解內容是否經國家認可及公正性,依照調解內容恢復聲請人之名譽請求權利。
 ㈣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證據,而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
 ㈤另請求將本案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本件聲請人並無過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騎乘車輛欲減速靠右停靠路邊,未顯示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車,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貿然煞車且未打方向燈即偏右行駛之過失等語。然聲請人是否貿然煞車且於非變換車道的情形是否有打方向燈之義務,影響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認定。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聲請人上訴,本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再審意旨所指其並無過失、並非故意逃逸等節,均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之相關事證,及引用第一審法院就行車紀錄器檔案、路口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詳為調查審認,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資覆按,認聲請人所主張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新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而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此部分之主張,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又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調解筆錄,係聲請人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調解,聲請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願撤回對聲請人之刑事告訴,及同意檢察官對聲請人為緩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為緩刑之宣告,而該份調解筆錄亦經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予以調查、認定,有原確定判決及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亦與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新證據要件不符。況原確定判決已就程序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並敘明告訴人縱然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然因肇事逃逸罪部分非屬告訴論之罪,而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影響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合法性等語,聲請人憑己意執前詞再事爭執,亦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請求調解委員出面澄清調解內容,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必要。
  ㈣又檢察官於聲請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詢問聲請人是否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聲請人認為自己沒有犯罪,而不同意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偵查中訊問筆錄可稽。然而,該份偵查中訊問筆錄,為原確定判決之偵查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然此份訊問筆錄,僅能證明聲請人於偵查中係否認犯罪,且不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無從證明或推翻聲請人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之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雖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逵之前揭說明,亦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而非得開啟再審之新證據。
  ㈤聲請人另請求將本案送交通事故鑑定等語。然此部分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審核第一審所為相關事證之調查、認定明確,且屬合法妥適,足可認定聲請人應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責,因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詳為敘明駁回此項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復未敘明此項聲請何以得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失責任,則其請求送交通事故鑑定部分,亦無理由。
  ㈥從而,上開事實或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置本院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並非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均非合法之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