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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本件被告丙○○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茲據被害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
 1.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卻仍利用其心智、思慮未臻成熟之弱點,以金錢誘惑進行性交易,進而達成滿足自身性慾之目的而既遂,核被告之犯行性質,實屬重大且惡劣。雖被告已於第一審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部分之損失,惟被害人與家屬所受之精神痛苦,並非金錢得以衡量,原審法院僅因被害人有因達成調解獲得賠償金,即輕縱被告得以緩刑,無須受任何法律上之制裁,不僅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十分難堪,甚至無非係在表明,就算是如此重大對未成年人所犯之性犯罪,若以金錢達成和解,即可免於法律之制裁。再者,國家對於未成年人性自主權之重視及保護早已宣導多時,且於立法上亦設下較高之刑度,以杜絕此事之發生。而被告身為一智識發育健全之成年人,在此種情況下,仍以給付金錢的對價方式,與未成年之被害人發生性關係,此舉無異於知法犯法,尤為可惡。然法院卻因上揭民事和解之原因,僅輕判有期徒刑3月及緩刑2年,當然完全無法達到警惕與預防之效果,甚至使此種性犯罪之犯罪人認為,只要付得出和解金即可輕判,可繼續視未成年之權益為無物,殊為不當,不僅被害人及家人實無法接受,對於此類犯罪亦有不良之示範與影響。
 2.綜上,被害人認為原審量刑似未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等情,加以衡量;已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所憑,聲請檢察官上訴。
 ㈡經核,上開被害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被告則未就原審量刑有何指摘。而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而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刑,並審酌被告業經賠償被害人,經被害人表明原諒被告,認被告經此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及付保護管束等情(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4頁之三所載),所為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尚屬允當,亦無濫用其權限,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又按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擔負何種刑責,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而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刑論處,即已宣示國家對於未成年人性自主權之重視及保護,考量成年人利用未成年人之心智、思慮未臻成熟之弱點,以有對價性交易滿足自身性慾之目的,而為相應之刑罰效果規定。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刑罰內容,於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因其為特別構成要件要素而特別強調及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本件檢察官循被害人上訴意旨(然被害人是否確有上訴之真意,亦有可疑,詳如後述),所執前揭被告為成年人而與未成年之被害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惡性等事由,業因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而成立本案罪責,自不得再依相同事由援為量刑之事項。又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對被告量刑審酌及宣告緩刑之完整理由如上所述,並無僅因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賠償即為輕度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之情形,復於緩刑宣告中,對被告諭知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以相當之負擔,堪認原審亦已考量被告之個人情狀,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予以適當之處遇,以避免其再犯。復參酌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雖陳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害人則在社工人員陪同下,於原審中陳明已原諒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復以:對原審判決無意見,原諒被告,我沒有上訴的意思;我父親(即告訴人)沒告訴我被告有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也是我父親拿走,我不確定我父親是否真如他自己說的,把賠償金用在做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64頁),復經核原審中所成立之本案調解筆錄,確係由告訴人以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庭而達成(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等情,堪認原審上開量刑結果並無違誤,而稱適當。
 ㈣綜上,原審本件對被告所為量刑均屬適當,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V000-Z000000000之女子(民國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原為高雄市六龜區鄰居且相識多年,知悉乙○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經由乙○學姊即代號AV000-Z000000000B之女子(下稱乙女)媒介,與乙○相約在其學校大門處碰面,並於110年11月10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乙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歐閣汽車旅館,經乙○同意後,在該旅館201號房內與乙○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事後給付乙○新臺幣(下同)3千元,另給付乙女1千元。嗣因乙○就讀學校之教師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父代號AV000-Z000000000A之男子(下稱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50、1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乙女、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1、25至35頁、偵卷第19至22、39至42頁),並有上開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6頁)、110年11月10日汽車旅館住宿登記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度檢管字第45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卷第29至30、35頁)、本院111年度院總管字第1017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31頁)、乙○於其臉書上顯示之生日日期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被告與乙○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59頁)、被告手機之111年4月18日數位採證報告暨光碟(數採卷第11至12、15頁)、乙○、乙女、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彌封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驗傷採證光碟(詳彌封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5日刑生字第1108032384號鑑定書(詳彌封卷)、乙○、乙女就讀學校之110年11月10日學生優良(過失)事實經過報告表(詳彌封卷)、乙○與乙女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詳彌封卷)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查乙○為95年6月生,有卷附乙○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詳彌封卷),且被告於行為時知悉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分別將「與未滿16歲之人」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則被告對乙○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思慮未臻成熟,尚乏獨立、正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以前述金錢對價,與乙○合意為本案性交行為,足認其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影響乙○身心發展及對兩性關係之價值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事後復以30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可佐,堪認被告已相當程度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及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鐵工、日薪約2千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二卷第1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本院依法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頗見悔意,另被害人亦於審理程序中表明原諒被告之意(院二卷第160頁),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為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且本院為使被告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認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檢察官之意見,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檢察官雖請求須加列被告向國庫繳納公益金之緩刑條件,然本院審酌課予被告支付公益金之目的無非係為使其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而心生警惕,但被告前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0萬元,顯已高於檢察官請求被告繳納公益金之數額,足見被告確已付出相當程度之代價,故本院認尚無加列被告支付公益金為緩刑條件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